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謝鎮先祭祀公業管 理 人 謝萬福訴訟代理人 謝恊縉
林俊宏律師乙○○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地號,面積六八七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謝鎮先祭祀公業所有,現為被告所占用,此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稱業於民國三十五年間訴外人謝萬福曾代表原告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涼,嗣後許涼再輾轉賣予被告管業至今云云。惟查,原告第一任管理人謝友壬於三十三年六月四日死亡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直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始經派下員開會同意選任謝萬福為現任管理人。況現任管理人謝萬福長年居住在基隆,於本件訴訟前根本不認識被告,亦不知有許涼其人,不可能與其等有任何之買賣行為。而被告提出之「賣渡證書」,原告從未見過,其上之印鑑與字跡既非原告或謝萬福所有,亦非原告所簽立,依法原告自不受其效力拘束,被告尚無由以此據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且查據被告主張該賣渡書簽立迄今已逾五十年,若真有其事,何以被告在這多年來均未主張其權利,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顯不合理,該提出之契約書應屬虛偽。
(二)次查原告現任管理人謝萬福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月始經全體派下員開會所選任,就此原告均依法向管轄之北斗鎮公所辦理造冊登記,此部分事實該鎮公所均有詳細資料可稽,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之買賣契約為真,然於三十五年其時,謝萬福既非原告之管理人,自無權以原告之名義或自己之名義就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縱有處分,對原告亦不發生效力。況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依規約或經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權管理人為之,派下員個人並無處分之權限。
(三)按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同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僅有原告現任管理人申請土地鑑界一次,而被告稱於三十五、六年間買下系爭土地有申請土地鑑界等,實有矛盾,綜上所述,被告確屬無權占用,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契約書、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地一字第八二七0號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地二字第三八三0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彰稅北分二字第一九四四七號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謝筆川、謝世松、謝正富及調閱原告公業之成立及變更管理人等之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原告賣給許涼後,再轉賣給伊之父親李友標,買土地之事都是由謝萬福接洽。當初原告出賣土地時所蓋的印章並非蓋用印鑑章,只是普通印章,買時並有就系爭土地丈量,共計三次,且系爭土地的稅金均是伊在繳,是北斗鎮公所將科稅單轉交給伊,稅單名稱具名謝鎮先,並有註明轉交李友標,伊一直繳交到不用交稅金才未再繳等語。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收據、覺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萬桔、謝筆川、謝世松及向北斗鎮公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納稅資料。
丙、本院依聲請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調閱原告公業之成立及變更管理人等之申報資料及謝萬福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土地之納稅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地號,面積六八七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謝鎮先祭祀公業所有,現為被告所占用,被告雖稱業於民國三十五年間訴外人謝萬福曾代表原告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涼,嗣後許涼再輾轉賣予被告管業至今云云。惟查,原告第一任管理人謝友壬死亡後,嗣於八十三年間始再選任謝萬福為管理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亦未委任謝萬福出賣土地,縱謝萬福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原告亦不同意該買賣契約。次按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同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僅有原告現任管理人申請土地鑑界一次,而被告稱於三十五、六年間買下系爭土地有申請土地鑑界等,實有矛盾,綜上所述,被告確屬無權占用,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賣給許涼後,再轉賣給伊之父親李友標,買土地之事都是由謝萬福接洽。當初原告出賣土地時所蓋的印章並非蓋用印鑑章,只是普通印章,買時並有就系爭土地丈量,共計三次,且系爭土地的稅金均是伊在繳,是北斗鎮公所將科稅單轉交給伊,稅單名稱具名謝鎮先,並有註明轉交李友標,伊一直繳交到不用交稅金才未再繳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之第一任管理人為謝友壬,嗣於八十三年間始再選任謝萬福為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北鎮民字第二三八六號函送之謝鎮先祭祀公業成立及變更管理人等申報資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證人謝正富證稱:伊等在三十五年間是選給謝成籓為原告之管理人,並非是選謝萬福為管理人,並提出管理人選任書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謝萬福係於八十三年始被選為原告之管理人為真實。(二)被告雖提出謝萬福出賣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許涼及許涼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其父李友標之賣渡書及覺書等件證明確有買賣系爭土地,惟為原告所否認。況證人吳萬桔雖證稱:許涼要賣系爭土地之權利與他人,叫伊去問李友標要不要買,之後談成,伊才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惟亦證稱: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何人,也不知許涼向何人買系爭土地,當時只是賣權利等語明確。是證人吳萬桔並無法證明謝萬福確有將系爭土地賣給許涼。又證人謝筆川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為謝鎮先祭祀公業所有,但該筆土地並未曾聽說要給謝萬福,也沒有賣給他人;覺書上「謝筆川」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伊簽寫及蓋章,且在五十年前該公業也沒有決議由謝萬福為公業管理人等語無訛。證人謝世松證稱:伊不知道原告有該筆系爭土地,也不知道有無賣給他人,也無印象在五十年前曾選任謝萬福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伊未曾在覺書上簽名蓋章,也不知有無覺書上之印章等語無誤。又證人謝正富亦證稱:覺書伊沒有看過,雖該覺書上有伊的姓名,但伊沒有簽名、蓋章;土地也沒有聽說賣給他人等語。是該覺書是否經原告派下員開會決議,已屬存疑。(三)被告另主張買賣系爭土地時有丈量三次,且系爭土地的稅金均是伊在繳,是北斗鎮公所將科稅單轉交給伊,稅單名稱具名謝鎮先,並有註明轉交李友標,伊一直繳交到不用交稅金才未再繳等語。惟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迄今僅於八十五年五六月五日申請鑑界一次,此有原告提出由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具之北地二字第三八三0號函在卷可按。又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並無系爭土地之稅單資料,此亦有該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北鎮財字第六一一四號函附卷可稽。況系爭土地之田賦之原代管人(即繳稅人)係謝世福,且自七十六年第二期即予停徵,此亦有原告提出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八八彰稅北分二字第一九四四七號函在卷可憑,亦非如被告所言稅單名稱具名謝鎮先,並有註明轉交李友標,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四)縱謝萬福曾將系爭土地賣予他人,惟訴外人謝萬福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僅係原告之派下員而非管理人,並無權出賣原告之土地。況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該買賣行為,是縱有買賣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無由以曾由謝萬福輾轉買得系爭土地對抗原告,被告如認確有買賣行為,亦僅係是否得向謝萬福求償,惟此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附予說明。(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