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王明鴻共同持訴外人施學孟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而該紙票據於到期日後竟遭退票,經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其於上開之不動產於八十年經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而未繳款,經法院查封,其將上開土地以近三千萬元售予第三人黃錢村,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其子即被告丙○○之名義買回上開土地,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確定。
(三)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如同所述,債務人乙○○其積欠原告債務,為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成立買賣契約,並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登記予被告丙○○之名下,其間之行為,顯係無償之行為,而為脫產,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先予轉手與第三人,而於向第三人為所有權登記予其子之名下,其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得向法院撤銷其贈與行為,並登記至被告乙○○之名下,為此提起本訴。
(四)被告等雖以原告所提之撤銷者,認以共同被告及債務人及第三人應合一確定,然由被告等二人及偵查中其供述係因被告乙○○因缺錢,由訴外人黃錢村以三千萬元價格買斷,而黃錢村於取得上開土地之後,即登記於陳淑暖及許振輝之名下,而乙○○於房屋建畢之後,再向黃錢村買回系爭之房屋,由此可知,被告乙○○其與訴外人黃錢村所為之買賣係真實,而原告起訴之理由係以被告乙○○向第三人黃錢村購買不動產,其為規避原告向其追索,故意由同案被告丙○○之名義為名,其間係以贈與之行為,而被告等人於答辯狀中竟云原告應連同黃錢村等人同列為被告,顯有誤會(因乙○○與黃錢村等人之買賣係真實,並無脫產之行為),而係由乙○○購買系爭房地產贈予丙○○,其間係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故原告於起訴時撤銷其贈與行為,並無列其他之訴外人為被告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二六及五二六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黃錢村(建商)合建房屋,因被告乙○○前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及訴外人楊文良,並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二千萬元及楊文良借款七百萬元。嗣因被告乙○○未按時返還借款利息,上開土地即遭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查封而無法履行合建契約,而改由黃錢村以近三千萬元之價格買斷,黃錢村取得上開土地後即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合夥人陳淑暖、許振輝等人名下,被告乙○○於房屋建畢後,再向黃錢村買回其中三棟房屋(以土地及建物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等金融機關貸款四百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陳淑暖、許振輝、黃錢村分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四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供述屬實。
(二)被告乙○○係因與黃錢村合建房屋,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錢村合夥人陳淑暖、許振輝名下,其後又以抵押貸款方式購買上開建好之房地登記在其子丙○○名下,其房地移轉即非虛偽買賣。
(三)按債權人就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主張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債務人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債務人及第三人,即須合一確定。則倘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黃錢村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子丙○○,並登記予被告丙○○之名下,其間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而為脫產,將其所有不動產先予轉手與第三人,而於向第三人為所有權登記予其子之名下,其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含黃錢村)自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告提起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主張原告除以被告二人外尚應以訴外人黃錢村等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對於被告乙○○及丙○○二人間之贈與契約,與他人(如訴外人黃錢村)無關,故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詎被告乙○○竟將其向訴外人黃錢村購買如附表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被告乙○○之名下。又其係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他人無涉,並無以他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等語。被告等則以被告乙○○係因與黃錢村合建房屋,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錢村合夥人陳淑暖、許振輝名下,其後又以抵押貸款方式購買上開建好之房地登記在其子丙○○名下,其房地移轉即非虛偽買賣。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黃錢村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子丙○○,登記予被告丙○○之名下,其間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而為脫產,將其所有不動產先予轉手與第三人,而於向第三人為所有權登記予其子之名下,其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含黃錢村)自須合一確定。原告僅以乙○○、丙○○二人為被告提起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雖以原告僅以其二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抗辯,惟原告係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無涉他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況被告乙○○對於積欠原告五十萬元一事,並不爭執,且經被告等自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乙○○因與訴外人黃錢村合建房屋,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錢村之合夥人陳淑暖、許振輝名下,其後又以抵押貸款方式購買系爭建好之房地登記在其子即被告丙○○名下,其房地移轉非虛偽買賣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無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丙○○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 表:
一、不動產標示: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持分 贈與日期彰化縣○○鎮○○段五二六之一 一一0.六四 田 全部 86.11.18彰化縣○○鎮○○段五二六之二 一一一.二八 田 全部 86.12.12彰化縣○○鎮○○段五二六之三 一一一.九三 田 全部 86.11.18
二、建築改良物建 號 地面層 二 層 三 層 梯間 合 計 持分 贈與日期彰化縣○○鎮○○段二四四 60.20 60.20 60.20 7.36 187.96 全部 86.11.18彰化縣○○鎮○○段二四六 60.20 60.20 60.20 7.36 187.96 全部 86.12.12彰化縣○○鎮○○段二四八 60.20 60.20 60.20 7.36 187.96 全部 8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