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V○○
沈朝江律師被 告 f○○
E○○I○○J○○甲庚○○i○○○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H○○被 告 h○○
甲○○Y○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X○被 告 甲巳○
甲午○訴訟代理人 甲辰○被 告 B○○
j○○a○○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D○○
庚○○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戊○○q○○u○○v○○
現應受丙○○N○○午○○○丑○未○○酉○○d○○寅○○
現應受O○○Q○○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P○○ 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S○○ 住同上被 告 甲卯○○ 住台中縣
甲寅○ 住彰化縣甲申○ 住彰化縣w○○ 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b○○ 住彰化縣被 告 甲甲○ 住彰化縣
p○ 住台東縣
號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x○○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被 告 l○○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
g○○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r○○ 住彰化縣e○○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L○○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現應受詹緯婷即林詹淑鳳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現應受k○○ 住台北蘆洲市○○路○○○巷○弄○號
現應受U○○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現應受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A○○ 住彰化縣被 告 甲己○ 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甲乙○ 住同上被 告 甲未○ 住彰化縣
甲丑 住彰化縣s○○ 住彰化縣c○○ 住彰化縣n○ 住彰化縣甲丙○ 住彰化縣甲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M○○ 住彰化縣辛○○ 住彰化縣z○○ 住彰化縣甲戊○ 住彰化縣y○○ 住彰化縣宇○○ 住彰化縣地○○ 住彰化縣兼上16人訴訟代理人 o○○ 住彰化縣被 告 天○○ 住彰化縣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宙○○ 住彰化縣被 告 R○○ 住彰化縣
申○○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891之43號8樓
之5訴訟代理人 甲酉○ 住彰化縣被 告 Z○○ 住彰化縣
m○○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2
樓之1T○○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4樓鐘順來 住彰化縣癸○○ 住彰化縣子○○ 住彰化縣亥○○ 住彰化縣巳○○ 住彰化縣玄○○○ 住彰化市甲辛○○ 住彰化縣甲壬○ 住台中縣甲癸○ 住台中縣甲子○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辰○○ 住台中縣詹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
樓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C○○ 住彰化縣被 告 t○○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
現應受K○○ 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午○○○、丑○、未○○、酉○○、d○○、寅○○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來發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136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詹 、t○○應就其被繼承人詹和興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23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子○○、亥○○、巳○○、曾洪芙蓉、甲辛○○、甲壬○、甲癸○、甲子○應就其被繼承人卯○○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136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丑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未○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巳○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午○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卯○○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順來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寅○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15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丑○、未○○、酉○○、d○○、寅○○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24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甲○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申○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子○○、亥○○、巳○○、曾洪芙蓉、甲辛○○、甲壬○、甲癸○、甲子○公同共有取得;編號31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33 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34部分面積16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35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36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37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38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39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40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己○取得;編號4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丙○取得;編號42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取得;編號43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戊○取得;編號44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45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46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47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48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緯婷即林詹淑鳳取得;編號49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50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H○○、I○○、J○○)、甲庚○○、i○○○公同共有取得(現登記所有權人H○○、I○○、J○○);編號51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52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53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54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55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56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詹 、t○○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7部分面積716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現登記所有權人甲丑持分13/21652、甲未○持分13/21652、甲巳○持分13/21652、甲午○持分13/21652、甲卯○○持分13/21652、鐘順來持分13/21652、甲寅○持分13/21652、M○○持分118/21652、A○○持分45/21652、a○○持分32/21 652、u○○持分32/21652、l○○持分45/21652、r○○持分45/21652、詹瑞益持分47/21652、c○○持分45/21652、w○○持分45/21652、甲甲○持分23/21652、m○○持分45/21652、甲己○持分45/21652、甲丙○持分45/21652、甲戊○持分68/21652 、e○○持分46/21652、O○○持分36/21652、壬○○持分106/ 21652、庚○○持分56/21652、辛○○持分45/21652、孫世芳持分90/21652、地○○持分56/21652、P○○持分36/21652、C○○持分113/21652、B○○持分34/21652、詹炳郎持分90/21652 、詹明昌持分90/21652、詹志清持分91/21652、陳建榮持分79/21652、陳有璿持分79/21652、詹錫勳持分90/21652、詹瑞雄持分45/21652、廖瑞祥持分46/21652、廖家賢持分45/21652);編號58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59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60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61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62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63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天○○(現登記所有權人孫世芳)取得;編號64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65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66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67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甲○○、乙○○、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68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69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70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71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72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73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74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程受福於民國87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O○○、Q○○、P○○;陳水於87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M○○;被告鐘象於87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寅○、甲申○;被告詹和興於8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 、t○○;被告詹火星於88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許玉、c○○、w○○;被告廖西唐於88年
6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甲○;被告W○○於88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l○○、g○○、r○○、x○○;被告廖來春於89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甲丙○;被告洪追於89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被告詹家祥於89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詹緯婷即林詹淑鳳、k○○、U○○;被告孫日誌於90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宇○○、天○○;被告程廷晃於90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R○○;被告詹雞於9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m○○、T○○、Z○○;被告鐘獅於9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鐘順來;被告詹許玉於94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w○○;被告卯○○於95年1月4日死亡、被告戌○○於95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子○○、亥○○、巳○○、曾洪芙蓉、甲辛○○、甲壬○、甲癸○、甲子○;被告G○於95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被告F○於95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E○○、H○○、I○○、J○○、甲庚○○、i○○○,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上揭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宇○○、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孫世芳;F○之繼承人已為遺產之分割,由被告H○○、I○○、J○○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o○○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丑、甲未○、甲巳○、甲午○、甲卯○○、鐘順來、甲寅○、M○○、A○○、a○○、u○○、l○○、r○○、c○○、w○○、甲甲○、m○○、甲己○、甲丙○、甲戊○、e○○、O○○、壬○○、庚○○、辛○○、孫世芳、地○○、P○○、C○○、B○○及訴外人詹炳郎、詹明昌、詹志清、陳建榮、陳有璿、詹錫勳、詹瑞雄、廖瑞祥、廖家賢,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宇○○、天○○、E○○、甲庚○○、i○○○、o○○為本件被告之地位,併此敘明。
三、除被告H○○、I○○、J○○、E○○、甲庚○○、i○○○、h○○、Y○、甲午○、B○○、乙○○、戊○○、甲丙○、o○○、M○○、甲辛○○、甲己○、甲未○、甲
丑、s○○、c○○、n○、甲丁○、辛○○、z○○、甲戊○、y○○、宇○○、A○○、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午○○○、丑○、未○○、酉○○、d○○、寅○○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來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1362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詹 、t○○應就其被繼承人詹和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237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癸○○、子○○、亥○○、
巳○○、曾洪芙蓉、甲辛○○、甲壬○、甲癸○、甲子○應就其被繼承人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1363辦理繼承登記。㈣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被告h○○、甲○○、乙○○、戊○○陳稱:同意分割,願意維持共有。
六、被告甲午○、B○○、壬○○、O○○、Q○○、P○○、Y○、X○、o○○、甲己○、甲未○、甲丑、s○○、n○、甲丙○、甲丁○、M○○、辛○○、z○○、甲戊○、y○○、宇○○、詹 、C○○、甲甲○、a○○、D○○、庚○○、u○○、c○○、w○○、p○、g○○、天○○、A○○、地○○、宙○○、l○○、x○○、H○○、I○○、J○○、E○○、甲庚○○、i○○○、甲辛○○等陳稱:原告之持分之前已賣與被告,不同意分割。
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o○○等雖辯稱原告之持分已賣與被告等語,惟並未舉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查系爭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9274平方公尺,惟測量結果實際為9177平方公尺,如其不符原因純係抄錄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除上開不符原因外,法院可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敘明上開情節,待確定後,當事人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是上開面積不符情事,並無礙於本件判決分割,併予敘明。
十、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洪來發、詹和興、卯○○分別於74年9月10日、87年1 2 月10日、95年1月4日死亡,被告午○○○、丑○、未○○、酉○○、d○○、寅○○;詹 、t○○;癸○○、子○○、亥○○、巳○○、曾洪芙蓉、甲辛○○、甲壬○、甲癸○、甲子○分別為其等法定繼承人,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洪來發、詹和興、卯○○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十一、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道路,被告復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詹和興之繼承人- │21652分之237 ││詹 、t○○ │(連帶負擔) │├───────────┼────────┤│f○○ │21652分之178 │├───────────┼────────┤│甲○○ │21652分之178 │├───────────┼────────┤│h○○ │21652分之178 │├───────────┼────────┤│戊○○ │21652分之178 │├───────────┼────────┤│F○之繼承人- │21652分之830 ││E○○、H○○、I○○│(連帶負擔) ││、J○○、甲庚○○、詹│ ││陳春花 │ │├───────────┼────────┤│丙○○ │21652分之2043 │├───────────┼────────┤│j○○ │21652分之237 │├───────────┼────────┤│M○○ │21652分之617 │├───────────┼────────┤│辛○○ │21652分之237 │├───────────┼────────┤│洪來發之繼承人- │21652分之1362 ││午○○○、丑○、未○○│(連帶負擔) ││、酉○○、d○○、洪月│ ││連 │ │├───────────┼────────┤│卯○○之繼承人- │21652分之1363 ││癸○○、子○○、亥○○│(連帶負擔) ││、巳○○、曾洪芙蓉、鄭│ ││洪秀玉、甲壬○、甲癸○│ ││、甲子○ │ │├───────────┼────────┤│甲戊○ │216520分之3555 │├───────────┼────────┤│甲丑 │151564分之475 │├───────────┼────────┤│甲午○ │151564分之475 │├───────────┼────────┤│甲未○ │151564分之475 │├───────────┼────────┤│甲巳○ │151564分之475 │├───────────┼────────┤│A○○ │21652分之237 │├───────────┼────────┤│o○○ │21652分之2044 │├───────────┼────────┤│o○○ │21652分之475 │├───────────┼────────┤│n○ │21652分之475 │├───────────┼────────┤│Y○ │21652分之474 │├───────────┼────────┤│X○ │21652分之237 │├───────────┼────────┤│N○○ │21652分之121 │├───────────┼────────┤│B○○ │21652分之178 │├───────────┼────────┤│D○○ │21652分之178 │├───────────┼────────┤│C○○ │21652分之356 │├───────────┼────────┤│甲己○ │21652分之237 │├───────────┼────────┤│y○○ │21652分之239 │├───────────┼────────┤│z○○ │21652分之238 │├───────────┼────────┤│e○○ │21652分之119 │├───────────┼────────┤│庚○○ │21652分之288 │├───────────┼────────┤│壬○○ │21652分之546 │├───────────┼────────┤│乙○○ │21652分之178 │├───────────┼────────┤│q○○ │21652分之89 │├───────────┼────────┤│v○○ │21652分之89 │├───────────┼────────┤│a○○ │10826分之83 │├───────────┼────────┤│u○○ │10826分之83 │├───────────┼────────┤│黃○○ │21652分之661 │├───────────┼────────┤│s○○ │21652分之475 │├───────────┼────────┤│P○○ │21652分之196 │├───────────┼────────┤│O○○ │21652分之196 │├───────────┼────────┤│Q○○ │21652分之354 │├───────────┼────────┤│甲寅○ │303128分之475 │├───────────┼────────┤│甲申○ │303128分之475 │├───────────┼────────┤│甲卯○○ │151564分之475 │├───────────┼────────┤│甲甲○ │216520分之1185 │├───────────┼────────┤│c○○ │43304分之475 │├───────────┼────────┤│w○○ │43304分之475 │├───────────┼────────┤│甲丙○ │64956分之476 │├───────────┼────────┤│甲丁○ │64956分之238 │├───────────┼────────┤│L○○ │86608分之118 │├───────────┼────────┤│k○○ │86608分之118 │├───────────┼────────┤│U○○ │86608分之118 │├───────────┼────────┤│詹緯婷即林詹淑鳳 │86608分之118 │├───────────┼────────┤│申○○ │21652分之681 │├───────────┼────────┤│宙○○ │43304分之297 │├───────────┼────────┤│R○○ │21652分之196 │├───────────┼────────┤│辰○○ │21652分之681 │├───────────┼────────┤│Z○○ │21652分之79 │├───────────┼────────┤│m○○ │21652分之79 │├───────────┼────────┤│T○○ │21652分之79 │├───────────┼────────┤│地○○ │43304分之594 │├───────────┼────────┤│鐘順來 │151564分之475 │├───────────┼────────┤│孫世芳 │43304分之297 │├───────────┼────────┤│p○ │21652分之95 │├───────────┼────────┤│l○○ │21652分之95 │├───────────┼────────┤│g○○ │21652分之95 │├───────────┼────────┤│r○○ │21652分之95 │├───────────┼────────┤│x○○ │21652分之95 │├───────────┼────────┤│K○○ │21652分之3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