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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7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胡宗智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丙○○新台幣陸佰伍拾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丙○○各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於○○鎮○○段萬興小段四二二、四二三、四二六、四二七、四

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三六、四三七之二地號等土地上設置有鰻魚池,以養殖鰻魚為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告等之鰻魚池旁之移民八圳,因豪雨及該移民八圳制水匣門之匣門板未開啟,致該移民八圳水位不斷急遽上升,至當日晚上七時許即已達警戒線,經原告等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前所委託代管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及該會之萬興工作站(按無人接聽電話)、溪湖工作站,告知水位超過警戒線即將決堤之情事,惟該會人員始終未前來開啟排水匣門。嗣於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該移民八圳河水終於沖潰堤岸而淹沒原告等之鰻魚池及鄰近農田、土地。原告等之鰻魚池設施、鰻魚及房舍為此均付諸流水,損失慘重,關於河水決堤淹沒原告等之鰻魚池之事實,業經被告會同水利會前來勘查屬實。

(二)按上開移民八圳及其制水門,乃被告前所委託水利會代為管理,嗣委託終止而應由被告自行管理之水利建造物,茲因被告及該會於豪雨之際,怠於派員開啟制水匣門,致河水決堤淹沒原告等之鰻魚池,造成原告等之財產財損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林永裕、吳朝景鑑定屬實。是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將原告等因前述河水決堤所造成財產損失之項目及其金額,列明如下:

A、房舍乙棟半毀: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

B、鰻魚池為決堤河水所挾帶泥沙淤積清除所需之費用:一百七十七萬元。

C、鰻魚池設施毀損回復所需費用: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

D、鰻魚流失一萬六千七百公斤損失金額為: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以上合計一千三百零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參照附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理由欄第六點所載)。

(四)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前以水利會為賠償義務機關,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案審理結果,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告確定在案,其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略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所規定之代管機關而言,是縱法定管理機關為事實上之便宜自行委託他機關代管,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方符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之精神(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十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參照)。經查萬興排水幹線係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前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區域排水,其維護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有彰化縣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可稽。彰化縣政府雖於七十八年之前曾委託水利會管理,惟水利會於七十七年即曾發函表示自七十八年度起即不予代管,嗣雙方就委託範圍及權責義務與維護管理所需經費,分擔方式未曾達成協議,自應認彰化縣政府委託水利會代管之關係,業經七十八年度終止,故水利會並非法定管理機關,亦非法定代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函文謂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乃規避求償之推卸之詞。」,是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屬被告至為明確。又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以書面拒絕在案,併予敘明。

(五)被告抗辯依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及移民八圳制水匣門機房牆上有水利會印製之緊急聯絡電話等,認其對上開水匣門無管理權云云。惟查,被告前項所述理由,於原告另案起訴水利會國家賠償事件中,均曾提出以為攻擊方法,然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不採,嗣原告仍以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設置目的係為就萬興排水幹線水灌溉之水利建物,故其維護管理權責應與區域排水分別以觀等理由,上訴最高法院,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所不採。次查,依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政府::。故該規則第四條所稱:「由興辦灌溉事業人呈准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關管理之」,「主管機關」應係指被告無訛,從而本件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之建造,依此條文規定是否係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呈准被告而設置管理之,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曾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稱:因年代久遠,職務負責人更迭頻繁,故無從查考)。

(六)查本件水患發生原因經鈞院囑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三、該場暴雨所造成的河川流量,在移民八圳水閘門開啟十一扇以上時,不會產生迴水,也就是說,該渠道尚可以承受此流量,不致產生河水溢堤。四、若水閘門開啟少於八扇,則開始有迴水現象發生;當水位到達閘門頂時,迴水面積會到達發生潰堤處,且該處水深達三.九公尺,依據會勘時雙方表示該處原有一入水口,若該入水口斷面深度大於十公分,則該處可能是潰堤發生點。」是由此意見可稽:

A、本件暴雨所造成之河川流量,尚未超過萬興排水幹線所能承受之流量,如水閘門管理機關能事先或適時將水閘門開啟達十一扇以上,即可避免本件災害發生,是本件水患自難認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

B、如水閘門於本件水患發生時,開啟少於八扇,即有迴水現象發生,當水位到達閘門頂時,迴水面積可達發生潰堤處而造成河水溢流之水患。

C、是由上意見,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之河水溢流處,其行進方向及所造成之災害,要屬真實可採。

(七)次查,系爭水閘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暴雨發生時,其啟閉狀況如何,即當時已開啟之水門板數目究竟若干,茲說明如下:

A、依系爭水閘門承包商巫進儀於原告另案請求水利會國家賠償之鈞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將水門拉開幾個?答:)忘記了,約有三、四個閘門::」等語,另證人於二審證稱:「(問:當時那三、四個閘門開?答:)已記不清楚了::當天施工中,閘門無法開啟::」等語,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水閘門共有十二道,僅開啟

三、四道,則有至少八個以上之水門未開啟,則參諸前揭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竟見,益徵本件水患確係系爭水閘門未於大雨前事先開啟所致。

B、證人巫進儀於前述另案審理期日另證稱:「下雨那天我來勘查現場時,發現有雜草堵塞閘門,我再請怪手及開吊車來,我將一支油壓管鬆掉,然後將閘門板拉啟,怪手是要挖雜草的,但是挖二、三次就沒有再挖了。」等語,由是觀之,本件水患發生前,系爭水閘門不僅開啟未達八扇以上,且有雜草堵塞閘門,影響水流通過,更足見本件水患確係因系爭水閘門未能事先啟所致。

(八)另查,本件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機關究竟係被告,抑或係水利會之爭議,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固另提出系爭水閘門之建造者為水利會,且水門旁機房電話00-00-0000-00之現用電戶名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且至八十八年七月份各期電費均已繳清,用以主張水利會應為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機關。惟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四所論列之各節,已足認被告確係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機關。況水利會否認其與被告就委託範圍及權責義務與維護管理所需經費、分擔方式曾達成共識,就此如被告主張已達共識,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水利會於七十八年以前曾代管系爭水閘門,是前揭電號之用電申請及該水閘門係由何人建造,亦與水利會已未依法代管之事實不生杆格,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機關係水利會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理由狀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薛車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設置之鰻魚池,因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豪雨,萬興排水幹線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未開啟,而遭淹沒,前以水利會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認水利會並非法定管理機關,亦非法定代管機關,並認被告為該萬興排水幹線之管理機關,原告等以水利會為請求國家賠償對象自有未合,而駁回原告等之請求。原告等據此轉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雖非憑空主張,然所謂「區域排水」依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係管理機關,被告並不否認,但本件原告等所爭執之重點係該排水幹線內之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未開啟,導致河水暴漲,淹沒其設置之鰻魚池,該制水閘門係獨立之建造物,與區域排水之維護管理並非不可分割,其管理維護當可歸屬不相同之機關,首先不能以區域排水係被告管理即認定該排水幹線內之建造物係由被告管理。又水利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彰水管灌字第0七三二九號函所附該會八十七年緊急應變小組作業手冊第九十五頁所列有關防汛期間渠道(含設施)巡防人員責任區域段工作分配表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亦列入分配,編排巡防人員,以資證明。是本件原告等主張萬興排水幹線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未開啟,致淹沒其設置之鰻魚池,按既非事實且被告亦非該制水閘門之管理機關,被告即無須賠償。

(二)查,「::灌溉事業多目標或具特殊目標之設施由政府設立或指定機構管理外,其餘灌溉事業由興辦灌溉事業人呈准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關管理之,前項灌溉事業人包括農田水利會::。第一項所稱管理機關包括各地水利會::。」「引水口或分水口由管理機構設置水門指定專人管理之。」「管理機構對灌溉設施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護。::」「灌溉設施應於每年汛期前儲備料具,並將受益人加以編組分段巡守,嚴密防護觀測水流變化,隨時報告處理,凡暴雨時期對重要排水及進水閘門,應加強防護及時啟開,並注意水文及氣象之變化。」為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所明定。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係制水以供農田灌溉之用,其維護管理依前述規定自始即屬水利會之責任範圍,並非經由被告委託代管而產生。觀諸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機械房牆印有「遇須緊急啟閉水門請聯絡工作站,電話六八二三0三,水門看守員,電話六八二五八0,彰化農田水利會製」之文字,該制水閘門若非自始即由水利會維護管理,其何必多此一舉加重自己責任。綜上所述,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係制水以供灌溉農田之灌溉設施,其權責甚為明確。又依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水利會係規則所定之管理機關,負有經常巡視,損壞應即派工修護,暴雨時期並應加強防護及時啟閉之責任,若僅以區域排水為被告管理,而推論該排水幹線內之水利建造物亦由被告管理,則有速斷,是本件原告等主張萬興排水幹線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未開啟,導致河水暴漲,淹沒其設置鰻魚池,按被告非該制水閘門之管理機關,原告等轉而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顯有未合,被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雖經實地勘查,惟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主要係基於所述之降雨及排水系統理論所作之分析研判,而未能明察實地情況是否為該項理論得以完全適用之情形。諸如:

1、鑑定報告第八項「綜合分析研判」第五點第四小項所述:排水系統為由各區塊匯集流入小排,並由各小排流至中排,由各中排匯流至王功寮大排及萬興大排上游,再經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控制排至萬興大排下游。此一論點為理論上之理想情況,實際上,觀諸地表坡度(即地勢)並非完全均勻,且隨地上物之情況不同,地表逕流亦將受影響而有不同變化,故各集水區塊之降雨逕流未必全然如鑑定報告所述必匯入小排,經中排,再至大排。

即地表逕流亦可能受地勢及地上物等因素影響而逕排入大排(如本件萬興排水幹線)或地勢低窪之處(如本件原告之鰻魚池)。上開鑑定引用此排水系統理論無異已先入為主認原告所述淹沒其鰻魚池之大水必如原告所述係來自萬興排水潰堤之河水,如此論證,實已偏頗。經查原告所指萬興排水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上游潰堤之處,為一寬度約三公尺,深度約八十公分之小缺口,該堤岸流失處旁之農田農作物完好未被流失,迄今亦未聞此附近農作物所有人提出陳情或請求賠償,且萬興排水兩側堤岸約略等高,若事實如原告稱因制水閘門未全部開啟,致萬興排水水位上升決堤,嗣淹沒原告等之鰻魚池,則理應制水閘門上游側之兩側堤岸均有嚴重溢堤現象發生,而應僅如原告所指決堤處之小缺口情形。故原告所指決堤之缺口係被堤岸旁之地表逕流所沖失,地表逕流由此缺口流入萬興排水,而非萬興排水之河水沖潰堤岸。據此,原告稱萬興排水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未開啟致河水潰堤淹沒原告等之鰻魚池,顯非事實。

2、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結果」第一點,以七十九年、八十一年之一日最大降雨量分別為三一二.五公釐及六六二公釐及最近賀伯颱風二四八公釐皆未有重大災害發生,本次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之一日最大降雨量三二七.五公釐並沒有比八十一年六月七日之六六二.六公釐之一日最大降雨量大而推斷若當日(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有將制水閘門全數開啟,應不會發生災害情事等,實有速斷。蓋一地點是否發生水患,降雨量之多寡並非唯一斷定之因素,相對於降雨量,該地點當時承受之地表逕流情況才是重要因素,如前所述,地表逕流況受地表狀況影響,本件原告等之鰻魚池周遭多為農田,其周遭之地表狀況時有改變,實屬正常。原告等之鰻魚池除直接承受降雨外,亦直接承受其周遭地表降雨逕流所排入之雨量,茲因周遭地表情況時有改變,故同一地點,不同時間,當降雨量大時,其逕流量未必較降雨量時為大。既同一地點,不同時間之實際逕流量未必正比於降雨量,則上開鑑定報告逕以比較降雨量多寡情形而論斷,顯欠妥當,其所為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3、鑑定報告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照片編號四、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係遭與萬興排水水流方向垂直之水流沖刷所致,且顯見豪雨發生前,該處堤岸內側及堤岸尚有雜草,雜草對堤岸有保護作用,可抵抗萬興排水溝內之水流對堤岸之沖刷,即若發生排水溝滿水位,甚至產生溢流時,堤岸亦應由於有雜草之保護而不致有如鑑定報告照片所示之沖刷情形,假若發生溢流,溢流同時亦會造成溢流處鄰近農地之農地之農作物損害。惟查事實僅為一小缺口,且缺口附近之農作物並無損傷,故原告所稱因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未開啟,致萬興排水決堤,顯非事實。該缺口係被堤岸旁之地表逕流從堤後(即靠農作物側)無雜草處之土壤淘空沖失所致,並非萬興排水決堤所致。

4、鑑定報告第十一頁決堤河水進行方向圖,四五二地號右上角所示萬興排水幹線河水決堤之決口,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逕行採用原告所提供之損害位置圖所標示者,並非鑑定人員親眼所見,即實地並無該處決口,鑑定報告中亦無此決口之照片,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至實地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略圖亦無此決口,鑑定報告之偏頗,至為灼然。

5、鑑定報告中另有繕打錯誤或未經詳查即逕採用之處,諸如第二頁倒數第七行「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暴雨後::」,正確應為「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又附件四所示之合約書並非移八圳制水閘維護工程之合約書,正確之合約書部分影本如被告所提合約書,另第二頁倒數第四行所述「王功寮大排」排水名稱亦不正確,正確名稱為「第四放水路」,此乃鑑定人員未予詳查而逕採用原告所提之損害位置圖上所標示之排水名稱所致。由以上鑑定報告之錯誤及疏失顯示鑑定工作之執行不確實,其鑑定結果不正確可想而知。

(四)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係純粹制水以供農田引水灌溉之設施,既「制水」則阻礙水流通暢,影響排水溝之「排水」功能,故該制水閘門自非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三條所稱之「排水設施」,其純為「灌溉設施」至為明確。該制水閘門雖設置於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區域排水」之上,惟其係獨立之建造物,與區域排水之管理維護並非不可分割,其管理維護當可歸屬不相同之機關,故不能以區域排水係被告管理即認定該排水幹線內之建造物,如本案爭執之制水閘門亦由被告管理。若非如此,則跨越區域排水幹線之國道及省道之橋、箱涵等建造物,其管理維護亦應為被告負責,惟事實並非如此,其管理維護屬國道高速公路局及省公路局之權責,故本案制水閘門與區域排水之管理維護可歸屬不相同之機關,並非無理。又「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政府設立或指定機構管理外,其餘灌溉事業,由興辦灌溉事業人呈准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構管理之。前項灌溉事業人包括農田水利會::。第一項所稱管理機構包括各地水利會::。」,為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所明定。本案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既純係制水以供農田灌溉之用之灌溉設施,則自不屬上開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述之「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亦即該制水閘門並非由被告設立或由政府指定機構管理之。據此,被告前答辯狀所述,移民八圳制水閘門自始即屬水利會之責任範圍,並非經由被告委託代管而產生,自為相合。

(五)又,萬興排水於本案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下游至芳苑鄉境內尚有一與本案移民八圳制水閘門同樣作為制水灌溉使用之「四知圳利水閘門」,該制水閘門旁之機房牆壁上載有負責該制水閘門之水利會水利工作站,巡防人員及電話等文字鮮明之資料,且與彰化農田水利會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八七彰水管灌字第三二九號函附該會八十七年緊急應變小組作業手冊第九十五頁防汛期間渠道(含設施)巡防人員責任區段工作分配表第三欄所列巡防人員等資料相符,資為佐證此類純以制水灌溉之制水閘門,自始即為水利會責任範圍。又前被告已提八十七年八月於移民八圳制水閘機房旁所見彰化農田水利會豎立告示牌之照片,原告雖謂其僅為一安全警示設施,惟若該萬興排水為區域排水不屬水利會權責,制水閘門亦非該會之權責範圍,則該處是否有安全上值得注意之處與該會何干?該會何必多此一舉,花錢製作及豎立告示牌,且於告示牌上署名該會所製,如此再再證明移民八圳制水閘門確實自始即為水利會所管理維護,無庸置疑。

(六)本件依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降雨造成之流量已達超過區域排水所應承受之流量,故本件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又該鑑定亦無法指出是否曾經潰堤?且縱發生潰堤,亦無法指出洪水流向為何?即是否流經原告之鰻魚池亦無法得知。故本件原告指系爭萬興小段第四五三地號土地缺口決堤,致使大洪水因而流經水第七一一地號溝渠,再經第四二八地號土地,將第四二六、四二五、四二三、四二二、四二一等地號土地之鰻魚池沖毀,再沖潰萬興排水(移民八圳制水閘下游側)堤岸云云,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又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就被告前聲請再鑑定之癥結加以鑑定說明,不無「答非所問」之嫌,且就不利被告之處富瑕疵、矛盾,詳述如下:

1、若洪水果真係由萬興排水移民八圳制水閘上游側約四百公尺處萬興小段第四五三地號土地缺口決堤,流經第七一一地號溝渠,再經第四二八地號土地,將第四二六、四二五、四二三、四二二、四二一等地號土地之鰻魚池沖毀,再沖潰萬興排水(移民入圳制水閘下游側)堤岸,何獨第四五三地號土地附近之作物等地上物郤完好無損,是否可能?

2、造成前開毀損災害之大洪水,如果真從萬興小段第四五三地號土地缺口決堤,有無可能沿直線方向一直流經水第七一一地號溝渠?又有無可能再沿直線方向一直流到第四二八地號土地,將該處溝渠堤岸沖毀,致造成本件損害?即大洪水從第四五三地號土地之缺口流入後,流至第七一一地號溝渠及第七一一地號溝渠流至第四二八地號土地止,是否均為一直線流動?而這段很長之距離難道該大洪水從第四五三地號土地缺口流入後,不會氾濫四溢嗎?

3、由鑑定報告附件六可知,閘門前之兩岸堤頂高度為四公尺,而閘門關閉時之高度僅為二.四五公尺。當閘門關閉,而水位高達二.四五公尺以上時,流水亦會越過水閘門上方而通過。在該鑑定報告書第七頁,計算迴水及溢堤計算式中,閘門前正常水深為三.六四公尺及四公尺,皆已超過水閘門關閉時之高度,惟該鑑定報告就此郤皆認為如水閘門關閉時,則流水全無法通過,即其計算式竟然完全忽略越過閘門頂之流水,殊屬違誤。

4、鑑定報告書在計算「有效水深」與「閘門開啟數目」之關係,係以『有效水深(Yn)÷二.五×十二=閘門開啟數』來計算,若閘門開啟數為零時,代入該式,則得有效水深Yn為零,再代入流量計算式,則流量亦等於零。是則,依前開3所述,其推論亦屬違誤。由上述可明顯看出該鑑定報告確實忽略越過水閘門上方之流量,而造成其推論產生嚴重之偏差。

5、鑑定報告書第二頁提到「至於若發生潰堤後,流水漫流方向因現場間隔五年之久,已無法判斷,只能由高程圖做一合理的判斷::」云云,但該鑑定報告書郤完全沒有以高程圖作鑑定,亦即根本無法斷定水流之方向。故該鑑定報告結論四、謂:「::依據會勘時,雙方表示該處原有一入水口,若該入水口斷面深度大於十公分,則該處可能是潰堤的發生點::」云云,即相互矛盾,純屬臆測。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現場勘驗時,並未表示該處原有一入水口。是則何來如該鑑定報告所謂:「::依據會勘時,雙方表示該處原有一入水口::」云云,殊屬違誤。

6、本案之位置係位於萬興排水第四放水路之匯流處(見該鑑定報告第十二頁圖示),一般在計算時必須應用「空間變量流動力方向程式」作計算,而該鑑定報告書僅以「比能」之方式計算,其誤差之大,足以導致錯誤之結論。且是否潰堤?該鑑定報告書上皆未有明確之結論,實際上在事發之隔天,由現場所拍之照片可清楚看出原告所提指潰堤地點附近地區之農作物皆完好無缺,根本並無洪水潰堤之現象。

7、鑑定報告書第七頁謂:「::閘門開啟少於十一扇會發生迴水::(即謂閘門開啟大於十一扇以上,則不會發生迴水)」云云,惟鑑定報告第十頁郤謂:「::閘門開啟少於八扇,則開始有迴水現象發生::」云云,實明顯自矛盾,益徵該鑑定推論過程粗糙之一般。又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謂:

「::由農田水利會提供之斷面圖得知閘門有十二道,有效深度二.五公尺::」云云,但由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郤可看出水閘門之效深度應為二.四五公尺,足見該鑑定數據之引用並不確實。

8、又鑑定報告書第一頁謂:「::本鑑定案緣起於委託人彰化縣政府,因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豪雨且移民八圳閘門未開啟,嗣於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河水沖潰堤岸發生水患,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閘門未開啟而導致洪水無法立即宣洩,水位上升至河水氾濫::」云云,惟查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門之水利建造物係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建造、管理及使用,並非被告設置或管理;且被告並未於八十五年一月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故該鑑定報告書前開前言所述,恐有誤導之虞。

(七)因豪雨導致災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請求賠償之機關,自無義務賠償。按「豪雨」定義,乃指每小時十五公厘及以上之連續降雨,且日雨量超過一三0公厘,可能導致災害者而言。因認請求權人所遭水患,純因豪雨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賠償損害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要件不符,予以拒絕。蓋以「豪雨」屬於天災,為不可抗力之一種,通例不在國家賠償範圍之列,至於各級政府於災後予以救濟或慰問,乃屬於社會救濟性質。惟查,本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起降豪雨至四日上午九時止,當地萬興普通雨量站共降雨量高達三二七.五公厘,不僅為豪雨,且屬『豪大雨』,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原告若果受有損害,乃因豪大雨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八)再,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與豐田鐵工廠訂約辦理之芳苑鄉「萬興排水系統八洲制排水閘維護工程」,係依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八二彰水管機字第六六八六號函所申請,於該年九月八日與該會實地會勘後,請該會編製工程預算書送請被告核支並辦理發包,該項工程雖為被告辦理發包施工,惟係由水利會提出申請,被告核支補助辦理性質之工程,此乃因該制水閘門原即由水利會建造、使用及管理。故因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門之水利建造物係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建造、管理及使用,並非被告設置或管理,縱因該水利建造物施設或管理不當而造成災害,致原告受有損害,尚與被告無關。退一步言,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又國家機構因承攬人或受任人於施工中造成損害,非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不負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係發生在系爭制水閘門維護工程尚在施工期間內,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九)彰化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彰水管灌字第0三八0一號函復鈞院有關二林萬興排水移民八圳制水閘之管理維護權責乙案之說明,核與事實不符。

其函說明二不實之處:

1、萬興排水幹線之移民八圳制水閘門為「灌溉設施」,並非「排水設施」。註: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係指排水系統界線內土地、各級水路、排水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

2、「制水閘門」影響水流通暢,與「排水設施」之功用相違背,故自不屬「排水設施」。

3、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依據「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自始即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建造、使用及管理維護,並無所述「代管」乙事,所謂「區域排水維護」係指排水設施(即排水溝)之維護,並不包括制水閘門。

其函說明三不實之處:

制水閘門機房旁之警告牌為八十七年所立,照片已呈鈞院附卷,鈞於現場勘查時也眼見,告示牌非常新,非所述代管期間所立。

其函說明四不實之處:

該會出版之緊急應變組作業手冊係針對「所轄」之水利建造物安全巡防及緊急搶險為對象,該制水閘門自始即由該會建造、使用及管理。

(十)本件原告所述之土地均為耕地,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凡編為某種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漁業法第六條:「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等規定,即明原告根本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建造養鰻池。且依漁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條規定,違反該法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者處以罰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因此,原告違反法令建造養鰻魚池,國家自得施以上述強制處分,故縱有原告所指其鰻魚池被洪水沖毀之情形,惟與強制行政處分相較,係屬低度事實,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告更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現場照片、四知圳制水閘門機房照片二幀、彰化農田水利會八十七年緊急應變小組作業手冊第九十五頁、原告所提之損害位置圖、移民八圳制水閘維護工程正確之合約書部分影本、民事判決、行政院函、國家賠償立法與案例研究、渠道水利學下冊、區域排水改善整體歸劃總報告第四章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送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及傳訊證人巫進儀、楊溪和。並向經濟部水利處河川組函查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是否由彰化水利會所經辦建造使用,及命原告提出向林振勝購買系爭鰻魚苗及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向信華飼料實業股份公司購買鰻魚飼料之付款證明、統一發票及運送簽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民事卷全卷,並依聲請履勘現場。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鎮○○段萬興小段第四二二、四二三、四二六、四二七、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三六、四三七之二地號等土地上設置有鰻魚池,以養殖鰻魚為業,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告等之鰻魚池旁之移民八圳,因豪雨及該移民八圳制水匣門之匣門板未開啟,致該移民八圳水位不斷急遽上升,至當日晚上七時許即已達警戒線,經原告等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前所委託代管之水利會及該會之萬興工作站(按無人接聽電話)、溪湖工作站,告知水位超過警戒線即將決堤之情事,惟該會人員始終未前來開啟排水匣門。嗣於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該移民八圳河水終於沖潰堤岸而淹沒原告等之鰻魚及鄰近農田、土地。原告等之鰻魚設施、鰻魚及房舍為此均付諸流水,損失慘重,關於河水決堤淹沒原告等之鰻魚池之事實,業經被告會同水利會前來勘查屬實。按上開移民八圳及其制水門,乃被告前所委託水利會代為管理,嗣委託終止而應由被告自行管理之水利建造物,茲因被告及該會於豪雨之際,怠於派員開啟制水匣門,致河水決堤淹沒原告等之鰻魚池,造成原告等之財產損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鈞院囑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是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將原告等因前述河水決堤所造成財產損失之項目及其金額,列明如下:

房舍乙棟半毀:十八萬元。

鰻魚池為決堤河水所挾帶泥沙淤積清除所需之費用:一百七十七萬元。

鰻魚池設施毀損回復所需費用: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

鰻魚流失一萬六千七百公斤損失金額為: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

以上合計一千三百零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

又,本件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機關究竟係被告,抑或係水利會之爭議,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固另提出系爭水閘門之建造者為水利會,且水門旁機房電話00-00-0000-00之現用電戶名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且至八十八年七月份各期電費均已繳清,用以主張水利會應為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機關。惟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四所論列之各節,已足認被告確係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機關。況水利會否認其與被告就委託範圍及權責義務與維護管理所需經費、分擔方式曾達成共識,就此如被告主張已達共識,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水利會於七十八年以前曾代管系爭水閘門,是前揭電號之用電申請及該水閘門係由何人建造,亦與水利會已未依法代管之事實不生杆格,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機關係水利會之證據。

二、被告則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區域排水」依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係管理機關,被告並不否認,但本件原告等所爭執之重點係該排水幹線內之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未開啟,導致河水暴漲,淹沒其設置之鰻魚池,該制水閘門係獨立之建造物,與區域排水之維護管理並非不可分割,其管理維護當可歸屬不相同之機關,首先不能以區域排水係被告管理即認定該排水幹線內之建造物係由被告管理。又水利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彰水管灌字第0七三二九號函所附該會八十七年緊急應變小組作業手冊第九十五頁所列有關防汛期間渠道(含設施)巡防人員責任區域段工作分配表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亦列入分配,編排巡防人員,以資證明。是本件原告等主張萬興排水幹線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未開啟,致淹沒其設置之鰻魚池,按既非事實且被告亦非該制水閘門之管理機關,被告即無須賠償。次查,「::灌溉事業多目標或具特殊目標之設施由政府設立或指定機構管理外,其餘灌溉事業由興辦灌溉事業人呈准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關管理之,前項灌溉事業人包括農田水利會::。第一項所稱管理機關包括各地水利會::。」、「引水口或分水口由管理機構設置水門指定專人管理之。」、「管理機構對灌溉設施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護。::」、「灌溉設施應於每年汛期前儲備料具,並將受益人加以編組分段巡守,嚴密防護觀測水流變化,隨時報告處理,凡暴雨時期對重要排水及進水閘門,應加強防護及時啟開,並注意水文及氣象之變化。」,為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所明定。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係制水以供農田灌溉之用,其維護管理依前述規定自始即屬水利會之責任範圍,並非經由被告委託代管而產生。觀諸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機械房牆印有「遇須緊急啟閉水門請聯絡工作站,電話六八二三0三,水門看守員,電話六八二五八0,彰化農田水利會製」之文字,該制水閘門若非自始即由水利會維護管理,其何必多此一舉加重自己責任。綜上所述,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係制水以供灌溉農田之灌溉設施,其權責甚為明確。又依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水利會係規則所定之管理機關,負有經常巡視,損壞應即派工修護,暴雨時期並應加強防護及時啟閉之責任,若僅以區域排水為被告管理,而推論該排水幹線內之水利建造物亦由被告管理,則有速斷,是本件原告等主張萬興排水幹線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未開啟,導致河水暴漲,淹沒其設置鰻魚池,按被告非該制水閘門之管理機關,原告等轉而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顯有未合,被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應予拒絕賠償。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雖經實地勘查,惟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主要係基於所述之降雨及排水系統理論所作之分析研判,而未能明察實地情況是否為該項理論得以完全適用之情形,其所為鑑定之結果,不足採信。而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降雨造成之流量已達超過區域排水所應承受之流量,故本件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又該鑑定亦無法指出是否曾經潰堤?且縱發生潰堤,亦無法指出洪水流向為何?即是否流經原告之鰻魚池亦無法得知。故本件原告指系爭萬興小段第四五三地號土地缺口決堤,致使大洪水因而流經水第七一一地號溝渠,再經第四二八地號土地,將第四二六、四二

五、四二三、四二二、四二一等地號土地之鰻魚池沖毀,再沖潰萬興排水(移民八圳制水閘下游側)堤岸云云,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況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就被告前聲請再鑑定之癥結加以鑑定說明,不無「答非所問」之嫌,且就不利被告之處富瑕疵、矛盾,故亦不可採。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擔害賠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所規定之代管機關而言,是縱法定管理機關為事實上之便宜自行委託他機關代管,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方符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之精神(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十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參照)。又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一條前段、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制水閘門非其建造、管理及使用等語。惟查:(一)本件萬興排水系統於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改善工程雖係彰化農田水利會經辦,此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88)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惟該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係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與豐田鐵工廠簽訂萬興排水系統八洲制排水閘維護工程契約,亦有被告提出之該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此外,彰化農田水利會亦陳稱該制水閘門雖由被告委託該會代管,惟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即停止代管,有該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彰水管灌字第0三八0一函附卷可憑。是系爭制水閘門雖由水利會代為經辦、管理,惟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即交還被告管理,否則其後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之維護工程契約何須由被告簽訂,而非由訴外人水利會簽訂。(二)被告以上開工程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稱「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該條適用;又國家機構因承攬人或受任人於施工中造成損害,非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已於六十六、七年間即已完成,並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交還被告管理,亦非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之建造物,此有上開經濟部水利處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函二紙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三)另系爭移民八圳之管理機關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確定判決認定:『萬興排水幹線係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前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區域排水,其維護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有彰化縣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三十一頁),依該辦法第六條規定,萬興排水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之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並非上訴人。此辦法雖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而修正後之復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亦為同上意旨之規定,益可證其管理機關迄今仍為彰化縣政府,而非上訴人至明(見本院卷第二○九、二一○頁)。該萬興排水幹線及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之排水設施,彰化縣政府雖於民國七十八年之前,曾委託上訴人管理,惟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以七七彰水管灌字第四一四○號函,表示自七十八年度起即不予代管(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且因彰化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度表示縣議會決議區域排水維護工程收回由縣政府辦理,經費無法撥交上訴人執行管理維護,上訴人乃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七八彰水管灌字第五三五號檢附移交清冊,表示自該年二月一日起不再代管,再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表示其委託範圍及權責義務未明定前,由縣政府自行管理,對兩方已編列之經費宜依實際緩急情形,雙方會商。至於七十九年度起如委由上訴人管理,應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建六字第四六○九六號函示,雙方就委託之範圍及權責義務與管理所需經費、分擔方式明訂後再予代管(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三頁,二一二-二一五頁),嗣彰化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八彰府建水字第八三三五三號函請上訴人仍予代管(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上訴人再以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七八彰水管灌字第三六八號函,表示該年度仍請彰化縣政府自行管理(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彰化縣政府又以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七八彰府建水字第八七九八四號函,請上訴人予以代管,並定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卅分會商編列預算如何執行(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可見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之前僅受彰化縣政府委託管理,其管理機關仍為彰化縣政府,有上開函文可按。上訴人否認其與彰化縣政府就委託範圍及權責義務與維護管理所需經費、分擔方式曾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嗣後就此已達成協議,自應認彰化縣政府委託上訴人代管之關係,業經上訴人於七十八年終止。嗣後上訴人發現區域排水急需維護或發生災害時,即分別函請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維護、修復、疏浚,有上訴人七八彰水工設字第二七九七號、七八彰水工灌字第三八七八號、八二彰水管機字第○八四五八號函,及彰化縣政府七八彰府工水字第九七四八六號、七八彰府工水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函等來往公文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九-二二九頁),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其維護工程亦由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與承包商豐田鐵工廠訂約施工,應於一百日曆天完工,由彰化縣政府監工,並於合約第二十七條提及國家賠償責任之求償權,有彰化縣政府工程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五-四七頁),足徵上訴人並非法定管理機關,亦已非法定代管機關,縣政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函文謂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乃規避求償之推卸之詞;證人王吉德、丁○○均係彰化縣政府人員,所為證言迴護彰化縣政府,事所必然,自屬偏頗,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制水閘門啟閉操控裝置之機械房之牆上雖印有「遇須緊急啟閉水門時,請連絡工作站水門看守員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文字,該牆壁已屬老舊,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以前曾代管,故有該文字噴漆,雖嗣後未予塗去,亦與上訴人未依法代管之事實,不生杆格。上訴人既已未再代管,不能以該牌示上噴載上訴人之通知連絡及水門看守電話,即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彰化縣政府為該萬興排水幹線之管理機關,甚為灼然,上訴人所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第一款關於農田水利會任務之規定,與何人為萬興排水幹線之管理機關無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災害發生不久前向其收取水租,惟上訴人已否認該排水幹線屬其轄管,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據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非可採。何況系爭制水閘門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即由彰化縣政府交由豐田鐵工廠施工,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水災當時,系爭制水閘門由彰化縣政府維護修理施工監工,尚未完工,該工廠負責人巫進儀證稱:當時工期未到,當天施工中,閘門無法開啟等語,一個不能開,所有亦都不能開(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七十頁正面),是以當時乃屬施工中無法使用狀態,更無從依法由上訴人管理,命其負管理責任。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八三彰水管灌字第○四五二三號函復彰化縣政府,雖稱:「制水閘門無法正常操作啟閉,本會收聽豪雨特報後即速通知所屬萬興工作站迅速動員,雇用怪手待命,並協助承包商抽吊水門及打撈布袋蓮,奈因雨量太大及上游布袋蓮飄流聚集阻塞排水,致發生災害,本會確已盡到管理之責」等語,惟上訴人既已非依法代管,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該函並未承認制水閘門閉啟之管理責任,該函目的旨在陳述其當時協助承包商抽吊水門及打撈布袋蓮協助過程,尚難斷章取義,以該函作為上訴人應負系爭制水閘門管理欠缺之責。』等語。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即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之管理機關確為被告,而非水利會。況被告亦自承依依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係管理機關無訛,此外,迄今均無法提出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之管理機關為訴外人水利會,而非被告之證據以證其事。(四)揆諸前揭法條、函釋及說明,被告抗辯其非系爭移民八圳制水閘門之管理機關,顯係推諉之詞,要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稱萬興排水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未開啟致河水潰堤淹沒原告等之鰻魚池,顯非事實,因當天係屬豪大雨,為天災,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均不可採等語。惟查:(一)系爭移民八圳之制水閘門係被告為就萬興排水幹線用以控制排水及取水所設置蓄備供水之水利建造物,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既為該制水閘門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該制水閘門於施工期間防範豪雨成災之緊急應變措施竟付之闕如,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曾發布全台灣地區之豪雨特報,而氣象局自動遙測雨量站芬園站、台西站所測得之當日累積降雨量分別高達一九四公厘、二一一.五公厘,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及小型天氣圖、地面天氣圖等資料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卷內可稽,被告於獲悉豪雨特報後,竟未於大雨前事先將制水閘門開啟,以利水流暢通,致河水決堤溢流成災。(二)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送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閘門構造物未受損,下游斷面未受損,萬興大排上游及王功寮大排匯集後,匯流經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控制後,排入萬興大排水幹線下游,本案之受災地區,以往尚無重大災害情事,並依據中央氣象資料年報,專用氣象觀測站編號一一G二二0農田水利會萬興站資料及依降雨及排水系統理論分析研判。其鑑定結果為:氣象觀測站編號一一G二二0農田水利會萬興站資料七十九、八十一年的一日最大降雨量分別為三一二.五MM及六六

二.六MM及最近賀伯颱風二四八MM(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皆未有重大災害情事發生。此次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之一日最大降雨量三二七.五MM並沒有比六六二.六MM(八十一年六月七日)的一日最大降雨量大,由此資料推斷若當日有將制水閘門全數開啟,應不會發生災害情事。又本件的河岸決堤處高程較受害的魚塭區高,故水會流向地勢較低的魚塭區。綜上所述,萬興排水之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暴雨大部分閘門未開啟,上部中空可溢流部分,因受布袋蓮等雜物阻塞,洪水無法立即渲洩,水位逐漸升高,致河水氾濫,危及臨近屋舍、田地、養鰻池等,致附近居民財產受損,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十月八日(85)省土技字第二五七八號鑑定報告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卷內可憑,是本件確係因移民八圳潰堤致使原告等受損無訛。(三)雖被告就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不服,聲請再送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經本院依其聲請送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依據當日逐時降雨量資料、萬興排水斷面設計圖、第四放水路斷面設計圖、閘門設計圖、萬興排水區域流特性及歷線參數等資料為鑑定,由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彰化二林中西量站資料,得知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至二十一時共降雨二百五十二MM,且災發生於晚上十時許,所以可判斷是該場暴雨造成。就迴水推算,其閘門前及其上游四百公尺處之水位情況,如閘門開啟十一扇以上,其閘門前有效水深為二.二九公尺,大於上游四百公尺處二.二五公尺,故不會發生迴水。惟閘門前之堤頂高度為四公尺,如水深大於四公尺時,則會有溢堤現象發生,經計算結果如閘門開啟少於九扇則有溢堤產生,再依正常水深、比能、流量計算上游四百公尺處之水深,當閘門前水深達四公尺時,其上游四百公尺處水深亦達三.九公尺,據現況兩方說明該處原本為一農田排水之入水口,則當其斷面深度大於十公分時,則該處既可能為堤岸沖潰之發生點。故其鑑定結果認為該場暴雨所造成的河川流量,在移民八圳水閘門開啟十一扇以上時,不會產生迴水,也就是該渠道尚可承受此流量,不致產生河水溢堤;若水閘門開啟少於八扇,則開始有迴水現象發生,當水位到達閘門頂時,迴水面積會到達發生潰堤處,且該處水深達三.九公尺,依據會勘時,雙方表示該處原有一入水口,若該入水口斷面深度大於十公分,則該處可能是潰堤的發生點,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89)省水技鑑字第00三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被告雖就上開鑑定亦表示所引用之數據並不確實,且水如滿載會由閘門上方溢流而過,其鑑定有所違誤等語。然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係由被告自行指定之鑑定機構,應非被告草率決定由其鑑定,且其鑑定所依據為交通部氣象局提供之彰化縣二林鎮氣象局中西自動雨量站八十三年五月逐時降雨量資料(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五四0二號在卷可按)及水利會提供當日全日降雨量(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彰水管灌字第0八九七七號函在卷可參)、彰化縣政府(即被告)提供系爭閘門上游匯集的雨水系河川斷面圖(該府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彰府工水字第0000一六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竟於鑑定機構提出鑑定報告後質疑鑑定機構所依據之數據不確實,依禁反言原則,被告質疑鑑定機構所依據之數據不確實,誠屬無稽。本件鑑定程序及嚴謹性當無可置疑,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依據此嚴謹之鑑定程序而作為之鑑定報告,其準確度應可採信。又閘門上方係以高數公尺之水泥作為控制閘門之控制閥,此有該制水閘門之照片在卷可憑,是河水跟本不可能由制水閘門之上方溢流而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稽。(四)證人薛子良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大水是從我的田地東方之堤岸淘空形成一個決堤,從我的田地往北流走,流到產業道路後就往西流,我種的蘆筍當時約一台尺高,都被水所挾帶的泥沙淹沒了等語,又證人薛車文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到現場看,水已經快滿到堤岸,然後我又到四二八地號我種植之花生,當時水從我的土地上流過約有一尺深,水就一直流到鰻魚池,我田邊那條產業道路已經被流失,水流再往南邊的產業道路,並且部分之路基被流失,水又流回萬興圳。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勘驗現場時證稱:我是由原告通知我的田地被沖毀,才到現場,到時看到水閘門鐵板全部放下,但是沒有設控制閥,所以水就往上游流積,約距水閘門三百公尺處東側堤防沖毀,水就往東溢流,因為東側上有一條產業道路,地勢較高所以水就往中間一條灌溉小溝往南流,流到我的田地時,因有一該灌溉溝的涵洞被塞阻,水就再往我的田地上流過,將我的田地流失,沖毀另一沒有舖柏油的產業道路,向西流入原告的魚池後,再沖毀魚池流入移民八圳的下游等語屬實。足認被告因未於大雨前將制水閘門開啟,致河水決堤溢流成災。(五)證人巫進儀雖證稱:伊當天晚上九時許到達現場,水位差堤防三、四台尺就滿位,水閘門控制閥有三、四片沒有打開,伊就把控制閥全部打開,並將螺絲也打開,並以木材將閘門鐵皮撐高,到晚上四時許水位有較下降,且決口附近農作物並未受損等語。證人楊溪和證稱:當時伊帶巫進儀到現場,情況如巫進儀說的一樣,伊還叫怪手去把水閘門拉開等語。惟證人巫進儀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審理時證稱工程進行中全部閘門均不能啟動,下雨那天我來勘查現地時,發現約有三、四個閘門係拉開,且閘門前後水位高度都一樣高低,因有雜草堵塞閘門,我再請怪手來挖雜草及開吊車來,但怪手挖二、三次就沒再挖了。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證稱:當時工期未到,當天施工中,閘門無法開啟等語,一個不能開,所有亦都不能開(該院卷第六九頁背面、七十頁正面)等語無訛。是證人巫進儀前後證述不一,就其證述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遠近,按諸一般情形時間遠近對事實之印象,近者印象當更為清皙,故應以其前所為之證述為準,是證人巫進儀及楊溪和於本院之證述,顯係為脫免被告之責,要無可採。事發當日制水閘門應僅有三、四個閘門制水閥有拉開無訛。(六)被告雖另以由現場所拍之照片可清楚看出原告所提指潰堤地點附近地區之農作物皆完好無缺,根本並無洪水潰堤之現象云云。惟本件係因閘門控制閥未全數開啟,致往上游積水至四百公尺處,潰堤而出,而潰堤處之出水口斷面寬約三公尺,深度約八十公分,已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附於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之照片可稽,復為被告所陳述明確。又潰堤處地勢平坦,水流當不湍急,因水往東溢流,而東側上有一條產業道路,地勢較高所以水就往中間一條灌溉小溝往南流,惟該灌溉溝的涵洞被塞阻,而水壓加大造成急流,將田地流失,沖毀另一沒有舖柏油的產業道路,再向西流入原告的魚池後,沖毀魚池流入移民八圳的下游,此有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卷內之照片可稽,並經本院實地勘驗現場,其水流確有如上述流向之痕跡,是潰堤處之農作物未有重大損失,事屬可能。(七)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係耕地,不得供作鰻魚池使用,原告乃違法使用,國家本得施以沒收或沒入之強制處分,今縱有原告所指其鰻魚池被洪水沖毀之情形,惟與強制行政處分相較,係屬低度事實,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告更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凡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生人民財產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財產」定義,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養鰻池、房舍既為原告等所合資興建,鰻魚等亦為原告等所購買、飼養,自均屬財產,且證人林美金即彰化縣政府農業課技士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如要養殖要先申請容許使用,並申請養殖登記證及水權狀,如未經上述手續即從事養殖則可以處以罰鍰,不過現因尚未通知養殖業者,故一直未加以處罰,且對未經申請核准者,依目前之法令仍不可加以拆除等語無訛。是不惟被告彰化縣政府迄今未依漁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條之定對原告等之鰻魚池為沒收或沒入之行政處分,且縱令被告現時下達沒收或沒入之行政處分,然上開沖毀鰻魚池之事實係在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其損失早已發生,被告之行政處分效力亦不得追溯,況原告等是否向主管機關請准養殖業登記,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原告等得否主張損害賠償亦無關係。(八)綜上所述,系爭萬興大排移民八圳閘門制水閥如開啟十一扇以上(原有十二扇),則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當日之降雨量雖高達三二七.五MM,萬興大排仍能承受此流量,而無潰堤之虞。惟因被告之維護工程,與未及時將水閘門控制閥全數開啟,保持萬興大排之流暢,僅開啟三、四個控制閥,致水流阻塞而潰堤,沖毀原告等之鰻魚池,致原告等受損,其間應有因果關係甚明。原告等主張係因被告於豪雨之際,怠於派員開啟制水閘門,致河水決堤淹沒原告等之鰻魚池,造成原告等之財產財損失,堪予採信。

五、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後:

A、房屋乙棟半毀:十八萬元。原告等主張其共有之房屋乙棟因為決堤之河水毀損,回復所需費用為十八萬元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乙棟之修理費用為十八萬元,此業據證人洪繼樑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辯論時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一紙附於該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B、鰻魚池為決堤河水所挾帶泥沙淤積清除所需之費用:一百七十七萬元。經查,養鰻池為決堤之河水所淹沒、毀損,必挾帶大量泥沙,而欲修復養鰻池則須先將此淤積之泥沙清除,而依證人洪繼樑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辯論時證稱:依估算共須清理六千立方米之淤泥,每立方米之運費、挖土機費用及雜費共計二百九十五元,共需一百七十七萬元,此並有估價單一紙附於該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C、鰻魚池設施毀損回復所需費用: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又養鰻池設施回復所需費用,據證人洪繼樑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辯論時證稱:包含工資、水泥、沙、碎石、紅磚、配電、水管、挖土機費用、雜費等,為每坪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此有估價單一紙附於該卷可參,今回復面積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審理時囑託二林地政測量所得之面積為0.八八四四公頃即相當二千六百七十五.三一坪,計須花費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此與彰化縣鰻蝦生產合作社函覆鰻池設施所需之工程費用金額約一公頃需花費四百五十萬元相當(附於上開案件),自堪認為真實,故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應准許。

D、鰻魚流失一萬六千七百公斤損失金額為: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原告等主張伊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林振勝購入鰻魚苗十九萬六千尾,共計四百五十萬八千元,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分布飼養於如附圖所示之鰻魚池及各該養鰻池所飼養鰻魚之大小及其價格,共計約流失鰻魚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公斤,計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經查,林振勝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賣原告戊○○鰻魚苗,規格為五0九尾為一公斤,每尾二十三元,共賣出十九萬六千尾,金額四百五十萬八千元,此有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國字第一號卷內可稽;又證人林承成於本院八十三年國字第一號辯論時證稱:伊已賣原告等鰻魚飼料七、八年了,原告等平常每月買八、九噸至十幾公噸的飼料,鰻魚的數量依飼料多少及每年三、四月間之盤點可大約算出來,原告所飼養的鰻魚每天吃二十包飼料,估計約有二十五萬尾鰻魚,當時鰻魚平均十尾一公斤,每公斤約六百元,一般來說鰻魚池的標準是每甲可飼養三十噸,即每分可飼養三噸等語,參以彰化縣鰻蝦生產合作社函覆(附於該案卷內)稱:鰻魚苗每公斤約有六千五百尾,每尾價格為五十元,中鰻之價格則按其大小規格不同而有差異,如約五十尾重量可達一公斤大小之鰻魚,其價格為每尾五十元;約四十尾重量可達一公斤大小之鰻魚,每尾五十二元;三十尾一公斤之鰻魚,每尾為五十五元;二十尾一公斤之鰻魚,每尾為五十九元;十尾一公斤之鰻魚,每尾為六十五元。至於活成鰻之價格,以八十三年八月間之價格而言,每三尾重量可達一公斤之成鰻,每公斤價格為三百六十二元(按換算每尾價格為一百二十一元),每四尾重量可達一公斤之成鰻,每公斤價格為四百四十三元(按換算每尾價格為一百一十一元),每五至六尾重量可達一公斤之成鰻,每公斤價格為四百七十五元(按換算每尾價格為八十五元),如以八十三年五月之價格而言,每三尾重量可達一公斤之成鰻,每公斤價格為三百二十元,每四尾重量可達一公斤之成鰻,每公斤價格為三百七十二元,每五至六尾重量可達一公斤之成鰻,每公斤價格為四百二十五元;又一公頃之鰻魚池約有二十五萬尾之鰻魚,則如依彰化縣鰻蝦生產合作社之估算,原告之鰻魚池有0.八八四四公頃,以一公頃之鰻魚池飼養二十五萬尾之鰻魚計算,則有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尾之鰻魚,再乘以每尾五十元之價格(鰻魚苗之價格),則其價格共為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元,高出原告請求之甚多,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依實測面積及該面積所能飼養之鰻魚數量暨每公斤之市價所計算出之價格為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尚稱合理,故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E、前四項總計一千三百零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

六、從而,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一千三百零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丙○○六百五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被告另聲請(一)向經濟部水利處函查區域排水其排水保護程度之標準為何?即是否以能排除五年至十年頻率之日暴雨量之洪峰流量為基準?而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區○○○○道設計之發生頻率T=25年之洪峰流量云云,其設計標準是否與前開規定不符。(二)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第四三五、四三五-一、四三六、四三七-二、四二二、四二三、四二六、四二七等地號土地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底之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情形。(三)命原告提出向林振勝購買系爭鰻魚苗及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向信華飼料實業股份公司購買鰻魚飼料之付款證明、統一發票及運送簽單。惟查:(一)本件移民八圳之制水閘門如開啟十一扇以上則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之暴雨流量均能順利暢流,而無潰堤之虞,業據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是不論經濟部水利處所定區域排水其排水保護程度之標準為何,於本件事發當日之降雨量如移民八圳之制水閘門開啟十一扇以上均不致潰堤,而今潰堤係因上開制水閘門僅開啟三、四道控制閘門,故非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甚明,是本院認無再向經濟部水利處函查區域排水其排水保護程度標準之必要。(二)被告並未說明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查上開地號之用電量,可如何作為系爭土地池塘養殖情形之參考,顯係為遲滯訴訟之主張,本院認亦無函查之必要。(三)林振勝業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其確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賣原告戊○○鰻魚苗,規格為五0九尾為一公斤,每尾二十三元,共賣出十九萬六千尾,金額四百五十萬八千元,此有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上開卷內可稽;又證人林承成於本院八十三年國字第一號辯論時證稱:伊已賣原告等鰻魚飼料七、八年了,原告等平常每月買八、九噸至十幾公噸的飼料,鰻魚的數量依飼料多少及每年三、四月間之盤點可大約算出來,原告所飼養的鰻魚每天吃二十包飼料,估計約有二十五萬尾鰻魚,當時鰻魚平均十尾一公斤,每公斤約六百元,一般來說鰻魚池的標準是每甲可飼養三十噸,即每分可飼養三噸等語,並有其提出之信華飼料實業股份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二紙附於本院上開卷內可憑,是被告聲請原告再予提出上開資料,亦係為圖遲滯訴訟,本院認無再命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查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