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建號一一0八號,即門牌鹿港鎮溝墘巷六三之一三號三層樓房主建物面積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面積
一六.八八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底購買坐○○○鎮○○段第一三五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擬建造透天厝,同年九月間辦妥分割登後,經被告親友介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其中一三五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擬建造房屋之起造人。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完成保存登記,原告於同年五月間將上開房屋連同其地基一併出售予訴外人陳明和,被告亦依原告之指示,提供其印鑑證明等證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詎原告委託代書送件未幾,被告竟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尚有糾紛」為藉口,請求暫緩登記,致前開移轉過戶案件遭地政機關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原告即洽請介紹人居間協調,被告堅不置理,前揭買主不得不依伊與原告所立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訴請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因無直接之買賣關係而遭敗訴。
(二)被告既係受原告委託而受登記系爭房屋之產權,自當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茲被告拒不偕同辦理,原告乃委請律師去函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即時前往代書處補正必要之手續,迄今仍未見被告履行,足認伊確無返還之意。又原告興建之初,有關起造人即透過林廷聰、林久焱之關係請他人幫忙信託登記,被告即為其中一例,尚有陳振興(林廷聰之同學)、林文義(林廷聰之三哥)、林文清(即林久焱)、陳仁德、林株田、林崑煌(林久焱之同事)、林淑玲(林廷聰之二姊)、陳進利(林久焱尚譽公司之股東)等人,更見原告所言信託登記乙事不假。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雖一再辯稱乃曾合夥出資參與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屬之合建契約而受分配之結果,然其女婿即證人林久焱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就鈞院所詢為何找你們二人(指被告與林久焱)為起造人?你們與原告間就本件之關係為何?原告找你們的投資條件?等問題,證稱:「因他們土地貸款利息要由我們付,後來我這間房屋有過戶給原告,但因帳目不清,被告名下的房屋才未過」、「投資人」、「我們的投資額是三百多萬,權利是房屋均賣完後獲利以投資比例來算報酬...」之證述為抗辯。惟有關系爭房屋所屬之合建工程,林久焱根本未參與投資,且此一事實乃係其於八十六年間親口向其兄、嫂即林坤池、林廷聰、林文彬、林文義、鄭寶琴等人坦承不諱,此業據證人林坤池、林廷聰、林文彬、林文義、鄭寶琴分別對此駁斥指摘甚詳,可見證人林久焱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陳述,係為保護其岳母現有之不當得利之飾詞,委不足採,若再由兄弟源出同宗,斷無幫助外人之道理,益見林久焱之證述確不足採。
2.再證人林久焱證稱與被告二人初始係共投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惟由被告檢據之證據所示,縱為投資額,亦僅有一百九十餘萬元,且林久焱之帳戶明細,此亦經被告自承無誤,如何可援為被告合夥投資之證明,在看不出被告有任何資金直接流入原告手中之情況下,何來合夥投資之有?且為被告提出之明細係以人工書寫,日期多所間隔而有漏列。又被告再舉六十萬元之匯款,欲證明其與林久焱之配偶間有金錢往來,而為佐證投資關係,惟不論被告所述投資主體、過程已見繁雜,有違常情,即此不過足證被告與其女兒間有金錢往來,豈可為雙方有金錢往來屬投資款項。另被告所提九十萬餘元部分,原告詢以訴外人陳玉霜(林廷聰之配偶,原告之妹)後,覆以因時日已久遠其手邊已無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三紙聯社往來入帳單,其日期均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一之社號及分社代號為一六一.00二二(彰化五信總社儲蓄部),餘之社號及分社代號為一六一.00一三(應為五信東芳分社或營業部),且為合作社內之內部資料。而陳玉雙之帳戶係設於五信本社儲蓄部內,並非設於五信東芳分社,是依法該筆九十七萬餘元之聯社往來入帳單之經辦人員,應由職任五信總社儲蓄部之人員製作,而當時王秋萍、林文清(即林久焱)均任職五信東芳分社,不可能經手該對聯社往來入帳單,然底下經辦人員卻蓋王秋萍、林文清之印章,且其上戶名遭塗抹,似涉偽造之嫌。退而言之,縱認有該筆金額匯入,然對象亦非原告本人,此何來佐以其有投資之情。至於另二筆各一萬二千元之往來入帳單係匯入施純敏、林文清之戶頭,不足以足證為投資款。
3.又林久焱所涉嫌偽造文書乙案,雖經判決無罪,但刑事判決所採理由即林久焱之辯稱:「系爭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兩帳戶,乃告訴人託伊代為開戶...至於貸款部分,伊係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同意使用,並認定「林久焱係經乙○○、林廷聰等同意始使用上開貸款甚明」乙節,既然上開帳戶所貸款項,真正使用之人為林久焱,則其基此地位償還貸款利息,乃天經地義之事,反可證明林久焱於本件所言藉由代繳土地貸款利息,以為投資金額之出資云云,係屬顛倒黑白之飾詞。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簽辦單、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節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四號起訴書各一件、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業務往來申請書一張、顧客基本資料單一張、印鑑卡一張、申請書各一件、帳戶明細表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廷聰、林坤池、鄭寶琴、林文彬、林文義,及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調閱林久焱之帳戶往來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信託法並無得溯及既往之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既成立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無上開信託法之適用,自應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意旨而參酌過去相沿成俗之習慣或法理而為認定。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二三四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等裁判意旨,信託行為既為契約行為之一,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意思表示之一致始能成立,而原告泛稱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則兩造究在何時、何地有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有無被信託之意思合致?原告均無法說明及舉證,其主張有信託登記之情事,應屬不實。
(二)兩造間絕無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被告之所以取得,乃肇因於被告曾合夥出資參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廷聰之合建契約而受分配,此事實業經證人林久焱於鈞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庭訊時到庭證述:「(為何找你們二人為起造人?)因他們土地貸款的利息要由我們付,後來我這間房屋有過戶給原告,但因帳目不清,被告名下的房屋才未過戶」、「(你們與原告之間就本件之關係為何?)投資人」。且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刑事案件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稱:「(當時投資如何分?)一人一半,是因為林久焱之哥哥管理不善,林久焱才不敢跟我分」等語,顯然已自認其與訴外人林久焱、被告等人有合夥投資之關係。另訴外人陳明和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其與被告間之履行契約案件,曾明確主張被告與林廷聰、乙○○間具合夥關係,並非信託關係等語,益足徵證,況兩造間原本並不相識,依常理斷,被告苟無實際參與合夥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豈有可能如其所言,僅經被告親友介紹,即率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其所有土地上擬建造房屋之起造人,並完成保存登記?綜上可知,原告所謂「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受託登記系爭房屋產權」云云之主張,確屬不實,無足採信。
(三)又證人林坤池、林文彬、林文義及鄭寶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鈞院證稱林久焱太太(即施純敏)有交林久焱一百萬元投資林廷聰建屋之事,並參諸被告以其夫(即施能禮)之名義匯款給林久焱之妻(即施純敏)六十萬元,而林久焱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九十七萬六千元給乙○○之妹陳玉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又匯款五十萬元予乙○○,另林久焱又代繳乙○○、林廷聰投資之利息一百多萬元,足認兩造確實為合夥投資關係,並無信託關係。再被告與訴外人林久焱共出資繳付以合夥建造之十間房屋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合計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已為原告所不否認,加上前述以林久焱名義匯給原告之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正與林久焱所證完全符合,試想如果真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僅信託登記于被告名下,那被告與林久焱又何必出資甚至代原告等繳付貸款利息?尤有進者,於首揭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事件,訴外人陳明和(即該案原告)亦主張兩造與林廷聰為合夥關係,若非屬實,豈有空穴來風之理。
(四)再原告雖舉證人林坤池、林廷聰、林文彬、林文彬、林文義、林寶琴等人於鈞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證言為據,主張林久焱根本未參與投資乙節,惟由於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有出入,應難盡信,蓋以林坤池證稱:「...林久焱太太說有交林久焱一百萬元額投資林廷聰建屋之事,當場林廷聰說沒有收到這些錢,林久焱才說這一百萬元拿去『繳銀行冒貸之利息』,並未交林廷聰一百萬元」;鄭寶琴證稱:「...我有在場只聽到林久焱太太說有拿錢給林久焱,並聽說林久焱拿去『繳利息』,其他的我就沒有注意聽」;林文彬證稱:「...又林久焱太太說有拿錢投資林廷聰的建築案,林廷聰說未拿到錢,林久焱當場表示說『錢他拿去用』」;林文義證稱:「...後來林久焱太太說有出一百萬元,『但未說錢拿給何人』、『作何用』,過了幾分鐘,林久焱才說『錢他自己用了』」、「(問:林久焱太太說拿一百萬元至林久焱承認花用此錢這段期間有無人說話?這期間有無人進出?)沒有人說話,亦無人進出,因這段期間『不超過一分鐘』...」等語,既然林久焱太太說拿一百萬元出來至林久焱承認花用此錢,期間並無人進出走動,且僅歷時一分鐘,則何以上開證人間對於林久焱之妻究拿多少錢給何人及林久焱拿到之後作何用途等節,竟會有如上互有出入之供述,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且渠等因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確認抵押權乙案(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判決在案),與林久焱立場對立,彼此間積怨已深,實難期渠等就本件得為客觀公眾之證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殊難遽採,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作業,由甲分社某帳戶匯款至乙分社某帳戶,須由甲分社製作(借方)取款憑條、(貸方)聯社往來入帳單,將錢自甲分社某帳戶提出匯往乙分社某帳戶,乙分社收到該款項須製作(借方)聯社往來入帳單、(貸方)入款憑條,如此可保持借貸平衡,且分行間圴有入帳單可供相互銷帳,由此,可見匯款銀行、受款銀行均有入帳單。原告稱被告提出之入帳單上有林文清印章遽推斷為偽造云云,顯出於誤會,又該聯社往來入帳單中有塗抹,乃該入帳單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社內部資料,為保密起見,申請時,即將之塗抹後影印,原告亦影射其為偽造,亦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取款憑條三張、收入傳票一張、聯社往來入帳單三張、往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明細表各一件、匯款解付傳票二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刑事案件訊問筆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判決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久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履行契約民事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偽造文書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底購買坐○○○鎮○○段第一三五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擬建造透天厝,同年九月間辦妥分割登後,經被告親友介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其中一三五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擬建造房屋之起造人。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完成保存登記,原告於同年五月間將上開房屋連同其地基一併出售予訴外人陳明和,被告亦依原告之指示,提供其印鑑證明等證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詎原告委託代書送件未幾,被告竟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尚有糾紛」為藉口,請求暫緩登記,致前開移轉過戶案件遭地政機關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被告既係受原告委託而受登記系爭房屋之產權,自當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茲被告拒不偕同辦理,原告乃去函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前往代書處補正必要之手續,迄未見被告履行,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稱系爭房屋為信託登記,則兩造究在何時、何地有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有無被信託之意思合致?原告均無法說明及舉證,其主張有信託登記之情事,應屬不實。又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因被告合夥出資參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廷聰之合建契約而受分配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稽。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簽辦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節本等為證,惟上開文書上均無關於兩造存有信託關係之記載。
又原告雖另以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合夥出資關係,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並舉證人林廷聰、林坤池、鄭寶琴、林文彬為證,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問:你與林廷聰是一個登記土地名字是你,然房屋是登記林廷聰,是不是?)不是,那時候有蓋十間房子,其中有一些是用親友名義做起造人,其中有一間是他丈母娘,因他不過戶給客戶,主張是說他們有投資,但是他們投資多少額度卻交待不清」、「(問:當時投資如何分?)一人一半,是因為林久焱之哥哥管理不善,林久焱才不敢跟我分」等語甚明(見該案卷第九十七頁),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核與證人林久焱於本院所證因帳目不清,系爭房屋才未過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訴外人陳明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被告不願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明和,陳明和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該案中進行中,陳明和亦多次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合夥投資關係,亦經本院調取該案查閱無訛(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履行契約民事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八十二頁),堪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有合夥關係等語,並非無據。再證人林坤池、鄭寶琴、林文彬、林文義雖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林久焱曾坦承並未交付金錢予林廷聰等語,然其等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且依證人林坤池所稱:「我沒有參與建屋事,只是在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我彰化市○○路住處樓下房間,有我及其餘三位證人及林廷聰、林久焱夫妻在場,本來是討論林久焱盜用公款之事,林久焱太太說有交林久焱一百萬元額投資林廷聰建屋之事,當場林廷聰說沒有收到這些錢,林久焱才說這一百萬元拿去繳銀行冒貸的利息,並未交林廷聰一百萬元」、證人郭寶琴證稱:
「(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你家有無聽說林久焱冒貸及關於本案之事?)我有在,只聽到林久焱太太說他有拿錢給林久焱,並聽說林久焱拿去繳利息,其他我沒有注意聽」、證人林文彬所證稱:「去年四月我及林文義、林坤池、林久焱夫妻討論林久焱任職五信通知我們還錢,但我們未借款故去問林久焱,又林久焱太太說有拿錢投資林廷聰的建築,林廷聰說未拿到錢,林久焱當場表示說錢他拿去用」、證人林文義證稱:「(問:林久焱有無投資?)應該是沒有,兩造有爭執,並曾對質,是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在林坤池住處,有我們兄弟在場,當時是為了討論林久焱任職五信有虧空我們的金錢,後來林久焱太太說有出一百萬元,但未說錢拿給何人、作何用,過了幾分鐘,林久焱才說錢他自己用了」等語觀之(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認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否則被告如僅係單純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豈會在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有上開林久焱是否將一百萬元交給林廷聰之爭辯?訴外人陳明和又豈會在另訴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甚至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亦承認有合夥投資之分配問題?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興、林文義、林文清、陳仁德、林株田、林崑煌、林淑玲、陳進利均係其於興建房屋之初受託登記為起造人乙情,縱認為真,然此係原告與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並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兩造間既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嗣後縱因訴外人林久焱未將投資款交付原告或訴外人林廷聰,抑或交付款項金額不清,而衍生糾紛,均與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契約無涉,自不得因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存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並交付資金予原告,故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即無成立信託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