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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丙○○

丁○○己○○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甲○○ 住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丙○○、丁○○、己○○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己○○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柒萬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丁○○六十四萬四千元、原告己○○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雇主,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被告甲○○受被告乙○○僱用並以自用小貨車載送紙箱,被告甲○○以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沿彰化縣○○鎮○○路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斗苑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無故偏右駛離車道,撞及在該路口由東往西(原告誤認為由西往東)、停車等候紅燈、由原告丙○○所騎附載原告丁○○之KSP─0二二號機車及由原告己○○所騎之TVA─八二七號機車,致原告等人、車倒地,因而使原告丁○○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己○○受有右側二踝骨折、骨盆骨折、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雇主,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丙○○請求之金額:三萬元。

②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十二萬元。

③原告己○○請求之金額:六千六百三十二元。

2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①原告丙○○請求之金額:原告丙○○在發生車禍前,每月薪資所得額為三

萬元,原告丙○○自受傷後尚未完全康復,迄今無法工作,暫以二年無法工作計算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七十二萬元。

②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原告丁○○在發生車禍前,每月薪資所得額為二

萬七千元,原告丁○○自受傷後尚未完全康復,迄今無法工作,暫以一年無法工作計算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十二萬四千元。

③原告己○○請求之金額:原告己○○在發生車禍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在新紡製衣企業社工作,半個月之薪資所得額為九千七百元,原告己○○自受傷後有三個月無法工作,計算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3 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①原告丙○○請求之金額:原告丙○○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身心受創之痛苦難以形容,且預計一年後又須再接受拔除鋼釘手術,並造成目前失業之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二十萬元。

②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原告丁○○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身心受創之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賠償二十萬元。

③原告己○○請求之金額:原告己○○受有右側二踝骨折、骨盆骨折、右足

挫擦傷等傷害,行動不便,身心受創之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賠償二十萬元。

(三)綜上合計:①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一百萬元。

②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六十四萬四千元。

③原告己○○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四二四五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診斷證明書原本三件、醫療費用收據二件、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及薪資證明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陳稱:被告甲○○並非我僱用的工人,發生車禍時被告甲○○所駕駛之QC─一0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是我所有,當時被告甲○○為何會駕駛我的自用小貨車,我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如下:被告乙○○是我叔叔,我並未受被告乙○○僱用,車禍當天是我自己拿鑰匙開小貨車要去被告乙○○之工廠,對於我駕車撞及原告三人被法院判刑並無意見。原告三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出院時,我已代他們付清醫藥費,原告三人出院後之醫藥費,如果有收據,我願意給付原告。原告其餘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四二四五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被告甲○○受被告乙○○僱用並以自用小貨車載送紙箱,被告甲○○以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沿彰化縣○○鎮○○路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斗苑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無故偏右駛離車道,撞及在該路口由東往西(原告誤認為由西往東)、停車等候紅燈、由原告丙○○所騎附載原告丁○○之KSP─0二二號機車及由原告己○○所騎之TVA─八二七號機車,致原告等人、車倒地,因而使原告丁○○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己○○因此受有右側二踝骨折、骨盆骨折、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內可稽,被告甲○○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被告甲○○亦自認於上開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原告等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等人、車倒地受傷等情,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原告等人之機車所致,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已堪認定,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無誤。

三、另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乙○○並未僱用被告甲○○等語,然查被告甲○○於肇事時所駕駛之QC─一0九一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乙○○所有,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甲○○於肇事時係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宏成紙器工業社(據被告乙○○陳稱目前已解散)工作,並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送紙箱,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中、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時自承在卷,被告二人嗣後辯稱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自難以採信。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二人對於原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佣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甲○○既受僱於被告乙○○,為被告乙○○開車載運紙箱,被告甲○○自屬前開法條所定之受僱人,茲被告甲○○於駕車載運紙箱時肇事,即屬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三人於本件車禍後受傷住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出院時,均係由被告甲○○代原告三人給付醫藥費予醫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等僅得向被告等請求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出院後之醫療費用。原告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三萬元,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丙○○亦未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即難認原告丙○○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元,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十二萬元,原告丁○○雖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張為證,惟依該張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丁○○僅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元,並非十二萬元,核原告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元,應屬必要,其餘款項之支出既無收據,復為被告所否認,即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刪除,故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丁○○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元,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己○○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有原告己○○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卓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各一張為證,核其支出項目,醫藥費用合計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應屬必要,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己○○醫療費用六千六百三十二元。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三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雖未提出實際不能工作之證明,惟原告三人自本件車禍受傷後,於尚未完全康復前之期間無法工作,應屬喪失勞動能力無訛。參酌原告三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丙○○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醫院治療時,仍因左肱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癒合不良,原告丙○○主張二年期間無法工作,尚嫌過長,應認原告丙○○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一年。另原告丁○○、己○○所受之傷害均癒合良好,審酌原告丁○○、己○○於車禍時所受之傷害程度,應認原告丁○○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四個月、原告己○○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二個月。

①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在發生車禍前,在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匠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所得額為三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等語,依原告丙○○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薪資扣繳憑單,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在富匠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二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則原告丙○○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原告丙○○請求每月薪資以三萬元計算,則原告丙○○喪失一年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三十六萬元,原告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在發生車禍前,在富匠公司工作,每月薪

資所得額為二萬七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三十二萬四千元等語,惟依原告丁○○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薪資扣繳憑單,原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在富匠公司工作領取薪資十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則原告丁○○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則原告丁○○喪失四個月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十萬一千三百元,原告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主張在發生車禍前,在新紡製衣企業社工作,

減少勞動能力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等語,依原告己○○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薪資證明書,原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在新紡製衣企業社工作十五天,領取薪資九千七百元,則原告己○○於車禍發生前每日平均薪資應為六百四十六元,每月以三十日計算,每月之薪資應為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則原告己○○喪失二個月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原告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因過失造成原告等人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原告等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原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依各原告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甲○○過失程度等情以觀,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及各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尚嫌過高,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傷勢較重,其痛苦程度較深,故應核減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十五萬元,原告丁○○、己○○受傷較不嚴重,應均核減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己○○十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合計: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一萬元。

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③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己○○之金額合計為: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丙○○五十一萬元、原告丁○○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原告己○○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