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號被 告 己○○ 住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0五之一地號內割出如附圖所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其胞兄顏川帆名義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州購買彰化縣○○鄉○○段第三0五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六八八公頃內約九十坪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鄉○○路○段○○○號磚造平房,土地部分約定面臨彰水路邊三十五坪範圍內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超過該部分之後段部分約五十五坪,每坪一萬二千元,總計九十坪,總價金一百七十一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先付定金六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再交付五十四萬元,同年五月五日.再交付六十萬元,共交付一百二十一萬元,依被告所付之一百二十一萬元計算,前半段三十五坪(折合一百十六平方公尺)每坪三萬元計算,價金即達一百零五萬元,剩餘十六萬元買裏地以每坪一萬二干元計算,唯能再買四三平方公尺,準此而算,被告唯能要求賣方移轉登記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如被告付一百七十一萬元予陳金州,被告亦唯能要求移轉約二九七平方公尺,但被告竟將第三0五之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三六一平方公尺折合一0九坪,超過原先所約定之買賣坪數十九坪,而依買方所付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唯能請求賣方移轉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故被告顯然多獲得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縱使買方付一百七十一萬元予賣方屬實,買方亦唯能移轉九十坪,然竟移轉一0九坪,亦多移轉十九坪(六十四平方公尺),出賣人陳金州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其他之繼承人均經合法拋棄,被告對所得多餘之六四平方公尺,顯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等,系爭土地之買賣是為特定位置之買賣,原告特將超出其所買之特定之位置之土地分割出返還原告等,被告與陳金州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出賣地前面公路預定地無計算地價款,承買人係承買實地,出賣人願意無條件將公路預定地產權一起分割移轉登記給承買人取得所有權及同時將公路預定地移交給承買人永久掌管使用之約,將來該公路預定地被政府徵收之補償地價款由出賣人領取之約,該筆土地即為永昌段第一二0五之五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經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曰徵收補償費為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被告領取該筆款項竟拒不交付原告,特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及自徵收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在七十二年二月六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已讓定大約抽出九十坪,詳細面積以地政測量分割面積為準,既然已登記完畢,又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爭議云云,查所謂大約九十坪,雖然不是精確之數字,但依交易習慣亦不能超出十九坪之譜,倘相差僅一坪左右,原告自不會與之爭執,況被告所付之價金亦是照九十坪之價格給付原告,其中尾款部分五十一萬元,還是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同時履行五十一萬元之尾款,始能請求拆屋交地,被告才向鈞院辦提存手續,被告並非在移轉登記前即付清尾款,而被告對所多移轉之六四平方公尺之款項,被告始終未付予原告,足見被告只買九十坪,則對於超過之部分之土地,自應返還原告等,被告前訴請原告拆屋交地,是根據買賣契約請求拆屋交地,而本案則是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二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並未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是請求被告多登記,而未買受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對賣予被告範圍內之九十坪土地並未爭議,如此豈不能請求,被告又辯稱其所多登記者為前面之路地,前面之路地依契約書並不計價云云,查被規劃為道路預定地之地號為第三0五之五號,其面積才一七平方公尺,已被政府徵收,與系爭六四平方公尺相差甚遠,原告所請求者為第三0五之一號土地,自不容被告混為一談,張冠李戴。被上訴人標售前述土地二筆,苟係按面積數量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即不論面積多寡一筆一個價格),使用費之計算亦然。而土地面積,又為自始即有不足。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並非由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圖之誤差或其他原因致有減少,則其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價金及使用費,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非不應負返還責任,系爭土地之價金既按約定之面積計算,而被告既買受九十坪,則對多餘之面積自屬不當得利,依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出賣土地位置,分割位置自金州百貨行南邊牆腳起至北邊吳沛然建地中間,前面固定三十五坪,後面才大約五十五坪,可見面臨彰水路郚分是固定位置,有一定之寬度,但被告竟將原告所經營之金州百貨行之房屋之部分基地亦割為己有,已屬存心不良,而後面部分寫大約五十五坪,此部分位置因不確定,故寫大約,但既寫明大約五十五坪,則被告亦即只能取得五十五坪左右,被告竟為使其土地能較為方整,而多登記十幾坪,亦屬不當得利。
(三)被告辯稱伊並無存心不良,當初是經雙方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但查被告既自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應以金州百貨行之建物之建築線為界,既然是如此約定,為何將金州百貨行之建物部分基地亦割為己有,被告明知契約只訂買九十坪,而價款尚欠五十一萬元,為何即移轉登記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後之尾款五十一萬元是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八十一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後才向法院辦理提存,被告移轉登記三七八平方公尺,扣除第三0五之五號道路預定地之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此筆地當初買賣時有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俟將來徵收後,補償費再歸賣方取得,被告扣除十七平方公尺之第三0五之五號道路預定地後,仍多登記六四平方公尺,此不能謂少,雖然契約書寫約九十坪,但所謂約仍不能毫無限制,倘在增減一坪左右之範圍內還可不計價,但如謂相差十九坪,相當於六四平方公尺,則顯不能謂並無錯誤,更不能主張不必返還。民法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跱.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自有請求履行之權利。本件雙方既就價金及買賣之標的即坐落之土地與坪數及位置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則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被告縱在事後發覺買受後地形不良或面積太少,亦應於契約成立後一年內之除斥期間內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而不能在未撤銷買賣以前,拒絕將所多登記之士地返還原告亦不能在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主張多購買土地。被告辯稱原告所賣後面之土地因位置不確定,故寫大約,此所以寫大約是因為在立約時未經請地政機關實地丈測,故無法具體地載明正確之面積,但既寫約字,仍可得而確定,其買賣仍屬有效,被告既與原告之袓父訂明買九十坪,而被告又照九十坪之價金給付,則超過九十坪之土地自應返還原告,其超過所買之坪數既不在買賣之範圍內,則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本案原告應依民法規定,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此不足採。此種情形是指被告已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之情形,本案情形並非此種情形,因被告之土地並未出賣,故被告仍能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有關道路預定地上之建物應行拆除,如自行拆除有獎勵金可以領取,原告所拆除之部分唯限於位於道路預定地之範圍內,此部分之建物原告僅拆除屋頂,被告即阻止,該屋頂價值不過一千元,其餘原告並未拆除,況該部分本即應拆除,故不能請求原告賠償,況原告拆除該部分之建物目的即是在將被徵收之路地自動騰空予政府作路地,此為被徵收者應盡之義務,被告怎能對原告請求賠償,土地法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市縣地政機關遇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可見原告之拆除建物之行為應屬合法行為,被告自不能對原告請求賠償,況該建物並未出賣與被告,所出賣者限於土地而已,至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並不計價,不在買賣範圍之內,當時有約定出賣人要自動拆除,材料要拿回去,此經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明確,既然建材要拆除,補償費自應歸賣方,而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補償費為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但其中一半屬於原告所有之第二四一號房屋,並全屬第二三九號房屋之補償費,因該部分建物是為被繼承人陳金州名義,補償費應由陳金州之繼承人領取,陳金州之全體繼承人乃共同授權甲○○領取。
三、證據:提出土地明細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拋棄繼承通知、地價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聲請傳訊證人陳忠孝及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並請求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上建物補償費給付之面積及單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定承買面積約為九十坪,詳細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面積為準,地上建物即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一棟,兩造間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賣關係經法院判決存在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應受其拘束,而系爭二三九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經政府徵收,補償費為原告所領取,原告亦應返還該筆款項,而原告擅自拆除系爭第二三九號建物,造成被告損失,一併在此主張與前開路地補償費抵銷。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七十一二年二月六日以胞兄顏川帆之名義,向其被繼承人陳金州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約九十坪,被告固不爭執,而由原告等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之主張可知,原告等已自承收受被告價金之總數一百七十一萬元,被告就此自不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面積為三六一平方公尺,換算台坪約一0九坪,超出當初計算買賣價金之坪數約十九坪,被告亦不爭執。惟告等主張被告存心不良云云,顯係誣蔑之詞,蓋系爭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所為之分割乃協議分割,分割鑑界為陳金州與被告所約定,且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方式分割,被告所分得土地與原告等之土地,應以金州百貨行建物之建築線為界,且地形應為方正,而自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更可知,被告與陳金州協議分割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分割前,原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三0五之一及三0五之二等二筆土地,且被告所應分得之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三二0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預定地之面積後,陳金州依買賣契約所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土地,面積確僅約九十坪,是時尚不知道路預定地之確切面積,經被告申請複丈土地後,發現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三七八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方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面積更正登記。本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三0五之二地號地上建物之基地,亦即複丈成果圖
A、B部分之界線,乃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稱金州百貨行北邊牆腳,B部分乃因分割錯誤而將之割為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惟原告等主張複丈成果圖C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金州並未將之售與被告,被告否認。蓋由系爭不產買賣契的第二條、第十三條及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定追加條件,如:「承買面積大圴九十坪詳細面積以地政測量分割面積為準計算地價款」、「後面大約出賣五十五坪」、「共有權登記大約先登記九十坪,以後以地政分割面積為準計算地價款之約」等約定,均可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時,陳金州與被告乃以現地指界,將複丈成果圖A、C、D部分之土地出售被告,並概估面積為A部分三十五坪(約一一五點七平方公尺)、C、D部分合計約五十五坪(約一八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前者價金每坪三萬元,後者價金每坪一萬二千元,若分割後地政機關複丈結果有所增減,則得據以找貼價金。由是可知,B部分土地乃因分割之物權行為錯誤所致,方分予被告;被告受讓該部分之土地乃因分割之物權行為,縱該物權行為錯誤,在依法撤銷前仍為有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A、C、D部分之土地本屬買賣契約之標的,被告本於買賣關係受讓陳金州再以移轉持分及分割等物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更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買賣金,卻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其訴之聲明一所求應無理由。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受讓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超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為不當得利,惟究係何部分之土地非買賣契約之標的,乃陳金州誤將之割與被告,原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為特定位置之買賣,復於準備書狀中自認「而後部分寫大約五十五坪,此部分位置因不確定,故寫大約」,則原告究認土地位置確定與否,令人不明所以,若後面部分土地位置確定,則分割界線應於何處.如何自系爭買賣契約中得知界線為複丈成果圖中C、D部分之界線,若後面土地位置不確定,原告等依何主張特定地之給付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特定之土地,今若買賣者僅為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然無位置特定之問題,然被告所買者乃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究竟土地之何部非買賣契約之標的,顯然無法特定。是縱被告確有不當得利存在,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權利。
(四)被告並不否認曾受領三0五之五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三十九萬二千元七百元,然原告等亦同時受領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之拆除補償金二十餘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將前揭建物併同售與告,建物之拆遷補償金即應交付被告,原告等均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陳金州之繼承人,且依卷內資料可知陳金川之其餘法定繼承人除原告等外均已拋棄繼承,系爭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陳金州,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乃該建物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原告等卻於聲請狀內稱:故補償費應由陳金州之繼承人領取,並非原告所領取之。不知意何所指,難道陳金州尚有其他繼承人,又原告等自承陳金州之全體繼承人乃共同授權甲○○領取拆遷補償金,則原告等應係自認甲○○乃代理渠等領取拆遷補償金無誤。而依卷附彰化縣埔盬鄉公所函及所附補償查估清冊可知,原告等由甲○○所代理領得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建物之拆遷償費為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此拆遷補償費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受領權人應為被告,原告等卻於領取後拒將補償金交付被告,被告對此建物代位物之拆遷補償金,依系爭買賣契約自有請求原土等交付之權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爰於此請求原告等依約給付所領取如前揭數額之拆遷補償費與被告,並以此債權抵銷同額原告等被告請求交付之土地拆遷補償費,且以書狀之送達為請求及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五)原告等於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自承確有將系爭第二三九號建物被徵收部分拆除之行為,惟僅拆至屋頂即為被告所阻云云,原告等既將系爭建物之屋頂拆除.已使系爭建物無法使用,而原告等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或管理權人,卻將於被告占有、管理中之建物毀損;顯使被告對該建物之用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將拆除固屬無誤,惟於未拆除前被告對該建物尚有用益之權利,原告等提前將之拆除對被告當然造成損害,並不得以系爭建物終將毀損抗辯免責;否則凡物莫不存有使用壽命,則毀損之人荳非毫無責任可言,其謬誤處至為明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頵,民法定有明丈,系爭建物之價額拆遷補償之金額而觀,顯應尚有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之價值;原告等除已將屋頂拆除外,尚將房屋之牆壁切割,此當為原告等所不否認,已使系爭建物受徵收之部分完全喪失使用價值,被告所受減少額之損害應為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爰於此請求原告等賠償被告此項損害,並以此債權抵銷同額原告等對被告請求交付之土地拆遷補償費,且以書狀之送達為請求及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函(均影本)、照片等為證,聲請法院向埔鹽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上建物補償費給付之金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其胞兄顏川帆名義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州購買彰化縣○○鄉○○段第三0五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六八八公頃內約九十坪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鄉○○路○段○○○號磚造平房,土地部分約定面臨彰水路邊三十五坪範圍內每坪三萬元,超過該部分之後段部分約五十五坪,每坪一萬二千元,總計九十坪,總價金一百七十一萬元,被告共交付一百二十一萬元,依被告所付之一百二十一萬元計算,前半段三十五坪(折合一百十六平方公尺)每坪三萬元計算,價金即達一百零五萬元,剩餘十六萬元買裏地以每坪一萬二干元計算,唯能再買四三平方公尺,準此而算,被告唯能要求賣方移轉登記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如被告付一百七十一萬元予陳金州,被告亦唯能要求移轉約二九七平方公尺,但被告竟將第三0五之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三六一平方公尺折合一0九坪,超過原先所約定之買賣坪數十九坪,而依買方所付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唯能請求賣方移轉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故被告顯然多獲得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縱使買方付一百七十一萬元予賣方屬實,買方亦唯能移轉九十坪,然竟移轉一0九坪,亦多移轉十九坪(六十四平方公尺),出賣人陳金州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其他之繼承人均經合法拋棄,被告對多餘之六四平方公尺,顯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等,系爭土地之買賣是為特定位置之買賣,原告特將超出其所買之特定之位置之土地分割出返還原告等,被告與陳金州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出賣地前面公路預定地無計算地價款,承買人係承買實地,出賣人願意無條件將公路預定地產權一起分割移轉登記給承買人取得所有權及同時將公路預定地移交給承買人永久掌管使用之約,將來該公路預定地被政府徵收之補償地價款由出賣人領取之約,該筆土地即為永昌段第三0五之五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經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曰徵收補償費為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被告領取該筆款項竟拒不交付原告,特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及自徵收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詞;被告則以: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定承買面積約為九十坪,詳細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面積為準,地上建物即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一棟,兩造間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賣關係經法院判決存在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應受其拘束,系爭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所為之分割乃協議分割,分割鑑界為陳金州與被告所約定,且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方式分割,被告所分得土地與原告等之土地,應以金州百貨行建物之建築線為界,且地形應為方正,而自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更可知,被告與陳金州協議分割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分割前,原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三0五之一及三0五之二等二筆土地,且被告所應分得之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三二0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預定地之面積後,陳金州依買賣契約所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土地,面積確僅約九十坪,是時尚不知道路預定地之確切面積,經被告申請複丈土地後,發現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三七八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方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面積更正登記。本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三0五之二地號地上建物之基地,亦即複丈成果圖A、B部分之界線,乃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稱金州百貨行北邊牆腳,B部分乃因分割錯誤而將之割為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受讓該部分之土地乃因分割之物權行為,縱該物權行為錯誤,在依法撤銷前仍為有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A、C、D部分之土地本屬買賣契約之標的,被告本於買賣關係受讓陳金州再以移轉持分及分割等物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更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買賣金,卻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其訴之聲明一所求應無理由,而系爭二三九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經政府徵收,補償費為原告所領取,原告亦應返還該筆款項,而原告擅自拆除系爭第二三九號建物,造成被告損失,一併在此主張與前開路地補償費抵銷等語置辯。
二、兩造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州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面臨彰水路邊三十五坪範圍內每坪三萬元,超過該部分之後段部分約五十五坪,每坪一萬二千元,總計九十坪,總價金一百七十一萬元,被告共交付一百二十一萬元,尾款部分五十一萬元,係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提存,約定分割方式為自金州百貨行南邊牆腳起至北邊吳沛然建地中間,並約定出賣地前面公路預定地無計算地價款,承買人係承買實地,出賣人願意無條件將公路預定地產權一起分割移轉登記給承買人取得所有權及同時將公路預定地移交給承買人永久掌管使用之約,將來該公路預定地被政府徵收之補償地價款由出賣人領取之約,後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協議分割,被告申請複丈土地後,發現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三七八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方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面積更正登記。本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三0五之二地號地上建物之基地,亦即複丈成果圖A、B部分之界線,乃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稱金州百貨行北邊牆腳,而系爭第三0五之五地號路地,業於經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曰徵收補償費為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系爭第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亦由政府徵收,補償費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授權甲○○受領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據其等提出土地明細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拋棄繼承通知、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應為真實;惟原告稱被告多移轉十九坪之土地,自屬不當得利云云,被告辯以:受讓土地系基於買賣契約及分割協議,並非不當得利,補償費部分系爭二三九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經政府徵收,補償費為原告所領取,原告亦應返還該筆款項,而原告擅自拆除系爭第二三九號建物,造成被告損失,一併在此主張與前開路地補償費抵銷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買受九十坪土地,於分割時竟多移轉十九坪,該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移轉予出賣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云云,雖被告對當初約定係九十坪,移轉時超出十九坪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辯稱:系爭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所為之分割乃協議分割,分割鑑界為陳金州與被告所約定,且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方式分割,被告所分得土地與原告等之土地,應以金州百貨行建物之建築線為界,且地形應為方正,故附圖C部分應在買賣範圍內,附圖B部分乃因分割錯誤而將之割為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但伊未不當得利等語;查本件兩造曾因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拆屋還地事件提起訴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尾款五十一萬元後,將系爭三0五之一及三0五之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交付被告管業,而原告所有系爭第二四一號房屋占用被告土地部分應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等情,業業據被告陳明,並據其提出前開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取得系爭三0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因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州間之買賣關係,經協議分割後,雙方辦理移轉登記而來之事實,業經法院於前開事件中認定無誤,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及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因,原告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十九坪土地之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當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出賣地前面公路預定地無計算地價款,承買人係承買實地,出賣人願意無條件將公路預定地產權一起分割移轉登記給承買人取得所有權及同時將公路預定地移交給承買人永久掌管使用之約,將來該公路預定地被政府徵收之補償地價款由出賣人領取之約,該筆土地即為永昌段第三0五之五號面積十七平公尺,經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曰徵收補償費為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被告領取該筆款項竟拒不交付原告,特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及自徵收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惟另以系爭二三九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經政府徵收,補償費為原告所領取,原告亦應返還該筆款項,而原告擅自拆除系爭第二三九號建物,造成被告損失,一併在此主張與前開路地補償費抵銷等詞;查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亦為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陳金州訂立之買賣契約標的,應交由被告管業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復對此爭執,並無理由,而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上建物補償費給付之面積及單價結果,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部分之補償費為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有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憑,此部分本應由管理人即被告領取,惟為原告自承授權訴外人甲○○領收,被告要求返還,並主張以之與前開路地補償費抵銷,為有理由,核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尚餘二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六元。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拆毀其所有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伊受有如補償費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之損害,亦要求原告賠償,並與前開路地補償費抵銷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位於道路預定地部分本為政府公告徵收,於受領補償費後本應自行拆除,雖原告代為拆除,確有損及其權利,然被告既已主張原告受領該部分房屋之補償費應返還,該補償費即為被告房屋拆遷之代價,何來其他損失之可言,被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要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前開路地補償費抵銷,尚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部分,於二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六元範圍內,及該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仍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