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員小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本件車牌號碼00—五三八九號自小客車雖為上訴人所有,但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之夫楊國鎮,將該車交付被上訴人修繕者亦為楊國鎮,故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楊國鎮,不因上訴人為車輛所有人即謂上訴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承攬契約承攬報酬應待車輛修復交付定作人時給付之,然被上訴人迄未交車,尚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自無報酬請求權。另楊國鎮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修繕時,雙方口頭約定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當時被上訴人未簽署任何文件,亦未開立估價單,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應是嗣後臨訟杜撰,並不實在,本件被上訴人曾多次通知楊國鎮前往試車,惟該車修復狀況不能達通常使用之標準,因此被上訴人難謂已完成承攬修繕車輛之工作,應不得請求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該車未能達通常使用之標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另補稱:系爭車輛確實係楊國鎮交付被上訴人修繕,並非上訴人,但因上訴人係車主,其與楊國鎮又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委由其夫楊國鎮出庭應訊,並未否認係由其委託楊國鎮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車輛駛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承修,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依修復需要更換所有之零件及修復費用,僅因認修繕費用過高故不為給付。被上訴人早於修復完成後,即通知上訴人取回車輛並給付修車款,係上訴人認修車費過高遲遲不願前來取車,依此並無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修復後曾通知上訴人來廠試車,上訴人又委由楊國鎮多次來廠試車,卻片面指陳該車修復後車況不能達通常使用之標準,然何謂通常使用之具體標準,並未敘明,徒指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有未洽。再如非上訴人已默許修復費用之金額,焉會多次委由楊國鎮前來試車,依常情為斷前來試車豈有未問及修復費用多寡之問題,上訴人片面指陳修復費用係六萬五千元顯非可採,縱然原口頭約定修復費用六萬五千元,嗣上訴人來廠試車時已確知實際修復費用已非如此,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有給付該修車所需一切費用之義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受損委由其夫楊國鎮交由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友聯汽車修理廠承修,經原告修復完畢,計零件、工資及稅捐為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則以:系爭車輛雖為上訴人所有,但將該車交付被上訴人修繕者為其夫楊國鎮,並非上訴人,故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楊國鎮,上訴人不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迄未交車,尚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自無報酬請求權存在;另當初楊國鎮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修繕時,雙方口頭約定修繕費用為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應是嗣後臨訟杜撰,並不實在,又該車修復狀況不能達通常使用之標準,難謂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修繕車輛之工作,應不得請求報酬,修繕後該車既未能達通常使用之標準,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其所有,但將該車交付被上訴人修繕者為其夫楊國鎮,並非上訴人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無訛,而訴外人楊國鎮於原審受委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曾稱:「車是我牽去修理的,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開列估價單,我通知原告到撞車現場拖車子」,並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稱「車是我牽去修理的」之陳述該「我」係表示伊本人並非上訴人等語在卷,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係由上訴人委託其夫楊國鎮交由被上訴人修繕,然就此未提出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使楊國鎮為其代理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修繕契約之任何事證,因此本件承攬修繕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楊國鎮,上訴人縱使係車輛之所有人,並與楊國鎮有夫妻關係存在,亦不因此使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者為楊國鎮,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此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用,於法無據。
三、縱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
四、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端季~B 法 官 王義閔~B 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