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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設法定代理人 辛○○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庚○○ 住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訴外人黃錦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死亡,留有遺囑載明遺產贈與上訴人等人,該遺囑經鑑定確為黃錦忠親筆所為,依法自其死亡時即生效,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實,卻拖延不肯交付,原審判決認前揭遺囑尚有疑問云云,適用法規錯誤,對伊訴求之事實與理由均未詳確研判,對伊有利之法規與證物,均未查證採納,罔顧伊法律利益,爰引與本件無關之 鈞院八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四十號判決作為理由,未能就事論事,被上訴人之口頭陳述及書面答辯無憑無證,顯無理由,原審判決伊敗訴並無理由。

(二)遺囑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被上訴人所訂辦法亦規定有遺囑者照遺囑意願辦理,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且未於榮民死亡時編製清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拖至二年後始聲請,而黃錦忠無家人為被上訴人明知,依法大陸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二年內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被上訴人即應交付遺贈物,惟其拖延交付,致損害上訴人之權利,遭物價上漲、貨幣貶值,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為公務員,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亦須負賠償之責。

(三)依法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黃錦忠死亡時即應交付遺贈物,藉口遺囑不符、未辦公示催告,拖延數年,致伊損害日漸擴大,自應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賠償伊之損失,而被告明知無理由與伊纏訟數年,應負擔伊之精神損害及訴訟費用四萬元,與前述伊所受損害共計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補充証據:提出被上訴人回函、處理經過目錄表、信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遺囑不合法定要件,應為無效,前揭遺囑既有疑義,伊暫未交付遺贈為有理由,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關於遺贈之訴訟互有勝負,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伊申請受贈,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即向 鈞院提存,上訴人請求利息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價值損害、貨幣貶值及物價上漲部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而訴訟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曾對 鈞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五一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十七號、八十六年家再字第一號事件提起抗告再審,此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費用上訴人應提供收據正本供 鈞院審核。

三、補充証據: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收入傳票、遺囑格式、回函、台灣省合作金庫交易資料查詢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五一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號、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十六號、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六號等民事事件全卷及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三七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忠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死亡,除喪葬支出外,尚留有遺產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其生前曾親立遺囑,將前開財產遺贈上訴人等,詎被上訴人於黃錦忠死後,未依法編製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竟將遺產視為己有,拒絕交付,造成上訴人蒙受物價上漲及利息損失,依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二年,所受精神損失及支出之訴訟費用,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黃錦忠死亡後,經清點遺物,並未發現任何遺囑,被上訴人亦不知有何遺囑存在,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件業程序第六條明訂,遺款除支付必要善後服務費用外,剩餘款一律送繳當地國庫帳戶無息保管,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錦忠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死亡,遺有財產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交付情月報清冊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為真實。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訴外人黃錦忠遺贈,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於黃錦忠死後,未依法編製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竟將遺產視為己有,拒絕交付,造成上訴人蒙受物價上漲及利息損失,應依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賠償其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黃錦忠死亡後,經清點遺物,並未發現任何遺囑,伊亦不知有任何遺囑存在,伊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等語;查兩造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有爭執,上訴人為此提起訴訟,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號、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十六號、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六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存系爭款項,全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再審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被上訴人因對遺囑之效力有疑義,經司法機關認定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件業程序第六條規定,遺款除支付必要善後服務費用外,剩餘款一律送繳當地國庫帳戶無息保管一事,亦據其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對帳單為證,則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其賠償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法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黃錦忠死亡時即應交付遺贈物,藉口遺囑不符、未辦公示催告,拖延數年,致伊損害日漸擴大,自應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賠償伊之損失云云;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黃錦忠之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及處分遺產事宜,於黃錦忠死亡後,依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確定遺囑效力前,未為給付遺贈物,尚不構成給付遲延情事,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理由與伊纏訟數年,應負擔伊之精神損害及訴訟費用云云;經查,法律並無因纏訟數年,得請求精神損害之規定,況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無依據,而兩造間各該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已於判決中載明,只需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即可供強制執行,毋庸再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陳弘仁~B法 官 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