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聲請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婚生子女,而應係訴外人甲○○、丁○○之子,爰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經查:(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應具備訴訟能力,如未具備訴訟能力者,應由合法代理者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或受訴之行為,且此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及起訴應具備之要件,應先敍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無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應聲本院委任特別代理人,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要件。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去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聲請補正上開久缺,惟原告於同年十月六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未為上開補正,此有送達回証在卷可稽,其訴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 庭~B法 官 何志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