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乙○○
戊○○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住台中市○○街○○號被 告 丙○○○ 住
丁○○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號一樓被 告 己○○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元貳萬捌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就被告己○○為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肆萬貳仟伍佰貳伍元、參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乙○○、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二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一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戊○○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給付原告甲○○五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第四0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被告丁○○、丙○○○及己○○則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丁○○、丙○○○占有面積經實際測量為二十八平方公尺,被告黃惠美之佔有面積則為十五平方公尺。又被告丁○○、丙○○○等所占用部分,原為其母徐金治所占用,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徐金治死亡後,由被告丁○○、丙○○○繼承並占有使用迄今,而被告己○○所佔用之部分,則始自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旁同段第四0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占有使用迄今。
(二)查,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等因被告等之占用系爭土地,致自己不能使用,自屬受有損害,被告等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嗣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調整為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復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調整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迄今均未再調整。被告丁○○等之前手徐金治自四十七年間即開始占用,因時效之規定,原告等僅請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之不得當利,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五年整,依上開申報地價及被告占用面積計算,被告丁○○、丙○○○占用系爭土地十五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為七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又原告等之土地分別受讓自前手林宗義等人,而林宗義等人持有土地期間對於系爭土地被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轉讓予原告等,職故,原告等依持分比例請求被告丁○○、洪徐萬有返還不當得利,應屬合法。再者,原告等之前手中莊美幸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間之共有人之一,其持分為四分之一,該部分因莊幸美已死亡而未轉讓其不當得利請求,故由原告甲○○請求之部分予以扣除之,併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己○○占用之部分,係自七十七年間買受房屋而開始占用,依前揭申報地價計算,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扣除莊幸美持分期間之數額,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己○○辯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最原始係由同小段四0一地號分割而來,四0一地號土地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所有,而被告所有建號三六一號之建物原亦為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嗣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部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則輾轉移轉登記予被告,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與實情並不相符,蓋1、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即辦理總登記,其原始所有權人自始即為林文章,而四0一地號土地則係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辦理總登記,其原始所有權人為台灣農林公司,二者顯無關聯,且系爭土地亦非台灣農林公司所有之四0一地號分割而來,林文章更未曾向台灣農林公司購買四0一地號土地或其分割之土地。2、被告所有建號三六一號之建物,原本固為台灣農林公司所有,惟該建物之基地坐落為同小段四0二及四0二之一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職故,該建物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無關聯,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以外土地上之建物,應非本件所問。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原告之前手自台灣農林公司受讓,而被告自台灣農林公司輾轉承買之建物又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無所謂「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提之答辯三狀證五建物謄本可知,建號三六一號房屋之原始坐落為「四00、四0一、四0二番(地號)」,其中並無四0一-一地號在內,況系爭四0一-一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昭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即辦理原始之保存登記,且自始即編定為四0一-一地號,並延用至今,足證系爭第四0一-一地號並非自四0一地號或其他土地分割而來,自亦不可能與三六一建號房屋之基地有所關聯,被告強將無關之土地與建物混為一談,顯非有據。
(五)被告丁○○辯稱伊之被繼承人徐金治已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鈞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案成立訴訟和解,系爭土地原已由徐金治占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徐金治自和解之日起已合法受讓占有云云。惟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讓與合意移轉動產物權而言,而非指債權行為,本件徐金治同意三十九萬餘元買受系爭土地,惟其於和解成立後,迄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移轉予徐金治,原告等之前手更未曾將土地正式點交予徐金治,故其占有仍係基於最初之無權占有,而非合法有權占有。況依前揭見解,徐金治於六十六年間與原告之前手所成立之和解,性質上仍為債權契約,更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讓與合意」,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原告等並未受前手交付系爭土地,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云云。惟查,所謂「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原不以現實占有之使用收益為限,凡法律上所能生之利益均屬之,是則土地遭他人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該標的物之利益,應無可疑。此外,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占有之移轉得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為之,本件原告等雖未受前手之現實交付,然前手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土地交付予原告等,原告自得享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所辯,自非有據。又原告請求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租金,則其時效應適用不當得利之一般時效,至於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所示情形,係指本質上為租金或其他定時收取之對價而言,其性質與本件迴異,應無法援用,況本件原告之前前手林文章於六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遭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徐金治占用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命徐金治給付十五年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在案,故被告所辯意圖混淆,不足憑採。
(六)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謂交付,固指移轉占有之意,而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既云準用,則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範意旨,自不能置之於無視。現代民法學者及實務之通說,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讓與合意」係指物權行為之讓與合意,而非僅指債權行為成立而已,其準用至占有移轉之結果,即基於物權行為之意思而成立移轉之合意時,其占有始得謂為移轉,若僅止於債權行為之合意,則受讓人縱有占有之外觀,仍不得謂其占有已經移轉。準此,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區別在占有之移轉,仍有其區分之實益與必要。至若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係在規範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在當事人間區分之時點為「交付」,至於何時始能視為「交付」,則仍需回諸第九百四十六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之相關規定,而非第三百七十三條「類推適用」第七百六十一條。本件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丁○○等之被繼承人間雖有買賣契約之成立,然因買受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因此出賣人從未以任何基於物權行為之意思與買受人成立物權之「讓與合意」,亦未曾基於物權行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予買受人,從而被告丁○○及其被繼承人徐金治之占有,自始至終均為無權占有,殊不因買賣契約成立而受影響,被告丁○○辯稱伊已因買賣契約之訂立而有權占有云云,殊非可採。次查,原告等之前手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給付價金事件中,固曾以書狀提及「系爭土地早在和解契約成立時即由被告一方占有,原告自毋需現實點交」,然則該段文字之真意係在指該案被告如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後,原告之前手即可以讓與合意之方式交付土地,毋需「現實」點交,並非謂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已取得合法占有,蓋系爭土地之移轉,仍需履行「法律上之點交」,即原告前手有基於物權行為之意思而為讓與之表示始足當之,洵不待言。
(七)本件原告之土地係遭徐金治所有之房屋占用,徐金治於八十三年間死亡後,該房屋即由被告丁○○及丙○○○共同繼承,而為渠二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今該房屋雖僅由丁○○使用居住,然則土地與房屋係各別之不動產,就占有關係之形成而言,應係房屋之坐落占有其基地,而非房屋之使用人占有其基地,職故,就土地與其上房屋而言,應係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其房屋占有土地,而非房屋之使用人占有土地,至於房屋所有權人與其使用人,則係另一法律關係。本件系爭土地既遭被告丁○○與丙○○○共有之房屋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自應有理,不待多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計算表、存證信函、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第八十一頁影本、民法債編總論-不當得利第二二三、二二五頁影本、法律問題研究、本院六十三年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第四0一-一地號舊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0一-一號土地原係林宗義、莊愛蘭、林巧雲、林月雲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移轉與乙○○、姜周禮、莊美幸、戊○○所有,莊美幸、姜周禮再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而分別移轉與甲○○、乙○○,而林宗義、莊愛蘭、林巧雲、林月雲早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鈞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案成立訴訟和解,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金治以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價格向林宗義等四人買受系爭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原已由徐金治占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徐金治自和解之日起,已合法受讓占有,其非無權占有人,已至為明確。又被告丁○○係徐金治之女兒,於徐金治死亡後,被告基於繼承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竟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原告之前手林宗義等人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將之讓與原告,自屬無據。
(二)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四百零九條所明定。原告雖於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前手林宗義等人既基於買賣而將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自無從再將土地交付與原告,原告依法不得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故其無使用、收益係因其前手未交付所致,與被告之占有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係共有人而主張其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享有此一權利,惟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參,故自起訴前已逾五年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被告亦得為時效之抗辯,並以此狀抗辯之。且系爭土地在小巷道內,該巷道又未逾六公尺,系爭土地之面寬更僅三公尺,且非方正,依建築法之規定,兩造均無法在該土地上改建房屋,故利用價值甚低,原告竟以申報地百分之十計算,亦屬無據。
(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謂交付,乃移轉占有之謂,不僅現實交付,即觀念交付中之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亦包括在內,指示交付是否包括在內,學者見解不一,但通說則持肯定說。於買賣契約訂立前,買受人已占有標的物品者,如未為約定,於契約訂立時,可認為已有交付,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第八二八號判例可參。至原告所引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第八十一頁,而認簡易交付僅適用於物權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云云,惟該書係就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九百四十六條而予闡述,並說明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有區別而已,不得將曲解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交付無法類推適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況原告之前手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金治訂立買賣,徐金治於此前更已占有使用,此為原告所自認無誤,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已屬至明。又土地既由被告合法占有,原告之前手自無從再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雖主張「前手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土地交付予原告」,被告否認之,原告此一主張更與前開說明不符。原告之前手既未交付與原告,原告自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原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更屬至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鄭玉波著民法債權編各論第七十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六十一頁、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要旨等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標的物被告並未使用,且建物名義上也是丁○○所有,伊已搬遷四十年之久,並未住在該建物,原告請求無理由;伊之母親在六十八年就已搬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已超過二十年了,原告不能向伊請求,而伊在二十五歲結婚後已不住在該處,該處只有丁○○在住而已,伊並未佔用系爭土地。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均予以否認。查,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四0一-一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之土地所有人為林文章,嗣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林宗義、莊愛蘭、林巧雲、林月雲等四人繼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又依序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贈與乙○○、莊美幸、戊○○、姜周禮,而莊美幸之應有四分之一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然查系爭四0一-一地號土地最原始係由同小段四0一地號分割而來,四0一地號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台灣農林公司畜產分公司,其面積為0.0一九九公頃(即二釐零毛五絲),於四十五年六月七日分割一釐六毛後,剩餘0.00四四公頃(即四毛五絲)。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丙○○○等所共有建號三六一號,門牌彰化市○○里○○路○○○號(嗣於四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門牌號數更正為中正路四七四號,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整編為中正路二段一二八巷二號)日本式二層樓房地面層面積五九.五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五九.五0平方公尺,合計一一九平方公尺,其建築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段○○段四0二地號及四0二之一地號兩筆土地,該房屋於四十二年八月九日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台灣農林公司。又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及四0二之一地號原屬同一筆,地號為四0二,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收件登記之面積為0.00六一平方公尺,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台灣農林公司,足見原告之土地與被告之建物所有權之最原始均屬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嗣土地輾轉登記與被告己○○。上開建物建造之初,即已占有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陳玉賜於大正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去世,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將該房屋連同基地四0二號土地一併由陳玉賜之子陳進金與陳火路二人繼承(相續),再於大正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出賣林文章,該四0二地號土地連同地上房屋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七移轉登記與台灣畜產興業株式會社,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移轉登記與台灣省政府並由台灣農林公司畜產分公司管理。由上述建物及土地移轉之經過,足以證明原告所有四0一-一地號土地及四0二地號土地及房屋,均曾由林文章取得所有權,而為同一人所有,四0一-一地號土地嗣由原告取得,而地上房屋則輾轉由被告取得。
(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然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即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揭明。本件原告之土地與被告之房屋,既同屬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土地部分由原告輾轉取得所有權,房屋及部分基地由被告輾轉取得所有權,則被告之房屋縱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參照前開判例,既應推斷土地承買人之原告默許房屋承買人之被告己○○繼續使用其土地,顯非原告所謂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己○○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證物不能證明林文章買過建號三六一號建物,亦不能證明該建物於四年建造之時,即已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1、四0二地號土地面積六毫三糸(即六十一平方尺;一毛二.九三四坪,一糸等於0.二九三四坪,則六毫三系等於十八.四八四二坪,一坪等於
三.三0五七八五平方公尺,則十八.四八四二坪等於六十一平方公尺)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五年即民國一年三月二十日登記之業主陳玉賜。2、建號三六一號建物最早保存登記之時間為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該建物係坐落四0一、四0一之一、四0二番地,主建物為煉瓦造店舖壹棟、建坪十八坪,貳層十八坪,所有者為台灣畜產興業株式會社,其面積與被告持有建號三六一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所載一、二層樓面積各為五九.五平方公尺折合十八坪相符,足證建號三六一號建物即係日據時期所保持登記之該建物無訛。又林文章於三十三年(即日據昭和十九年)七月七日將四0一、四0二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台灣畜產興業株式會社,而該會社於昭和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辦理建號三六一號建物之保存登記,換言之該會社於三十三年七月七日自林文章取得四0
一、四0二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十七日辦理建號三六一號建物之保存登記,二者相差僅有十日,該建物如非林文章所有並同時轉讓與該會社,該會社顯然不可能於短短十日之內建造該建物,並辦妥保存登記,由此證明該建物及基地同時屬於林文章所有。
(五)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得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00一五頃乙節,與鈞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會同該所測得之面積僅0.00一二公頃之事實不符,況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0.00四三公頃,依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丁○○、丙○○○二人占有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如0.00一五公頃相加之總和,共計為0.00四六公頃,已超過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三方公尺,足見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顯不正確甚明。又被告所有建號三六一號建物(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係於四年五月一日建築完成,其地面層面積五九.五0平方公尺,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足見並無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否則當初即無法辦理建物保持登記,是原告主張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源,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況該建物本身之基地四0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00二五公頃為被告單獨所有,以五九.五0平方公尺之面積扣除原告自認共同被告丁○○、丙○○○二人所占有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後,剩餘二八.五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再扣除基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後,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不過三.五平方公尺,何來之十二平方公尺或十五公尺。
(六)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姑不論被告己○○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鈞院六十三年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之前手李東榮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本次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得之面積郤成為十五平方公尺,應非正確。退萬步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訴日起上溯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戊、本院依聲請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量人員勘驗現場,並繪製成果圖。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對被告己○○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第四0一-一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被告丁○○、丙○○○及己○○則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丁○○、丙○○○占有面積經實際測量二十八平方公尺,被告己○○之占有面積則為十五平方公尺。又被告丁○○、丙○○○等所占用部分,原為其母徐金治所占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徐金治死亡後,由被告丁○○、丙○○○繼承並占有使用迄今,而被告己○○所占用之部分,則始自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旁同段第四0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占有使用迄今。查,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等因被告等之占用系爭土地,致自己不能使用,自屬受有損害,被告等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等如聲明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丁○○辯稱伊之被繼承人徐金治已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鈞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案成立訴訟和解,系爭土地原已由徐金治占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徐金治自和解之日起已合法受讓占有云云。惟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讓與合意移轉動產物權而言,而非指債權行為,本件徐金治同意三十九萬餘元買受系爭土地,惟其於和解成立後,迄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移轉予徐金治,原告等之前手更未曾將土地正式點交予徐金治,故其占有仍係基於最初之無權占有,而非合法有權占有。況依前揭見解,徐金治於六十六年間與原告之前手所成立之和解,性質上仍為債權契約,更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讓與合意」,被告所辯,洵屬無據。次查,被告己○○雖辯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最原始係由同小段四0一地號分割而來,四0一地號土地為台灣農林公司所有,而被告所有建號三六一號之建物原亦為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嗣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部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則輾轉移登記予被告,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查,系爭第四0一-一地號並非自四0一地號或其他土地分割而來,自亦不可能與三六一建號房屋之基地有所關聯,被告強己○○將無關之土地與建物混為一談,顯非有據。
二、被告丁○○則以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0一-一號土地原係林宗義、莊愛蘭、林巧雲、林月雲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移轉與乙○○、姜周禮、莊美幸、戊○○所有,莊美幸、姜周禮再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而分別移轉與甲○○、乙○○,而林宗義、莊愛蘭、林巧雲、林月雲早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鈞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案成立訴訟和解,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金治以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價格向林宗義等四人買受系爭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原已由徐金治占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徐金治自和解之日起,已合法受讓占有,其非無權占有人,已至為明確。又被告丁○○係徐金治之女兒,於徐金治死亡後,被告基於繼承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竟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原告之前手林宗義等人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將之讓與原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系爭標的物伊並未使用,且建物名義上也是丁○○所有,伊已搬遷四十年之久,並未住在該建物,原告請求無理由;伊之母親在六十八年就已搬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已超過二十年了,原告不能向伊請求,而伊在二十五歲結婚後已不住在該處,該處只有丁○○在住而已,伊並未佔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被告己○○則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然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即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揭明。本件原告之土地與被告之房屋,既同屬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土地部分由原告輾轉取得所有權,房屋及部分基地由被告輾轉取得所有權,則被告之房屋縱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參照前開判例,既應推斷土地承買人之原告默許房屋承買人之被告己○○繼續使用其土地,顯非原告所謂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己○○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次查,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得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00一五頃乙節,與鈞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會同該所測得之面積僅0.00一二公頃之事實不符,況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0.00四三公頃,依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丁○○、丙○○○二人佔有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如0.00一五公頃相加之總和,共計為0.00四六公頃,已超過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三方公尺,足見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顯不正確甚明。又被告所有建號三六一號建物(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係於四年五月一日建築完成,其地面層面積五九.五0平方公尺,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足見並無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否則當初即無法辦理建物保持登記,是原告主張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源,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況該建物本身之基地四0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00二五公頃為被告單獨所有,以五九.五0平方公尺之面積扣除原告自認共同被告丁○○、丙○○○二人所占有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後,剩餘二八.五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再扣除基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後,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不過三.五平方公尺,何來之十二平方公尺或十五公尺。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姑不論被告己○○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鈞院六十三年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之前手李東榮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本次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得之面積郤成為十五平方公尺,應非正確。退萬步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訴日起上溯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辯解。
四、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系爭土地原係林宗義、莊愛蘭、林巧雲、林月雲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移轉與乙○○、姜周禮、莊美幸、戊○○所有,莊美幸、姜周禮再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而分別移轉與甲○○、乙○○,而林宗義、莊愛蘭、林巧雲、林月雲早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案成立訴訟和解,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金治以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價格向林宗義等四人買受系爭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又被告丁○○、丙○○○係徐金治之女兒,於徐金治死亡後,被告基於繼承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為原告及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判決給付買賣價金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二)本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拆屋交地事件係原告等之前手起訴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徐金治無權占有,嗣經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被告徐金治以新台幣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購買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西門小段四0一之一號如附圖甲所示部分0.00三一公頃土地。」,足徵系爭土地早已經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徐金治占有中,其等於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將系爭土地賣給徐金治,於和解之時,當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之意思,僅因徐金治本就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所謂形式上之移轉行為,況原告等之前手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亦主張「系爭土地早在和解契約成立時即由被告一方占有,原告自毋需現實點交」等語,自亦含有將占有移轉之意思存在。至於徐金治及被告丁○○、丙○○○等人迄今未將買賣價金給付原告之前手,此係另一問題,不能謂價金尚未給付,即謂系爭土地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無移轉占有之意思。(三)綜上所述,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以現實之交付為必要,是被告丁○○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其被繼承人徐金治與原告等之前手達成訴訟上和解,已因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再按,連帶債務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本件雖僅被告丁○○主張其已繼承而合法取得占有,惟該主張係非基於被告丁○○個人關係之行為,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丙○○○,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上開主張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洪除萬有。(四)從而,被告丁○○、丙○○○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丁○○、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業據原告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抗辯原告之土地與其取得之房屋,係同屬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土地部分由原告輾轉取得所有權,房屋及部分基地由被告輾轉取得所有權,則被告之房屋縱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即應推斷土地承買人之原告默許房屋承買人之被告己○○繼續使用其土地,顯非原告所謂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等語。惟查:(一)系爭第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即辦理總登記,其原始所有權人自始即為林文章,而四0一地號土地則係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辦理總登記,其原始所有權人為台灣農林公司,此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是二地號土地顯無關聯。
況被告己○○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第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台灣農林公司所有之第四0一地號分割而來。(二)被告所有建號第三六一號之建物,原本固為台灣農林公司所有,惟該建物之基地係坐落於同小段第四0二及第四0二之一號或坐落於同小段第四00、四0一、四0二番土地上,而非系爭第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上,此亦有建號第三六一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舊謄本附卷可憑,是該建物原本即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不問被告己○○係如何取得系爭建物,即無推斷土地承買人之原告默許房屋承買人之被告己○○繼續使用土地之情事。(三)從而,被告己○○前揭抗辯即無可採,原告等請求被告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己○○另抗辯原告請求之面積與本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會同該所測得之面積僅0.00一二公頃之事實不符,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僅五年,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然查:(一)本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雖認為被告己○○之前手占用之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被告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況被告己○○對該複丈成果圖並不異議,且按諸測量之技術及機器之更新,日新月異,於本院勘測現場時已距本院六十三年勘測時達二十六年之久,其技術及機器之精密當更優於以往,是被告己○○占用系爭之土地應為十五平方公尺無訛。(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故被告己○○抗辯原告等逾五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採信。(三)原告等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以此基準計算被告己○○所得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臨近彰化火車站,附近並有公車站、學校等公共設施,交通運輸便利,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環境,認原告等以前開基準為計算標準,應可採信。從而,原告等得以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逾此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租金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百分之十,總計為一十七萬零一百元(22680元乘十五平方公尺乘百分之十乘五年=170100元)。
1、原告乙○○部分: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計八萬五千零五十元(000000乘二分之一=85050)。
2、原告戊○○部分: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計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000000乘四分之一=42525)。
3、原告甲○○部分: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惟因原所有權人莊美幸,其應有部分亦為四分之一,持有時間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因其死亡未轉讓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予原告甲○○,已據原告甲○○予起訴書述載明確,故其請求期間應再扣除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相當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三萬零七百五十八元,計算方式為:170100乘四分之一=42525,00000-00000(22680乘十五平方公尺乘百分之十乘三百六十五分之五百零五年乘四分之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0758。
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乙○○八萬五千零五十元,給付原告戊○○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給付原告甲○○三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丙○○○、丁○○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