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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親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十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母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父施天從與被告甲○○於四十三年二月八日結婚,被告甲○○一直未能生育,嗣施天從與被告丙○○於四十九年相戀並懷有身孕,事後為被告甲○○知悉,遂要求丙○○日後所產下之子需登記為施天從及甲○○之親生子,丙○○為顧家庭和諧不得不從,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原告後即登記父為施天從、母甲○○,迄今未改變,嗣被告丙○○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遷至現址與施天從共同生活,並於施天從死後繼為戶長,為確認身分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與被告二人為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與甲○○二者間無血緣關係,乙○○有可能(機率為99.9%)為丙○○所生,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89)陸字第8912922

6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再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或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準此,本件原告既非被告甲○○所生,而與被告丙○○有母子之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上仍登記原告與被告甲○○二人為母子,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丙○○之母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