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七號
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參佰伍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甲○○及訴外人黃張珠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約定原告等預定向被告借貸陸佰萬元,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原告等提供所有座落彰化市○○段第三一三之五及同段第三一三之六地號土地及彰化市○○段第六一、六二、六三及六四地號土地及右開六一、六二、六四其上二層樓房屋(即建號第一二七號),設定本金陸佰萬元抵押權與丙○○,有右開土地登記簿為憑,詎被告丙○○事後爽約,並未將陸佰萬元交付與原告等,竟又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二九五四號債權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乙○○、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就原告乙○○、甲○○所有座落彰化市○○段第六一、六三、六三─一、六四、六四─一地號土地及同右段六一、六二、六四地號其上二層樓建物建號一二七號聲請拍賣,被告竟以右開本金陸佰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及利息參與分配,並分配所得六百一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退稅款部份),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證。又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執字第二九五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退稅六百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彰稅財字第三二五七五號函制作,惟右開三二五七五號函並未表明原告乙○○、甲○○每人各別退稅額為何,經原告等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彰稅財字第二0九0一號函答覆,由該函可知原告乙○○退稅金額為二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甲○○退稅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四元,應各自由原告乙○○、甲○○取得。
(二)按消費借貸者,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付原告乙○○、甲○○及黃張珠陸佰萬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自始不生效,原告等及黃張珠自不欠負被告任何金錢,然被告於右開執行案件竟受領六百一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三元,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分別受有右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辯稱原告乙○○於七十九年間陸續向盧陳燕華及被告夫妻借貸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並提供右開土地分別設定九百萬及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盧陳燕華及被告丙○○以供擔保右開借貸及其利息之清償。扣除蘇世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從其買賣土地之價金中一千零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代原告給付被告夫妻,原告尚有本金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元本金及利息未給付被告云云,惟:
⑴原告乙○○於七十九年間雖曾向盧陳燕華陸續借貸,至於詳細借貸金額有待
雙方提出資料對帳,惟原告乙○○絕對不曾向丙○○借貸,被告所提切結書係原告被脅迫下所簽立,且該切結書祇能證明原告乙○○與盧陳燕華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尚不能逕而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蓋法律上夫妻為各別獨立之法律主體。
⑵況且訴外人蘇世明於八十二年間向鈞院起訴確認丙○○就右開大埔段三一三
之五地號、三一三之六地號貳筆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二0二九三號收件,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登記,本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年二月四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經鈞院判決勝訴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書影本為憑。可證明被告之本金陸佰萬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也自承無本金陸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⑶原告否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前有向被告丙○○借貸。系爭切結書純為
乙○○與盧陳燕華間是否有借貸之問題原告乙○○對該借貸數額仍待雙方確認。況且該切結書所載借貸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也非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退步而言,倘被告所言可信,是原告乙○○於七十九年間陸續向盧陳燕華借貸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是則被告丙○○、盧陳燕華與蘇世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達成之協議協議書第一條載:「丙方(即蘇世明)以向第三人乙○○、黃張珠購買大埔段三一三之五、三一三之六地號土地,地價尾款壹仟零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元整支付乙方(即盧陳燕華):::。」,第二條「乙方受償不足之餘額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結算之數額)須向乙○○、黃張珠求償。」,而蘇世明與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和解筆錄載「蘇世明願給付丙○○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同時,上訴人丙○○應協同被上訴人蘇世明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一三之五號::及三一三之六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然右開土地之抵押權已塗銷,可知蘇世明已給付丙○○一百萬元,則盧氏夫婦前後自蘇世明手中拿到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則原告乙○○與盧氏夫婦間也應無債務存在。
綜上,原告乙○○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稱原告積欠其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元,純為謊言。
(四)被告答辯稱:原告深知被告係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如將來該土地增值稅退稅時,勢必由彰化縣稅捐處直接退回鈞院執行處重新分配,原告並無法得到利益,故原告之代理人劉永權始來找被告,並說明由其代原告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相關規定,向彰化縣稅捐處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俟該增值稅退回鈞院執行處重新分配時,被告再以前揭未獲分配之金額(即00000000元)參與分配,並將參與分配所領取之金額分成五等份,原告及其代理人劉永權共可分得五分之二,此觀證物合約書可知,故被告在領取分配金額陸佰壹拾玖萬參佰貳拾壹元後,即依照約定將原告及其代理人應分得之五分之三即參佰柒拾壹萬肆仟元,即證物支票,交付予原告之代理人劉永權收取,故被告僅係依約行事,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
⑴ 如前所述,原告乙○○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退步而言,縱使乙○○與盧陳
燕華間有債務關係,然蘇世明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盧陳燕華一千零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一百萬元與丙○○和解,則原告乙○○與被告丙○○夫婦間也無積欠任何債務,則原告豈可能於八十三年元月間,無故願損失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要求丙○○配合辦理退稅之問題。是故原告自始無授權劉永權與丙○○談配合退稅之問題,更未授權劉永權與之談「被告以其未獲分配金額參與分配,並將參與分配所領取之金額分成五等份,原告及其代理人劉永權其可分得五分之三,被告可分得五分之二」等情。
⑵ 況且於丙○○之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鍾泉浴,其抵押權雖設定最高周轉限額
四百萬,然實際上原告乙○○僅向其借款二百十七萬四千元整,則縱使原告就其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退稅之退稅款,直接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退回鈞院執行處,不僅足以清償右開對鍾泉浴二百十七萬四千元之債務,更有餘額取回退稅款,原告豈可能大費周章,平白損失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理?況且,倘若該土地增值稅退稅,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退回鈞院執行處重新分配,而無法得到任何利益,原告自可不必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退稅,也無須大費周章損失右開金錢。原告自劉永權處受領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劉永權只說是從原告辦理退稅所應得之款項,並未告知是被告參予分配得來的。
⑶ 原告委任劉永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退稅,惟劉永權
係稱其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原告並未授權劉永權於強制執行程序與債權人商談退稅金額分配之事宜,否則為何劉永權於鈞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二九五四號強制執行終結前,劉永權均未以代理人之名義出面。至於被告所提出劉永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呈之委任狀,係該案執行終結後之事,與本案無關。
⑷ 退步而言,縱使原告等與劉永權於八十三年元月四日所簽之約定書第二條載
「就退稅金額乙方(指劉永權)與甲方(指原告)之債權人約定乙方應得總額,甲方同意分配如左::」,然則從該條之語意觀之原告等與劉永權間之授權僅限定原告等之債權人為條件。而於八十三年元月四日止,如前所述原告等與被告間既無債務,則被告丙○○非債權人自明,而劉永權在原告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明知丙○○非債權人(應盡必要注意義查證丙○○非債權人),竟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丙○○簽訂約定書。又第二條約定「就退稅金額甲方(指丙○○)所分配總額甲方同意分配如左」,劉永權顯然逾越代理權,就其逾越代理權而與丙○○所簽定之約定書,原告等不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丙○○領取退稅分配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⑸ 再退步而言,縱使劉永權與丙○○間之約定書有效,惟查丙○○明知其非原
告等之債權人,仍以原告等之債權人自居而與劉永權簽訂約定書,顯然有故意欺罔劉永權,使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原告等於劉永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庭作證,並提出其與丙○○所簽之約定書,始知劉永權受詐欺,為此原告乙○○及甲○○已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另以訴狀表示撤銷劉永權與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之約定書。是以劉永權與丙○○所約定「就退稅金額甲方所分配總額,甲方同意分配::」,均為無效,是故丙○○所領取退稅款,也是無法律上之原因。
綜右所述,被告主張其受領是有法律上之原因,顯然不可採。
(五)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答辯狀內所提出之證物二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支票及支票存根,且於答辯狀中稱「總計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為肆佰零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具見原告確實向被告借貸金錢,故原告否認向被告借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惟:
⑴右開支票是否匯給乙○○,仍待查明,原告等否認之。
⑵被告於八十七年答辯狀所提出之證物二其日期在七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與本
案被告丙○○所設定之抵押權在七十九年十二月,日期上完全不同,反而與盧陳燕華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玖佰萬較相符,退步而言,倘右開支票由乙○○所提領,也應為乙○○向盧陳燕華借款,盧陳燕華以右開支票匯給乙○○,尚不能據以認定為丙○○匯給原告,蓋右開支票均由琦森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也非丙○○個人名義簽發。是故,尚不能依右開支票,認定被告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判決書一件、和解筆錄一件、協議書一件、筆錄二件、存證信函一件、支票四件(以上均影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件、票據明細表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七十九年間陸續向被告及盧陳燕華夫妻借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提供原告等所有座落彰化市○○段第三一三之五及同段第三一三之六地號土地及彰化市○○段第六一、六二、六三及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層樓房屋(即建號第一二七號),分別設定九百萬元及六百萬元抵押權與盧陳燕華及被告,嗣八十一年間,原告將上開第三一三之五及第三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二筆出賣予訴外人蘇世明,由蘇世明從其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一千零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於八十一年十七日代原告給付被告夫妻,故原告尚有本金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元及利息未付給被告。另其餘不動產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即八十二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九五四號),被告以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第一次分配時分配到四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尚餘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未獲分配。而上開不動產符合自用住宅優惠利率規定,故原告委請劉永權代理向彰化縣稅捐處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土地增值稅退稅問題,原告認如土地增值稅退稅直接退到法院執行處重新分配,則無法獲得利益,故劉永權與被告商議,將來重新分配時,被告以前揭未獲分配之金額參予分配,並將參予分配所領取之金額分成五等分,原告及其代理人可分得五分之三,被告可分得五分之二,故被告領取到分配款六百一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後,即依約將其中五分之三即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元交給劉永權收取,被告受領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後因原告尚有本金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中央銀行當時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有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未償,故上開分配款由被告受領,仍不足抵銷積欠之金額。
(二)退稅款分配部分:被告丙○○領取退稅分配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被告係與原告之代理人劉永權之約定,始領取該退稅之分配款:
⑴劉永權係原告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包括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退稅
」及「退稅款分配」事宜,並非僅係單純代理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此證諸原告與劉永權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所簽定之合約書第一條:「甲方(原告)全權委託乙方(劉永權)就彰化市○○段六一、六三、六三之一、六四、六四之一號之土地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後分配』事宜」,即可得到印證。
⑵就退稅款如何分配,原告與其代理人劉永權先生約定以「劉永權與被告約定劉
永權應得之總額」作為分配之依據,此證諸約定書所載:第二條:「就退稅金額乙方(劉永權)與甲方(原告)之債權人(被告)約定劉永權應得總額(以約定書與分配表為憑)原告同意分配如下:原告伍分之參。劉永權伍分之貳。」,且第三條:「乙方(劉永權)於法院通知領款無異議時,取得甲方債權人(即被告)所開立甲、乙雙方應得票據後,開立甲方應得金額之票據由甲方收執,前揭票據提示日不得逾越甲方債權人所交付票據提兌日後之十日。」,以及第七條第三項:「乙方(劉永權)與甲方(原告)之債權人(被告)簽約後」,顯見原告不但知道其代理人劉永權會與被告就退稅款如何領取及分配,作成約定,而且還授權,同意代理人與被告為一切法律行為,否則渠等所簽定之約定書第二、三、七條又該作如何解釋?況鈞院執行處就退稅金額重為第二次分配時,亦作成分配表,並通知原告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如有不同意,應於分配期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縱認原告依法不能聲明異議,然如被告確實對原告無債權存在,原告自可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來阻止被告領取分配款,詎原告竟捨此不由,顯見原告當時不但是知道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而且還同意被告領取該分配款。否則,原告又如何能從其代理人劉永權處受領分配款貳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
綜上所陳,原告之代理人劉永權在代理權之範圍內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就退稅款如何領取及分配所簽定之約定書,其效力應及於原告,故被告受領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係依據該契約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當無不得利可言。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劉永權就退稅款分配事宜所為之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原告,然原告與劉永權就退稅款分配之比例為五分之三、五分之二,如以被告所分配領取之陸佰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參元計算,原告應可分得參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扣除先前已領取之貳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尚有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陸佰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參元,於法顯有未合,此併為敘明。
(四)借款部分:原告確實係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並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⑴被告借錢給原告有以現金交付,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就匯款交付部分,被告係
以所經營琦森企業有限公司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三二一七帳號」活期存款內之資金,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支票轉匯入原告乙○○在彰市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第一七一帳戶內,以完成借款交付之行為,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支票及支票存根可證,總計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為肆佰零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具見原告確實向被告借貸金錢,故原告否認向被告借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⑵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彰化郵局第九五九號存證信函函告買方即訴外人蘇
世明,內載:「:::該土地雖經丙○○夫婦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但實際上借款數額應以小額支票為準:::,本人希台端明瞭該借款並非一千五百萬元,並請台端於與丙○○夫婦結算抵押債務時必收回支票及擔保之本票、支票,並以小額支票金額為準::。」有存證信函可證。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並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否則,被告為何會匯款給原告,又為何原告會同意買方蘇世明以買賣價金之尾款與被告丙○○之夫婦結算借款債務,及以其價金之尾款代為抵付借款債務。
(五)原告既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且所借貸之金額至少有肆佰零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故縱認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劉永權就退稅分配款所為之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原告,然被告所受領之分配款亦僅有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尚不足抵償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委任狀一件、合約書一件、支票一件、分配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利息計算單一件、存摺及公司執照各一件、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及其存根各八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永權、盧陳燕華,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民事事件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執字第二九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二年重訴字六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卷宗、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二八一八號民事卷宗,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劉永權、盧陳燕華及調閱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等主張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二九五四號債權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乙○○、甲○○間強制執行事件,係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就原告乙○○、甲○○所有座落彰化市○○段第六一、六三、六三─一、六四、六四─一地號土地及同右段六一、六二、六四地號其上二層樓建物建號一二七號聲請拍賣,而上開不動產符合自用住宅優惠利率規定,可獲得土地增值稅退六百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原告乙○○退稅金額為二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甲○○退稅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四元,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將此等退稅款直接退到法院執行處重新分配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二年執字第二九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彰稅財字第二0九0一號函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等主張上開原告乙○○退稅金額為二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甲○○退稅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四元,應為原告等各自取得,被告竟領取上開款項,顯屬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委請劉永權代理向彰化縣稅捐處及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土地增值稅退稅問題,故被告領取退稅分配款係基於與原告之代理人劉永權之約定等語置辯,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只有委任劉永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退稅,並未授權劉永權與被告談配合退稅之問題等語。經查:被告主張伊係基於與原告之代理人劉永權之約定而領取上開退稅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永權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約定書二件在卷可稽,且原告等對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約定書中經原告二人之蓋章乙節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曾授權劉永權與債權人協議分配退稅款問題。是以原告等所辯未授權劉永權與債權人協議分配退稅題問題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所辯領取退稅分配款係基於與原告之代理人劉永權之約定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另原告等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竟以債權人自居而與劉永權簽訂約定書,顯然有故意欺罔劉永權,使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經劉永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庭作證,始知劉永權受詐欺,已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訴狀表示撤銷劉永權與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之約定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對劉永權詐欺,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乙○○於七十九年間陸續向盧陳燕華及被告夫妻借貸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並提供右開土地分別設定九百萬及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盧陳燕華及被告丙○○以供擔保借貸及其利息之清償。扣除蘇世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從其買賣土地之價金中一千零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代原告給付被告夫妻,原告尚有本金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元本金及利息未給付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乙○○是向盧陳燕華陸續借貸,但不曾向丙○○借貸,而原告設定本金陸佰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後,被告並未將陸佰萬元交付與原告等語置辯。查:⑴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中,內容即載明係「乙○○向盧陳燕華借款」,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二人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之妻盧陳燕華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亦均陳明係乙○○向盧陳燕華借款之情在卷,並為該民事事件判決所是認且已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所稱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並非被告之借款債權。嗣證人盧陳燕華雖於本院證述是原告二人向被告借款云云,此既與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不符,又顯與其在前揭案件之證詞相反,衡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⑵另被告雖主張伊借錢給原告有以現金交付,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就匯款交付部分,被告係以所經營琦森企業有限公司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三二一七帳號」活期存款內之資金,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支票轉匯入原告乙○○在彰市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第一七一帳戶內,總計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為肆佰零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等支票並未匯款給乙○○,且該等支票日期在七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與本案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在七十九年十二月,日期上完全不同,反而與盧陳燕華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玖佰萬較相符,縱使認該等支票由乙○○所提領,也應為乙○○向盧陳燕華借款,盧陳燕華以右開支票匯給乙○○,尚不能據以認定為丙○○匯給原告等語,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公司執照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與其存根等件,既已為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則上開資料僅證明琦森企業有限公司曾簽發該等支票而已,至於該等款項由何人受領?其債之原因關係為何?均無從證明,是以尚難遽認被告有將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訂有明文。被告既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猶以此不實之事,令原告等之代理人劉永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就退稅款部分如何分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約定書之協議,因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故其撤銷權亦應屬於本人,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雙方所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原告等既於劉永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庭作證時始知劉永權受詐欺而簽訂約定書,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準備書狀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已在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則上開約定書已因而歸於無效,被告即無從再以約定書為由受領前揭之退稅款,洵堪確定。
四、原告主張乙○○退稅金額為二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甲○○退稅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四元,應各自由原告乙○○、甲○○取得,被告受領此等款項,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分別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對原告仍有借款債權存在,縱認無債權存在,然劉永權就退稅款分配之比例已取走五分之三即參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利益之返還,必須具備此方受利益及他方受損害之條件,且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⑴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借款債權或已無契約約定存在,均已如前述(見理由三),被告辯稱其受領退稅款有法律上原因,自無可採,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退稅款,即有理由。⑵另被告辯稱:劉永權就退稅款分配之比例已取走五分之三即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元等語,有支票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劉永權陳證無訛,又劉永權復依其與原告等之約定書(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將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元的五分之三,即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交給原告,亦有約訂書、支票及收據在卷可憑,原告等對此均不爭執,是以被告所取得之利益僅為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⑶原告乙○○退稅金額二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以及甲○○退稅金額三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四元,依渠等與劉永權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約定書,同意並已就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取得五分之三,即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此為可分之債權,由各債權人平均分享債權,故原告二人各已領回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則原告等尚未領得之退稅款,分別為乙○○一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九元,甲○○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⑷又劉永權就退稅款取走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元中,除原告等已領回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外,其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依前揭約定書原告等同意由劉永權取得,有上開約定書為憑,原告等亦不爭執,故此等債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原告二人負擔,而不應轉嫁由被告承擔。又此債務性質上為可分之債務,應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故原告二人各應負擔七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是以原告等所得請求之款項扣除此等債務後,原告等所得領得之退稅款,分別為乙○○七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九元,甲○○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四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所請求之款項,乙○○七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九元,甲○○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四元,核其二人所請求返還之範圍,並未逾越被告所受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屬乏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乙○○七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原告甲○○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及均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訴。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