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三號
原 告 壬○○
癸○○訴訟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甲○○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庚○○
子○○訴訟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張辛○○、壬○○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六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七五三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七0之一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660、1659、1658、1657點之連線為界。
確認原告張辛○○、壬○○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六之二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七八二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七0之二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657、1712點之連線為界。
確認原告張辛○○、癸○○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六之一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七八二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七0之二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712、1731、1730、1729點之連線為界。
確認原告張辛○○、癸○○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六之一號)土地與被告子○○、己○○所共有坐落同段七八六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七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729、1753、1754、491、1768點之連線為界。
確認原告張辛○○、癸○○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六之三號)土地與被告庚○○、己○○所共有坐落同段七九五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七之一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768、1794 點之連線為界。
確認原告張辛○○、癸○○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五之一號)土地與被告庚○○、己○○所有坐落同段七九五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七之一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794、1795、1796、1797、1801點之連線為界。
確認原告張辛○○、壬○○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五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七四三號(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七二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5466、5467、1672點之連線為界。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五0、七九九、七五二、七八五、七八
三、七九六、七八六、七九五、七五三、七八二、七四三等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五、三六五之一、三六六、三六六之一、三六六之二、三六六之三、三六七、三六七之一、三七0之一、三七0之二、三七二等地號,分別為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因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地籍重測時,地政機關並未通知原告到場指界,致重測之面積誤差多筆,兩造對界址主張不符發生爭議,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法起訴請求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附件二所示之紅色地籍圖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面積增減,均與被告無關,測量結果如面積沒有減少,則無異議,省測量大隊所繪的地籍線即附件二所示之黑色(實線)地籍圖線,其面積差距較少,較為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五0、七五二、七八三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辛○○、壬○○,同段第七九九、七八五、七九六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辛○○、癸○○,第七八六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己○○、子○○,第七九五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己○○、庚○○,第七五三、七八二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甲○○,第七四三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丁○。
(二)上開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對重測界址所為指界不符致發生爭議,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既認為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間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
(二)查本件土地界址爭議,本院為求精確起見,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為求測量精確,該局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如附件一所示。
(三)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二所示之紅色地籍線等,此均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⑴原告係依據田埂現狀而為指界,然田埂常因時間之經過及人為之設置而有變動或位移,並不具固定性,是以目前之田埂現狀是否即為地籍線所在,並非無疑。相較之下,附件一之鑑定結果所繪出之地籍線,係利用重測時測設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施測系爭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且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進行比對後所得出,其測量自然較為精密且具有固定性,是以由測量基準觀之,應以附件一所示之地籍圖線較為可採。⑵再就測得面積與原登記簿面積相比較結果,如依原告所指界之地籍圖線,則原告等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五0地號土地減少二五‧八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七九九地號土地減少四一‧三七平方公尺,第七五二地號土地增加二五‧六七平方公尺,第七八五地號土地增加一五四‧0六平方公尺,第七八三地號土地減少三六‧七三平方公尺,第七九六地號土地減少一七‧二0平方公尺,而被告己○○、子○○所有之同段第七八六地號土地減少五八‧三七平方公尺,被告己○○、庚○○所有第七九五地號土地減少四五‧二八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第七五三、七八二地號土地分別增加二五‧七九平方公尺及減少五八‧三五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第七四三地號土地增加一‧六七平方公尺,合計原告方面共增加五十八‧五八平方公尺,被告方面共減少一三四‧五四平方公尺;如依附件一所示之地籍圖線,則原告等所有之第七五0地號土地增加三七‧0六平方公尺,第七九九地號土地增加一二‧三0平方公尺,第七五二地號土地增加三0‧八二平方公尺,第七八五地號土地增加一二‧八0平方公尺,第七八三地號土地減少六六‧二三平方公尺,第七九六地號土地減少一八‧六0平方公尺,而被告己○○、子○○所有之第七八六地號土地增加0‧八八平方公尺,被告己○○、庚○○所有之第七九五地號土地減少二‧二二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第七五三、七八二地號土地分別增加二四‧四六平方公尺及四九‧三二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第七四三地號土地減少一0‧九八平方公尺,合計原告方面共增加八‧一五平方公尺,被告方面增加八三‧四二平方公尺。兩相比較結果,顯見原告所指界線,與重測前登記簿記載面積之差距因而加大,自不可採。因此,兩造系爭土地應以附件一所示之地籍圖線為界址,較為公平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