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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午○○

未○○庚○○辛○○壬○巳○○寅○○子○○申○○丙○○丁○○戊○○乙○○甲○○辰○○卯○○癸○○丑○己○○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瑜律師被上訴人 酉○○ 住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己○○: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七四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係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七四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如附件一),核其性質應為不動產界線之訴,而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二)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因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所繪製之地籍圖A、B線段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A1、B1線段不同(如附件二),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言之,如分別以五百分之一及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核算,重測後之A、B線段約為二十三公尺,重測前之A1、B1線段約為二五點二公尺,顯見重測後所繪製之地籍圖應屬有誤,為此上訴人即因不服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審未查明前開事實,遽以非請求確認界址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十號判決,率斷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無不明確,認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顯然不當。

(三)又查,原審於函囑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對系爭土地實施測量時,因該局人員稱其前於前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十號事件已經施測,不能再由同一測量機關重測,故原審即再函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實施測量,惟原審又於前開判決中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益見原審所為判決不當。

(四)另按測量之正確性隨科技之進步而更形精確,原審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似較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對系爭土地測量結果更為精確,然原審於判決中卻未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加以判斷或說明。

(五)再本件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所繪製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誤,致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七四五地號同屬分割自林厝段七四三地號(重測前為柴頭井段九一地號)之兩兩相鄰之林厝段七三四至七四四地號(重測前為柴頭井段九一、九一之二至九一之九地號)等數筆土地面積增加,致被上訴人土地如依重測前之地籍線將形減少。

(六)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所繪製之地籍圖A、B線段,與上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十號判決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對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X、Y線段不同,即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所繪製之地籍圖A、B線段約為二十三公尺(按五百分之一比例核算),上開高院判決之複丈成果圖X、Y線段約為二十五點二公尺(按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核算),顯見重測後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確屬有誤。

(七)另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與相鄰之之柴頭井段八八之五、九一之二地號(重測後為林厝段七四六之二、七三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相接,竟錯開成兩段,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確經界線應為上訴聲明之附圖所示A、B、C連線。

(八)原審所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係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依實地附近(採取大範圍)之相關可靠界址點、道路中心樁位檢測,自屬相當準確之測量方式,至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及鄰近之南側土地上房屋現況為何與經界線不一致,似因其等房屋建築時放樣有誤所致。

三、補充証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鑑定圖影本,並請求調取坐落彰化縣○○鎮○○段七三四至七四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貳、上訴人午○○、未○○、庚○○、辛○○、壬○、巳○○、寅○○、子○○、申○○、丙○○、丁○○、戊○○、乙○○、甲○○、辰○○、卯○○、癸○○、丑○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兩造經界經多次鑑測並無不明,被上訴人房屋於七十七年建造時即經測量鑑界,均與房屋現況相符,且建築後之建物平面圖,亦與被上訴人房屋現住相符,被上訴人之土地左方尚未蓋滿,絕無可能侵及上訴人之土地可言。另查兩造所有之土地,前因界址不清,經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雖於該訴訟中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惟其型態係對界線及所有權皆有爭執,此一訴訟結果,即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確定,窺其性質顯有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之雙重性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經界訴訟,自無理由。又前訴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均與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無誤,顯前訴訟經詳細測量之結果,應值信賴。

(二)本件原審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不僅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往東位移,且使鄰近已經重測確定之多筆土地,亦全部往東移,其上建物亦互為侵及鄰近土地,該鑑測結果,不僅與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亦與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差異甚大,幾乎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移三分之一。該鑑測結果既影響雙方之權益,亦影響鄰近已重測確定之土地及建物,而該數個鑑測機關,其中台灣省與台北市為平行鑑測機關,並無優劣及上下所屬關係,難認台北市之鑑測即屬可採,況兩造就現界址已維持近十年,期間界址雖有部分爭議,但仍在雙方得忍受之範圍,而台北市為省外單位,其就省內之土地是否即有鑑測之優勢,已屬可疑,且其鑑測結果與其他機關差異甚大,應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並未增加,反而減少,益見兩造界址並無錯誤。三、補充証據:使用執照申請書及附圖影本、建物平面圖影本、彰化縣政府土地標示結果通知書影本,並請求調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土地標示結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卷,並訊問證人張裕發、高祥雯。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午○○、未○○、庚○○、辛○○、壬○、巳○○、寅○○、子○○、申○○、丙○○、丁○○、戊○○、乙○○、甲○○、辰○○、卯○○、癸○○、丑○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祭祀公業林清水、祭祀公業林順和及祭祀公業林協山,並由管理人己○○代表上訴,惟於上訴程序中,前開祭祀公業登記解散,祭祀公業之土地,即本件訟爭之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登記予派下員午○○、未○○、庚○○、辛○○、壬○、巳○○、寅○○、子○○、申○○、丙○○、丁○○、戊○○、乙○○、甲○○、辰○○、卯○○、癸○○、丑○、己○○等分別共有,爰以共有人等為本件之上訴人,先予陳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八八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林厝段七四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九一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林厝段七四五地號)土地相鄰,因重測結果致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兩造間所有之土地界線未明確,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重測後之新地籍圖因依據有誤,造成圖樣不正確,兩造之界址當如台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連接線,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前因界址不清,經被上訴人提起確定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十號判決確定,該訴之型態係對界線及所有權皆有爭執,此一訴訟結果,即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確定,窺其性質顯有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之雙重性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經界訴訟,自無理由;又前訴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均與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無誤,顯前訴訟經詳細測量之結果,應值信賴;再本件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不僅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往東位移,且使鄰近已經重測確定之多筆土地,亦全部往東移,其上建物亦互為侵及鄰近土地,該鑑測結果,不僅與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亦與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差異甚大,幾乎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移三分之一;又該鑑測結果既影響雙方之權益,亦影響鄰近已重測確定之土地及建物,而該數個鑑測機關,其中台灣省與台北市為平行鑑測機關,並無優劣及上下所屬關係,難認台北市之鑑測即屬可採等語資為置辯。

五、按提起確認之訴,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始有提起之必要,否則難謂有提確認之訴而予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前開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八八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林厝段七四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九一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林厝段七四五地號)土地,前因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經被上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第六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十號判決確定,確認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各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所製鑑定書內之A、B、C連線(見原審卷五十七頁),換言之,兩造之土地界址,業經法院判決明確,並無不明確之處,而此一判決結果,事後前開土地進行土地重測時,並列為重測之依據,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有再重新確認之必要云云,核無可採。

六、再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查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八八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林厝段七四七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九一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林厝段七四五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縣員林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兩造均有到場,上訴人之管理人己○○於調查時,雖就柴頭井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不能指界,惟查地籍重測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如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此有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五0二0一號頒行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可憑,是上訴人於其未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員即於地籍調查表註明B-C、C-D-D1等界址(即與上訴人土地相鄰接之界址)另定期協助指界,經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協助指界方式確定兩造之界址,即B-C-D界址確定依法院判決,適時上訴人之管理人己○○亦曾到場而無異議,對所設立之界標亦無意見,以上各情,有地籍調查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地籍調查時即指明兩造之界址已由法院判決確定,此亦有附於原審卷之地籍調查表可考,再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卷,亦審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同地籍調查表所示之B-C-D連線,而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高祥雯亦到庭結證稱土地界址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則重測時自應參照判院判決等語,是彰化縣政府測量人員經協助指界而於地籍圖重測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核無違誤。準此,上訴人既已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並無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而地政機關亦依兩造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上訴人顯無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情事,自不許其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另定界址,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共有之土地(重測後為林厝段七四七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七四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可採,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本件判決,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B法 官 胡文傑~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