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視同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丑○○視同上訴人 戊○○
子○○壬○○癸○○己○○辛○○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複代理人 甲○○
陳青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戊○○、子○○、壬○○、癸○○、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戊○○、子○○、壬○○、癸○○以前到場,與丙○○、己○○所為陳述,均記載略以:之前土地即以石岸為界,重測後應以重測結果為準。
貳、庚○○: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被上訴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依雙方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兩造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即以附圖所示點
C、D之連線位置為重測界線,若被上訴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應依土地法規定向該管機關聲請複丈,法律並無得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調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者,以聲請複丈論,應待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複丈,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二)原審判決審酌上開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與兩造使用現狀較為相符,上訴人土地之面積比重測前仍略有增加,被上訴人土地較重測之面積亦不致減少太多,認兩造所有前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點C、E之連接線。惟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上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另實務上對於土地重測認為是關於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原則上仍須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即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土地重測之目的,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據重測人員陳其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地籍重測協會中指稱:參照舊地籍圖調查及施測,但發現舊地籍誤謬等語,則原審判決未就此點加以審酌,置專業人員之判斷於不顧,逕以土地面積為依據,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施測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其判決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土地之舊地籍圖面積乃與實際面積相符,卻因測量人員遷就上訴人建物致測量,套圖方法偏差,造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最多達五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云云,然依原判決記載,經原審法院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勘測結果,其所有土地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施測所得面積較重測前登記簿所載少二九點三二平方公尺,顯然地籍圖面積與實際面積並不相符,非測量員有所偏頗,原審逕依土地面積為依據,置土地重測之目的於不顧,使土地法之規定成為具文,又原審法院囑託測量人員事項,第二項為標示被告(即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誤導鑑定報告,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B、C(B點為附圖D點),C、D,D、E界址係依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施測,鑑定書亦依據該地籍圖、調查表、界址坐標等作成,為何鑑定圖D點與調查表B點有差,被上訴人曾聲請複丈,複丈結果亦無誤,鑑定書不足採信,至證人周如栢稱以前沒有測量過,沒測量過就沒有界標,何來地籍圖線位置,況伊未異議並不表示同意以石垣為界,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重測後面積減少五二點六七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二八點七0平方公尺,然據上訴人委託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重測前後上訴人之土地並無太大差距,反觀被上訴人之土地寬度變化甚大,且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施測之面積已較登記簿上減少二九點三二平方公尺,故實際上被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後並未減少達五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且面積變動主要係因西邊土地界址變動所致,與上訴人土地無關,如其認面積減少應向其他土地所有人協商。
三、補充証據: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謄本、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圖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其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時均到場指界,毫無爭議,並經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公告結果,期滿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且因不動產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據此原審法院有權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審無權審判,違背法令云云,見解有誤,不足採信。
(二)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其舊地籍圖面積乃與實際面積相符,卻因測量人員遷就被告建物致測量,套圖方法偏差,造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最多達五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反觀上訴人共有土地重測前大平段第五六、五七地號,其舊地籍圖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重測後面積增加五0點四三平方公尺,本件應更正減少面積者,應為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始為正確。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籍圖重測,均經兩造到場指界云云,均非事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鈞院勘驗系爭現場時,上訴人亦自認未到場指界,益證上訴人之陳述不實在。況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到現場勘驗,足證原審確認界址與兩造使用現狀較相符,此有是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即爭執點如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鑑定圖所示南測E點界址適座落堆石頭處即石垣界岸,符合現況分界處,復經證人周如栢到庭具結證稱「即以石垣為界」,被上訴人主張堪以採信,而上訴人土地之面積比重測前仍增加五.三五平方公尺,亦無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至為顯然。
(三)地籍重測調查人員陳其旋關於舊地籍圖是否有發現誤謬而告訴當事人,業據其本人到庭證述:「我應該沒有講,因我只負責調查」云云,足證亦無所謂地籍圖誤謬情事,另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具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概予否認,其私自委託民間測量公司重測,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否認其正確性,不足採信。原審採用重測前地籍圖位置C.E點連線為界址,乃審酌與兩造使用現狀較為相符,被告即上訴人土地之面積比重測前仍略有增加,原告即被上訴人土地較重測前之面積亦不致減少太多,乃符合實情及公平合理原則。
三、補充証據:提出照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周如栢,並請求法院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附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確定界址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被告庚○○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原審被告丙○○、戊○○、子○○、壬○○、癸○○、辛○○、己○○,均應同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戊○○、子○○、壬○○、癸○○、辛○○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大平段五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五○五地號(重測前為大平段五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點C、E之連接線,為此訴請確認界址等語;上訴人則以:重測時,被上訴人協同指界,對指定之界址亦無異議,竟於重測結果公告後,認測量結果有誤,未經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複丈,即逕向司法機關起訴,於法不合,且重測人員陳其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地籍重測協會中指稱:參照舊地籍圖調查及施測,但發現舊地籍誤謬等語,則原審判決未就此點加以審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圖與事實不符,經伊委託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故實際上被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後並未減少達五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且面積變動主要係因西邊土地界址變動所致,與上訴人土地無關,如其認面積減少應向其他土地所有人協商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五0五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重測時被上訴人協同指界,對指定之界址亦無異議,竟於重測結果公告後,認測量結果有誤,未經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複丈,即逕向司法機關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曾協同指界情事,且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僅係測繪正確之地籍圖,並無增減或確定人民私權之效力,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被上訴人自可提起本件訴訟。
四、復查,原審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為勘測,該局為求測量精確,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增加施測測量補助點,經輸入電腦檢核合格後,作為界址測量之基點。以相同儀器置於上述圖根點、測量補助點,施測系爭土地周圍各界址點,經輸入電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後,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伍百分之一),再依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坐標等謄本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對應檢核後測定系爭界址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可稽,且重測時負責地籍調查、通知工作之證人陳其旋亦結證稱:並未提及舊地籍圖有誤謬情形等語,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履勘現場時,並陳稱地籍圖上界址是對的無訛,按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技術之專家,本於專業知識,以精密儀器施測結果,如附圖C、E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自屬客觀精確而可信。
五、又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間有一石垣及乾涸之溝渠,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周如栢並結證稱:以前沒有測量過,不過伊父親是以地旁的溝邊做了一個石垣,現水溝不見了,但石頭還在,鄰地應該有同意以此為界,否則怎能做的起來,而且他們也沒有提出異議等語,上訴人戊○○等亦不爭執,並稱,之前土地即以石岸為準等語,參以上訴人庚○○所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F、G、H、K部分亦沿乾涸之溝渠建築,未逾C、E界線,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證,足見系爭土地久以石垣為界,並與鑑定圖上舊地籍圖界線相符,至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測量,並稱其測量結果證明上訴人指界正確云云,然該測量公司非公定測量單位,其測量圖並無公信力,況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測量結果,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應以重測結果為界址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稽,不足採信,原審判決確認附圖C、E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主張廢棄原判決,實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李水源~B法 官 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