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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婚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住台灣雲林監獄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藍彥麟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㈠緣兩造係夫妻並生有一子藍彥麟(000年0月0日生),惟兩造自八十四年一

月間即因被告離家而分居,頃聞被告因煙毒、偽造文書等案,經判處六年有期徒刑確定,現於台灣雲林監獄服刑中。

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因煙毒、偽造文書等案被處六年有期徒刑,並已經確定,所犯煙毒、偽造文書等罪依社會一般通念,係不名譽之罪甚明,已使原告在親友面前顏面無光,且甚難與被告相處終生,爰依上開法定規定,訴請離婚。

㈢原告現以賣檳榔維生,並兼帶藍彥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且藍彥麟自小均由原告照顧,故請求將兩造所生之子藍彥麟交由原告監護。

㈣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才知悉被告被判刑確定,因之前被告均一再向原告謊

稱刑案尚未判決;再對被告所提出之信件原告承認係自己所寫的,惟信件中記載有三百多個日子,足見原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經判刑確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刑案前科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確因犯煙毒、槍砲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六年間判處有期

徒刑六年確定,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自台北監獄移至雲林監獄執行,而原告於當時即已知被告業經判刑確定之情事,況原告於被告入監後,每月均會帶小孩藍彥麟至雲林監獄探監,故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被判刑確定,不可能遲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才知悉。

㈡被告已執行近四年,即將報請假釋出獄,希望出獄後再與原告洽談離婚之事宜,且被告出獄後應有能力照顧小孩,爰請將藍彥麟判由被告監護。

三、證據:提出信函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就兩造子女監護部分進行調查及訪視,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該署八十六年執字一一一二號煙毒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一子監彥麟(000年0月0日生),詎被告因煙毒,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係屬不名譽之罪及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將兩造所生子藍彥麟判歸原告監護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自台北監獄移至雲林監獄執行時,即已告知原告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之事,被告不可能遲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一子藍彥麟,且被告曾因煙毒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固定有明文。惟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知悉被告前開刑案確定後至向本院提起訴訟時,是否已逾一年﹖經查:㈠被告前開之煙毒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㈡又被告抗辯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即移至雲林監獄執行,而原告每月均會㩗其子藍彥麟來探監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按一般常情而言,兩造係夫妻關係,且原告探監之次數亦頻繁,原告應不可能遲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始知悉被告判刑確定之事。㈢又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前案曾犯煙毒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而入監執行,此觀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依當時假釋之要件,僅須執行徒刑三分之一即符合假釋之要件,而被告服刑至原告知悉之八十七年八月時止,應已有二年八月之時間,依常情而言,原告不可能不追問被告是否符假釋要件及前案判決確定與否之情形。㈣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寄被告之信件中,書寫有「三百多個日子很快就過去了,本來我還很擔心你的刑期,但三姊告訴我你是在修憲之前就執行的,到時你一樣三分之一就能假釋.....。」,足見其當時尚不知悉云云等語,惟依據原告書立上開信件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被告入監執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時應已達一年六月以上,早已執行逾三分之一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指前案判三年五月徒刑部分),倘原告當時不知悉被告已判刑確定,則其何須告知被告等候執行至三分之一時,再依法聲請假釋﹖綜上所述,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應已知悉被告因煙毒及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從刑六年確定之情事,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八月間始知悉云云,應無足採。故原告於知悉被告因煙毒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判刑確定後,却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駁回,則其請求將兩造所生子女藍彥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