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郁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家駿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用以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射出塑膠模具交予原告銷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公司所創作之產品「旅行箱拉桿結構」,因新穎實用,極具商業價值,深受業者愛戴,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予以新型專利,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三五一八八號專利在案。惟被告丙○○為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實際經營者,於公司擔任董事,並為另名負責人,然被告不思研究開發新產品,竟於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惡意仿冒製造原告之專利產品,並持續出售系爭產品予泰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原告發覺上情,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上開違法行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將被告所製作之產品送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該學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製作之產品與原告所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所達成之功能及效果皆相同,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專權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排除其侵害。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之處置,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三)次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害權利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早已於出產之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庭訊時由鈞院勘驗在案,然被告圖謀卸責,究誣稱原告之產品未有標示專利證書號碼,自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之,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准用第八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至少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並告以原告之專利權產品,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生產,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開具搜索票扣得三千組以上之仿冒品,是被告之仿冒行為亦已達於「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被告未慮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其主張當不足採。

(四)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任職於被告上弘公司擔任董事之職,並由甲○○於警訊時自承「搜索之住所是上弘公司兼住所,公司是我經營的。」,上弘公司並違法出售仿冒品予訴外人泰聯公司,被告甲○○既為上弘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應與上弘公司負起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妻,並擔任上弘公司董事長,掌管上弘公司之財務,會計及業務接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搜索時亦在場,足證被告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殆無疑問。

(五)被告等仿冒原告之專利權產品「旅行箱拉桿結構」,經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彰檢盛義字八十八偵五六五二第二一九九八號函就被告等所產製之仿冒品送請工業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等所產製之仿製品實質相同於原告之新型專利第一三五一八八號「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之專利權範圍,被告甲○○並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予以起訴在案,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甚明。雖被告以訴外人陳友志舉發原告新型專利權不存在,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九專三(一)0五-一七號予以審定,認為審定舉發不成立,足證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

(六)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被告銷售、重製所得全部收入皆為其所得利益,原告自得以被告銷售予泰聯公司之全部收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經查扣之旅行箱拉桿是泰聯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即上弘公司)製作。」、「產品係專門銷售予泰聯公司。」等語,足證被告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抑且將仿冒品專門售予泰聯公司,自得以被告公司售予泰聯公司之全部收入即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金額總數為其所得利益,並以之計算其損害。而鈞院向稅捐稽徵處函調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單以被告與案外人泰聯公司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即達於二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矧此,原告自得以上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受有如聲明之損害,至為灼然。

(七)又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之處置,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為達排除侵害之目的,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追加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交出並予以銷燬,於法而言,此與請求賠償係基於同一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自應准予追加此部分訴訟。退步言之,此部分之訴訟並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予追加。末查,整支「旅行箱拉桿」係由「中座模組」、「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加上「手把按鈕」之模組,始能組成拉桿手把部分;由「鋁管外管沖孔模組」及「鋁管內管沖孔模」始能達成整支拉桿之外型;由「內管後塞模組」加上「定位排條」、「定位珠」等模組加以製造,始能達「伸縮拉桿」及不壓傷手之目的,為防止被告等繼續製造侵害原告專利之物品,自有必要命被告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予以銷燬。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公司登記卡、存證信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成品行銷目錄、照片、警訊筆錄、起訴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縣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銷售予泰聯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出之產品「旅行箱拉桿結構」,固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准予專利,取得專利第一三五一八八號專利在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出產之物品(即旅行箱拉桿),並未在其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致使他人認為其非專利品,人人自得仿製之,至於原告庭呈之拉桿座上之標示及事後補上,不足為憑。揆之前揭法條,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侵害專利案(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因被舉發該拉桿並無創造或改良新型之實質,該署依法已停止偵查在案,從而,被告是否有侵害專利,尚不明確,爭議未決,自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起訴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請駁回其訴或令其先行撤回。

(三)至於原告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該學會乃屬民間機構,並無權威性或有確定之結果,故該鑑定報告應無可採。準此,自應俟中央標準局之審定確定為依據而判定被告有無侵害其專利為斷,又被告違反專利法,刑案尚未判決確定,縱然民事判決不受刑法拘束,然而特別法(專利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不可意違,系爭物品舉發固不成立,然而舉發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已提出訴願書於經濟部在案,故被告依專利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聲請鈞院停止審判。

(四)查被告丙○○並無侵害原告專利產品,而甲○○如有仿造原告專利物品,乃甲○○個人行為,與上弘公司無關,更何況因原告所製產拉桿上未附加其專利證書號數,甲○○因不知專利權,而製作與原告相似之旅行箱拉桿,按一般經驗法則,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可言。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書狀追加訴訟標的為六百萬元,被告不同意,且要求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交原告銷燬。查銷燬違反專利法物品,乃刑事執行之權利,原告並無此權利。又向稅捐機關所調之被告營利統一發票,其項目及數額並不真確,因被告所經營者,尚有甚他物品項目,並非單一系爭物品,自不能將被告有其他產品之全年營業額都計算在內,準此,原告計算追加標的有失厚道,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公司與泰聯公司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射出塑膠模具交出予以銷燬,及擴張請求之金額,雖經被告所不同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追加起訴,是本件原告均係基於被告仿冒原告之專利權為由請求,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

二、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判決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可稽。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為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應由行政官署確定其應否成立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已有決定足為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之依據,則當事人縱已依訴願方式請求變更,而在變更前既無影響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之效力,自不得率行聲請中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十五號判例。是縱使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意旨觀之,民事部分本就不受其拘束,況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判決,本院更無受其拘束之義務。又訴外人陳友志就原告所有系爭之專利舉發其新型專利不存在,惟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依前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創作之產品「旅行箱拉桿結構」,因新穎實用,極具商業價值,深受業者愛戴,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予以新型專利,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三五一八八號專利在案。惟被告丙○○為上弘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實際經營者,於公司擔任董事,並為另名負責人,竟不思研究開發新產品,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惡意仿冒製造原告之專利產品,並持續出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泰聯公司,原告發覺上情,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上開違法行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將被告所製作之產品送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該學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製作之產品與原告所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所達成之功能及效果皆相同,足證被告等有侵害原告之專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其等並未仿造原告之專利,縱有製造相似之商品,亦因原告未在其所出產之物品(即旅行箱拉桿)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致使他人認為其非專利品,人人自得仿製之,至於原告庭呈之拉桿座上之標示及事後補上,不足為憑。又被告丙○○並無侵害原告專利產品,而甲○○如有仿造原告專利物品,乃甲○○個人行為,與上弘公司無關,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創作之產品「旅行箱拉桿結構」,因新穎實用,極具商業價值,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予以新型專利,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三五一八八號專利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有爭執者係被告等有無未經原告同意而加以仿製,經查:(一)本件經原告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認被告所製造之「旅行箱拉桿結構」與原告之新型專利證號第一三五一八八號「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雖被告等否認其正確性。惟該鑑定係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鑑定,其步驟首為分析待鑑定物實質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若不符合,需再續作均等論分析;若符合,則該鑑定物即有字義侵害,需再進行逆均等論分析。本件依全要件原則分析比對,雖僅定位元件係於近下端處設有一段平滑部相符合,而未落入上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然依均等論分析,被告所製造之拉桿之技術特徵係屬於本件專利範圍均等論範圍,故實質上相同於原告之專利範圍,此有原告提出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亦屬司法院指定之鑑定機構,且其鑑定程序被告並未主張其有瑕疵,是其正確性應無疑異。(二)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本件刑事部分時,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亦認相同結果,該鑑定係依據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分析,其中全要件原則,其前言部分:內管、外管、卡合條、等距之孔均相符合;特徵部分:均相符合。均等論部分:原告專利之伸縮拉桿為單支式,使用拉線六一三拉回第二定位部六一四作定位,屬於習用結構,而被告製造之伸縮拉桿則為雙支式,使用一押桿押回插銷作定位,雖然適用之旅行箱種類不同,但若將其改為如原告專利之單支式,在卡合條中段無等距之特徵部分,並無須更改其設計型態,具備之功能及達成之效果也屬相當,因此二者置換上確屬可能及可行,故被告製造之拉桿係均等於原告之專利拉桿,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89)工研法字第0三二五號函送之旅行箱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按。(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製造之旅行箱拉桿確有仿造原告上開新型專利證號第一三五一八八號「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之專利甚明,被告所辯其無仿造,顯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前揭專利成品未打上專利證書號碼,縱有標示,亦是事後補上;且被告丙○○並無侵害原告專利產品,而甲○○如有仿造原告專利物品,乃甲○○個人行為,與上弘公司無關云云。惟查:(一)原告所有依其專利所製造之拉桿,在中座上面打有專利號碼,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當庭勘驗明確,且該專利號碼係龕在模具上,應非臨時打造甚明。況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一九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弘公司不得再仿原告所有上開專利權拉桿,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等最遲亦在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已知系爭拉桿之製作方式原告著有專利權。(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稱:上弘公司由伊經營,伊是負責人,但伊太太丙○○是登記之負責人(警訊卷第五項反面、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是被告甲○○雖非上弘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僅為董事,然其實際上確有經營製造上開仿造原告專利之拉桿,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三)被告丙○○係上弘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由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88)中字第二0二三九一號函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且其於上弘公司更負責掌管財務、會計及業務接洽等事宜,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其既係登記上之負責人,且實際上參與業務之執行,則其所辯並無侵害原告專利等語,即不可採。(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上弘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被告上弘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上弘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又被告甲○○、丙○○按其職司共同執行上弘公司之業務,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上弘公司、丙○○、甲○○等均應共同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等雖以向稅捐機關所調之被告營利統一發票,其項目及數額並不真確,因被告所經營者,尚有甚他物品項目,並非單一系爭物品,自不能將被告有其他產品之全年營業額都計算在內等語置辯。然查:(一)其中本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閱由被告上弘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泰聯公司之發票,其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共計出售六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共計出售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合計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且品名均為拉桿,有該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九00八一四四號函送之發票二十紙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0七九五0六號函送之發票二十一紙附卷可憑。另由本院向彰化稅捐稽徵處調閱由被告上弘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泰聯公司之發票,其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共計出售六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且品名均為拉桿,有該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彰稅工字第一0九六三六號函送之發票二十二紙在卷可按。兩者合計達二千五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且其買受品名均為拉桿,是被告所辯其所出售予訴外人泰聯公司尚有其他物品,顯不足採。(二)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又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害權利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雖以原告前揭專利成品未打上專利證書號碼,縱有標示,亦是事後補上等語置辯。惟原告所有依其專利所製造之拉桿,在中座上面打有專利號碼,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當庭勘驗明確,且該專利號碼係龕在模具上,應非臨時打造甚明。況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一九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弘公司不得再仿製原告所有上開專利權拉桿,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應係明知其所製造之拉桿係仿造原告之專利無訛。縱使原告未於拉桿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然於上開存證函送達後,被告亦屬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其等所製造之拉桿有仿造原告所有之專利情事。又被告售予泰聯公司之金額達二千五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業如前述,且被告等亦未能證明其仿製拉桿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原告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二條但書規定以被告銷售予泰聯公司之收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準,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六百萬元,並未逾被告售予泰聯公司拉桿之金額,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用以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射出塑膠模具交予原告銷燬等語。被告雖以銷燬違反專利法物品,乃刑事執行之權利,原告並無此權利等語抗辯。惟按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之處置,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整支「旅行箱拉桿」係由「中座模組」、「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加上「手把按鈕」之模組,始能組成拉桿手把部分;另由「鋁管外管沖孔模組」及「鋁管內管沖孔模」始能達成整支拉桿之外型;而由「內管後塞模組」加上「定位排條」、「定位珠」等模組加以製造,始能達「伸縮拉桿」及不壓傷手之目的,如附表所示之模組確係製造系爭拉桿之必備模組,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當庭勘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防止被告等繼續製造侵害原告專利之物品,依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予以銷燬自屬有據。雖被告以銷燬違反專利權物品係刑事執行之權利等語抗辯,惟專利法為刑事法之特別法,專利法既有上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交出附表之模組銷燬甚明,是被告前揭置辯,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二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將用以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射出塑膠模具交予原告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附 表:射出模具,

一、中座一組。

二、手把上蓋一組。

三、手把下蓋一組。

四、手把按鈕一組。

五、內管後塞一組。

六、定位排條一組。

七、定位珠一組。

八、鋁管內管沖孔模二組。

九、鋁管外管沖孔模一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