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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乙○○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設彰化縣○○鎮○路里○○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柒佰肆拾叁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叁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使用,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法院判決自同區第二地號土地分割,是系爭土地係經地政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可堪信賴。原告因信賴地政機關土地使用編定之公信力,且因擬建工廠,故委由原告之夫翁正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向前手洪三其買受前開丁種建築用地,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建物存在,再因該筆土地與道路為鄰,原告同時買受同區同段第二之三四、二之三五地號,持分各為五三0分之一及一一三0分之一六四之土地,總計三筆土地共三四七點三六坪,並約定由原告負擔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故原告實際以一千零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整之價格買受該三筆土地,而購買第二之十一地號土地金額即達九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完納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完畢,依法本得申請建照興建工廠,詎原告調閱土地謄本時,赫然發現前開三筆土地中之二之十一地號土地,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被告機關擅自更定編定為同區暫未編定用定。

(二)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土地更定編定之過程及更定編定完成後,均未依法通知所有權人,使原告毫不知情,且無從主張權利,致原告高價購買丁種建築用地,無法如期完成建廠之計劃,損失至鉅,依前揭規定,被告機關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著有判例。再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使用,期間延續達十四餘年,是依前揭法律、判例意旨所示,該項編定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告依該項登記而決定買地建廠,自具有信賴之基礎。又原告完成前開第二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而前開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期間,其上已有建築,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信賴被告所登記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始以建地價格買受,稅捐機關亦依土地登記據以徵繳增值稅,凡此皆為被告所登記編定丁種建築用地使然至明。再查該筆土地自七十一年間即以丁種建築用地編定至今,已歷時十四年之久,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向原所有權人以九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之建地價格買受該筆土地並繳付巨額稅款,核該筆土地面積計為九七九平方公尺,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時,每坪單價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總價為九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若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者,則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八百五十七元,總價僅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元,故原告信賴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編定而以高價買受致受有損害之事實,當屬可採,而原告向前手以九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二元購得系爭土地,而依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該土地若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者,則其價值僅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元,故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編定錯誤,致以高出七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之價格向前手購買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固有明文。惟「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除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外,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塗銷登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二0號判例揭示明灼,而「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與「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二者,就土地登記而言,並不具備登記之同一性,是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不問被告擅自變更是否經上級機關核准,被告依前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本件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恢復編定,嗣經彰化縣政府函轉台灣省政府報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針對本件於八十七年四月第三次地政法制座談會作成「依行政法理,行政處分具信賴保護原則,有利於民眾者不得撤銷,惟行政處分涉及公益,原行政處分仍得撤銷,本案對錯誤之編定仍應作正確之行政處分,再循行政救濟程序彌補」之決議,是被告依該決議意旨,亦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詎被告機關對於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送達之賠償請求書置之不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四)系爭土地乃原告委由原告配偶向訴外人洪三其購買,雖雙方之買賣契約承買人欄之記載為原告之配偶翁正祺,但此乃因買賣土地之事宜均由原告之配偶與洪三其洽談,故而在簽約時,乃在承買人欄註記為翁正祺,然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委託原告之配偶向洪三其購買,則屬無疑。又系爭土地之價款雖係開立翁正祺之支票支付,然原告在該等支票均有背書,是茍若系爭土地真係翁正祺所購買,則原告根本毋庸在付款支票上背書,從而由原告在付款支票上背書之事實觀之,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購買。

(五)又系爭土地今既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則原告就目前編定之土地,顯不可能以之申請興建工廠,故依現今既存之事實,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有損害,自無被告所稱事實尚屬未定可言。再者,本件事實而言,原告除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仍可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回復原地目用地之編定。

(六)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乃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第六十八條,此見原告之起訴狀自明,且原告就請求權基礎,亦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審理時陳稱在卷,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二者,當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單影本、內政部函影本、賠償請求書及送達回執影本、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洪耀東、蕭章、蕭天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是為原告之夫翁正祺向訴外人洪三其承買,並非原告向洪某承買,款項亦為原告之夫所買,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之夫,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不過其夫向人買受而藉其名義登記之人而已,原告所買之土地縱使不能興建工廠,亦未受損失,如有受到損失,亦該是乃夫而非原告,則原告即不能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狀稱伊是委由原告之夫翁正祺與原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顯然不實在,苟有授權委任乃夫與人訂約,則該在契約書上應表明買受人為原告,或由乃夫作為代理人,為何逕寫乃夫為買受人,故原告不能對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土地縱使當初編定作業有誤,而目前被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亦是暫時未編定之土地而已,將來亦可能編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並非確定永遠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原告以此種尚未確定之事實作為請求賠償依據,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如堅稱自己為承買人,請求鈞院要求原告提出買受土地價金之資金來源證明及流向即可明瞭。原告又狀稱「系爭土地如真係翁正祺所購買者,則原告根本無庸在付款之支票上背書,縱而由原告在付款支票上背書之事實觀之,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購買」云云,顯然是強詞奪理,按在支票上背書乃是擔保支票付款能夠兌現之一種附屬票據行為,通常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付款缺乏信任或支票金額龐大時會要求發票人在支票上另覓第三人背書,至於夫為妻背書或妻為夫背書,更是常事,原告以在其夫之支票上背書,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顯然為餘詞狡辯,不足採信。故本件並非原告承買土地,原告並無受到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縱有如原告所稱之事實,但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亦即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這些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要件,各有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

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上述條文中之「登記錯誤」、「遺漏」、「虛偽」皆是土地法之特別賠償原因,故原告如主張被告有此事由自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事件於法即有不合。

(四)原告所舉之證人蕭天化所介紹買賣之土地是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六○二號,與系爭同段第二之十一土地相距至少有一點五公里,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比例為五千分之一,以五○○分之一之比例尺量每一小格為一公尺長,則用之於五千分之一之地籍圖量每一小格長度即為十公尺,二筆地相距有一百五十小格,故顯然相距一點五公里以上。查土地之位置及深度、寬度 地形不同,價格即有不同,就同一筆土地分割後價值即有差異,何況該二筆

地相距如此遠之土地,故顯不能相為比較作為本案請求賠償之依據(五千分之一之地籍圖有關系爭地並未分割,仍保持未分割之地號及地籍圖)。

(五)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同意其請求,其擴張之理由無非是以華聲企業鑑定公司對系爭地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地如編為丁種建築用地,每坪單價為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如未被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者每平方公尺僅為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乃以其差額請求,查土地之市價毫無定準,常因人之主觀善惡及景氣與財力而有起伏,根本甚難為客觀之鑑價,即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審理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所辦理之分割土地案件而論,先後曾請三家鑑定公司,行情均不一樣,甚至相差極多,最後法院才以三家公司之平均值作為補償之依據,華聲公司即為該案鑑定公司之一,華聲公司對本案所鑑定之依據,依其所提出之案例均是參考均離系爭地數公里之遠之山腳路、員集路,此○○○鄉○○○○段,豈可如此援引比附,故其鑑定價格顯有偏頗,不足為憑。添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訴願書影本、被告答辯書影本、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影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洪三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分割共有物卷宗,彰化縣○○鄉○○○段第二之十一、二之三四及二之三五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移轉登記資料,並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以該行花壇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0六八-二、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及同帳戶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面額二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另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第丁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時各別之市價進行鑑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之十一地號土地,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因信賴地政機關土地使用編定之公信力,且因擬建工廠,故委由原告之夫翁正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所有權人洪三其訂立買賣契約,以每坪二萬二千元總價九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向其買受前開丁種建築用地及其上建物,並同時買受同區同段第二之三四、二之三五地號,持分各為五三0分之一及一一三0分之一六四之土地,總計三筆土地共三四七點三六坪,並約定由原告負擔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原告實際以一千零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整之價格買受該三筆土地,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完納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完畢後,經調閱土地謄本時,卻發現前開三筆土地中之二之十一地號土地,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被告機關更定編定為同區暫未編定用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身分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蕭章、洪三其分別結證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坐○○○鄉○○○段第二之十一、二之三四及二之三五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移轉登記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為原告之夫翁正祺向訴外人洪三其承買,並非原告向洪某承買,款項亦為原告之夫所買,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之夫,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不過其夫向人買受而藉其名義登記之人而已,原告所買之土地縱使不能興建工廠,亦未受損失,如有受到損失,亦該是乃夫而非原告,則原告即不能對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既非原告承買土地,原告並無受到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洪三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雖由翁正祺出面,然實為原告要買土地,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則由翁正祺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即證人蕭章,亦到庭證稱係伊介紹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用以興建工廠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本院經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以該行花壇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0六八-二、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及同帳戶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面額二百一十二萬元之支付土地價款支票影本二紙,該二紙支票發票人雖均為原告之夫翁正祺,然其中一紙面額二百一十二萬元者,其後有原告之背書,按系爭土地若真係原告之夫翁正祺所購買,則原告實毋庸在於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為背書,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委由原告配偶向訴外人洪三其購買等語,應堪可採信,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自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地號所分割出,而前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地號土地,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七年八二月二十三日六七建一字第二一三八一八號函經取得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用地,並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使用,嗣經訴外人幸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分割,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曾以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中地二字第四三八三號函知本院謂前○○○鄉○○○段第二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種類有誤,並函請彰化縣政府准以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嗣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八五彰府第用字第一七一五二號函覆就前○○○鄉○○○段第二地號土地及另二筆同段二之七、二之八地號土地維持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並請被告查明失職人員,本院即裁判准以分割,系爭土地因而○○○鄉○○○段第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然經轉載於土地登記簿,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登記時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猶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凡此各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查核無訛。次查,被告於原告另依行政救濟程序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時,其所提出之答辯書理由中詳載:「○○○鄉○○○段第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點七三六七公頃,由共有人之一台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面積零點五四七五公頃,其餘作非建築使用,依區域計劃法及內政部頒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9: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將本地號(石頭公段二地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種類空白)。俟作業公告完竣辦理登簿時,誤將整筆面積一點七二0九公頃(已分割之二之七地號面積0點0一五八公頃)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六十八年三月八日六八第四字第一五五九號規定「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

壹、一、(二)更正編定:因⑴編定錯誤、⑵...本所依上開函示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報請上級機關辦理更正編定。經彰化縣政府函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准予備查,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等語,是從上述,可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地號土地,確係因被告承辦人員之錯誤,而於土地登記簿上將該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

四、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著有判例。前○○○鄉○○○段第二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因被告承辦人之錯誤即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使用,期間延續達十餘年,迄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裁判分割,分割出系爭土地,且分割後經轉載於土地登記簿,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登記時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猶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是依前揭法律、判例意旨所示,該項編定登記對原告而言自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告依該項登記而決定買地建廠,顯具有信賴之基礎。又按,原告非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之過程及更正結果,未曾公告亦未曾通知原告,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種類編定之演變自無從知悉,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工廠使用,業據證人蕭章、洪三其分別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乃因信賴被告所登記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始向證人洪三其買受系爭土地,且以建地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此觀諸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第丁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時各別之市價進行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時,每坪單價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若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者,則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八百五十七元,益發可證原告確以丁建建築用地之價格向洪三其某受系爭土地;而查華聲公司對系爭土地之鑑定依據,乃參考當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土地使用現況、經濟分析、土地因素、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文景觀暨當地近十年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加以推論,始獲致其鑑定結果,非如被告所言,華聲公司對本案所鑑定之依據僅係參考離系爭地數公里之遠之山腳路、員集路之房地產交易狀況即遽下結論云云,是本院認該鑑定報告尚稱公允。今據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系爭土地既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者,其價值僅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元,而原告乃以九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故原告信賴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編定,而以丁種建築用地高價買受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害之事實,當屬可採。況原告因系爭土地於被告編定錯誤辦理更正編定後,曾申請恢復編定,經依行政救濟程序均遭駁回有原告提出之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可查,顯見原告申請恢復原編定業遭否准,其受有損害至堪認定。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遭致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是,此等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爰於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規定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為法律適用順序之規定。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倘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顯有疏略。」是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自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顯於法不合,先予陳明。

六、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已於起訴前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賠償請求書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未依其所請,始另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起訴,被告自屬已拒絕賠償,是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係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向前手洪三其買受系爭土地,共計支出價額為九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二元,核系爭土地面積計為九七九平方公尺,依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時,每坪單價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總價為九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若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者,則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八百五十七元,總價僅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元,是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使用之編定錯誤,致以高出七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之價格向前手購買而受有損害(0000000-0000000=0000000),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照准。又原告併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之賠償請求書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到達,有送達回執影本可據,是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