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己○○
戊○○癸○○丑○○子○○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寅○○ 住原 告 甲○○ 住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三樓
丁○○ 住未○○○ 住申○○○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巷○○號卯○○ 住巳○○○ 住辛○○ 住庚○○ 住乙○○○ 住戌○○○ 住午○○○ 住壬○○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號複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天○ 住
亥○○ 住辰○○ 住酉○○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天○、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八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
被告天○、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亥○○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辰○○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八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之地上建物遷讓。
(二)被告陳豐裕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八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地上建物遷讓。
(三)被告天○、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八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
(四)被告天○、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七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請准原告等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八之二號地號之土地為原告等與訴外人林邱鶴所有,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原告等將分割得之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天○、亥○○建屋,系爭土地之租金先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六0四號判決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年調整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六百元,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每年調整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被告天○、亥○○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未付租金,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於文到後一星期內清償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天○、亥○○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依限給付,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天○、亥○○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蓋之建物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被告天○、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
(二)被告天○、亥○○二人積欠之租金,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欠原告等一十萬六千六百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欠原告等四萬四千七百零八點五元,因租金自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調整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故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欠原告等租金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亦欠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終止租約止,欠原告等租金一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點二元,且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應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為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七角。
(三)被告天○、亥○○雖辯稱渠等已將租金繳至八十四年度,然此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寄之十萬六千六百元係清償八十二年度之租金(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故原告等之終止租約於法有據。
(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天○出租予被告陳豐裕,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天○出租予被告辰○○,被告陳豐裕、辰○○同時占有原告等之土地,既然原告等與被告天○、亥○○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已終止,被告陳豐裕、辰○○即無權占有原告等之土地,故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自A、B部分地上建物遷讓。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天○、亥○○部分:被告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先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八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渠等所建,復又否認辯稱係渠等父親所建。
2、渠等曾以存證信函寄送八十四年度之租金一十萬六千六百元,嗣又稱已不記得租金繳至何時,自租金提高後就再也沒繳過。
3、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先稱是租給陳野,復稱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是租給陳野的後代,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是租給辰○○。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萬國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陳豐裕、辰○○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豐裕已提出書狀承認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向被告天○租得使用。被告辰○○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天○、亥○○二人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給付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嗣追加被告陳豐裕、辰○○二人應自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讓,並擴張對於被告天○、亥○○二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七角,復將訴訟標的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還請求權變更為本於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核其所訴內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擴張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天○、陳豐裕、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開土地共有人中,邱箱之持分已由辛○○繼承,邱秉豐之持分則由癸○○、丑○○、子○○、寅○○等人繼承,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之當事人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八之二號地號之土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為原告所有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各一件可證,勘信為真實。又原告等主張渠等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天○、亥○○,系爭土地之租金先經判決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年調整為十萬六千六百元,復經判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每年調整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等語,為被告天○、亥○○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主張被告天○、亥○○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未付租金等語,則為被告天○、亥○○所否認,先辯稱渠等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寄之十萬六千六百元係清償八十四年度之租金,復改稱不知租金已繳至何時等語。經查: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八之二號地號之土地之租金調整事件,先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六0四號判決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年調整為十萬六千六百元,復經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每年調整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之事實,有上開二件判決可證,而被告天○、亥○○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附匯票,金額為既為十萬六千六百元整,衡情應係清償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調整租金以前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復以被告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天○所辯有繳交八十四年度之租金等語,尚難採信。
五、原告等主張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於文到後一星期內清償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天○、亥○○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未依限繳納,故已終止租約等語,被告天○、亥○○人二人對此亦不爭執,且有原告等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被告天○、亥○○二人既僅繳納租金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渠等已逾二年未繳納租金,經原告等催告後仍未於期限繳納,是原告等主張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於法有據。又原告等主張被告天○、亥○○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蓋之建物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天○、亥○○先則承認A、B部分之地上建物係渠等所建等語,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天○、亥○○二人雖事後辯稱該等建物係渠等父親所建云云,然被告天○、亥○○二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渠二人前已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六一號事件中明確表示此等建物係渠等所建並採經為判決理由,依據權利失效之法理,前訴訟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前訴訟敗訴之當事人即本件被告天○、亥○○,在後訴訟中亦發生拘束力而不能做前後不同矛盾之主張,是以被告天○、亥○○二人事後改稱附圖A、B部分之地上建物並非渠等所建云云,即非可採。兩造間之租地建物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二人所蓋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等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天○、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等主張被告天○、亥○○二人積欠之租金,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欠原告等一十萬六千六百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欠原告等四萬四千七百零八點五元,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欠原告等租金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亦欠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終止租約止,欠原告等租金一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點二元,且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應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為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七角等語,被告天○、亥○○二人則辯稱已又繳納一十萬六千六百元等語,且有存證信函及所附匯票可證,原告等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此部分款項既已繳交,自應扣除,故依據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六0四號判決以及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為計算基準,原告等僅得請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為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三角,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為一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亦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為一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二角,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為五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天○出租予被告陳豐裕,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天○出租予被告辰○○之事實,為被告天○、陳豐裕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原告等雖主張被告陳豐裕、辰○○同時占有原告等之土地,既然原告等與被告天○、亥○○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已終止,被告陳豐裕、辰○○即無權占有原告等之土地,故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自A、B部分地上建物遷讓等語,然查原告等僅為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八之二號地號之土地之所有人,坐落該土地上之A、B部分地上建物係被告天○、亥○○二人所建,均已如前述,A、B部分地上建物既為天○、亥○○二人所有而非原告等人所有,原告等如何能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豐裕、辰○○二人自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建物遷讓?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與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