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
原 告 永昌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複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癸○○
戌○○地○○天○○辛○乙○○丙○○己○○A○○亥○○寅○○天○○巳○○卯○○壬○○玄○○黃○○○子○○宙○○宇○○丁○○戊○○庚○○B○丑○○未○○○辰○○酉○○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住彰化縣○○鎮○○○街○○號複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住彰化縣○○鎮○○○街○○號複代理人 陳修義律師 住彰化縣○○鎮○○○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癸○○等二十五人及午○○(午○○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由未○○○、辰○○、酉○○、申○○等四人承受訴訟),以及楊棟(按被告楊棟在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業經原告撤回),以及楊德修等訴外人二十五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與永昌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就其等所○○○鎮○○段土地,委託原告公司擬定細部計劃及辦理市地重劃事宜。原告接受委任後,即積極投入龐大之人力物力,依約規劃進行。嗣因有旁人造謠中傷,且因土地重劃法令龐雜,被告癸○○等二十人及午○○、楊棟,連同訴外人楊德修、楊儒柄、楊昭雄、楊福、楊枋、楊劉雪等人一時失察,誤認原告公司有違約情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原告公司及彰化縣政府、溪湖鎮公所片面聲明終止上開委託契約書。惟被告癸○○等人並無片面終止上開契約之權,故依法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載明左列事項之申請書及圖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如主要計畫規定以市地重畫或公平合理方式整體開發者,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同意書,須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之同意即可。」,查本件土地重劃案所牽涉到之地主共有九十六人,則依規定至少須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四十九人之同意,而與原告簽訂「委託擬定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之地主有五十二人,且其土地面積逾全部土地之二分之一。
(三)被告等上開聲明終止契約之行為,使同意辦理市地重畫之地主人數不及二分之一,而不符規定。被告等上開行為業已造成本件土地重劃事宜無法順利進行,已嚴重違約,並已造成原告公司及其他地主之重大損害,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違約者除應賠償原告公司一切損失外,並應賠償其他地主之一切損失。原告公司對於癸○○等人之片面聲明終止契約,雖甚感遺憾,惟為維護、促進雙方之利益,仍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說明書向被告等各位地主說明,惟未蒙被告等善意回應。原告為期慎重,特再委請律師代為發函給被告等人,要求其等應妥適履行本件土地重劃委託契約,並請其等攜帶印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任一日晚上六時至九時,駕○○○鎮○○里○○街○○號,辦理撤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終止委託聲明書等事宜,以利土地重劃事宜之積極進行。屆時現場有專人為各位地主說明,如有意見亦歡迎提出討論。同時並強調:如各該地主屆時仍不願依約為土地重劃之共同利益努力,並辦妥相關手續,則為維護原告公司及其他地主之權益,原告公司將依法起訴請求賠償原告公司等之鉅額損失。惟被告等仍未依原告之請求按雙方之契約約定辦理,原告迫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關於損失金額之說明:按土地重畫事宜,可謂千頭萬緒,本件原告所損失之利益難以一一列計,已支出之各項費用,臚列如下:
⑴人員薪資: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向訴外人信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借調甲○○、曹榮源二人,已補貼該公司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向永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調劉蕙娟,已補貼三十二萬四千元。
⑵細部計畫作業費(含顧問費)部分:原告接受被告等人之委託後,即將本件市
地重劃之細部計畫書圖製作、送審等業務委由訴久人賴文彬先生處理,約定總費用為七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收款明細表上誤載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各給付賴文彬先生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共五百萬元。
⑶其他雜支部分:
①電話費部分: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共二八四八0元②測量費:九萬五千元。
③辦公室房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每月五千元,已支出九萬元。
④郵寄費用:共一四六九七元。
(五)對於被告主張之抗辯:⑴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委任契約之本旨,以及事先未經被告之同意而擅自變更
簽約當時之細部計劃圖,致嚴重損及被告等之權益,故依法終止上開委託契約云云。實則:
①被告指責原告公司未按雙方約定並改變圖說部分:
A、按原告於八十五年五至八月間與被告等人簽約,雖有提供一份草圖供地主參考,惟性質上僅係參考草圖而已,且有向地主說明最後定案之圖說,程序上須經溪湖鎮、彰化縣及台灣省等三級都市計劃委員會之審議,始能核定,草圖並非最後之定案圖。原告公司於取得過半數地主委任後,完全依照「委託擬定細部計劃及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及當初提出給地主之參考草圖製作正式之圖說送請溪湖鎮公所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原告所送請審議之都市計劃圖與當初提供給地主之參考圖完全一樣,並沒有變更。
B、被告所指稱之修改圖說乃溪湖鎮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依照職權所作之修正決議,原告公司只是按契約書第三條約規定,於收到鎮都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後,於三十天,依決議內容修改圖說完成,並送達彰化縣政府依法定程序辨理。亦即過程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底以草案內容及法令規定製作完成細部計畫書圖,陳請溪湖鎮公所提請鎮都委會審議,經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鎮都委會決議,原告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會議記錄及開會中決議,作成修正圖說,再次陳請溪湖鎮公所提請鎮都委會審議,經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鎮都委會決議修正通過,原告依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會議記錄及開會記錄,作成修正圖說,並依規定送請溪湖鎮公所審核後函轉彰化縣政府。本細部計畫案共計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等二次都委會會議,所以會議記錄有二份,而就細部計畫圖而言,如連同第一次送審的,總計三份細部計畫圖。至於溪湖鎮公所承辦人員楊朝發先生,疏未妥加保存,竟擅加銷毀原送審之計劃圖說等資料,此係承辦公務員之過失,非可歸責於原告。
C、被告所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都市計劃圖云云,核係被告等不瞭解都市計劃之相關法令及審議程序,按依溪湖鎮都市計劃委員會之審議議決內容修改細部計劃圖,乃係必須之相關程序,蓋如拒不依該委員會之議決內容修改,則該委員會即不會將該案送請彰化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此乃甚為明白之道理。又按於都市計劃案送至彰化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時,原告可代理各地主將各地主之意見,提出於該委員會,請求變更溪湖鎮都市計劃委員會不當之修正決議,此方是正當之程序。而原告為充分瞭解各地主之意見,亦有通知各地主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參加原告主辦之說明會,惟各被告等地主竟拒不參加,且違約終止本件委任。
②被告指責原告未通知地主參加說明會部分:
A、被告所稱之公開說明會,其實這個說明會是向所有鎮民召開的並非只針對這塊土之所有人而召開的。
B、更何況這個公開說明會乃彰化縣政府主辦,至於縣政府應該通知甚麼人參加或用那一種方式通知,應係主管機關之權責。
③被告指責溪湖鎮都委員會決議修改圖,為何不通知地主部分:
A、每一個公司在辦理細部計劃作業時,都有他一定的流程,而且這一次只是溪湖鎮鎮都委會審議的結果,並非最後之核定結果。就連縣政府辦理公開展覽圖,都被有心人說成是公告圖(所謂公告圖是指省都委會完成審議發布實施的圖)。
B、都委員會依職權修正圖說,民眾有異議,應尋正常管道,提出陳情,何況細部計畫是三級審查制,目前只是鎮都委會審議修正通過,轉送彰化縣政府,民眾有意見應該是以理性方式提出,而不是說我來帶領一些地主去鎮都委會去抗議,這不是一個民主時代應該有的陳情方式。
C、況且於彰化縣政府於溪湖鎮公所舉辦公辦說明會後,原告公司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書面方式向有簽約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說明,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點於○○鎮○○里○○路○○號召開自辦說明會,希望能借助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原由,並瞭解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但被告們都沒有參加,但是原告公司本於受委託之職責,為維護地主權益,還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書面陳情,希望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縣都委會召開審查會時能一併提出檢討。
D、只是後來被告卻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政,溪湖鎮公所及本公司寄出異議書及終止委託聲明書,以致於原定召開之縣都委會審查會被臨時取消。
④被告辯稱: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是屬強制規定,不問有無相反之特約,均有其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僅在當事人就此無約定時,具有補充當事人契約內容之功能,即僅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有其適用,如當事人就得否終止委任契約已有特別約定,自以當事人之特約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僅是最高法院眾多個案中之一個個案判決,並非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更非判例,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依學者鄭玉波先生及史尚寬先生之見解,上開民法規定均非強制規定,如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即無該法條之適用餘地,且系爭委託擬定辦理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之委任事項,必需經約3至5年長時間的用心辦理,才能辦理完成,而且辦理當中也未向土地所有權人(含被告等)收取任何費用,原告卻必需支付作業費及其他開銷等,一直到完成所有細部計畫、地主完成土地分配後及重劃工程驗收後始得以重劃之抵費地償還之。如果被告等因不瞭解或細故,就以﹄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這對一個兢兢業業的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本項委託於本約存續期間,甲方不得片面撤銷或中止委託或加以諸限制。這是一個雙方之契約約定,被告不能以一般之委任關係來排除這條款的適用。從而,被告上答辯,自非可採。
⑤被告辯稱原告自己修改細部計畫,而非依照溪湖鎮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修
改云云,本案提出審議時是依當初提供予土地所有權人參考之規劃圖擬定溪湖都市計畫(原計畫公十五變更為住宅區案細部計畫圖),當時都市計畫委員(以下簡稱都委員)對該規劃圖之修正意見如下:
A、本細部計畫案係經由溪湖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會議開會審查本案,其審查決議事項如下:(會議記錄記載過於簡略)
a.以細部計畫地區之地形及現況圖作為規劃圖之參考(要求修正計畫圖時參考與比較)。
b.本細部計畫所提供公園面積相當大,希望兼有運動公園之性質(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楊課長提出)且把原規劃於南側之公園移至中央位置,並儘量依較方正方式規劃(住都處城鄉規劃局中區隊高先生建議)。
c.部份道路寬度修正。
d.最後決議該案應由規劃單位依照上項決議重新檢討後另行提出規劃案,再提下次會議併案檢討。
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都市計畫委員會議中都委員之意見,作成修正案細部計畫書,並再次提案陳請溪湖鎮公所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本案。
B、本細部計畫案第二次溪湖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第二次會議再次開會審查本案,並於會議中檢討修正通過:
a.對於溪湖都市計畫(湖西地區)(原計畫[公十五]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等字,除刪除湖西地區外,其餘修正為擬定溪湖都市計畫(原[公十五]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書。
b.擬定機關修正為自行擬定,代表人「陳惠玉」,規劃單位「永昌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c.法令依據:修正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為第二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條。
d.計畫圖內公設道路編號細四,寬度十米修正為六公尺,另細六寬度十公尺修正為八公尺,其道路減少之面積,增加為公園面積。
經溪湖鎮都市計畫委員會修正後之都市計畫圖擬定溪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並送請溪湖鎮公所函請彰化縣政府審查及辦理公展之細部計畫書圖。
⑥被告辯稱計畫委員會之決議內容並未詳記修改內容等語,關於溪湖鎮都市計劃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不完備及所送之相關資料不全部分:
A溪湖鎮公所本件都市計劃案之主辦人楊朝發先生,在八十五年底調任都市
計劃主辦人之前,是長期擔任里幹事之職務,其對於都市計劃之業務根本不具專業知識及經驗,致會議紀錄之記載過於簡略,甚至遺漏不全。惟此並非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B溪湖鎮公所竟未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審議時,原告所送之計劃
書內附有細部計劃圖。按都市計劃委員開會時必有上開計劃書及圖,如無書圖,豈可能審議?足見溪湖鎮公所檢送鈞院之資料,殘缺不全,並未將全部之卷完資料函送過院。溪湖鎮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檢送之資料,仍是殘缺不全,並未將原告第一次送請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之書圖一併檢送。究是因承辦人之疏忽,未妥善保管此項公文書,抑是別有隱情,殊令人不得不心生疑問。
C證人黃代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結證:會議紀錄並不是我們做的,其
如何記載,就看做的人。他可以記載得清楚,也可以一筆帶過。..但一般不會把討論的過程記載下來,只記載結論,不見得會把每個委員的意見一一記載。法官詢以:如不願依照都委會之意見重新送新或做修正,是否有辦法通過?答稱:如都委會沒有通過的話,其程序不完備,就無法往上送。又稱:我們參與會議,簽到、討論提供意見,對於主席的結論及紀錄內容,我們並不清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是最簡單的寫法,將案件退回重新規劃等語。證人楊宗華亦於鈞院結證:原計劃公十五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案細部計劃案,其公園預定地在最南端,因委員對其計劃圖有意見,因此要顧問公司將計劃案拿回重新修正,希望按照會議之決議將公園預定地規劃在中間,及將道路寬度加寬。..顧問公司如照原圖再送,都委會是不可能通過的。計劃案需經鎮都委會通過議決後送縣都委會,如不按照議決作修正,鎮都委會均不予通過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情形相符,足證本件糾紛是因被告等不了解都市計劃之審議程序所致,被告等始會在公告期內,即置原告召開地主說明會之通知於不顧,而逕行解除委任,致原告無從繼續辦理,造成重大損害。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雙造間所簽之契約,被告等空言主張原告違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僅鄭重否認之。被告等捨正途不走,無故不參加原告所舉辦之自辦說明會,提供其意見,以利原告彙整後,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陳情,竟在縣都委會預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會審議之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公司及彰化縣政府溪湖鎮公所提出撤聲明書及異議書,致原告公司無法向彰化縣都委會提出陳情,以維護及爭取地主之最大利益,此顯係被告等違約,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等違約之地主請求賠償。
(六)此外,尚須補充說明者:⑴系爭計畫目前只進行至「擬定細部計畫」階段,不是已進行重劃業務。各級政
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對都市計畫或細部計畫審議才有委員制。市地重劃並無委員制。而一個細部計畫案之擬定,是有關溪湖之都市計畫之一部份,所以雖說是地主自擬細部計畫,但各級機關之都委會均有權依據地方需要、建築法規等對該細部計畫提出修正,所以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對本區細部計畫送審後對修正案有意見,應是透過陳情方式表達意見,主管機關於都委會開會審議時一併提出,作為都委員對本案修正之參考。
⑵被告等從本案經彰縣政府假溪湖鎮公所辨理之公辦細部計畫說明會日起,明顯
就是受有心人士以似是而非之言論所矇敝,原告公司曾以信函說明及召開自辦說明會,還個別拜訪方式,對被告一一說明,但卻以非本地人而無法突破被告等之地域關念、及人情壓力,不但原告公司損失慘重,就連本案也因此暫時被擱置,也實非彼此兩造之所願。自本案徵求本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許是本區土地被禁錮太久。而且本案也歷經多家公司之嘗試,都無法將本案送審,也許地主們當初也都抱持試試看心理,姑且讓一個非本地的公司做看看,反正都等那麼久,所以都不是抱著太大希望。也許是俗話說的「天公疼好人」,卻意外碰到法令修正,同意人數只要二分之一即可送案審議,這時原告公司才得以一邊送件審議,一邊繼續跟尚未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溝通;這或許出乎當地人士之意料之外,也是引起有心人士覬覦,而出面以非事實之言論如公開展覽徵求意見之說明,硬說成是公告圖,如不去阻止公告結束就定案了;還有明明是本區私有土地應提供百分之四十之面積外,公有土地 (地目、水、溝、道...等) 應全部抵充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卻也硬說成該公有土地,重劃後可歸為開發者所有;除此以外並發動連署撤銷委託及聲明異議書,並以在公展結束前寄發撤銷委託及異議聲明書,刻意使本案因本案地主同意人數不足情況,而予以駁回或撤銷,再由被告等另行委託該發起撤銷連署人另行提案申請,但審議機關可能有不同意見,而將本細部計畫案暫擱置。
⑶其實公開展覽之用意在聽取民眾之意見,以作為縣都委會開會審議時,修正或
重新擬定之參考,今被告等並沒有針對溪湖鎮都委會修正通過之細部計畫案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重新修正之要求,而卻是直接提出撤銷委託聲明,這種本末倒置的作法,似乎不禁讓人聯想,被告等並不只是單純的對計畫中的公園位置及道路配置反對而已!而是以此為藉口來撤換受託人。當初簽約時,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規劃草圖,都有向被告言明,這草圖是僅供參考,並沒有將該圖列入契約履行之要件,而且實際上一個細部計畫案要經過鎮、縣、省等各級都委會審議才能公告確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更何況委託契約上第三、四、五條都有記載,必須按溪湖鎮彰化縣、台灣省各級審議機關之決議作修正。這是細部計畫過程中必要之程序缺一不可。一個辦理細部計畫之專業代理人,絕不可向土地所有權人擔保該細部計畫案會照原圖計畫通過,因為三級審議機關都有聘請的專家、學者、建築師、地方公正人士等參與審議,所以要規劃從鎮到縣到省等都沒修正,似乎不太可能,機會很少,比較重要的要如何去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向上級審議機關反應及陳情才是一個規畫公司應該努力的事情。
⑷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權終止兩造之契約,惟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亦明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諸本件都市計劃案進行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片面終止委任之時,被告根本未支出文分,而原告已投入龐大之人力、物力,所費不貲,詎被告事先無任何預警,突然違約片面終止委任,使原告遭受重大之損失。
則參諸上開法條,被告等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簽契約書影本二十七份、終止委託聲明書影本一份、原告之聲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信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份、永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份、土地規劃委託契約書一份、電話費收據影本、新興測量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一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租賃契約書二份、支出一覽表一份、附圖二份、原提供給土地所有權人參考之擬定溪湖都市計畫案細部計畫圖及第一次送溪湖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細部計畫書一份、溪湖鎮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修正之擬定溪湖都市計畫案細部計畫圖及細部計畫書、提案報告書一份、溪湖鎮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擬定溪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及細部計畫書一份等件為證,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楊朝發、高信清、黃代項、楊宗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一以辦理市地重劃等業務營利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原告事先規劃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地區為重劃範圍,並完成有關細部計劃圖,而自同年六月中旬時起,原告主動以上述細部計劃圖為據,分別徵取被告等同意參加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並委任原告依據前述已完成之細部計劃圖內容製作完成有關之細部計劃圖送有關單位審議及辦理系爭市地重劃事務,此後有關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事務進行之狀況,原告未曾向被告等說明報告。嗣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系爭市地重劃之細部計劃圖在溪湖鎮公所公開展覽,被告等地主始發現原告擅自變更原定細部劃圖之內容,而嚴重影響其權益,被告等因而當場表示反對,並拒絕繼續參加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此際,原告見被告等反對變更後之細部計劃內容甚烈,始故意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通知被告等於同年月廿六日晚上召開說明會,意欲拖延超過系爭細部計劃圖於同年月廿五日公告期限屆滿確定之日,顯見原告本身牽涉系爭市地重劃利害甚深,其主觀上已非單純受任處理市地重劃之事務而已,否則原告斷無執意按變更後之細部計劃內容進行市地重劃而不顧被告等地主之意願之理,因細部計劃圖乃作為實施都市計劃之依據(都市計劃法第七條第二款參照),與參加市地重劃人之利害關係至鉅,原告擅自變更原定細部計劃內容,事先既未告知被告等,事後經被告等明示反對之意,又企圖以拖延手段達到繼續按變更後之細部計劃內容進行重劃業務之目的,是原告之作為顯已自失身為受任人之立場,被告等鑑於原告嚴重違約且已無可信任,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二)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應於收到本細部計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有關資料後,依草案內容及法令規定製做完成有關細部計畫圖,並應於三十日內送達溪湖鎮公所,俾請鎮部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即兩造於簽訂契約當時,即有約定細部計畫圖之草案內容。惟嗣原告為被告等擬定並送往溪湖鎮公所公開展覽用之細部計畫圖,竟與原來所約定的不同,原告擅自將原約定計畫圖中之公園用地位置變更,此舉導致⑴土地價值降低,因精華區作公園使用。⑵計畫圖南面土地地形未呈四方形,增加使用上之不便。⑶部分地主因公園預定地變更,致土地劃裂而無法完整使用。故原告違約之行為使被告等權益影響至鉅,且彰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業定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假溪湖鎮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原告均未通知地主,企圖蒙蔽被告等地主,幸經被告之友人發現,告知被告等土地之細部計畫圖在溪湖鎮公所公開展覽,經被告前往一看,始發見原告擅自變更原約定細部計畫圖,故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彰化縣政府假溪湖鎮公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到場,表示反對意見,並經作成會議紀錄。
(三)細部計劃圖乃日後作為實施市地重劃之依據,攸關參加市地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至鉅,故細部計劃內容如何,厥為土地所有人所最關切者,凡此亦當為以承辦市地重劃為專業之原告所明知,因此原告於徵詢被告等同意參加市地重劃之初,即事先完成細部計劃圖為憑,並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二條明文約定原告應依草案內容及法令規定製作完成有關細部計劃圖,被告因而始同意參加系爭市地重劃,則該細部計劃草圖內容即屬委任契約之一部。換言之,上開特別約定與被告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指示無異,從而原告非經被告等之同意即不得任意變更,詎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擅自變更原定細部計劃圖內容送達有關單位公開展覽,核已嚴重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應負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有所請求,惟原告已違背受任人之義務:⑴原告依約應以原定計劃圖內容送審:原定計劃草圖內容符合被告權益,系爭
委任契約第二條爰特明定原告應依草圖內容送審,被告始同意參加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則原告負有依約處理事務之義務。
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計劃圖內容送審已違反約定:原告一再辯稱係於
收到溪湖鎮都市計劃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後,依決議內容修改圖說,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庭訊中更具體主張係依都委會86.5.5. 決議內容修正,但由①都委會之修正決議無關公園位置之變更。
②原告所提修正前之計劃書內容,其公園位置本即規劃在計劃區中央等,均
足以證明原告擅自變更計劃圖送審⑶再由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乙方應於收到溪湖鎮公所函知有關都市計劃委員
會審議完竣之會議記錄後卅日內依決議內容修改圖書完竣,--」,明定原告變更計劃圖應依溪湖鎮公所函文通知始得為之,以示慎重。茲原告並無任何憑據即予變更,猶足證明原告辦理系爭委任事務具有重大過失。
(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五百卅六條及五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市地重劃事務,自應依上述規定善盡受任人之義務。依上說明,原告非僅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且亦違反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故於同年九月廿五日被告乃發函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因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依法當得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要無理由。
(六)兩造固於委託擬定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項委託於本約存續期間,甲方不得片面撤銷或中止委託或加諸任何限制。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是被告因原告違反受託人之義務,而發函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與法有據。原告固又辯稱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云云;惟委任關係性質特殊,不宜強制,故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當屬強制規定,否則無以達到其立法目的。再由同條第二項為保護他方利益所設之特別規定內容可知,為維護委任契約不宜強制之精神,縱於不利他方之時期仍得終止契約,僅生應否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是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強行規定。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可排除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亦應以原告處理委任事務無過失為前提始足當之,茲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依法自得終止委任契約,否則原告豈非形同可預先免除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應負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廿二條之規定,亦非所許。
(七)原告辯稱其送請審議之細部計劃圖與兩造簽約時所提供之草圖相同,並未變更,只是其後按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於收到鎮都委會會議記錄後,於三十日天內依決議內容修改圖說完成再送達彰化縣政府依法定程序辦理云云。惟原告所辯均屬強詞奪理之說,委無足取,蓋受任人除不得任意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外,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委任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於收到溪湖鎮都委會會議記錄後,尚有三十日作為修改圖說之期間,顯無急迫之情事,則有關細部劃圖內容有重大變更之情事,原告即應及時通知被告等,使明瞭委任事務之現況,否則即屬違背其應負之義務而有過失,蓋此際細部計劃內容既已不同於原約定內容,對被告等之權益自有重大影響,原告自應善盡受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儘速通知被告知悉,原告不此之圖,竟故意不告知有關處理委任事務之情況,並擅自變更細部計劃圖,則其處理系爭委任事務顯有重大過失已無庸置疑,縱原告辯稱係依鎮都委會之修正建議而變更細部計劃圖,惟原告並無任何急迫情事,其應負之報告義務及不得任意變更指之義務仍不能免除,而被告等是否同意鎮都委會之修正建議而繼續參加市地重劃之決定權亦不因而喪失,否則如認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已剝奪被告等指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權利,並免除原告之報告義務,則系爭契約第二條有關按草圖製作細部計劃圖之特別約定豈非形同具文。
(八)原告辯稱送請溪湖鎮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之系爭細部計劃圖與兩造委任契約所定者相同(即同證物二公園位置規劃於系爭土地最南邊者),其後用以公開展覽用之細部計劃圖乃按該都市計劃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修正意見而為變更者(即同證物三公園位置規劃於系爭土地中央者),並否認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惟由鈞院函調溪湖鎮公所有關系爭土地重劃案資料顯示:
⑴該都市計劃委員會對系爭土地重劃案審議通過之修正內容為:
①修正名稱為:「擬定溪湖都市計劃公十五公園用地變更為任宅區細部計劃書」。
②修正擬定機關及代表人。
③變更都市計劃法令依據修正為依「都市計劃法第廿四條及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條」。
④修正道路寬度等。
無一涉及計劃圖內公園位置之變更,足證原告所謂關於公園位置係按該都市計劃委員會之修正決議而變更者,核無可採。
⑵又比照修正前後之系爭細部計劃書第十一頁及第十五頁所示之細部計劃圖,
其公園均同規劃於中央位置,益見關於公園位置之變更非因該都市計劃委員今決議修正所致,而係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擅自變更原定細部計劃圖內容之結果,則原告違背約定已無庸置疑。⑶原告辯稱係依溪湖鎮都委會之決議而變更細部計劃圖內容,核無可採:
①按市地重劃事涉眾人利益,為求慎重,依法採委員制進行重劃案之審議,
又鑑於各次會議出席委員不一定相,因此有關會議決議內容,並作成會議記錄以為執行依據,從而有關重劃事實之主張,理應提出具體資料為憑,始足採信。
②原告辯稱係依草案內容製作細部計劃圖送審,其後再依據溪湖鎮都委會八
十六年一月廿九日會議之修正意見變更草案內容云云,惟該次會議記錄並無關於公園用地變更之記載,因該項變更事關重大,且非不能記載,如有其事,衡情必會於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作為日後審查之依據,茲該次會議記錄既無相關事項之記載,即不足為憑,原告竟稱係因都委會疏未記載所致,誠難令人置信。退而言之,縱認該次會議曾有是項修正建議,惟證人楊肇明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證稱,審查會議中之修正意見並無決定性,則原告任意據以變更細部計劃內容,仍屬不當。
③原告辯稱已依細部計劃草圖內容送審如果屬實,則必有具體資料可資為憑
,惟經 鈞院函詢溪湖鎮公所結果,並無相關資料存在,且溪湖鎮公所之回函中亦無相關資料已經銷燬之說明,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已無庸置疑,至於原告另舉證人呼應其說,惟市地重劃審查作業係採委員制以示慎重,有關主張均應以具體文件資料為憑,不宜事後以相關人員之說詞作為認定依據,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採委員制之嚴謹精神,而無法杜絕弊端,何況本件部分證人顯然有意迴護原告,因此對於無法提出之重要證據資料,有強詞證稱業經擅自銷燬者,已不足為奇,均不能採信。
(九)原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為無名契約,實則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二造簽立系爭「委託擬定細部計劃及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旨在甲方(即被告)同意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就系爭土地辦理擬定細部計劃書之圖書製作等技術服務及辦理市地重劃,又系爭契約第一條更明定委託處理之事務為乙方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代為辦理擬定細部計劃,並製作細部計劃圖、說明書及編定事業及財務計劃等技術服務等,從而可知系爭契約乃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而原告允為處理之契約,則其法律關係為委任,要已明確。至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準備狀末稱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追加。復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失及所提出之資料,全部否認。添
三、證據:提出擬定溪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地籍套繪圖乙份、擬定溪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乙份等件為證(均影本),並聲請調閱溪湖鎮都市計劃(原公十五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劃及重劃事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假溪湖鎮公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
丙、本院依聲請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調閱溪湖鎮都市計劃(原公十五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劃之會議記錄及計畫書圖等相關文件,且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假溪湖鎮公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楊朝發、高信清、黃代項、楊宗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訴,嗣被告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由原告聲明被告未○○○、辰○○、楊敏男、申○○等為午○○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原告主張撤回對於被告楊棟之訴(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被告等均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撤回對於被告楊棟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依兩造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一切損失七百萬元,復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訴訟標的,被告等雖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然核其所訴內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規劃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地區為重劃範圍,並完成有關細部計劃圖,而自同年六月時起分別徵取被告等同意參加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並委託原告擬定細部計劃圖內容及辦理市地重劃,製作完成有關之細部計劃圖送有關單位審議及辦理系爭市地重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稱此係無名契約等語,被告等則以此契約係委任關係等語置辯。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擬定細部計劃及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且契約書前言即載明:被告同意委託原告代為就系爭土地辦理擬定細部計劃書之圖書製作等技術服務及辦理市地重劃等語,復於契約第一條明定:被告委託原告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代為辦理擬定細部計劃,並製作細部計劃圖、說明書及編定事業及財務計劃等技術服務等,由此觀之,顯然系爭契約乃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而原告允為處理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法律關係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為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等誤認原告有違約情事片面終止委託契約,致使同意辦理市地重劃之人數不及二分之一而無法進行等語,被告等固自認有終止契約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且亦違反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故於同年九月廿五日被告乃發函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依法當得終止委任契約等語。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收到本細部計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有關資料後,依草案內容及法令規定製做完成有關細部計畫圖,並應於三十日內送達溪湖鎮公所,俾請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即兩造於簽訂契約當時,即有約定細部計畫圖之草案內容之事實,有上開契約書及擬定溪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地籍套繪圖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主張原告嗣後於溪湖鎮公所之擬定溪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與原先之擬定溪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地籍套繪圖不同,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擅自變更原定細部計劃圖內容送達有關單位公開展覽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送請審議之細部計劃圖與兩造簽約時所提供之草圖相同,並未變更,而是按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於收到鎮都委會會議記錄後,於三十日天內依決議內容修改圖說完成再送達彰化縣政府依法定程序辦理等語。按都市計畫法規定第二十四條及二十三條分別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細部計畫」、「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二十一條規定」,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法第十九條明文:「主要計畫擬定後,訟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實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辦理機關應於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後三十日內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應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本府核定或轉報內政部核定」,以及依都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二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與變更,呈報上級政府核定時應檢附左列各項資料:一、計畫書。二、計畫圖。三、都計畫審核摘要表及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記錄。四、人民陳情意見綜理表。」之規定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者,將計畫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鄉鎮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應於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使得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此期間內表示意見,將人民意見彙整後,於公開展覽期滿後三十日內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參酌人民意見後,作成決議,該委員會議修正免再公開展覽,並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都計畫審核摘要表、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記錄、人民陳情意見綜理等文件,報請上級政府核定,此為法律所規定之程序。經查:
(一)比較經公開展覽之擬定溪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與原先擬定溪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地籍套繪圖,無論就公園區○住○區○○○道路計劃位置對照,均有明顯不同,此有經公開展覽之擬定溪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及擬定溪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地籍套繪圖在卷可證,原告雖辯稱此係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於收到鎮都委會會議記錄後,於三十日天內依決議內容修改圖說等語,惟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溪湖鎮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記錄僅記載:「原公十五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劃案。議決:重新檢討後提下次會再議。」,而同年五月五日溪湖鎮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記錄內容為:「議決:修正通過。㈠修正名稱為:『擬定溪湖都市計劃公十五公園用地變更為任宅區細部計劃書』(刪掉湖西地區等字樣)。㈡擬定機關修正為自行擬定,代表人陳惠玉君。㈢變更都市計劃法令依據(原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修正為依(都市計劃法第廿四條及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條)。㈣計畫圖內公設地道路編號細④十米寬度修正為六公尺,另細⑥十公尺寬度修正為八公尺,增加公園面積計」,此有該等會議記錄可憑,均未提及計劃圖內公園位置之變更,原告所謂關於公園位置係按該都市計劃委員會之修正決議而變更者,即屬乏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等說明報告,嗣後系爭市地重劃之細部計劃圖在溪湖鎮公所公開展覽,定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假溪湖鎮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原告均未通知地主,經友人告知被告等地主始發現原告擅自變更原定細部劃圖之內容,而於說明會上表示反對,原告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通知被告等於同年月廿六日晚上召開說明會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而系爭都市計畫案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公告,展覽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並於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於溪湖鎮公所會議室舉辦公開說明會之事實,亦有彰化縣政府公告影本可稽,原告雖辯稱被告等未針對溪湖鎮都委會公告之細部計畫案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重新修正之要求,而是撤銷委託聲明,係本末倒置之做法云云,固然被告等仍可向都市計畫委員會表示不同意見,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五百卅六條及五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市地重劃事務,仍應依上述規定善盡受任人之義務,揆諸前揭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公開展覽期間以及說明會,即為行政手續中人民提出意見之參予決策程序,此為行政程序取得正當性與合法性之必要手續,亦為人民(包括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於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審議前所能提出異議之機會,自屬被告之重要權益,原告既未將計畫變更之內容報告予被告,亦未將公告展覽期間以及說明會之時地告知被告,其顯已違反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甚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尚得向都市計畫委員會表示不同意見為由,卸免自己之責任。
(三)證人即系爭細部計畫之承辦人員楊朝發雖證述:「第一次審查時為退件,必須作修正,最後一次修正通過提出申請後公所的都委會審查,如沒照修正的意見就沒辦法通過不必送縣府」、「有變更,照比例提供百分之四十作為公園預定地,未送審前課長說多找幾個方案,::又有錯誤拿回去重寫,審議後通過送縣府公開展覽,必須最後決議才送審,縣政府及公所公告一個月展覽,當事人如有異議向縣政府反應,最為下次決議的參考」等語,然其證詞並未明確指出究竟修正之內容為何;另證人即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高信清則證述:「我只是列席而已,至於細部計畫處理方式,我沒有表示意見,我只做整個的通盤檢討而已」等語,亦無法證明有何修改之決議;而證人即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黃代項則證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召開的會議,決議的事項我並不清楚,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參與審議時,公園的規劃在中間,至於公園的規劃在最南邊的原圖,我並不清楚,::一般不會把討論過程記載下來,而只記載結論,::如都委會沒有通過的話,其程序不完備就無法往上送,::如不願意變更再依原來的計畫提交都委會審議時,就看都委會如何達成共識,如無法達成共識就由主席裁決或逕向上級單位申訴,主席最後下的結論應該不可能違背多數人意見,如不依多數委員意見做修改再送時,不見得會通過,其實計畫案提出至縣都委會審議時,也可以表達對原來方案的堅持::」等語,顯然亦無法證明溪湖鎮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有要求原告作出如公開展覽之擬定溪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所示之修改內容;至於證人即溪湖鎮都市計畫委員會主席楊宗華雖證述:「::其公園預定地在最南端,因委員對其計畫圖有意見,因此要顧問公司將計畫案拿回重新修正,希望顧問公司按照會議之決議將公園預定地規劃在中間及將道路寬度加寬,會議當中即將委員的意見向顧問公司表達,而退回計畫書,後來應顧問公司要求再召開第二次會議,顧問公司如照原圖再送都委會是不可能通過的,但召開第二次會議時,顧問公司已依都委會的議決作修正,將公園預定地規劃在中間及路寬加寬,因而都委會議決修正通過,將計畫案送縣都委會」等語,然依前揭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實行細則第七條及依都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二條規定,鄉鎮都市計畫委員會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都計畫審核摘要表、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記錄、人民陳情意見綜理等文件,報請上級政府核定,行政手續中既以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記錄為審查之資料,自不容以上開文件以外之言詞或口頭為審查資料,以避免上級政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不明確,此係「依法行政」之要求,則此等未記載於委員會會議記錄之意見,能否視為委員會之決議,已屬有疑;縱使認為證人楊宗華之證述屬實,原告雖得依據契約書第三條修改圖書,然仍不能免其將計畫變更之內容報告予被告之義務,是以原告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原告並無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
三、被告主張因原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等語,原告則以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項委託於本約存續期間,甲方不得片面撤銷或中止委託或加諸任何限制。」,被告自不得終止委任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終止委任之事實,有終止委託說明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契約書第十二條有約定不得片面終止委託之事實,亦有契約書可證,均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議在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終止契約之規定,得否以特約排除?然委任關係性質特殊,重在信賴關係,係以相互信任為此等契約之根本,倘若信用基礎發生動搖,自不宜強令當事人間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問任何適由,倘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縱使有不得撤銷或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堪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據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之損失全部否認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人員薪資部分,已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及三十二萬四千元;細部計畫作業費(含顧問費)部分,原告支出合計共五百萬元;電話費部分,共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測量費為九萬五千元;辦公室房租已支出九萬元;郵寄費用共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等語,雖提出信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永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土地規劃委託契約書、電話費收據、新興測量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支出一覽表等件為證,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所提出之信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永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土地規劃委託契約書、新興測量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電話費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支出一覽表等私文書之真正與否加以爭執,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文書確為因本件契約所造成之損失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原告所稱係因本件契約所生損失之積極心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又原告追加民法第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開款項等語。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例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即為適例,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本件原告上開所請求之款項,既未能證明係「被告不於此時終止,原告即可不受該項損害」所造成之損害,復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而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得到如原告所稱係因本件契約所生損失之積極心證,故原告之主張,仍無可採,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七百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終止委任契約,於法有據,而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七百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