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0號
原 告 乙○○
戊○○丙○○己○○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洪崇欽律師 住台中市府路一之一號複代 理人 徐曉萍律師 台中市○○路○段○○○號九樓A室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戊○○、丙○○、己○○等人,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叁拾叁萬柒仟元、叁拾壹萬陸仟元、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依序以新台幣壹佰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壹佰零壹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玖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捌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乙○○、戊○○、丙○○、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原告乙○○、戊○○、丙○○、己○○分別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受僱於被告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服務工作年資皆超過三十年以上,符合退休要件,原告等人即向被告合作社請求退休,經被告審核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七次理事會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理事會同意原告請求,並核准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退休生效。依被告合作社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所訂定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後段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後段明文規定:「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月薪點換算工資及加給為基數金額乘以任職年數應得之基數計算支給」,另按被告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彰員信合字第一0七一號函,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暨提撥率,該函所附被告合作社訂定勞工退休辦法,第三點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第⑴點後段載明:「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月薪點換算工資及加給為基數乘以任職年數應得之基數計算支給」已至為明確。故依前揭人事管理規則及工作規則暨被告合作社勞工退休辦法規定,原告等人所應得退休金額計算詳細說明如下:
⑴原告乙○○部份:
按被告合作社薪點折合標準係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所頒標準折算給付之,有簽呈稿件一份可佐,依上開折算標準「二00點以下每點五八.二四元,二0一點至六00點每點五四.0五元,六0一點至一二00點每點四一.二七元,一二0一點以上每點四六.六一元」,查原告乙○○最後在職月薪點為二一六0點」,換算後工資金額為一0三四三八元,加上職務加給四000元,其工資基數金額為一0七四三八元,乘以四十五個基數得0000000元,此為乙○○應得退休金額。
⑵戊○○部份:
查原告戊○○最後在職月薪點為一八九0點,換算後工資金額為九0八五三元,加上職務加給四000元,其工資基數金額為九四八五三元,乘以四十五個基數得0000000元,此為戊○○應得退休金額。
⑶丙○○部份:
查原告丙○○最後在職月薪點為一八四五點,換算後工資金額為八八七五五元,加上職務加給四000元,其工資基數金額為九二七五五元,乘以四十五個基數得0000000元,此為丙○○應得退休金額。
⑷己○○部份:
查原告己○○最後在職月薪點為一五五0點,換算後工資金額為七五00五元,加上職務加給三000元,其工資基數金額為七八00五元乘以四十五個基數,得0000000元,此為己○○應得退休金額。
㈡查被告合作社理事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會議時,未徵得原告同意,竟
違法附帶決議:「全部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悉應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查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係以勞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金額,惟因八十四年八月間,發生金融風波致員工平均被減薪約百分之三十,退休金計算基數金額相對減少許多,所以若以勞基法規定來給付原告退休金,對原告相當不公平,故依法規定,被告合作社所訂退休金給付標準顯優於勞基法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合作社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暨其勞工退休辦法。
㈢另被告信用合作社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彰員信合字第0六五三號函請示彰化縣政府
勞工科:「本社人事管理規則有關員工退休、退職金之給付,其『基數金額』標準與勞基法月平均『基數金額』有差異,是否應依本社所訂給付標準計付之」,該函說明第二點後段亦表示:「本社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依本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為依據,該有關條文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經貴府核備在案,以較優之最後在職月薪點換算工資及加給為『基數金額』年資基數標準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可見被告明知退休金應依較優之最後在職月薪點換算工資及加給為「基數金額」才合法。嗣上開函經彰化縣政府以八十八彰府勞動字第0九四三一三號函釋示,該函說明第四點明文表示「::至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貴社於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訂定退休金給付標準尚無不可,惟該標準不得低於法令規定標準,而貴社退休金之計給標準既優於勞基法規定,且明示於工作規則中,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該標準計給」,足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已明白表示需依較優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來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方屬合法。
㈣按「事業單位所定之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辦法既經徵得勞工同意,且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在案,則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業已成立,嗣後如欲變更該辦法,則仍須再徵求勞工同意,並再報經主管機關核備,雇主不得單方為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一一三一六號函可佐。依前揭彰化縣政府函第五點亦表示:「另勞動條件係由勞雇雙方協調約定之,雇主如欲變更,降低工作規則中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則應與勞方協調」等語。足見被告合作社未徵得原告同意,片面將退休金給付標準改依勞基法給付之,擅自剝削原告基本權益,僅給付原告乙○○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戊○○三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丙○○三百零四萬五千一十五元、己○○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尚積欠原告乙○○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戊○○一百零一萬七百四十五元,丙○○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己○○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等退休金未付,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再按同為被告合作社職員訴外人張良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申請退休時,被告信
用合作社即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發給退休金,惟原告等人申請退休卻得到此不公平之待遇,被告所為相當不該。
㈥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員林信用合作社應給付之員工退休金,自員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有被告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律及被告合作社工作規則規定,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卻無故不按規定退休金給付標準給付之,爰依前揭法律及工作規則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對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信用合作社第八次理事會決議內容違背法令:
按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理事會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另依員林信用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一條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第五款規定:「制定或修定各種章則」;員林信用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二條理事會之職權第五款訂定「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由上可知,社員代表大會有職權制定被告合作社之各種章則,而被告合作社理事會則應依法令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執行職務,查系爭退休金給付規定(即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後段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後段)係經被告合作社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呈轉財政廳准予核備在案,故依法規定被告合作社理事會執行職務不得違背上揭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詎被告合作社理事會竟違法決議:「全部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悉應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明顯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及合作社章程規定,顯不足採。
⑵查被告合作社八十八年第一次勞資協調會議原告未予同意,且係在原告業已退休後
為之,原告自不受該協調會議之拘束。又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依其組織規章第八條本會之任務規定,主要是「關於退休金暫停提撥審議,提撥數額之查核、存儲及支用之查核,數額之查核及退休準備金之監督事項」,此外根本沒有權利決定或更改合作社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故被告合作社所指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決議內容,顯與法相違背,不足採憑,況且該決議係原告申請退休後才決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⑶另被告又稱:「...因該薪點換算工資及加給金額,業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召
開被告合作社八十八年第一次員工座談會會議,原告等亦有參加同意減薪」云云,惟查該會議最主要談論係員工薪資問題,又無討論給付退休金相關之規定,被告以此指鹿為馬,毫不足採,何況該會議並非被告合作社與勞工協商退休金之會議,又非社員代表大會,被告合作社以該會議指稱:「應以原告等減薪後實際所領之薪資及加給計算退休金金額」云云,於法無據。
⑷按本件退休金皆係被告合作社單方將金額撥入原告之帳戶,再逕行通知原告等人,
原告根本沒有表示意見餘地,被告合作社辯稱:「退休金額給付經原告等人同意」云云,自不足採。再按被告信用合作社營運狀況如何,係被告內部事務,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等人之退休金顯屬二回事,被告藉詞以營運狀況不好為由,剋扣原告之退休金依法不合。
⑸又按被告合作社辯稱:「原告所主張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
條係偽造」云云,惟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工作規則,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被告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依法定程序修訂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呈轉省財政廳准予核備在案,該核備公文亦呈被告合作社理事會查核,理事會皆無異議,至今亦未表示要提案修改,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按被告合作社所提出丁○○等人之退休申請書,查其申請日期皆於八十五年間,係在現行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修訂前(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前)之舊辦法,顯與本案絲毫無關。
⑹查依被告合作社員工薪點表規定,高級專員為十一職等,職務加給載明第十一職等
為四千元,足見原告丙○○依前揭規定應領取職務加給四千元,而被告合作社理事會並無權加以刪除,被告合作社若主張有權刪除,自應依法定程序提案請社員代表大會修改方屬合理合法,故被告合作社未依規定,斷然刪除被告丙○○之職務加給,顯不合法。
⑺次查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係屬僅供各信用合作社依各社營運狀況參考而已,並非強制規定,並無拘束力。
⑻再依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六條規定,監事主要職務係監查被告合作社法令遵守
情形,章程及規則之遵守,暨社員(社員代表)、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案之執行情形,有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可佐。查原告等人申請退休時,被告合作社監事基於前揭法定職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六次監事會議鄭重建請被告合作社理事會:「有關本案退休退職金支給標準,建請貴會(即合作社理事會)依法辦理,本社現行人事管理規則及工作規則明訂有關給付辦法,在未按依程序修改本社人事管理規則及工作規則相關條文前,仍請依照現行規定辦理為宜」,有會議紀錄可佐,未料被告合作社仍視若無睹,違法剋扣原告等人應得之退休金。
三證據:提出薪點薪資照表一件、人事管理規則影本一件、工作規則影本一件、彰化
縣政府函影本二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影本一件,被告勞工退休辦法影本一件,被告簽影本一件、台灣省合作金庫員工薪給薪點折算薪額標準表一件,考績調薪通知影本五件、員工薪點表一件、會議紀錄二件、被告函文影本一件,被告公文簽辦單影本一件、被告通知書影本四件、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恤申請書影本一件,存款存摺一件,章程影本一件、報告表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七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程序紀錄一件、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戊○○、丙○○、己○○原為被告合作社職員,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經被告合作社第八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核准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退休生效;其四人於八十八年三月起之薪點依序為二一六0、一八九0、一八四五、一五五0點、換算薪資依序為一0三、四三八元、九0、八五三元、八八、七五五元、七五、00六元、另加主管加給依序為四、000元、四、000元、無、三、000元,合計薪資依序為一0七、四三八元、九四、八五三元、八八、七五五元、七八、00六元。惟因被告合作社業務量減少、為節制固定費用開支,經被告合作社理事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十一次會議決議:「副總經理以下襄理以上人員薪金減百分之二十」,並函報彰化縣政府核准,原告等減薪百分之二十後,實際支付薪資依序為八四、二七二元、七四、二0二元、六九、三二六元、六0、九一三元,嗣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被告合作社八十八年度第三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訂立員工減薪辦法,規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協理、經理減薪百分之三三、副(襄)理減薪百分之三十,並函報彰化縣政府核准,原告等減薪百分之三三或三0後,實際薪資依序為七一、九八三元、六三、五五二元、五九、四六六元、五四、六0四元,惟原告等不以退休時已減薪實際所領之薪資計算退休金額,而以減薪前之薪資計算退休金金額,請求被告合作社補貼退休金金額,於法不合。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被告合作社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勞資協調會會議、及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被告合作社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均決議:「員工退休金應依據八十八年度第八次理事會決議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最高四五個基數,基數金額之標準為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並均函報彰化縣政府核准。原告等所計算之退休金金額,均係依據更改前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後段,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後段,勞工退休辦法第三點規定:「退休金以最後在職薪點換算工資及加給為基數金額乘以任職年數應得之基數計算支給」,殊不足採,因該薪點換算工資及加給金額,業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召開被告合作社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員工座談會會議原告等亦有參加同意減薪,故計算支付原告等退休金金額即應以原告等減薪後實際所領之薪資及加給計算退休金金額,不應以減薪前之薪資作為退休時已變更減薪而並無支付之薪資計算退休金金額,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依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合作社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勞資協調會會議,及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合作社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決議:「員工退休金應依據八十八年度第八次理事會決議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最高四五個基數,基數金額之標準為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並支付原告乙○○退休金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戊○○退休金三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丙○○退休金三百零四萬五千零十五元、原告己○○退休金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於法自屬正當。
㈣被告合作社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理事會討論事項(六)擬修正
本社人事管理規則請討論案。決議:一、依照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簡稱範本)參辦。二、條文第九十二條依照範本條文內容:「員工退休條件及退休金支給標準等應斟酌財務狀況擬訂。前項所訂標準,應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六、條文第一00條刪除(即原告勞方片面之意自訂)。八、員工薪點表,附註一、三訂正為「薪點折合標準,職務加給等,視營運狀況由理事會訂定之調整時亦同」,此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⑹擬修訂本社人事管理規則請討論案。決議:二、第九十二條原條文修改為: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月薪點換算工資及加給,並附「基數表」)。勞方偷天換日自訂第一00條之內容,係為曾於被告之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理事會決議:刪除在卷,並未依會議規範第三十二、五十一條第一、四項規定:(即主題案提議修改時複雜者以書面提出並應有提案人、附議人各一人以上)。未按程序決議者無效。且違背被告之理事會之決議。三、餘照案通過。(即依被告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理事會議相符)。又被告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中段暨人事管理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次理事會第八項議案附帶決議:內容完全與改用勞基法前,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理事會決議相符前後一致,不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並無不妥或違法可言。
㈤被告合作社理事會(雇主)未曾決議:請示有關退休金辦法「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
二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等之情事,經查係承辦人勞工陳恒德所為無誤。原告所指,被告合作社(雇主)不予承認。又被告合作社前勞工張良圳君申領退休金計算辦法,未經理事會決議、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均屬無效。該不合理溢領部分已命依法追回,以符公平原則。
㈥被告合作社之理事會為最高執行決策機構,據員信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八條前段:「
本社置總經理一人,秉承理事會決議綜理業務。」第二十四條後段:「主管人員依其職位得給予主管加給。前列各項支給標準由理事會議訂後實施」。員林信用合作社員工薪點表:註(一)薪點折合標準。(三)職務加給。均視營運狀況由理事會訂定之,調整時亦同。足資證明被告合作社之理事會所決議執行一切業務,係秉承最高權力機關社員代表大會所決議充分授權理事會執行,無可質疑。倘若社員大會所決議與理事會決議不同者,亦應再提經理事會討論決策執行方向,方得執行,因被告理事會應負起一切業務之成敗。
㈦被告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組織委員比率勞方委員佔三分之二,資方委員佔三分之一。依組織規章第八條:本會之任務第四項:關於勞工退休金支給數額之查核事項。逕行決議「員工退休金應依據八十八年度第八次理事會決議: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最高四十五個基數,基數金額之標準為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該會委員勞方佔優勢之決議,並不違反常理。且被告依情、理、法發給原告乙○○等四人之退休金數額已優於被告合作社原定退休金辦法。原告等堅以在職中所偽造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工作規則七十四條之不實規定請求超額退休金,自與規定不合。
㈧另原告丙○○原擔任被告合作社莒光分社經理職務,因工作不力,業務直線衰退,
被理事會數度糾正無效,終於八十七年度第九次理事會秉承最高權利機關:社員代表大會所訂人事管理規則第廿四條後段規定:決議改調高級專員職務主管加給刪除,尚無不合法。又原告乙○○等四人之退休金,被告合作社已依理事會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決議:全數發給各人之退休金在案,而原告等各人亦認為正確無誤,即接受全數退休金領取花用。倘原告乙○○等四人,認為被告合作社所發給全數退休金,有出入錯誤者,應全數退還被告合作社,然後依法提訴請求退休金。
三、證據:會議紀錄影本九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二件、員工減薪辦法影本一件、員工退休金計算表影本四件、申領退休金比較表一件、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恤申請書影本九件、員工退休金概算表影本一件、薪資收回明細清冊影本一件、會議規範影本一件、人事管理規則四件、信用合作法影本一件、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函影本一件、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影本一件、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影本一件、工作規則影本一件、退休金新、舊辦法比較表一件、交易檔餘額表七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恒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戊○○、丙○○、己○○等人,分別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受僱於被告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服務年資皆超過三十年以上,符合退休要件,原告等人即向被告請求退休,經被告審核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七次理事會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理事會同意原告請求,並核准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退休生效。依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所訂定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後段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後段明文規定:「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月薪點換算工資及加給為基數金額乘以任職年數應得之基數計算支給」,本件原告乙○○最後在職月薪點為二一六0點,換算後工資金額為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加上職務加給四千元,其工資基數金額為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乘以四十五個基數得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元;原告戊○○最後在職月薪點為一八九0點,換算後工資金額為九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加上職務加給四千元,其工資基數金額為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乘以四十五個基數得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告丙○○最後在職月薪點為一八四五點,換算後工資金額為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加上職務加給四千元,其工資基數金額為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乘以四十五個基數得四百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己○○最後在職月薪點為一五五0點,換算後工資金額為七萬五千零五元,加上職務加給三千元,其工資基數金額為七萬八千零五元,乘以四十五個基數得三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五元;詎被告合作社理事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會議時,未徵得原告同意,竟違法附帶決議:「全部退休人員退休金悉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係以勞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金額,惟因八十四年八月間,發生金融風暴,致員工平均被減薪約百分之三十,退休金計算基數金額相對減少許多,倘以此計算退休金,對原告相當不公平,故被告所訂退休金給付標準顯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所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本件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退休金改依勞動基準法核發,僅給付原告乙○○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戊○○三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丙○○三百零四萬五千零十五元、己○○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尚積欠原告乙○○一百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戊○○一百零一萬七百四十五元、丙○○一百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己○○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等退休金未付,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合作社理事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十一次會議決議:「副總經理以下襄理以上人員薪金減百分二十」,並函報彰化縣政府核准;嗣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被告合作社八十八年度第三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訂立員工減薪辦法,規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協理、經理減薪百分之三三、副(襄)理減薪百分之三十,並函報彰化縣政府核准。原告等人經減薪後,原告乙○○、戊○○、丙○○、己○○等人實際薪資依序為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五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是原告等人不以退休時已減薪實際所領之薪資計算退休金金額,而以減薪前之薪資計算退休金金額,於法已有未合;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勞資協調會會議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被告合作社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均決議:「員工退休金應依據八十八年度第八次理事會決議,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最高四十五個基數金額,基數金額之標準為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並均函報彰化縣政府核准;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召開被告合作社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員工座談會會議,原告等亦有參加同意減薪,故計算支付原告等退休金金額即應以原告等減薪後實際所領之薪資及加給計算退休金額,因此,被告依此計算並支付原告乙○○退休金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戊○○退休金三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丙○○退休金三百零四萬五千零十五元、原告己○○退休金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於法自屬正當。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理事會討論事項(六)擬修正本社人事管理規則,並決議員工退休條件及退休金支給標準等應斟酌財務狀況擬定,並應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八十七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却未依照被告合作社理事會決議辦理;查被告合作社之理事會所決議執行之一切業務,係秉承最高權力機關社員代表大會所決議而來,倘社員大會決議與理事會決議不同者,應再提理事會討論決策執行方向,因被告理事會應負起一切業務之成敗。另原告丙○○經八十七年度第九次理事會決議,改調高級專員職務,主管加給刪除,其此部分再列入薪資,亦有未合;且原告等人均已接受被告所支給之退休金,足見其等已接受該數額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等主張原告乙○○、戊○○、丙○○、己○○等人,分別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受僱於被告,且均符合退休要件,經原告等請求退休,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七次理事會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理事會同意原告退休,並核准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退休生效;原告乙○○、戊○○、丙○○、己○○等最後在職月薪點分別依序為二一六0點、一八九0點、一八四五點、一五五0點,惟被告未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後段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後段規定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而係依照勞動基準之規定,僅核發原告乙○○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戊○○三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丙○○三百零四萬五千零十五元、己○○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點薪資對照表一件、人事管理規則一件、工作規則一件、台灣省合作金庫員工薪給薪點折算薪額標準表一件、考績調薪通知影本四件、會議紀錄影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信用合作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信用合作社理事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否則造成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再依據被告合作社之制定之章程第十八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第二十一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右左:「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二、審核並接受社業務報告及會計報告。三、通過預算決算及業務計劃。四、接受社員入社出社之報告。五、制定或修訂各種章則。六、規劃社務進行。七、處理理事監事及社員之提議事件。」;第二十二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擬定業務計劃。二、聘任職員。
三、處理社員提出問題。四、調解社員間糾紛。五、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六、處理其他理事監事之事務。七、規定辦事細則。」,依此可知,社員代表大會係被告合作社最高之權力,意思機關,被告合作社之理事會,則為執行業務機關。是理事會執行職務時,應依照社員代表大會所制定或修正之各種章則執行,並應對付社員代表大會負責,合先敍明。
四、又依據被告合作現行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員工之退休分為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兩種,其退休所訂標準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月薪點換算工資及加給為基數金額乘以任職年數應得之基數計算支給(如附基數表);第一0四條規定:本規則應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縣(市)政府轉請省政府財政廳或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且被告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勞工退休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又被告合作社薪點折合標準係依據台灣省合作員工薪給折算薪額標準表折算給付,原告乙○○最後在職月薪點二一六0點,換算後工資金額為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加上職務加給四千元,原告戊○○最後在職月薪點為一八九0點,換算最後工資金額為九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加上職務加給四千元;原告丙○○最後在職月薪點一八四五點,換算後工資金額為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己○○最後在職月薪點為一五五0點,換算最後工資金額為七萬五千零五元,加上職務加給三千元之事實,有原告等所提出被告合作社簽呈影本一件、台灣省合作金庫員工薪給點折算薪額標準表影本一件、薪點薪資對照表一件、考績調薪通知影本四件、被告合作社員工薪點表一件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此項事實,亦堪認定。
五、本件須先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等人之退休係應適用被告合作社所訂定之人事管理規則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辦理計算退休金?亦或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經查:㈠被告合作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第一次理事會會議決議⑴被告所定之人事管理規則依照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全信聯字第一0六七號函送「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簡稱範本)參辦(該範本第九十二條之內容為:「員工之退休分為自願退休與命令退休兩種,並得分等限齡退修,其條件及退休金支給標準等應斟酌財務狀況擬訂。前項所訂標準,應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又決議⑻員工薪點表附註㈠訂正為「薪點折合標準:視營運狀況,由理事會訂定之,調整時亦同」。附註㈢訂正為「職務加給:每月發給十四職等五千元,第十三職等四千五百元,第十一、十二職等四千元,第十職等三千五百元,第七、八、九職等三千元,視營運狀況由理事會訂定,調整時亦同。」嗣經被告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勞資協調會會議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會議,均決議:「員工退休金應依據八十八年度第八次理事會決議,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最高四十五個基數,基數金額之標準為「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上開三件會議紀錄可證。惟被告合作社上開理事會之決議,經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送請被告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時,就擬修訂人事管理規則部分決議:㈡第九十二條原條文修改為:「員工之退休分為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修二種,其退休所訂標準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月薪點換算工資及加給為基數金額,乘以任職年數應得之基數計算支給(如附基數表)。㈢餘照案通過。此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合作社理事會之有關退休金給付變更決議,既未經被告合作社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之議決通過,自不能認已生效;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合作社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辦理原告等人之退休案。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八十八年第一次勞資協調會會議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均與被告所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相悖,且該會議係於原告等人退休後召開,亦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自難認該決議之內容為有效,並得拘束原告等人。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所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訂之退休條件,僅是最基本、最低之標準,倘被告所訂之員工退休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㈢本件被告固曾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先後二次減薪僅係對特定之人員而為,且被告所依據核發薪資之前薪點表並未變更,參照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仍應以最後在職月薪點換算工資及加給,為計算退休金之依據。㈣比較被告所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所訂之條件及勞動基準法所訂之退休條件,既有兩造所爭執金額上之差距,自是以認定被告所訂之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所定之退休條件較為優渥。㈤再參酌彰化縣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八彰府勞動字第0九四三一三號函覆被告謂:「....貴社於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訂定退休金給付標準尚無不可,惟該標準不得低於法令規定標準,而貴社退休金之計給標準既優於勞基法規定,且明示於工作規則中,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該標準計給。」此有上開函件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之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乙節,顯無足採。故原告等人主張其等退休應依被告所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辦理,應屬可採。
六、再查被告合作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有關職務加給部分,視營運狀況由理事會訂定,調整時亦同。」而此項決議亦經被告合作社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八十七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議決通過;嗣被告合作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八十七年度第九次理事會決議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刪除原告丙○○之職務加給,此有上開會議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合作社員工之職務加給既經合法程序授權,依營運狀況加以調整,則被告合作社理事會,本此授權而為刪除原告丙○○之職務加給每月四千元部分(按刪除亦屬調整方式之一種),即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丙○○謂被告刪除職務加給不合法及計算退休金時應加計職務加給云云,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戊○○、丙○○、己○○等人,依據被告所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分別依序為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三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乙○○、戊○○、丙○○、己○○等人,分別依序為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三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三百零四萬五千零十五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從而,原告等人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退休金差額予原告乙○○一百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原告蘇光雄一百零一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原告丙○○九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原告己○○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退休生效後三十日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計。至原告丙○○逾上開請求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等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担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