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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7 年保險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十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號複 代理人 丙○○ 住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彰保險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經營之三原西藥房係家族性小生意,未僱請員工,民國八十四年之全年營業額為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以此核算營利所得為四萬六千六百零三元,而依財政部規定八十四年個人綜合所得免稅額為每人六萬八千元,上訴人一家三口之免稅額為二十萬四千元,加上標準扣除額六萬一千元及子女學費特別扣除額二萬五千元,總計為二十九萬元,此金額為財政部規定上訴人全家生活所需之最低標準,故上訴人全年營利所得僅四萬六千六百零三元,顯不足支付前開生活最低標準額,如須依被上訴人核定應繳之健保費每月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全年為二萬七六零三十六元,則扣除後上訴人僅剩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一家三口如何維持基本最低生活,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健保費,已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簡稱健保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又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實施之公平交易法(簡稱公交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交通運輸事業,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佈後五年內,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查全民健保亦屬公營事業,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於公交法公佈五年後即有該法之適用,依公交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目前全民健保為被上訴人獨家經營,其片面決定保險費,拒發健保卡與上訴人,強索保險費,已造成上訴人就系爭保險費、滯納金及事業上、精神上之損害,屬違反上開公平法之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以本件上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之與系爭保險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尚須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㈢上訴人八十四年之營利所得僅為四萬六千六百零三元,每月平均僅有三千八百

八十四元之收入,並非月入五萬三千元或三萬六千三百元,被上訴人以該數額為標準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或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之保險費,不僅與事實不符,亦已違反公交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止之健保費,依健保法第廿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健保費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滯納金。㈡全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四年三月開辦時,若投保單位已參加勞保,則由勞保戶資料直接轉健保,並由投保單位與被上訴人簽立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被上訴人並於每月寄發加保明細表以供各投保對象核對,且全民健保係強制保險,而雇主應自行為其員工投保,上訴人為事業負責人,當然在投保之列,故不需再依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即以第一類之身份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另由上訴人之加保明細表可知上訴人僅有本身一人加保,並無雇用員工,是上訴人並未填具投保對象申報表交回原告,其辯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投保對象申報表,可證明被上訴人未將被告列為投保人云云,殊屬誤會。㈢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若上訴人未自行舉證申報所得,即依最高一級即五萬三千元申報,而被上訴人每月寄發加保明細表供被告核對,上訴人亦皆未依法異議,嗣上訴人舉證其實際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實際所得核課投保金額,因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二條規定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而勞保之最高一級投保薪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投保金額改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並依同法第廿四條規定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㈣全民健保於八十四年三月開辦後,被告僅繳納第一期之保險費,自同年四月起即未繳納,經原告發函催告亦未繳納,而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方未發卡予被告,且原告從未拒絕發卡,被告亦未向原告聲請發卡,又依施行細則五十四條規定,被告在未取得健保卡期間若有就醫行為,其所先行自墊之費用,於他日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後即可申請核退自墊之費用,故被告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㈤又健保法業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台八六衛字第二九六0四號提出第一次修正案,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台八十七衛字第0八六三0號提出再修正案,是被告以健保法第八十九條失效而提出異議,亦非有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則以:㈠被上訴人未充分告知健保法規,即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初參加全民健保,上訴人不察誤加入保險並繳交八十四年三月份保費,迄今從未使用健保資源,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出具健保卡後,並未再發予健保卡以供上訴人就醫使用,足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排除於保險人之列,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投保,被上訴人亦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函復,則兩造之保險契約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終止,故上訴人迄未享受健保醫療服務,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保險費。又被上訴人在健保施行時依台閩地區勞保局資料將空白之成立申報表及投保對象投保申報表寄交上訴人,上訴人將該二份申報表填妥(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內之投保金額依被上訴人交代未填)寄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反稱上訴人未填具保險對象申報表交回云云,實乃被上訴人不明施行細則第廿八條規定,按若未依規定完成投保手續繳交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則上訴人亦非投保人,自無積欠保險費可言。㈡查上訴人八十四年之營利所得僅為四萬六千六百零三元,每月平均僅有三千八百八十四元之收入,並非月入五萬三千元或三萬六千三百元,被上訴人以該等數額為標準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或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之保險費,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從未依健保法第廿二條規定開立正確之繳款單,屢經上訴人申請更正陳情未果。且依財政部規定八十四年個人綜合所得免稅額為每人六萬八千元,上訴人一家三口之免稅額為二十萬四千元,加上標準扣除額六萬一千元及子女學費特別扣除額二萬五千元,總計為二十九萬元,此金額為財政部規定上訴人全家生活所需之最低標準,故上訴人全年營利所得僅四萬六千六百零三元,顯不足支付前開生活最低標準額,如須依被上訴人核定應繳之健保費每月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全年為二萬七六零三十六元,則扣除後上訴人僅剩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一家三口如何維持基本最低生活,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健保費,已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㈢健保法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實施,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屆滿二年,行政院竟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始提出修正案送交立法院審議,已逾該法有效之期限,依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該法應已失效,原告據失效之法律請求,於法顯然無據。㈣另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實施之公平交易法(簡稱公交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交通運輸事業,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佈後五年內,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查全民健保亦屬公營事業,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於公交法公佈五年後即有該法之適用,依公交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目前全民健保為被上訴人獨家經營,其片面決定保險費,拒發健保卡與上訴人,強索保險費,已造成上訴人就系爭保險費、滯納金及事業上、精神上之損害,屬違法上開公平法之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以本件上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之與系爭保險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尚須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健保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佈規定為:「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保險費自逾寬限期一百五十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是依修正後之上開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之健保費即得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勿庸再訴請法院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本件訴訟即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無論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

三、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B 法 官 王義閔~B 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