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貸款予第三人林清棋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頃向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第三人林清棋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立貸款額度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借貸契約,實際貸得二百六十五萬元,並主張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被告催告函足憑。惟查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乃第三人林清棋夥同其他女子持偽造印鑑等資料假冒原告之名義所偽立者,原告從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不負保證責任,茲二造對系爭保證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依法即有予以確定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印鑑證明書其當事人及申請人「丙○○」之簽名是陳映汝所簽,而非原告本人至該事務所申請、簽名。
三、證據:提出催告函、原告書寫點菜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原告於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資料、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開戶原始資料後,送請鑑定筆跡之真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保證責任,原告之印鑑證明與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上之印章相同,且經被告派員核保,應無錯誤。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清棋、顏燕妃、朱懷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夫即第三人林清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立貸款額度依序為一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借貸契約,實際貸得二百六十五萬元,並主張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連帶保證契約乃第三人林清棋夥同其他女子持偽造印鑑等資料假冒原告之名義所偽立者,原告從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不負保證責任。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印鑑證明書其當事人及申請人「丙○○」之簽名是陳映汝所簽,而非原告本人至該事務所申請、簽名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保證責任,原告之印鑑證明與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上之印章相同,且經被告派員核保,應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一)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前後於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及變更印鑑之資料,前後「丙○○」之簽名確有明顯不同,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89)員鎮戶字第0九九號函及同年八月八日(89)員鎮戶字第三四二八號函送之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該二份申請書內之「丙○○」簽名,與原告起訴書、委任狀上之簽名,及本院令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當庭書寫之「丙○○」之簽名觀之,不論其筆劃書寫方式(許字其午部之下方,麗字其鹿部部分,華字之下方)及其流暢性觀之,均與八十九年八月八日(89)員鎮戶字第三四二八號函送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內之「丙○○」簽名相同,而與八十九年三月七日(89)員鎮戶字第0九九號函送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內之「丙○○」簽名不同。(二)被告提出之本票及借據、借款契約書,其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與上開原告於起訴狀、委任狀上之簽名、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當庭書寫之「丙○○」之簽名,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內之「丙○○」簽名,不論其筆劃書寫方式及其流暢性均不相同,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憑。雖證人朱懷文證稱:本件借款一百四十萬元部分是伊對保沒錯,且當庭認係原告本人對保等語。證人顏燕妃證稱:本件二百萬元部分是原告與訴外人林清棋一起借的,伊於對保時看到原告亦在場,借據上「丙○○」之簽名也是原告本人簽的無誤等語。惟查證人朱懷文及顏燕妃均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況由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上發票人林清棋及丙○○之住址○○○鎮○○路○○○號」字樣觀之,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該「丙○○」之書寫方式與原告上開簽名方式亦不相同;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契約書立約人甲方林清棋住址之○○○鎮○○路○○○號」,連帶保證人丙○○之住址○○○鎮○○路○○○號」及乙方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其中「員林」二字與上開住址上之「員林」二字,如出一徹,且乙方經理劉鎮砰之「鎮」字與上開住址之「鎮」字,其筆劃寫法亦屬相同,而「丙○○」之許字及華字最後一筆與「劉鎮砰」之劉字及砰字之最後一筆寫法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並與原告上開簽名方式不符;二百萬元借據部分其借款人林清棋及其地址,與連帶保證人丙○○及其地址,以目測觀之,其筆劃方式均屬相同,亦為同一人之手筆,與前原告之簽名並不相同,尤其「丙○○」之簽名,其中「麗」字(其下方比部部分)與「華」字(其下方十部部分)之書寫方式與開原告之簽名方式更是不相符合。(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簽,則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不負保證責任,尚堪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貸款予第三人林清棋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又證人林清棋業已行跡不明,已據被告陳明無訛,本院已無從傳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