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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丙○○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八二0公頃之加強磚造住家一間遷讓交還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八二0公頃之加強磚造住家一間,係訴外人葉沙因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建造房屋,經再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由鈞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審理,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再審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補償葉沙後將系爭房屋轉售予再審原告,惟因該房屋係違章建築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不能因此使再審被告由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其雖提出伊向系爭房屋共有人合法購買該房屋之授權書及切結書,然上開文件為共有人賴文邱所變造,賴文秋業因此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故再審原告從未授權共有人賴文秋出賣系爭房屋,再審被告係無正當權源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對於未經登記之系爭房屋確有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存在,原審詎認再審原告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所有,再審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遷讓房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始起造人葉沙因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建造房屋,經再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再審原告向葉沙購買而取得,雖該建物因屬違章建築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不能因此使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之再審被告因此成為合法占有,再審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向再審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原審詎認再審原告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遷讓房屋,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存在,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第八八0號判例請參照)。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而房屋之原始取得,則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係向前手原始起造人葉沙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所購得,即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未經登記仍不得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請參照),因此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既非原始取得人,無從依法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係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上開請求權均係本於所有權之存在所生之權能,因此如對物未取得所有權即不得主張該等權能,原審謂再審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縱令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屬實,要屬被上訴人是否另得依其他法律途徑謀求救濟問題,其等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仍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適用法規顯無錯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核與再審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鍾堯航~B 法官 王義閔~B 法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