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楊博堯律師曾信嘉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以外不許依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一一號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本院八十八年民執癸字第六八一一號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間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街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本國式磚造一層樓房予以查封,並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拍賣。
㈡查系爭票款債務,乃原告曾於第三人陳金富、蔡寶美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
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及陳金富個人簽發之本票(面額五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元)等兩紙票據上背書,背書人與發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主債務人仍為發票人,上開票據債務被告業已與第三人即陳金富、蔡寶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由陳金富等於每月十五日分期給付一萬二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陳金富等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願自視為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利息,是該票據債務之請求已轉為和解條件所載事項,被告不得對該票據之連帶債務人即背書人原告,為違背前開和解條件之請求,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持票人既與發票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則持票人應受該和解之拘束,同一票據債務之背書人,持票人不得反於和解條件之請求,否則即與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相違,即背書人亦得引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資為抗辯。
㈢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對原告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原告清償系爭
票據債務,該支付命令於同年四月確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定在前,而被告與發票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在後,且訴外人陳金富等均按和解條件履行,被告再據此票據債務聲請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和解筆錄各一份及匯款單七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係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
七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如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三月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原告聲明異議而進行訴訟,乃有上開和解筆錄之成立。
查被告與陳金富、蔡寶美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與原告成立之和解期日猶在其後,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不得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餘地,因本件被告與陳金富等人僅
係成立訴訟上和解,非經過確定判決,而和解成立者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指訴訟當事人不能執行已經和解之事件,再為訴訟行為而已,和解旨在解決糾紛,非如確定判決在於認定爭執之事實及理由,而本件被告分別與原告、陳金富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均各別考量其償債能力及方案,尚無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又陳金富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未完全依和解方案履行,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影本為證。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一一號民事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第三人陳金富、蔡寶美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五十七萬元)及陳金富個人簽發之本票(面額五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元)等兩紙票據上背書,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以該等票據對原告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原告清償系爭票據債務,該支付命令於同年四月確定,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民執癸字第六八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街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本國式磚造一層樓房予以查封,並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拍賣。惟嗣後被告與第三人即陳金富、蔡寶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由陳金富等於每月十五日分期給付一萬二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陳金富等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願自視為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利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持票人既與發票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則持票人應受該和解之拘束,同一票據債務之背書人,持票人不得反於和解條件之請求,否則即與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相違,即背書人亦得引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資為抗辯。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定在前,而被告與發票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在後,且訴外人陳金富等均按和解條件履行,被告再據此票據債務聲請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如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三月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原告聲明異議而進行訴訟,乃有上開和解筆錄之成立,被告與陳金富、蔡寶美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與原告成立之和解期日則係在後,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不得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件被告與陳金富等人僅係成立訴訟上和解,非經過確定判決,而和解旨在解決糾紛,非如確定判決在於認定爭執之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分別與原告、陳金富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均各別考量其償債能力及方案,尚無「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且陳金富等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並未完全依和解方案履行,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第三人陳金富、蔡寶美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五十七萬元)及陳金富個人簽發之本票(面額五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元)等兩紙票據上背書,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本院八十八年民執癸字第六八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街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本國式磚造一層樓房予以查封,並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拍賣。又被告曾與發票人陳金富、蔡寶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由陳金富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分期給付一萬二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陳金富等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願自視為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陳金富等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每月均匯與原告金額不等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和解筆錄各一份及匯款單七紙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一一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確定在前,而被告與發票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在後,且訴外人陳金富等均按和解條件履行,原告得依被告與發票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對抗被告,被告不得再據此票據債務聲請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0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並非原告所稱以系爭本票聲請之支付命令,此有該份和解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內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因系爭本票債務,被告與發票人陳金富、蔡寶美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先,與原告即背書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後,故原告所主張有妨礙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係在兩造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發生,洵堪認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雖規定,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確定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惟確定判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亦生效力,必須經法院認定被告一人提起者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為限,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該條之適用,蓋訴訟上和解並未就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予以認定,因此無從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餘地。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兩造成立之和解筆錄,此訴訟上和解係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陳金富、蔡寶美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之後,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訴外人成立之和解由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生得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不得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再查,訴外人陳金富、蔡寶美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雖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曾按月匯款與被告,惟渠等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一萬五千元,同年八月十三日則匯款九千元、九月十五日匯款一萬二千元、十月十五日匯款一萬元、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各匯款八千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一萬二千元,共計七萬四千元,此有匯款單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是認,故顯然陳金富及蔡寶美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依據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之約定,是債務人於債務屆清償期後,任意不依約履行致有延期,則縱債權人繼續收取債款或未即時起訴,仍難謂其延期係出債權人之允許,故被告事後仍陸續收受陳金富等人之債款,亦不得認已允許該二人延期履行和解債務,是依據其雙方之和解條件,自八十八年十月起陳金富等二人之債務應已視同全部到期,故原告亦不得再以此主張分期清償之利益。惟查,陳金富等人既已向被告清償七萬四千元,則此部份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被告以全部之債權金額一百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元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扣除七萬四千元後,被告僅得就一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之範圍內依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一一號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