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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住○○鎮○○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一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係受雇於被告之勞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被告處工作時右手遭機器壓傷,致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掌指關節截肢,右手食指近端指間關節截肢,此項工作發生之殘廢屬職業災害,依法雇主應給付殘廢補償,依事故發生前六個月(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所得工資,總額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日平均工資為九百九十八元,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費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勞保給付三十七萬八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十六萬九百二十元。

(二)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年以一年計,而退他休金之標準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日薪九百九十八元,月薪為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惟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遠低於實際薪資,僅二萬一千元,原告年資二十七年六月,基數為四十三,可領退休金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扣除已領之九十萬三千元,被告尚應給付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

(三)依法雇主應據實申報勞工之月薪總額,如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得請領老年給付係按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含退休當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退休前三年之薪資為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除以三十六,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五百十九元,給付標準三十九個月,從而原告應領取之老年給付為一百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一元,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七十六萬零五百元,差額損失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應由被告賠償,綜合上述金額,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一元。

(四)雇主規避原本屬於工資部分,卻巧立名目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名目支給,被告所列薪資明細其中有特殊奬金、交際費、競賽奬金、節約奬金、研發奬金、久任奬金及制服代金等名目,惟上開名目發放之標準為何,應由被告說明,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只要是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由雇主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概屬工資,不論出自何名目,依被告所附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薪資明細觀之,本俸及津貼計二萬一千元為被告承認外,夜點費、伙食費除原告受傷期間未工作而無此項報酬外,被告均按月給付,核屬計月之經常性給與,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有此名目遽認其非工資,另被告主張原告薪資雖均直接入其銀行帳戶,但所匯入者非全屬工資,尚有其他給與云云,被告對此即應舉證,縱認前揭特殊奬金等名目非屬工資應予剔除,則依原告前三年之各月薪資,計算殘廢補償費、退休金及老年給付,被告仍應給與原告殘廢補償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退休金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以日平均工資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及老年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共計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

(五)被告自承原告擔任公司之廠務課長,盡心負責,常為處理廠務及下屬員工情事而有誤餐、延遲下班情形,則依被告所述,原告之誤餐及延遲下班既為處理廠務所致,則被告給付之夜點費、伙食費即為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屬工資甚明,此與被告是否供應員工餐飲無關,又交際費部分,被告先自承原告不負交際之責,但亦不迴避幫助公司,故給與交際費,繼而稱原告偶須對外,紅白帖子較多,故給與交際費,陳述先後不一,益證交際費為被告巧立名目,再被告稱競賽獎金係公司舉辦各種競賽,對優勝者的一種獎賞,惟被告何時舉辦何種競賽,何人優勝,獎金多少,又原告節約何種原、物料而獲節約獎金,原告或下屬何時作何種建議有利被告而獲研發獎金,被告均未舉證,被告復謂久任獎金係鼓勵員工能久任,則至多於年終之跳槽熱季發放一次以鼓勵員工留任,何以八十六年發放六、八、九月三次,顯見上開名目之獎金為被告巧立。

(六)原告雖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僅表示領取退休金支票三紙計九十萬三千元,該切結書並無退休金算法及基準之計載,被告稱原告同意其算法並非實在,且勞動基準法上之退休金為強制規定,被告要求原告在其製作之切結書上切結保證除領取上開退休金外,不再向被告請求差額補償,有違前揭規定,依法無效,被告仍應給付上開不足之退休金。

三、證據:提出殘廢診斷書、薪資明細表、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帳戶一覽表等為證,聲請法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並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給與原告殘廢給付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其施行細則明列排除之情形,故該等給付不在工資之列,原告之薪資雖均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但所匯入者非全屬工資,尚有其他給與,依給與明細表所示,原告本俸一萬一千元,津貼一萬元,合計工資為二萬一千元,其餘如久任奬金、交際費、競賽奬金、節約奬金、研發奬金、三節禮金、慰問金、職災補償費等均非屬工資,故被告以此加入勞保,與其所得相符,其領得之殘廢補償費、退休金及老年給付並未有所減少,起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質疑薪資名目,惟特殊獎金係於公司或廠內有特殊情事發生,因處置得宜,使公司減少損失或減少人手之傷害,該部門參與工作者,均發給特殊獎金,以資獎賞,並鼓勵員工能繼續為公司盡心盡力,而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廠務課長,常為處理廠務及其下屬員工情事而有誤餐或延遲下班情形,依其情形確有給付誤餐費及夜點費以鼓之情事而給與,又因其為課長,對內外均盡心負責,雖不負交際之任,但亦不迴避幫助公司,有助公司對外名聲,對內員工之融洽,故亦視情況給與,以資獎賞,並有鼓勵其他員工效法之用,係公司舉辦各種競賽時,對優勝者一種獎賞,原告為課長,當然亦因其本人及屬下員工之得獎而獲得,另為鼓勵節約廠內原、物料而設置節約獎金,,在其幫忙下績效良好,故視績效給與,而研發獎金係指員工對公司或工廠內之機械或工作流程有所建議或啟發或該員屬下員工個人或集體有利公司之行為,依其論點對公司之影響,而對該個人及其上屬予以獎賞,為促進公司之進步而設置,至久任獎金是鼓勵員工能久任之獎金,促使員工均能久任而免招收新員工之訓練費,制服代金則為求公司氣象新,而要求員工穿著制服所給之獎勵。

(三)因原告為課長,故有很多機會因屬下員工之優良行為而連帶獲獎賞,係公司為求進步之奬勵方式,絕非經常性給與,若為經常性給與豈非不勞而獲,而原告謂伙食費及夜點費均按月給付,但該項給付乃按日視情形而給,並非每日均有,乃屬鼓勵性非經常性給與,且如原告屬下員工數十人,若人人盡力為公司服務,時時有好的建議與改進工作流程或改良機器,原告即可因屬下而同時獲獎,但由月所得看來,其員工各人未必每月均可得獎,但課長卻因員工多而幾乎每月均可獲獎金,如此係因員工之行為而非經常性給與,表面上原告似乎經常獲得,但仍非屬經常性給與,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為課長級人員,確不負交際之責,但其管理屬下較眾,偶須對外,紅白帖較多.亦屬交際,公司視情況而予交際費獎賞,以求公司員工融洽,另為求向心力及節省原物料,以提高公司朝氣,每周、每月均有流程管制、廠區安全、衛生、整潔、物品管制、節約水電、原料等各項評比項目,憑此對公司進行有效之管理,以增加員工之責任心,及增加產能,若期無長期進行各種評比活動,公司豈能正常運作故,關於競賽、節約、研發各項目,公司工廠等時時進行,以維公司繼續生長所必要,八十六年景氣較好,希望員工久任,所以久任獎金發的多,依現在景氣不好,公司欲關門而員工不肯,所以不發久任獎金,因此發放標準在於公司能否繼續壯大,而切結書證明原告已算清,並證明算法及基準無誤,原告才簽名立切結,依被告陳述可證算法無誤。

三、證據:提出薪資給與明細表、特殊情事處理明細、切結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標準及殘廢等級。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告係受雇於被告之勞工,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被告處工作時右手遭機器壓傷,致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掌指關節截肢,右手食指近端指間關節截肢,此項工作發生之殘廢屬職業災害,依法雇主應給付殘廢補償,依事故發生前六個月(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所得工資,總額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日平均工資為九百九十八元,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費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勞保給付三十七萬八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十六萬九百二十元,又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年以一年計,而退他休金之標準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日薪九百九十八元,月薪為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惟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遠低於實際薪資,僅二萬一千元,原告年資二十七年六月,基數為四十三,可領退休金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扣除已領之九十萬三千元,被告尚應給付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另依法雇主應據實申報勞工之月薪總額,如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得請領老年給付係按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含退休當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退休前三年之薪資為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除以三十六,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五百十九元,給付標準三十九個月,從而原告應領取之老年給付為一百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一元,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七十六萬零五百元,差額損失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應由被告賠償,綜合上述金額,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一元云云;被告則以:依勞基法之規定,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其施行細則明列排除之情形,故該等給付不在工資之列,原告之薪資雖均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但所匯入者非全屬工資,尚有其他給與,依給與明細表所示,原告本俸一萬一千元,津貼一萬元,合計工資為二萬一千元,其餘如久任奬金、交際費、競賽奬金、節約奬金、研發奬金、三節禮金、慰問金、職災補償費等均非屬工資,故被告以此加入勞保,與其所得相符,其領得之殘廢補償費、退休金及老年給付並未有所減少,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因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其殘廢,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三十七萬八千元、退休金九十萬三千元及老年給付七十六萬零五百元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並據兩造提出殘廢診斷書、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切結書為證,核與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相符,有該局回函附卷可稽,應為真實,惟原告稱被告巧立名目,虛報工資,致其少領各項給付,損失達九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一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述獎金及費用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兩造對於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中本俸一萬一千元、津貼一萬元屬工資並無意見,然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中所列伙食費、夜點費、特殊奬金、交際費、競賽奬金、節約奬金、研發奬金、久任奬金及制服代金等給付則有質疑,稱其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等詞,被告則辯稱係屬獎勵性質,非為經常性給與等語,就兩造之爭議分敘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觀其所列各款性質,均係非屬一般工作範圍內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係與工作無直接關係之獎勵性、福利性給與或正常工作範圍外之非經常性給付,故雇主給付勞工薪資中,何者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端視是否因工作而獲得且為經常性來論斷。

(二)兩造對於薪資明細中之伙食費、夜點費係原告加班所得並無爭執,惟原告稱被告承認其擔任公司之廠務課長,盡心負責,常為處理廠務及下屬員工情事而有誤餐、延遲下班情形,則依被告所述,原告之誤餐及延遲下班既為處理廠務所致,則被告給付之夜點費、伙食費即為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屬工資甚明,此與被告是否供應員工餐飲無關云云,然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明文排除夜點費及誤餐費,原告主張其為工作報酬而屬工資,即與法不合。

(三)原告另稱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中,其他如特殊奬金、交際費、競賽奬金、節約奬金、研發奬金、久任奬金及制服代金等名目,名義上雖與前開法規相符,但實際上為規避之舉等詞,被告則稱原告為課長級人員,確不負交際之責,但其管理屬下較眾,偶須對外,紅白帖較多.亦屬交際,公司視情況而予交際費獎賞,以求公司員工融洽,另為求向心力及節省原物料,以提高公司朝氣,每周、每月均有各項評比項目,憑此對公司進行有效之管理,以增加員工之責任心,及增加產能,若期無長期進行各種評比活動,公司豈能正常運作,故公司工廠等時時進行,以維公司繼續生長所必要,而八十六年景氣較好,希望員工久任,所以久任獎金發的多,依現在景氣不好,公司欲關門而員工不肯,所以不發久任獎金,因此發放標準在於公司能否繼續壯大等語;查本件兩造對原告之薪資均由被告匯入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經核上開帳戶明細中,原告薪資自二萬六千餘元至三萬六千餘元不等,其間相距甚大,被告提出之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薪資明細,有原告之簽名,其金額應為真實,細究其給付內容,除本俸、津貼共計二萬一千元為固定給與,三節禮金、職補償費、夜點費、伙食費非屬經常性給與已如上述外,特殊獎金為八十六年一月(九千元)、四月(六千元)、五月(六千元)、七月(三千元)、十一月(二千四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七千一百四十元),競賽獎金為八十六年二月(五千五百元)、七月(六千元)、十二月(六千元)、八十七年十月(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交際費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千元)、三月(三千元)、四月(六千零五十元)、六月(三千五百二十元)、七月(三千元)、九月(二千一百九十元),制服代金為八十六年八月、八十七年十一月各一千元,研發獎金為八十六年三月(五千九百九十元)、八月(四千元)、八十七年一月(六千六百八十元),節約獎金為八十六年三月(六千元)、十月(六千元)、十一月(六千元)、八十七年二月(四百五十元)、七月(五千九百九十元)、九月(七千三百元),久任獎金為八十六年六月(六千元)、八月(六千元)、九月(六千元)、八十七年八月(六千元),其中制服代金為每年一次,顯為工作服之代金無誤,而其餘給付均非定期定額給與,每年總給付金額亦不一致,難認係因原告工作而得之經常性給與,況原告每月收受薪資時,對所列項目之金額並未表示異議,有上開明細表之簽名可證,若真與兩所訂之勞動契約條件有所出入,原告自應當場表示意見方是,豈有每月薪資落差甚大而無疑意之理,而被告所言如無競賽及研發公司如何管理成長等語亦符常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退休金不足部分及賠償其老年給付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受敗訴判決而無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謝仁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日期:200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