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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斗再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斗簡字第三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廢棄。(三)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本件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八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第八八七-三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先父謝統所有,民國五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之前手劉金長向謝統購買上述八八七-三地號土地,因登記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訴外人劉金長,當時雙方均未發覺登記錯誤,嗣於八十二年間,訴外人劉金長發現登記錯誤之情事,因系爭土地面積較大,乃不提登記錯誤之事實,而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訴外人劉金長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始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金長之繼受人,上述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自有既判力。惟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一事不再理」,且一時未覓出該確定判決作為證據方法,原受訴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又耽誤上訴期間,未及提出上訴,但一事不再理事項應由原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原受訴法院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亦即有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顯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情形,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上訴人既已覓出上述確定判決,該項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劉金長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亦有既判力,即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等情形,亦得以該確定判決作為新證據,且此新證據如經斟酌,自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二、十三款規定自得據以提起再審,原審雖以上訴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但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雖未運用法律術語如「一事不再理」、「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等字句,但仍引用該確定判決意旨所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未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占有被上訴人所實際買受之土地,不得僅憑複丈結果認有「無權占有」等情事,即難謂有知其情事而不為主張等情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上述法條但書固有明文,惟該項但書係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有所主張,或在上訴審中,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方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既未提起上訴,自無依上訴有所主張,或在上訴審中,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自無該項但書之適用。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時,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預供擔保停止執行,上訴人並已依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斗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但被上訴人不待法院依法執行,遽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法拆毀,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自得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查上訴人上述房屋建坪為六十六平方公尺,折合二十坪,係鋼筋水泥建造之加強磚造房屋,目前造價每坪最低四萬元,二十建坪為八十萬元,縱折舊減價,上訴人爰請求六十萬元之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核其意旨指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訴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及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上訴人等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之前手劉金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認上訴人等縱確實錯誤登記系爭土地,但其未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於兩年除斥期間依法撤銷其物權移轉之錯誤意思表示,且其塗銷錯誤登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是以,上述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被上訴人之前手劉金長敗訴之確定判決,自已為上述在後之確定判決所推翻,被上訴人之前手劉金長於上訴人等依法撤銷錯誤之物權移轉行為前,自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嗣向訴外人劉金長合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金長於八十二年間之拆屋還地糾紛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係信賴訴外人劉金長之所有權登記,且經訴外人劉金長提供上述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確認訴外人劉金長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受訴外人劉金長前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拆屋還地敗訴確定之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被上訴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0九號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在上訴人之代表人即其子謝文財同意下,未請求任何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而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本無任何損害,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再審程序及理由均合法,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系爭房屋早已閒置廢棄多年,其房屋稅評定現值僅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請求六十萬元,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件上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九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其同一訴訟標的(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在前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劉金長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在敗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為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因將該判決書置於親友處,日久遺忘未能覓出,故於前訴訟程序中雖有主張測量錯誤之事實,但未能提出判決,致受敗訴判決確定,但一事不再理事項應由原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原受訴法院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既已覓出上述確定判決,該項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劉金長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亦有既判力,即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等情形,亦得以該確定判決作為新證據,且此新證據如經斟酌,自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二、十三款規定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且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引用該確定判決意旨所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未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占有被上訴人所實際買受之土地,不得僅憑複丈結果認有「無權占有」等情事,即難謂有知其情事而不為主張等情事。又被上訴人不待法院依法執行,遽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法拆毀,自應對上訴人負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房屋業已拆除完畢,縱其獲再審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房屋原狀,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欠缺保護必要,另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前訴訟判決,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金長顯不相同,且上訴人等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之前手劉金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係信賴土地登記始向訴外人劉金長買受土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合法占有該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劉金長曾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訴外人劉金長敗訴確定,認訴外人劉金長係向上訴人之先父謝統買受上述八八七-三地號土地,因錯誤登記致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名義,訴外人劉金長並非真正權利人,且縱如訴外人劉金長所稱係向上訴人之先父謝統買受系爭土地,但在未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前,出賣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因認訴外人劉金長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可見該確定判決係認訴外人劉金長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或訴外人劉金長與上訴人間具有買賣關係故非無權占有,本件被上訴人雖係在訴外人劉金長上述敗訴確定後,始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關於上述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因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對於登記名義另有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之法律關係,顯然各別之登記名義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因其取得登記名義之行為事實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故訴外人劉金長與被上訴人雖各本於所有權請求,因其是否取得真正所有權具有不同之法律關係,其結果亦可能不同,且上訴人等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訴外人劉金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認上訴人等縱確實錯誤登記系爭土地,但其未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於兩年除斥期間依法撤銷其物權移轉之錯誤意思表示,且其塗銷錯誤登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因認其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該確定判決係認為訴外人劉金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在未經上訴人以錯誤為由合法撤銷前,該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故而被上訴人自仍屬合法有效之登記名義之訴外人劉金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是否取得真正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更非上述訴外人劉金長敗訴之確定判決所可囊括,難遽認上述訴外人劉金長敗訴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上訴人,另關於具有買賣關係部分,顯係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述關於真正所有權及買賣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均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劉金長與債務人即上訴人之間,依上述說明,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繼受人」,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取得真正所有權,既與訴外人劉金長可能不同,又未繼受上述之買賣關係,難認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劉金長關於民事訴訴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劉金長之繼受人,上述訴外人劉金長敗訴之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具有既判力云云,不可採納,上訴人因而主張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十三款所規定。其所謂「發見(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確定判決或證物而現始知悉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或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或證物,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而言。本件上訴人為上述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歷審之被告,並收受歷審判決,對於該確定判決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等判決正本縱使遺失,亦可經由法院調閱而取得影本或抄本,在前訴訟程序,並無事實上不能利用之障礙可言,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有前述事由,已無可採。況上訴人在原審自承「由於四處尋覓前述三審確定判決,以致遲誤上訴期間未及提起上訴」等語,其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述事由,至為顯然,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僅主張「未佔用原告土地」、「否認佔用原告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0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根本未提及曾有訴外人劉金長之敗訴確定判決,其主張曾在前訴訟程序引用該確定判決意旨所示,即難謂有知其情事而不為主張云云,亦不可採,是上訴人其知此事由而不為主張,未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坐令確定,依上述法條但書規定,亦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另依上述法條但書意旨,係指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訴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及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上訴人主張該項但書係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有所主張,或在上訴審中,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方有適用云云,不可採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前訴訟程序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二、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但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審判決以本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林金灶~B法 官 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