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 告 己○○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萬全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一年,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保險項目為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擬赴越南旅遊,順便出國考察,但因飛安事件頻傳,為保身家安全,經業務員招攬後,另於出國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XA-0九四二七九,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起共計十日,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分別為:意外死亡及全殘廢(保額一千萬元)、附加意外醫療(保額一百萬元),詎同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原告在越南街頭散步時,竟遭當地暴徒持械搶劫,原告躲避不及,左腳腳趾不幸當場遭歹徒全部砍斷,幸即時送醫,始挽回性命,原告並已向當地治安機關報案。
(二)依兩造簽訂之上述「萬全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及「旅遊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依上述「旅遊平安保險」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事故,...本公司就其醫師認定必須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而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係屬兩造契約中所指第四級傷害,依上述「萬全平安保險」及「旅遊平安保險」之約定,均得請求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理賠金,即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另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約為三萬元,總計七百零三萬元,被告依法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又依上述「萬全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旅遊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本公司(即被告)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即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理賠,被告未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經原告透過信函一再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原告自得依上述約定請求給付利息。
(四)提出投保一覽表,自認投保以下保險:(1)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自七十七年十月十九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並展延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二十五萬元,附加意外險本人二百五十萬元,配偶二十五萬元;(2)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終身,保額一百萬元,附加意外險本人一百萬元;(3)國泰新平安險,始期約二十年前,每年續保,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保額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保額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保額一千萬元;(4)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終身,保額五十萬元,附加新人身意外傷害險二百萬元;(5)南山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保額六百萬元;(6)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終身,保額五十萬元,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險一千萬元;(7)中國人壽萬全平安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保額一千萬元;(8)新光常樂終身壽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終身,保額十萬元,附加平安意外險一千萬元;(9)國華人壽意外平安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保額一千萬元;()國泰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五百萬元;()新光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萬元;()安泰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五百萬元;()中國人壽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萬元;()瑞泰安旅錦囊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一般人日常共信共識者,稱為常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其主張既為一般人日常共信共識,應認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責任,相對的,主張變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越南旅遊過程,遭暴徒持械搶劫而遭砍斷左腳全部腳趾,顯見原告所受重傷害應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再據一般人日常所共信共識之常態事實,且就原告所受重傷害程度觀之,益見該傷害應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依前段說明,原告自無須對該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因越南警方尚未偵破原告突遭歹徒搶劫,然一般人日常所共信共識,該傷害絕不可能由疾病引起,被告竟辯稱:無其他直接目擊證人可資佐證,故原告所提資料不能證明確有劫案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左腳腳趾係遭劫匪砍斷云云,以圖拖免給付保險金責任,實無足採。另依原告答辯意旨,得知原告應係答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原告故意所為,依一般人日常共信共識者,故意砍斷自己腳趾之事實,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有明文。但我國實務及學說均一致認為複保險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學者梁宇賢著保險法實例解說八十六年三月初版第九十、九一頁、司法院業務座談會第三期研討結論),上述「萬全平安保險」及「旅遊平安保險」係屬人身保險,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3)原告係因擬赴越南旅遊、考察,有鑑於飛安事件頻傳及越南治安不良,為保身家安全,並經被告業務員招攬後,乃於出國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被告投保上述「旅遊平安保險」,原告亦將其他人身保險之保險公司及保額告訴被告之業務人員林俊龍,並記載於該保險之要保書上,足見原告之投保動機與常情相符。
(4)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共計收入工程款二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存放於業主之工程履約金及工程款應收、應付餘款計七百九十五萬元,合計三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除繳付同期支票計二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及收回未註銷票據四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尚餘八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二十三元,足夠繳存台中電廠設備間工程及彰興國中教室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及維持兩工程之進行和生活所需,原告所簽發之支票雖有退票紀錄,係由於下雨等氣候因素,以致工程延誤,連帶請領工程款延誤所致,但原告大部分均有付款註銷退票紀錄,僅有部分十四張總金額四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票據陸續付款收回,至於被彰化一信彰美分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係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越南被劫受傷,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始返國,致持票廠商在不知情下,陸續將票據存入銀行代收,才造成超過三張退票,被短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被告稱被告退票總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云云,不足採信。
(5)原告於二十年前即有投保意外險及人壽險之經歷,自八十七年間起,經被告業務襄理林俊龍積極介紹,原告亦體認社會治安不佳,尤其營建業風險益高,認為有加大投保必要,且招攬人員均是親朋好友,因所費不多,亦就不分軒輊予以投保,又被告業務襄理林俊龍於八十七年底告知原告,被告將在八十八年初提高保費二成,積極招攬,原告始投保終身人壽險一千萬元附加意外險一千萬元,保費每年將近四十萬元,業經被告審核通過(據被告業務人員告知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左右),可見原告並無為圖不當得利,而故意發生本次意外,否則原告大可等該保險失效,以爭取更多理賠。
(6)原告僅於七十八年二月農曆年前後參加紐澳旅行團,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後三天之澳門行,及此次越南行共三次出國,其中紐澳行因係團保,由旅行社處理,而澳門行前,已投保意外險,且旅行社未提及投保之事,至本次越南行前,因被告業務襄理林俊龍告知意外險與旅行顯係不同險種,保費不多,有個保障云云,方才投保,其中國泰、新光由旅行社代為招攬投保,瑞泰由中正機場服務員招攬投保,實屬一般人出國前之必行動作,何來意圖詐騙保險金之計劃。
(7)原告曾任彰化市公所人事副主任將近十年,現經營營造公司,年營業額平均七、八千萬元,係以代工代料方式經營,損益亦非巨大,且原告菸、酒、賭、色、投機事業、地下金融無一涉及,自無自殘詐領保險金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萬全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各一件、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單收據一件、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一件、胡志明市公安所警察調查機關函及認證書各一件、出院證明一件、律師函一件、被告回函二件、票據明細查詢單、票據金額明細處理情形一覽表、支票影本十二紙、投保一覽表、工程收入一覽表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俊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越南遭人砍斷左腳全部腳趾云云。但依兩造簽訂之上述「萬全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及「旅遊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此約款,須所發生之事故為外來、突發且非由疾病引起者,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發生意外事故、及遭暴徒持械搶劫因閃躲不及而遭砍斷左腳全部腳趾等情,均屬變態事實,原告之上述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須對其左腳腳趾係遭砍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之胡志明市公安所函及認證書,形式上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縱其為真正,其內容僅係原告片面口述之記載,祇能證明原告曾至公安所報案,並陳述事故經過而已,尚無法證明其左腳腳趾斷裂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二)事故發生不符經驗法則且原告之說辭疑點重重:
(1)原告稱歹徒叫原告下車後,原告因向後退而跌倒,但向後退之速度顯比正面跑之速度慢,原告急欲擺脫歹徒糾纏,卻採最慢之方式向後慢慢退,實令人費解,或謂後退較不易被發現,但後退實不足始原告脫險,採此方式與經驗法則大大不符。
(2)原告稱其跌倒後左腳抬高而遭歹徒一刀揮斷,但歹徒揮第一刀揮空後,一般人於向後跌倒又遭歹徒揮刀追擊,應係急於向後退逃,雙腳於此時不應該有抬高之情形,且此時應深知歹徒可能再揮砍第二刀,被害人亦不可能亦不會將左腳舉起,但據原告所述,其竟反將左腳抬高至容易揮砍之高度,讓歹徒第二刀揮中左腳掌,實在可疑,又原告聲稱其欲抬高左腳以將身體一蹬而起,但一般人欲由坐起身,僅須雙手支撐即可迅速爬起,實不須此種耗費體力且近似體操動作之方式站起,以原告之年齡亦不太可能有此體能及柔軟度。
(3)原告稱其下歹徒之車後不知身處何處,何以事故發生後即知道耀至對方車道招車求生,因常人如遇到此重大傷害,因劇痛及擔心失血過多,一定會選擇最近之路線求救,既然旁邊即為大馬路,何以捨近求遠而至對面車道求救。
(4)以原告描述狀況,在腳掌懸空狀況下,將五隻腳趾一刀同時砍斷,並完全飛離人體,此種刀器之破壞力尚難於此情形下對腳掌中之趾骨及蹠骨造成如此之傷害。
(三)關於複保險禁止之目的,原告聲稱係為避免超額保險,而保險是否超額,須以保險標的之價額決定之,由於人身無價,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而推得複保險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但人身無價僅是倫理學或宗教學上之論斷,於法律實務或商業運作上,此種論斷恐怕窒礙難行,司法實務上,對於人格權侵害案件,皆參酌被害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年齡,據以認定被害人損害範圍,可知,所謂人身無價,在法律規範之體現,應係指法對人身保護之無限上位要求,至於人身受損之填補,仍須斟酌被害人在世俗生活中之經濟產出或負擔,而非漫無限制,於保險實務,人身保險之價值亦不應認知為無限性,填補額度之範圍或上限,亦應斟酌被保險人之經濟產出或負擔之額度,保險人對於個別被保險人之承保考量並非完全一致,此亦係保險人對保險金額度是否過高,而有引發道德危險之重要審核標準,保險人既須評估總保險金是否過高,即有受複保險告知之需求,何能謂複保險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實務學說雖有爭議,但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曾謂:「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亦表示應究求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如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是否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又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亦認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原告曾從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先後密集向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安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國華人壽、瑞泰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總保險金額高達一億二千餘萬元之人壽保險、意外保險或旅行平安保險,詎原告向被告投保上述「萬全平安保險」時,竟隱匿其複保險情形,未為任何通知,向被告投保上述「旅行平安保險」時,亦僅告知部分五千一百萬元之複保險之情形,因此原告惡意複保險之行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後共計有十一次退票紀錄,退票總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可見原告於投保當時之財務狀況極不穩定,原告雖聲稱大部分退票紀錄皆已註銷,未註銷之票據亦已陸續付款收回,但此仍無法否認其當時不良之債信,且原告亦自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遭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名列票據拒絕往來戶,更可見其債信不良、財務狀況不佳,又原告如上述曾從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先後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密集投保,分析其投保險種中,保險費率高之壽險部分僅五件,且保險金額均不高,其餘部分,皆屬保費低廉保險金額極高之意外險與旅行平安保險,加上其密集之投保時間宇巨大之投保金額與常理有違,實已透露其不當得利之意圖甚明,又原告過去多次出國,皆未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但本次前往越南,卻一口氣向安泰、國泰、瑞泰及被告投保總金額高達六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亦可見其出國前,似早有計劃,其惡意複保險之動機著實可疑。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信用資訊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胡志明市公安所警察調查機關函查原告所稱遭搶案件之偵辦情形及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所述左腳趾遭砍斷情節是否可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萬全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保險項目為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另於出國至越南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起共計十日,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分別為:意外死亡及全殘廢(保額一千萬元)、附加意外醫療(保額一百萬元),詎同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原告在越南街頭散步時,遭當地暴徒持械搶劫,原告左腳腳趾遭歹徒全部砍斷,該傷害,係屬兩造契約中所指第四級傷害,依上述「萬全平安保險」及「旅遊平安保險」之約定,均得請求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理賠金,即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另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約為三萬元,總計七百零三萬元,被告依法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理賠,被告未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述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事故發生經過不符經驗法則且原告之說辭疑點重重,顯非屬意外傷害所致,再依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該傷係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被告自不須理賠;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後共計有十一次退票紀錄,退票總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遭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名列票據拒絕往來戶,更可見其投保當時債信不良、財務狀況不佳,又原告曾從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先後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密集投保,其投保險種中,保險費率高之壽險部分僅五件,且保險金額均不高,其餘部分,皆屬保費低廉保險金額極高之意外險與旅行平安保險,加上其密集之投保時間與巨大之投保金額與常理有違,又原告過去多次出國,皆未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但本次前往越南,卻一口氣向安泰、國泰、瑞泰及被告投保總金額高達六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竟未將複保險事由全部通知被告,其動機顯有可議之處,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無效,被告無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萬全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保險項目為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另於出國至越南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起共計十日,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分別為:意外死亡及全殘廢(保額一千萬元)、附加意外醫療(保額一百萬元),同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原告在越南因故受有左腳腳趾全部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保險單各一件、要保書暨保單收據、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各一件、胡志明市公安所警察調查機關函及認證書各一件、出院證明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所定之上述「萬全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及「旅遊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堪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性質上係死亡、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被告依約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因遭遇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上述時、地所受之左腳腳趾斷裂(即一足五趾缺失)之傷害是否由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經查:(1)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後共計有十一次退票紀錄,退票總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遭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名列票據拒絕往來戶,可見其投保當時債信不良、財務狀況不佳,又原告欲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先後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密集投保,及原告過去多次出國,皆未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但本次前往越南,卻一口氣向安泰、國泰、瑞泰及被告投保總金額高達六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信用資訊一件為證,且原告亦自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遭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名列票據拒絕往來戶,原告雖稱大部分退票紀錄皆已註銷,未註銷之票據亦已陸續付款收回,縱屬實在,但此仍無法否認其當時不良之債信及困窘之經濟狀況,又原告自認曾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參加紐澳旅行團,因係團保而由旅行社處理,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後三天前往澳門,因已投保意外險而未另行投保等情,另依原告提出投保一覽表以觀,原告自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投保下列保險:(a)南山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保額六百萬元;(b)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終身,保額五十萬元,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險一千萬元;(c)中國人壽萬全平安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保額一千萬元;(d)新光常樂終身壽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終身,保額十萬元,附加平安意外險一千萬元;(e)國華人壽意外平安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保額一千萬元;(f)國泰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五百萬元;(g)新光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萬元;(h)安泰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五百萬元;(i)中國人壽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萬元;(j)瑞泰安旅錦囊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萬元。分析其投保險種中,保險費率高之壽險部分僅上述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額五十萬元,及新光常樂終身壽險,保額十萬元,其餘皆屬保費低廉保險金額極高之意外險與旅行平安保險,其中意外險保險金額高達四千萬元,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高達六千萬元,其密集之投保時間與巨大之投保金額顯不尋常,又原告過去多次出國,或由旅行社處理投保事宜,或因已投保意外險而未再另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但本次前往越南,卻一口氣向安泰、國泰、瑞泰及被告投保總金額高達六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與其原來之投保習慣相差甚多,又若原告須投保鉅額之意外平安險,則其為何不直接向一、二家保險公司投保即可,何須連續多次向不同之保險公司分別投保?其已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及意外平安保險金額,更高達一億元以上,而原告竟然於此期間內發生意外,則此次意外之發生,於時機上,即非無可疑之處。(2)再原告陳稱:其事故發生時,係遭二人推上車,在市區繞幾圈後開往郊區,到某處大馬路邊後要我下車,比口袋要我拿出錢來,我左口袋約五千元台幣,右口袋為越幣,將錢交付後,約二、三分鐘,仍無放人意思,準備後退脫逃,因土堆不平而跌倒,我要爬起來時雙腳微提而懸空,遭其中一人以狀似開山刀朝我懸空之腳從左至右揮砍二刀,第一次沒砍到,再揮第二次時將左腳五隻腳趾砍斷,之後他們才逃離,我走至對向車道攔車就醫,隔日公安在草叢中找到腳掌等語,並經當庭勘驗,原告左足整齊遭切斷,五趾全失(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是歹徒已將原告控制在車內,何以不在較隱密之車內行搶,而須先叫原告下車,在大馬路邊行搶?又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稱:「如他人所持之刀為較重且利之刀,所施力量夠大,且方向對的話,是有可能一刀將五隻腳趾齊斷」等語,但其所述為假設下之一般情況,於現實狀況中,在歹徒第一刀揮空後,原告應知歹徒可能再揮砍第二刀,一般情形下應會有縮腳、後退之動作,歹徒竟能由左而右揮出第二刀,精準地砍下原告懸空之左腳掌五趾且斷面整齊,而又未傷及右腳掌,並恰好符合被告所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四級第二十二項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其所持刀械之銳利、所施力量及方向亦屬過度巧合。(3)又原告被砍斷左腳前掌,痛苦難當之際,竟能冷靜地走至對向車道攔車,而非就近在馬路邊攔車,其理性程度亦顯超過常情甚多。(4)本件原告提出胡志明市公安所警察調查機關函及認證書各一件、出院證明一件等為證,及依胡志明市外務廳函所載:該案之調查迄今,僅有原告之供述,及證人供稱將原告送醫急救,並無任何人目睹原告遭綁架、劫財及斷掌,經過四個月尚未確定作案兇手,越南已依法暫停調查該案等情,固足證明其受有左腳腳趾斷裂之傷害,惟尚不能證明該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投保時動機上已有可疑之處,且其所述受傷情節既不符經驗法則,而又與常理有違,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上述五趾全失之傷害,係意外事故所造成,自不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定之上述「萬全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及「旅遊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均約定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為保險範圍,並以意外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因而致殘廢或死亡為限,保險人應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件姑不論複保險於人身保險契約是否適用,惟原告就其所受上述左腳五趾全失之傷害既不能認係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