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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兩造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需錢時常互相借貸,而截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共積欠原告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經原告對之請求,被告均拒不返還,又不會帳,反誣原告負債,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就被告提出歷來帳目資料,被告返還款項除附表六所列帳目金額外,原告均否認之。

(二)查兩造均在證券公司及該公司代收銀行進出,故絕不可能以現金支付,尤其高達三十幾次,且原告帳戶中並無被告所指之款項入帳,尤其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九日、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日、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均有匯款入被告帳戶,故原告豈有可能同日又借款,被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六月起提領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存入往來客戶帳戶中,原告否認之,且此係不合常理,豈有人將大額金錢以現金方式交付,且為求日後帳目結算方便,縱為小額亦用「轉帳」、「匯款」之方式行之,此由附表六可得即證被告八千元均用轉帳,更何況被告所提金額: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一百萬零二千四百元、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六萬四千元、九月二十三日一百四十萬元、十月二日二百五十萬元、十一月七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百一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一百五十萬元,均達百萬元之譜,金額不可謂不大,且其他提出金額多在五十萬元以上,被告稱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再存入往來客戶帳戶,何不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入客戶帳中,且被告亦自承與張淑美或其指定戶額直接匯款轉帳,更何況被告往來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後)與張黃玉裡等銀行相同,又非跨行,何需畫蛇添足,先領出再存入徒增現金存取之風險。況一般人均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既有憑據可證,又可避免現金提領風險,被告既不轉帳予相關客戶稱借予原告,亦無轉帳予原告,被告所提帳目,顯係臨訟拼湊而來,且被告所提出金額日期與所稱存入客戶日期金額亦不相符,實不可採信。

(三)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答辯狀附表十、十之一、十一、十二部分,其中附表十編號二、八、附表十之一編號二之許世東等部分與原告無涉,既非原告提領,亦無轉至相關帳戶。附表十編號三之蔡武智三十九萬九千元部分,查蔡武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作證時稱「::後來才說一人負責一半,她才叫我開一張七十多萬元的轉帳單給她,她才把三十九萬九千元入我帳戶::」可知該帳目已結算,且此部分亦非本件借款所及。又附表十編號四、七、附表十之一編號一、三、附表十一編號一、附表十二編號三(即張淑美所使用帳戶)部分,因非為原告本人帳戶,故無法取得資料,但兩造於農民銀行僅原告所列附表五帳目未清,其餘帳目均己結算清楚,且張淑美證稱「如果有買賣股票,都是由丙○○調現,轉入該帳戶,我幾天後賣了股票就還掉」,故張淑美部分均已結清。再觀諸張淑美與兩造間尚有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五號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繫屬中,該刑事部分與本件借款亦有牽連,而張淑美所指訴內容,係於太祥證券所衍生債務(銀行為中國商銀),顯見張淑美於大順證券(農民銀行)部分已結清。

(四)被告一再否認向原告借款,均是原告向其借款,至於原告匯(轉)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原告單純清償,顯然不實,若稱為單純清償,應有其他債權證明或匯(或交)予原告之金錢證明,被告稱原告持取款條向被告借錢,故以取款條領款項為清償,然被告迄今無法舉出其金錢「出借」之憑據,就金額與日期均不能自圓其說,而所舉原告「可能」存入現金之帳戶,亦不相符。甚於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答辯狀附表三中羅織帳目不但日期金額不符,且有交付二百四十萬元現金不合情理之處,況就其附表三金額相減,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愈證其所言不實。

(五)附表A編號一、五、七許世東部分:取款條與存款條均非原告筆跡,原告並無經手,被告以許世東證詞為佐,然查許世東證詞僅言「如果有帳入我帳戶,應該是還我的錢」,若許世東所言為真,那何時借給原告?流向何處,並無詳細資料,況許世東亦認識乙○○之父親,實不能以此片面帳目即稱原告向被告借錢。編號三、四、六、八張淑美所使用人頭戶部分:該帳實已結清,但苦於該帳戶非原告本人帳戶,無法提出資料,且張淑美僅證稱「那是買賣股票的錢」,並無詳細帳戶或何時借,何時還之細目,也無問及是否還清,而編號三之二百八十五萬元,張淑美稱「這我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有開一張取款條二百八十五萬元掉了」,可知被告所列之帳實已結算清楚。再比照被告所稱係原告持取款條向被告借款之說法,被告應於借款時已取得「取款條」以為憑證,則A表部分被告稱未還款部分有無「取款條」,若無則與其說法相互矛盾,若有則已結清,債權債務消滅,被告企圖以此單方面不實的帳目,抵銷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更正聲明狀中附表列被告積欠之借款,然豈有可能原告以日期相距甚遠之「取款條」去調現,況太祥證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始開幕,原告附表三、四即在太祥證券中衍生之債務,與被告附表A(所列日期均在太祥證券開幕之前)實無關聯。又編號二蔡武智部分實已結清,該三十九萬九千元之款項,雖自乙○○帳戶轉出,然證人蔡武智僅證稱:由原告負責調借交割股款部分就股票賣掉後,所得款項流向均未提及,且依被告說法「原告拿取款條向被告借款」,如該款項未清,被告應持有取款條,現又不見被告有何取款條,實乃已結清。

(六)附表B部分:該九十一萬元,依證人張淑美證稱「::係買股票的錢,後來我分二次還了」,惟未提出詳細資料。

(七)附表C部分:該十萬元及一百二十四萬元,依證人張淑美證稱「我馬上就開取款條給丙○○還了錢」,故實已結清。

(八)附表D部分:顯為被告編篡帳目,被告提領金錢達二百七十萬元,與所列二百四十萬元不符,且由所提資料未能看出取款為原告或存款為被告,該二百四十萬元與被告無涉。

(九)附表E部分:被告僅有提領現金一百萬元記錄,與所列一百四十萬元金額不符,且該一百萬元並無移轉至黃佳敏或相關帳戶,原告因與被告買賣汽車之故,是否因此被告取得該空白未蓋章取款條,再觀該黃佳敏之取款條,既無日期,其上印章更不知從何而來,被告稱原告交付集保資料,該集保資料上也無日期或證券商印文,根本無從證實原告有無借款之事。

(十)附表F部分:理由同附表A編號一、五、七許世東部分。

(十一)附表G部分:被告所提領部分均無法證明移轉至張黃玉裡或張麗足之帳戶,且金額不符,尤其以原告存入之金額大於被告提領之金額,豈能任意羅織。

(十二)附表H部分:存、取之金額均不相符,且從被告所列存取款條中可見,傳票號碼不相連,且相距甚遠,若如被告稱只需在櫃檯填寫資料,不用「帶著現金滿街跑」,應為轉帳,非現金提領,若同時存、取,傳票號碼應相連,更且依農民銀行傳票若為一筆分成數筆存取,傳票必有百分比之標示,如被告附表A證物,以明白是否為同源,被告附表H金額均不相符,若其帳目為真,應有如上述標記,但觀其附存取款條均無,顯見帳目為拼湊,實不可信。

(十三)附表I部分:存取之金額均不相符,且交易序號不相連,二部分更有櫃員代號不同,顯非同時或同一櫃員轉帳,即根本不同筆,實乃被告併湊帳目而來。

(十四)縱觀被告所提A-I表金額即達一千九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加上被告先前所提現金帳(附表四-七)扣除重複部分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兩者相加為三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若再扣除原告附表差額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金額為二千零五十一萬肆千二百零七元,無一與本票金額相符,參諸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稱「於原告向被告借錢,且開取款條或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時,雙方即已會帳清楚」,若稱已會帳清楚,被告今所提附表A-I及其中附表中所稱「其他尚待追查」又從何來,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不但前後矛盾,帳目更未釐清,先稱已會帳清楚,現又稱「待追查」,應予審酌之。

(十五)末查原告附表三,賴素貞九四之五帳號部分,該帳戶內原告所買賣股票的資金係來自證人張淑美,此參諸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五號偽造文書案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偵訊筆錄,證人白鎮龍證稱「是丙○○未經我同意,就直接以該帳戶替張淑美買賣,我有叫丙○○弄清楚::」,張淑美亦稱「我以梁愫卿名義開戶,因尚未辦理融資融券,因她先幫買好了股票,她就先用賴素貞之帳戶::」,可明資金非來自被告,被告引證人自鎮龍於本案之說辭,然白鎮龍於本案並未述及資金來源,故援引刑事案卷部分,以免被告混淆視聽。

三、證據:提出轉帳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調閱張榆珍、乙○○、江月霞、賴素貞、梁愫卿等人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來往資料,向土地銀行及員林鎮農會百果山分部調閱江月霞、乙○○、旭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卓清長等人之帳戶來往資料,向中國農民銀行調閱蔡武智、乙○○、江月霞、曾秀玉等人之帳戶來往資料,及傳訊證人王錫智、蔡武智、張黃玉裡、張淑美,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壹、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陳報狀稱「一、依鈞長指示陳報借錢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至五,而當日確實時間可調銀行資料即明,至於地點或被告至證券公司找原告借貸,再交予取款條或有空即一同去樓下之銀行領匯款。」,原告稱其所提之附表一至五為原告借與被告之金額及證據。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答辯狀又稱「原告之金錢多為向客戶或親友調借予被告。」,然查,被告不曾向原告借錢,原告主張原告借錢與被告,全屬杜撰之詞。

(一)原告所提附表五中載「請陳宗位轉至江月霞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金額十四萬」,原告並稱為原告借給被告之證明,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自江月霞帳戶提領十四萬元,親自轉存入陳宗位帳戶,且陳宗位於鈞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證稱:「我認識丙○○,不認識乙○○」、「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有金錢往來」,法官問:有關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江月霞轉入一筆十四萬元入你帳戶之匯款,陳宗位答稱:「應該我跟她(指丙○○)借的錢。」,法官又問: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有一筆帳入江月霞帳戶,那是什麼錢?再答稱:「如果有的話,應該是還丙○○。」,可證丙○○因無錢可借與陳宗位,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轉向乙○○借十四萬元,原告丙○○自江月霞帳戶提領十四萬元親自轉存入陳宗位之帳戶。丙○○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自陳宗位帳戶提十四萬元直接將錢存入江月霞帳戶(存、取款條均為丙○○筆跡),顯然為原告還被告之事實,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告向陳宗位借錢再轉借給被告。經被告查出此事後,原告自知理虧,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更正聲明暨答辯狀改稱此部分「帳目已結清」與原告先前之說辭完全矛盾,可證原告之辭不可採信。

(二)原告所提附表五「一、丙○○轉至乙○○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係其借與被告之證據,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狀稱:「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證物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意書、保證書及確認書::簽名(包含張榆珍)均由原告書寫,」顯見原告自承同意書、保證書及確認書均由原告簽名無誤。況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張榆珍名義出具同意書授權書及確認書向被告借錢,可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袛可能原告向被告借款,不可能被告積欠原告金錢,蓋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若積欠原告金錢,原告催討都來不及,豈有可能再借錢給被告之理,況附表五均為原告還錢之證據,原告主張附表五為被告向原告借錢也顯屬無據。

(三)原告所提附表四「梁愫卿轉入江月霞帳戶」日期及金額部分,亦非原告借與被告之金錢。查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法官問張淑美「跟張佳琳有無金錢往來關係」,張淑美供述「她替我買賣股票為了業績,有時買了超過我委託範圍,不夠錢則先幫我調錢再通知我繳錢,我就開取款條給她」,法官又問「跟卓慕肇呢,有無跟他借過錢?」,答稱「沒有,但丙○○事後跟我說她幫我調的錢是跟乙○○調的」,又稱「張黃玉裡、梁愫卿::張明昌、張尚法、張尚標也是我買賣股票的人頭,如果有買賣股票都是由丙○○調現轉入該帳戶,我幾天後賣了股票就還掉。」,另其於彰化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三九五號案件,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稱:「我買股票並沒有那麼多錢,而她說沒有關係只要我開取款條,她可幫我調現,而我以前不認識乙○○及江月霞。」、「我開我母親取款條(指張黃玉裡)及我弟媳婦(指梁愫卿)的,連同存摺一同交給丙○○。」,同日檢察官問丙○○「當初有無叫張淑美開取款條。」,其答稱「有的,向同事或乙○○或江月霞::張淑美上開取款條,取款條是擔保用,我是以賣掉張淑美股票來償還幫她借的錢。」,而檢察官再問張淑美「取款條拿來做何使用?」,其答稱「是丙○○拿來幫我借錢,會用我賣掉的股票來償還我所借的錢。」。可知原告所提附表四所列日期及金額為張淑美所開出之取款條之日期及金額,其原因為丙○○向乙○○借錢給張淑美交割股票,張淑美開出取款條及存摺交由丙○○,再由丙○○為還向乙○○借貸之錢,再轉交給乙○○領取,可證附表四非係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錢。

(四)原告所提附表三、賴素貞九四-五號所列日期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借貸與被告之證據,被告否認之,該附表所列應係原告還被告之證據。查證人白鎮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證稱「賴素貞係我小舅子的太太,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丙○○沒有經過賴素貞之同意,用她的帳戶買了二、三筆股票,然後又私下交割,後來又自己賣掉了。」,法官問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各有二百萬、一百四十萬、六十五萬、八十五萬、三十八萬轉入江月霞、土地銀行旭峰公司,那些是什麼錢?」答稱「應該是丙○○賣股票轉出去的錢」,由此可知附表三之金額並非原告向賴素貞調錢借給被告之證據。況從白鎮龍之證述可知原告所列附表三之金額為原告未經賴素貞同意用賴素貞之帳戶購買股票,而原告本身年輕根本沒有金錢交割股票,自須向他人借錢交割,而原告向被告借錢後賴素貞之取款條及存摺交由被告提領,自是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用。此與張淑美所述「只要我開取款條,她(指丙○○)可幫我調現」、「取款條是丙○○拿來幫我借錢,會用我賣掉的股票來償還我所借的錢」之情況一樣。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被告自江月霞帳戶轉帳提領一百四十萬元,而原告以自己名義匯入賴素貞之帳戶以交割股票,即可證明原告向被告借錢之事。再者,從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張榆珍名義同意書、授權書及確認書向被告借錢,可知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袛可能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不可能積欠原告所提附表三所列金額。

(五)原告所提附表一所列金額,稱「自張榆珍帳戶提出,轉入乙○○及江月霞帳戶」部分係原告借與被告之證據,被告否認之。查:附表一之金額均是原告交付其所簽發張榆珍名義之取款條及存摺交由被告提領,以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債務。因原告代理張榆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同意書載「本人張榆珍在員林中國商銀開帳戶為00000000000號開戶買賣股票,茲因一時資金不足向乙○○周轉現金並開立本票為依據:

:後本人帳戶內如有現金同意以第一順位讓乙○○領取抵償,絕無異議。」,顯見原告向被告借貸拿「現金」自明,且拿現金後才會開立本票,又「本人帳戶內如有現金同意以第一順位讓乙○○領取抵債」即原告交付張榆珍所簽發之取款條及存摺交由被告提領以抵債,故原告所提附表一金額均是抵償其積欠被告之借款。況且從張榆珍之存摺往來歷史資料觀之,張榆珍根本無錢,焉有金錢得以借給被告,足以佐證原向被告借貸以交割股票之事。

(六)原告所提附表二所列金額,並主張係借與被告之金額,被告否認之。查,上開金額係兩造約定原告交付取款條及存摺由被告領取或交付現金以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債務,原告交付取款條給被告即表示原告收到借款,才會交付取款條給被告。此從被告代理張榆珍簽寫上開同意書可知,況原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三九五號案件偵訊時供述「張淑美上開取款條,取款條是擔保用,我是以賣掉張淑美股票來償還幫他借的錢。」,張淑美於偵訊時也供稱「我買股票並沒有那麼多錢,而她說沒關係只要我開取款條,她可幫我調現」、「我開我母親取款條(指張黃玉裡)及我弟媳婦(指梁愫卿)的連同存摺一同交給張佳琳。」,顯見原告向被告借錢均是交付取款條(不論是張榆珍、丙○○或第三者)及存摺以清償借款債務。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陳報狀自承「原告再交予取款條」原告事先交付取款條與被告,即是原告出具取款條由被告收執,以取信被告,被告才會借錢給原告。又原告尚欠被告如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所示之金額未還,可證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因一時資金不足向乙○○周轉現金,並開立本票為依據。」,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起就與張淑美、許世東、施雯錦等人有金錢往來,其借貸經驗豐富,若未收受現金,豈會簽發本票,況該民事裁定內四張本票並非同一日所簽發,被告非痴愚之人,豈可能被告未付錢,而仍願數次簽發本票之理。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答辯狀稱「原告之金錢多為向客戶或親友調借予被告。」然如前述陳宗位、張淑美均供稱是其向丙○○調錢,自鎮龍供述丙○○未經賴素貞同意即用賴素貞之帳戶購買股票,可知丙○○也非向賴素貞借錢,故原告稱其向陳宗位、張淑美(即梁愫卿)、賴素貞調借予被告,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向施雯錦借錢是供自己股票交割之用,並無流向被告之帳戶,倘若被告果真向原告借附表二之金額,試問原告向那位親友或客戶借來?蓋從張榆珍之帳戶觀之,並無現金足以借人。

貳、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答辯狀稱「同意書及授權保證書及確認書::簽名均由原告書寫,故與張榆珍無涉。」,顯見原告自承上開同意書等均為原告所簽,可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憑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授權保證書載「債務義務人日後無力清償時,債權人可以提出債務人等值本票,取走債務義務人之動產抵償債務」,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一九九七年三陽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與被告以抵債,且從右開授權書也可證明原告之汽車(即動產)是用以抵債,更可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承認原告尚積欠被告金錢債務未還清,故原告稱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狀附汽車讓渡書乃原告將車出售予被告,而非抵債,並不實在。

參、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同意書、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及原告積欠被告其他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再出具張榆珍之交割憑單、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由被告收執提領,原告表示願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償還被告一百五十萬元,與上開同意書「本人帳戶內如有現金同意以第一順位讓乙○○領取抵償」之意旨相符,詎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於被告提領前,原告之父張榆珍竟將其帳戶內所有現金以轉帳方式轉至張榆珍同銀行之另設帳戶內,致被告無法取償,更可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承認尚積欠被告金錢之事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提之答辯狀內所附張榆珍之存摺往來歷史資料,足資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以張榆珍名義交割股票之事,可證右開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書、同意書及確認書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原告雖辯稱該同意書並無書立金額,惟此係卸責之詞,否則為何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仍在被告手中未取回?為何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意將汽車讓渡與被告抵債。

肆、原告所提附表一至五均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而還被告之金額,況其所提附表六亦自承係積欠被告之金額,又原告向被告借款如附表A至附表I,總計金額達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均係由原告及江月霞之帳戶轉帳至許世東、蔡武智、張黃玉裡、梁愫卿、張玉慧、張素貞、曾秀玉、張麗足(即丙○○)、張妙年、張榆珍、張麗卿等人之帳戶,遠超過原告主張仍有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十元未獲清償之金額,原告自始辯稱「被告並未付錢」顯屬虛偽之詞。又原告於起訴狀稱「按兩造間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需錢時常互相借貸」,查,原告指稱「互相借貸」根本是臨訟編篡之詞,蓋被告自始即不曾向原告丙○○借錢,否則為何原告提不出借貸證據,反而自承向被告借貸,事證明確。

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將金錢借貸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應就該金錢之交付係由於借貸,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陳述:『支票及匯款之錢有收到,皆交給公司』,亦未表示該款係上訴人借用。似難認其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審未依上開說明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交付金錢係由於借貸,而遽以上訴人已經自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洽」,依右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就其主張所交付金錢,係由於原告「借貸」與被告,原告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皆未就借貸之事舉證證明之。況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按兩造間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需錢時常互相借貸」原告自承向被告借貸(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錢),則原告將錢還被告為天經地義之事,況且從被告所提出原告所書立之同意書、授權保證書、確認書、讓渡書,及本票裁定,均足以確切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授權保證書、確認書、讓渡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書、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乙○○與旭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土地銀行之存摺、江月霞與旭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存摺等件為證,並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調閱張榆珍、江月霞、乙○○、張黃玉裡、梁愫卿、賴素貞、施秀呅、趙玉芬、張川吉、陳宗位、張麗卿、丙○○、賴朝隆、施雯錦、林正才、何淑德、張妙年、張順財、黃陳月李、焦雲生、江月梅、張江明月等人帳戶來往帳目,向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調閱乙○○、江月霞、張麗足(即丙○○)、張黃玉裡、梁愫卿、張美珍、楊素惠、陳以清、許世東、陳淑娟、陳珏打、陳許文秀、蔡武智、陳其禛、張玉慧、張素貞、曾秀玉等人帳戶來往帳目,及傳訊證人張黃玉裡、梁愫卿、賴素貞、施秀呅、趙玉芬、張川吉、陳宗位、張美珍、張淑美、張尚法、陳其楨、陳珏打、陳淑娟、許世東、蔡武智、賴朝隆、張麗卿、張榆珍、陳許文秀、曾秀玉、施雯錦。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兩造及證人等在銀行間之來往資料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需錢時常互相借貸,而截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共積欠原告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經原告對之請求,被告均拒不返還,又不會帳,反誣原告負債,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就被告提出歷來帳目資料,被告返還款項除附表六所列帳目金額外,原告均否認之。查兩造均在證券公司及該公司代收銀行進出,故絕不可能以現金支付,尤其高達三十幾次,且原告帳戶中並無被告所指之款項入帳,又被告稱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再存入往來客戶帳戶,何不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入客戶帳中,且被告亦自承與張淑美或其指定戶額直接匯款轉帳,更何況被告往來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後)與張黃玉裡等銀行相同,又非跨行,何需畫蛇添足,先領出再存入徒增現金存取之風險。況一般人均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既有憑據可證,又可避免現金提領,被告既不轉帳予相關客戶稱借予原告,亦無轉帳予原告,被告所提帳目,顯係臨訟拼湊而來,且被告所提出金額日期與所稱存入客戶日期金額亦不相符,實不可採信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借錢,原告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五係原告向其借貸所為之還款行為,此由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授權保證書、確認書、讓渡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書即知,並提上開書證為證,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按被上訴人主張其將金錢借貸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應就該金錢之交付係由於借貸,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陳述:「支票及匯款之錢有收到,皆交給公司(全0公司)」,亦未表示該款係上訴人借用。似難認其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審未依上開說明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交付金錢係由於借貸,而遽以上訴人已經自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七號判例參照)。查:(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貸積欠其如聲明之金額未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原告向其調現,欠其借款未還,上開款項係原告之還債行為。雖經本院調閱兩造及證人間於各銀行之往來資料,確有數量龐大之金額來往資料,惟僅能證明其等間確有金錢來往,不能即為推定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證。況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據(如借據、借條、本票等)足資證明,且其於彰化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有向江月霞(被告之妻)借錢,但是為客戶調借資金,伊有簽發本票及借據供擔保使用(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伊有幫張淑美向同事或乙○○、江月霞調現,但有叫張淑美開取款條,大部分均以轉帳方式匯款,少用現金,乙○○他們帳戶是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直接轉到張淑美帳戶,張淑美上開取款條是供作擔保,伊是以賣掉張淑美的股票來償還幫她借的錢(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等語無訛,更僅能證明係原告向被告調現,而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二)原告代理其父張榆珍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本人張榆珍在員林中國商銀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開戶買賣股票,茲因一時資金不足向乙○○周轉現金並開立本票為依據,俟後本人帳戶內如有現金同意以第一順位讓乙○○領取抵債,絕無異議,並同意乙○○行使本人股票出售先償之義務與權利,特立此書為證。同意人張榆珍、代理人丙○○、被授權人乙○○」;授權保證書載明:「茲本人張榆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員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本人同意授權給張家(佳)琳使用無誤。同時對於使用該銀行帳號相同的印鑑簽發之債務,應有義務保證連帶至清償為止::債務義務人日後無力清償時,債權人可以提出債務人等值之本票,取走債務義務人之動產抵償債務。保證授權人張榆珍、被授權人丙○○、債權人乙○○」;確認書載明:「本人張榆珍在員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其印鑑確實與本確認書所蓋的印章相符無訛。確認人張榆珍、代理人丙○○」;讓渡書載明「茲本人所有一九九七年式三陽牌轎車壹輛照號碼H八-三九六一,引擎號碼AA-AH三七四0一號,確實讓渡與乙○○台端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管理,以後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概由本負全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讓渡人丙○○、受讓人乙○○」,此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確認書、授權保證書、讓渡書等件可稽,復為原告所自認確係其所簽發,堪信上開書據之內容均屬真正,且依上開書證之內容觀之,亦均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證,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況汽車部分係以讓渡方式轉讓,而非以買賣之方式轉讓,顯係用以抵債無訛。

(三)證人張淑美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並不認識乙○○,以前都是透過丙○○向江月霞調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伊買股票並沒有那麼多錢,而她(指丙○○)說沒關係,只要伊開取款條,她就可幫伊調現,伊是開伊母親(張黃玉裡)及弟媳(梁愫卿)的取款條連同存摺一同交給丙○○幫伊調現,再用伊賣股票的錢來償還伊所借的錢,開出之取款條確實被領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另於本院證稱:丙○○是營業員,而乙○○是買賣股票時才認識,丙○○替伊買股票,為了業績有時買了超過伊委託的範圍而不夠錢,就先幫伊調現,伊再繳錢,且先開取款條給丙○○,伊未曾向乙○○借錢,但丙○○事後曾跟伊說幫伊調的錢是跟乙○○調的;張黃玉裡、梁愫卿、曾秀玉、張明昌、張尚法、張尚標均是伊買賣股票的人頭,那些帳戶如果有買賣股票,都是丙○○調現轉入該帳戶,伊幾天後賣了股票就還掉,他們都不認識丙○○,也與丙○○沒有金錢來。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分別轉入張黃玉裡一筆十一萬元及一百零二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入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乙○○轉入一百萬元,及同年十月六日轉入梁愫卿帳戶十一萬元,同年八月八日存入三十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一百二十四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江月霞匯八十六萬元均是買股票的錢,伊馬上就開取款條給丙○○還了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由乙○○帳戶轉入張黃玉裡帳戶內一百五十二萬元及梁愫卿帳戶一百三十三萬元的錢是丙○○幫伊買股票超過了,伊在同月八日開一張取款條二百八十五萬元還掉,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一百零五萬元入張玉裡帳戶是丙○○存入,同月二十日伊開一張一百萬元取款條及現金五萬元還她,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丙○○將六十九萬四千八十七元存入張黃玉裡帳戶,是她在同年七月三十日借一筆二十萬八千元及一筆四十萬元還給伊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丙○○存入張黃玉裡帳戶入十三萬六千元是因買賣股票的關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丙○○匯入五十萬元至張黃玉裡帳戶是她在同年十月十五日向伊借款之還款,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丙○○存入張黃玉裡帳戶二十萬二千四百元是買賣股票的錢,伊於同月十五日開二十萬元取款條,其他用現金還丙○○,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萬元、三萬七千元也是買賣股票的錢,也還了丙○○,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匯入張黃玉裡帳戶五十一萬元也是買股票的錢,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原告提出附表四中由梁愫卿帳戶轉入江月霞帳戶的錢是伊開出去的取款條還丙○○的錢,丙○○存入那邊伊不知道,但這是買股票的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江月霞帳戶匯入八十八萬五千元至張明昌帳戶,可能是丙○○向伊調現,因還錢才由江月霞帳戶匯入張明昌帳戶,至於是誰匯的不知道;同一天由張麗足(原告丙○○原名)匯入梁愫卿帳戶之五十一萬五千元應是同一情形(八十八年十月四月筆錄)等語明確。足徵此部分係原告向被告調現,而非被告還錢給原告,況證人張淑美僅言及其開立取款條或以現金交給原告丙○○償債,而非稱係交給被告乙○○,是原告事後有無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仍為不明。(四)證人白鎮龍於本院證稱:伊認識丙○○但不認識乙○○,與丙○○並無金錢來往,伊是丙○○公司的主管;八十六年十二月丙○○未經賴素貞(證人小舅子之妻)之同意即使用賴素貞的帳號買了二、三筆股票,然後又私下交割再賣掉,而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從賴素貞帳戶各有二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元轉入江月霞、土地銀行、旭峰公司的錢應是丙○○賣股票轉出去的錢等語無訛(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筆錄)。亦可證原告未向證人白鎮龍或賴素貞調現,此部分應是原告在還款無誤。(五)證人王錫智於本院雖證稱:伊認識丙○○,乙○○伊是知道有這個人;伊與丙○○是同事,常看到乙○○拿存摺、取款條給丙○○或丙○○拿存摺、取款條給乙○○,至於是拿誰的存摺、取款條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二者之間之金錢往來,因為伊是坐在丙○○旁邊,只看到而已,內容如何並不清楚等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惟不能由其證述而推定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故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六)證人許世東於本院證稱:伊認識丙○○,是大順證券公司的同事,她曾跟伊借錢,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入帳五十萬零六百元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入帳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應是丙○○還給伊的錢,之後才知是乙○○匯給伊的,其他匯入伊帳戶內的錢也是丙○○向伊借錢的還款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筆錄)。足證此部分亦係原告向被告借款還給證人許世東。(七)證人施雯錦於本院雖證稱:伊與丙○○是同事,但只知有乙○○這個人,大部分是丙○○向伊借錢,用來交割股票,是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初止,丙○○大部分都是以轉帳方式還款,是有可能由他人之帳戶轉帳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筆錄)。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八)證人蔡武智於本院證稱:伊認識丙○○但不認識乙○○,伊自八十四、五年間開始向丙○○下單買股票,與丙○○私下並沒有金錢往來,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丙○○匯入伊帳戶的三十九萬九千元是因為她跟伊做融券融資做錯了,結果要交割七十四萬多元,之後一人負責一半,她才叫伊開一張七十多萬元的轉帳單給她,她才把三十九萬九千元匯入伊帳戶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梁櫻馨(即梁愫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丙○○但只知道有乙○○這個人,伊與他們二人都沒有金錢往來,如有的話應是伊大姊張淑美用伊之名義在買賣股票的來往而已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筆錄)。證人陳宗位於本院證稱:伊認識丙○○但不認識乙○○,在八十六、七年間伊與丙○○有金錢來往,因買股票有一、二次向她調現,但丙○○也曾向伊借款,惟均是小額借款;八十七年間伊帳戶內金錢流向因時隔日久,已不記得究竟是什麼錢等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筆錄)。證人張雅青於本院證稱:伊認識丙○○但不認識乙○○,張妙年是伊姊姊,其帳戶是由伊處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存入之四萬元是何人匯入並不知道,存款憑單也不知是否為丙○○筆跡等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筆錄)。均僅能證明原告與證人間有借貸關係,而不能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為何。(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向其借貸如其聲明之款項,況依原告簽立之同意書、授權保證書、確認書其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讓渡書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而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書內之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一月間,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或六日,有上開書證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積欠其如聲明之金額等語,惟如係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原告何須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保證書、確認書、讓渡書,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簽立四紙本票取信被告,足徵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實,本件應係原告向被告借貸無訛。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清償借款而給付即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