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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壬○○

子○○己○○癸○○丙○○法定代理人 未○○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被 告 辰○○ 住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住彰化市○○街○○○號

陳茂食律師 住彰化市○○路○巷○號被 告 乙○○ 住台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

丁○○ 住丑○○ 住寅○○ 住庚○○ 住戊○○ 住卯○○ 住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巷○○號四樓辛○○(死亡)承受訴訟人 午○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辰○○、乙○○、丁○○、丑○○、寅○○、庚○○、戊○○、卯○○、巳○○就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乙○○、丁○○、丑○○、寅○○、庚○○、戊○○、卯○○、巳○○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辰○○、乙○○、丑○○、寅○○、庚○○、戊○○、卯○○、巳○○、午○(辛○○之承受訴訟人)等就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原為三大房:長房柯光順、二房柯瑞照、三房柯顏領。原告壬○○等係長房柯光順之後裔;被告辰○○係二房柯姚之後;被告乙○○、丁○○、丑○○、寅○○、庚○○、戊○○等係二房柯金彭之後;被告,柯順福係二房柯子寬之後;被告巳○○係三房柯中樹之後;被告辛○○(已死亡,由其母午○承受訴訟)係三房柯煙壽之後。而二房之柯姚、柯子寬及柯金彭等三人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間,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渡與長房之柯炎山取得。又被告巳○○亦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派下權讓渡與長房之柯炎山取得。另三房之柯煙壽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五月間,將其派下權讓渡與柯炎山取得。況柯壽煙、柯姚、柯子寬、柯金彭分別所書立之持分賣渡證書、祭祀公業𨷺分權賣買契約書,除貼有日據時代之印花外,該賣渡證書之用紙未尾亦分別載有「書記料金壹圓貳拾錢、台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黃潤琴」、「台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陳充恭」等字樣。而被告巳○○所立之賣渡證書亦貼有印花,因當時台灣剛光復,百廢待舉,政府來不及頒印印花,故繼續使用日本人所留下之印花,但在印花上加蓋「中華民國」字樣,而系爭賣渡證書上所貼印花即蓋有「中華民國」字樣,其真正不容置疑。再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判例參照)。據上所述,被告顯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竟仍以派下員自居,嚴重影響原告等之權益,則原告等依法自得提起本訴。

(二)柯姚、柯子寬、柯金彭等人於讓渡派下權後,嗣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間主張讓渡時屬祭祀公業財產之養魚池(即建興段第五九七號)所養之魚類未受分配,要求柯炎山補償價金,遂由柯炎山再行補貼柯姚、柯子寬及柯金彭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並由被告辰○○代理柯姚等人與柯炎山訂立「誓約書」,收受補償金。觀之該「誓約書」第一項載明「::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線西庄下犁四0二番地祭祀公業柯表涼𨷺分權全部以日幣七百元出賣與柯炎山取得,立有契約書有據」等語。該𨷺分權賣買契約書顯屬真正,事證俱在,殊不容被告辰○○空口否認。

(三)按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舉行派下員會議時,原告壬○○曾經當場發言表示被告等已喪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並非派下員。

又原告壬○○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所制作之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係為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提出異議書,聲明被告等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依線西鄉公所卷附資料而制作者,目的在於證明原告亦為派下員,有權提出異議,焉能據之即謂被告等仍有派下員資格。況被告等(或其父)分別將其派下權讓渡與壬○○取得,喪失派下員資格後,數十年來,即未曾再使用收益祭祀公業之所有財產,亦未居住在祭祀公業之土地上,現存之公廳亦為原告等所建築,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之稅捐亦均由原告等繳納,益足證被告等已無派下權。

三、證據:提出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分𨷺權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誓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異議書、稅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柯滿地、柯榮,調閱巳○○之印鑑證明。

乙、被告辰○○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辰○○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除關於被告係二房柯姚之後裔外,其餘否認之。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除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之外,否認其真正,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柯姚、柯炎山、柯添才等三人,先後去世,派下員柯金彭、被告辰○○及共同被告卯○○、巳○○、訴外人柯滿地、柯來好、柯國建、柯國祥、柯國溥、原告子○○、壬○○、己○○、柯博仁、丙○○等十五人,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在線西鄉調解委員會會議室召開管理人改選會議,以訴外人柯金彭為主席,經票選結果,以原告壬○○得票九票,當選為新管理人。其間原告壬○○並未發言表示被告辰○○及其餘共同被告已喪失派下員資格,證人柯滿地到庭作證,無非偽證。因被告曾指派次子柯明煌及其餘被告辛○○、案外人柯國祥及柯滿地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協同至太平市○○路○○○號賴中平代書處,共同簽立同意書乙紙,同意由柯滿地為管理人,是柯滿地證稱壬○○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有當場表示被告辰○○已喪失派下員資格云云,即屬偽證。又原告壬○○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制作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及派下全員名冊,均將被告辰○○列為派下員,倘若被告辰○○非派下員,則原告殊無將告列為派下員之理,更與被告共同召開管理人改選會議,況如原告制作派下員名冊等物係為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提出異議,亦無將被告列為派下員之必要,由此足證被告辰○○為系爭祭祀公業合法之派下員無訛。

(三)原告雖提出「祭祀公業𨷺分權賣買契約書」,並主張係由二房之柯姚、柯子寬、柯金彭等三人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間,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長房之柯炎山取得云云。惟姑不論該契約書未經被告辰○○之先父柯姚簽名蓋章,被告辰○○否認其真正,且按諸常理,倘原告壬○○之父柯炎山確有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告之先父柯姚購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何以台灣光復後,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九、二七0、五九七、六五九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簿記載柯姚為管理者,而柯炎山同為管理人,竟無異議,又原告等人亦迄未曾提出任何異議,顯見該契約書係出於偽造。

(四)次查民國五十一年三月間,被告甫自軍中退伍,當時被告辰○○之先父柯姚已中風,毫無意識,根本不知有誓約書之事,更未授權被告與柯炎山訂立所謂之「誓約書」,被告並未在該「誓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根本未收分文之補償金,原告提出之「誓約書」、委託書顯屬偽造,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柯表涼管理人改選會議紀錄、同意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賴中平。

丙、被告巳○○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並未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出賣,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真正,原告壬○○在開會時並未表示伊已無派下權,且證人柯滿地所言不實在。

丁、被告午○方面: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並無買賣系爭派下權情事。

戊、被告寅○○方面: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伊不清楚,但伊父親並未出賣下權。

己、被告乙○○、丁○○、丑○○、庚○○、戊○○、卯○○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庚、本院依聲請調閱柯燦賢之印鑑證明書。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丑○○、庚○○、戊○○、卯○○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原為三大房:長房柯光順、二房柯瑞照、三房柯顏領。原告壬○○等係長房柯光順之後裔;被告辰○○係二房柯姚之後;被告乙○○、丁○○、丑○○、寅○○、庚○○、戊○○等係二房柯金彭之後;被告,柯順福係二房柯子寬之後;被告巳○○係三房柯中樹之後;被告辛○○(已死亡,由其母午○承受訴訟)係三房柯煙壽之後,業據其提出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二房之柯姚、柯子寬及柯金彭等三人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間,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渡與長房之柯炎山取得。被告巳○○亦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派下權讓渡與長房之柯炎山取得。另三房之柯煙壽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五月間,將其派下權讓渡與柯炎山取得。而柯姚、柯子寬、柯金彭等人於讓渡派下權後,嗣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間主張讓渡時屬祭祀公業財產之養魚池(即建興段第五九七號)所養之魚類未受分配,要求柯炎山補償價金,遂由柯炎山再行補貼柯姚、柯子寬及柯金彭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並由被告辰○○代理柯姚等人與柯炎山訂立「誓約書」,收受補償金等語。被告辰○○、巳○○、寅○○等則以並未將系爭派下權出賣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判例。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得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員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分𨷺權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𨷺份持分賣渡證書、持分賣渡證書、誓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異議書、稅單等件為證。雖被告辰○○、巳○○、寅○○等以其等並未將系爭派下出賣,且否認證物為真正,並舉證人賴中平為證。然證人賴中平證稱:被告辰○○提出之同意書上見證人是伊簽章無訛,當時是見證派下員的事委任柯滿地、柯國祥處理,但伊簽名時同意書上的人並沒有完全在場,僅柯國祥、柯滿地、辰○○在場,其他之人是由他們三人拿去蓋章的等語無訛(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辯論筆錄)。是上開同意書並非經過派下員開會決議而書立甚明,無法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況證人柯滿地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有開派下員大會,伊有到場,當時壬○○有說辰○○等二、三房的一部分土地有賣給他,二、三房的人沒有派下權,而辰○○等人說那買賣已超過十五年,無效了等語明確。證人王柯榮證稱:伊與柯煙壽同輩,是第三房;據伊所知柯煙壽有將派下權賣給他人,魚池也賣給他人,是在日據時代賣的;伊有在分賣渡書上蓋章,是伊將印章拿給柯臨的太太蓋的,伊的魚池持分與柯煙壽的魚池持分都賣給壬○○,二份賣一百二十元等語無誤。又由原告提出柯姚、柯子寬、柯金彭出具之祭祀公業𨷺分權賣買契約書、巳○○出具之祭祀公業𨷺份權持分賣渡證書、柯煙壽出具之持分賣渡證書、柯姚、辰○○出具之誓約書、委託書等觀之,分別為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十一月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間、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五月即民國十五年五月、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年代均已久遠,及其紙質、書寫內容之字句、用詞等,甚且柯姚等三人出具之祭祀公業𨷺分權賣買契約書,其用紙未端尚載有「台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陳允恭」字樣,柯煙壽出具之持分賣渡證書,其用紙未端亦載有「書記料金壹角貳拾錢、台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黃潤琴」等字樣,且均貼有日據時代之印花,並在甚上蓋有「中華民國」之戳章,堪信均非係偽造。況上開文件距今均已數十年之久,原告等如何能知其等於數十年後有此訴訟,而預先偽造以備使用,足徵原告等之先人確有向被告或其等之先人購買系爭派下權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辰○○、巳○○、寅○○抗辯未將派下權出賣給原告先人,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辰○○、乙○○、丁○○、丑○○、寅○○、庚○○、戊○○、卯○○、巳○○等已將其等就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權讓渡給原告等之先人,而確認其等就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辰○○另以其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在線西鄉調解委員會會議室參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會議,而認其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語。惟其已喪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業如前述,縱其曾參加前開會議,並參與表決,乃僅係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達法定人數及其決議是否合法生效之問題,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辛○○係三房柯煙壽之後,現已死亡,並由其唯一繼承人即其母午○承受訴訟,認午○已非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員,其派下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意旨觀之,家族中之祭祀公業,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習慣為家族團體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之。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以男性為原則,女子原則上是無派下權,亦不能繼承派下權,除派下現無男性,而另有約定,始例外得由女姓繼承。本件被告辛○○已死亡,且其唯一繼承人為其母午○,此有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人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是原被告辛○○已死亡,且無男性繼承人,而承受訴訟人午○為女性,亦無其得承繼派下權之約定,是承受訴訟人午○並非派下員(即無派下權),原告等請求確認承受訴訟人午○就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