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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被 告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二八、五一三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0二一五公頃及0.00四七公頃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內如附圖二所示面積0.0二二四公頃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二八、五一四地號內如附圖三所示面積0.00六六公頃及0.00三七公頃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各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丁○○、丙○○○分別無權占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原

告所有之土地,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已判決在案。原告提起前揭訴訟後,被告等人即分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渠等之建物占用於該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調處後認被告等所請並無不合,以八八和地一字第六二一二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等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主張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等即負舉證證明占用原告土地已具有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責任。惟被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原告土地,且迄今尚無法舉證證明渠等自何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由原告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時,於審理中被告主張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占用原告之土地,於上訴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則表示原告後來均有陸續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被告等亦不明瞭而一直交付租金予原告,再由其大媳婦收取租金至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請求之前才未再收取,由其自認部分即足以證明被告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原告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等各一份暨他項權利位置圖三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等均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早已超

過二十年,均已取得地上權。查被告乙○○○、丁○○、丙○○○之夫葉木來,均世居於系爭房屋,地號為台中州彰化郡和美庄嘉梨字詔安厝二百七十三號番地,即目前之現址,乙○○○、丁○○、葉木來之上一代或夫、妻等,均已居住逾百年之久,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故被告等居住系爭土地早已逾二十年以上。由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亦足證被告均已設籍多年,且由和美地政事務所之調處紀錄,地政事務所亦認為被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㈡被告等在另案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拆屋還地案件中

所稱原告後來均陸續向乙○○○等人收取租金等情,係指乙○○○等人及其被繼承人,居住連繼受系爭土地上房屋共已逾百年,且對土地及房屋等一切稅捐,均有繳納或分擔繳納,再連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在接受高等法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上房屋結果,均認為距今至少二十四年以上,或是在四十九年至五十六年間等,故與被告等所主張於四十八年間系爭土地上房屋因遭八七水災沖倒後,政府馬上補助被告,而能再興建現有房屋之情形,不謀而合,足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築年代久遠,至今已有三十年之久,此由現況房屋樑陳舊腐蝕、式樣老舊、牆壁水泥風化腐蝕程度與屋頂瓦片老舊等等可證,且由賀伯颱風吹壞屋頂等整修前後之照片,亦可明瞭現況房屋主結構自八七水災重建後均未改變,僅整修屋瓦及將牆面水泥磨平而已,故被告確有取得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在系爭地建屋使用達數十年之久。

三、證據:提出里長證明書、調處紀錄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戶籍謄本等附件共三十二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丙○○○分別無權占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已判決在案,原告提起前揭訴訟後,被告等人即分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渠等之建物占用於該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調處後認被告等所請並無不合。惟被告等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主張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等即負舉證證明占用原告土地已具有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責任,然渠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原告土地,且迄今尚無法舉證證明渠等自何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由原告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時,於審理中被告主張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占用原告之土地,於上訴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則表示原告後來均有陸續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被告等亦不明瞭而一直交付租金予原告等情,足以證明被告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乙○○○、丁○○、丙○○○之夫葉木來,均世居於系爭房屋,地號為台中州彰化郡和美庄嘉梨字詔安厝二百七十三號番地,即目前之現址,乙○○○、丁○○、葉木來之上一代或夫、妻等,均已居住逾百年之久,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故被告等居住系爭土地早已逾二十年以上,且均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已取得地上權。又由和美地政事務所之調處紀錄所載,地政事務所亦認為被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另被告等於另案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拆屋還地案件中所稱原告後來均陸續向乙○○○等人收取租金等情,係指乙○○○等人及其被繼承人,居住連繼受系爭土地上房屋共已逾百年,且對土地及房屋等一切稅捐,均有繳納或分擔繳納,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在接受高等法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上房屋結果,亦均認為房屋距今至少二十四年以上,或是在四十九年至五十六年間等,與被告等所主張於四十八年間系爭土地上房屋因遭八七水災沖倒後,政府馬上補助被告,而能再興建現有房屋之情形,不謀而合,足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築至今已有三十年之久,故被告確有取得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在系爭地建屋使用二十年以上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告等分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渠等之建物占用於該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認:本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丁○○等三人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准予登記,而裁處准許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此有調處紀錄在卷可考,是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受限制之虞,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此項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丁○○、丙○○○分別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二八、五一三、五一四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在案,原告提起前揭訴訟後,被告等人即分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渠等之建物占用於該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調處後認被告等所請並無不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及調解紀錄暨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告乙○○○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部分,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房屋係乙○○○之被繼承人葉秋於八七水災後向政府貸款在原址重建,嗣由被告乙○○○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己1部分房屋則為訴外人葉朝成於六十年間興建;被告丁○○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部分,如附圖四所示甲、乙部分房屋為丁○○之母林勉召集互助會所建造,林勉之繼承人為丁○○、葉天生、葉金連;被告丙○○○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部分,如附圖四所示戊、戊1部分房屋係丙○○○之夫葉木來於八七水災後向公所貸款而重新搭建等情,均經被告乙○○○、丁○○及訴外人葉木來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而被告丙○○○因非建物之所有人就建物無處分權存在,原告於該案請求其拆屋還地係屬無據,經判決該部分駁回,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四、次查,被告固以渠等居住系爭土地早已逾二十年以上,且均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以資抗辯。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則因土地所有人起訴在先,應認為占有人於為地上權登記申請之前已無完成地上權登記之可能,與前述占有人先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時,尚有完成地上權登記可能之情形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簡言之,於土地上若存在有占有人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情形時,端視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何者先採取法律行動,而定其何者得以保障其法律上之權利。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在案,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此有民事判決及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和地一字第九二五號函附卷可憑,顯然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法院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無須為實體上裁判,仍應認其為無權占有,故被告已無完成地上權登記之可能,即應認其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

五、再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查被告等雖提出里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以證明渠等之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惟其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是尚無法認定渠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遑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拆屋還地事件中,起始即曾為系爭土地原係渠等所有之表示,似有誤認他人之土地為自己所有而占有之意思,亦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符;又被告丙○○○主張其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建物,依前所述係其夫葉木來所有,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者為葉木來,非被告丙○○○,亦與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之要件不相符合。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並未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