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茂倉律師被 告 甲○○ 住

己○○ 住卯○○ 住壬○○ 住寅○○ 住乙○○ 住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被 告 癸○ 住

丑○○ 住子○○ 住丁○○ 住丙○○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庚○○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六八之三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上,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六十一損害金。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八百九十元損害金。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7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五十八元損害金。

(四)被告卯○○應將坐落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9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四十九元損害金。

(五)被告壬○○應將坐落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1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九百八十六元損害金。

(六)被告癸○應將坐落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2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損害金。

(七)被告丑○○應將坐落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3部分面積0.0一0八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九百四十元損害金。

(八)被告子○○應將坐落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4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及15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七百八十七元損害金。

(九)被告寅○○應將坐落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6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一十元損害金。

(十)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9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七元損害金。

()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2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一十元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6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零四十九元損害金。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土地承租人呂英明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六八之三地號、建、面積0‧一五五二公頃及同地段四六八地號、建、面積0.00六五公頃之土地建築九棟房屋,呂英明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於死亡前即將四六八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2等部分面積0.0三四六公頃其中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上房屋出賣與被告甲○○,由被告甲○○向原告承租該地,並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無權占有該地。將同地號如附圖所示2等部分其中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上房屋出賣與訴外人鄧江勸轉賣與被告己○○,由被告己○○向原告承租該地,並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7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上建築房屋,無權占有該地。將同地號如附圖所示2等部分其中面積0.00七0公頃土地上房屋出賣與訴外人彰化汽車運公司再轉賣與被告壬○○,由被告壬○○向原告承租該地,並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1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無權占有該地。將同地號如附圖所示17等部分面積0.0一五七公頃其中面積0.00四八公頃土地上房屋出賣與被告乙○○,由被告乙○○向原告承租該地,並在如附圖所示26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無權占有該地。將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7等部分其中面積0.00二八公頃、及四六八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8等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其中面積0.00二0公頃土地上房屋出賣與訴外人劉張玉蟾再更名與被告寅○○,由被告寅○○向原告承租該地,並在四六八之三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6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無權占有該地。其餘四棟房屋由呂英明繼承人呂寬平、莊呂惠仙繼承。呂寬平、莊呂惠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四六八之三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7等部分面積0.0一五七公頃其中面積0.00三七公頃、及四六八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8等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其中面積0.000九公頃土地上房屋出賣與被告丙○○,由丙○○向原告承租該地,而被告丙○○竟在該承租地範圍外之四六八之三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2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上建築屋簷,無權占有該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等部分面積0.0三四六公頃其中面積0.00七三公頃土地上房屋出賣與被告卯○○,由卯○○向原告承租該地,而被告卯○○竟在該承租地範圍外之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9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無權占有該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將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等部分面積0.0三四六公頃其中面積0.00七五公頃土地上房屋出賣與訴外人陳聰吉、劉雪姿,再贈與被告庚○○轉賣與訴外人池素錢,由訴外人池素錢向原告承租該地,而被告庚○○竟在該承租地範圍外之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無權占有該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將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7等部分面積0.0一五七公其中面積0.00三四公頃、及四六八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8等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其中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上房屋出賣與被告丁○○,由丁○○向原告承租該地,而被告丁○○竟在該承租地範圍外之四六八之三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9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土地上建築屋簷,無權占有該地。而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四六八之三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2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3部分面積0.0一0八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及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4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且在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5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土地上建築帳棚屋,無權占有各該土地。

(二)被告庚○○、甲○○、己○○、卯○○、壬○○、癸○、丑○○、子○○、寅○○、丁○○、丙○○、乙○○分別無權占有四六八之三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序為3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5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7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9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11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12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13部分面積0.0一0八公頃、14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及15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16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19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22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26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土地,各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之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序為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三千八百九十元、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八千九百四十元、四千三百零四元及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九百一十元、八百二十七元、九百一十元、五千零四十九元,則被告庚○○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無權占有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六十一元損害金、被告甲○○應自鈞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判決呂寬平應給付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以後,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未判決給付租金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八百九十元損害金、被告己○○亦應自前開已確定判決呂寬平應給付之租金以後,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未判決給付租金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五十八元損害金、被告卯○○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無權占有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四十九元損害金、被告壬○○亦應自前開確定判決呂寬平應給付之租金以後,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未判決給付租金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九百八十六元損害金、被告癸○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無權占有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損害金、被告丑○○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無權占有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九百四十元損害金、被告子○○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無權占有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合計六千七百八十七元損害金、被告寅○○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無權占有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一十元損害金、被告丁○○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無權占有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七元損害金、被告丙○○應自前開已確定判決呂寬平應給付之租金以後,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未判決給付租金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一十元損害金、被告乙○○應自前開已確定判決呂寬平應給付之租金以後,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未判決給付租金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零四十九元損害金。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己○○、卯○○、壬○○、寅○○、乙○○等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已承認;被告等僅向原告承租門牌彰化縣○○鎮○○街卅六、卅八、四十、四二、五二、五八號房屋之基地,被告等另占用房屋基地外之法定空地、防火巷、及一般空地建築平房(即鐵皮屋),均為原告所有土地,被告等並無給付租金給原告,亦無土地租賃關係,足證被告等另占用房屋基地外之系爭法定空地、防火巷、及一般空地均為不得建築房屋之土地,均為無權占有。鈞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訴屋還地事件、及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五九彰建土使字第七七八號、六二彰建都使字第三七0三號使用執照僅記載有法定空地、及防火巷而已,並無記載被告等有向原告承租該法定空地、防火巷,及一般空地,且無記載可在該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可建築房屋,被告等主張經並無土地所有權之呂寬平等同意占用該法定空地、防火巷、及一般空地建築鐵皮屋,因呂寬平等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同意被告等占用該法定空地、防火巷、及一般空地,被告等則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法定空地,防火巷、及一般空地。

2、呂寬平向原告承租土地,已因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經催告後仍不為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呂寬平、莊呂惠仙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原告,有存證信函一件已呈案在卷可稽,原告並向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交還土地事件起訴請求呂寬平、莊呂惠仙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原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土地租賃關係已因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予以終止土地租賃關係,亦同為無權占有。

3、鈞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之被告原有呂寬平、莊呂惠仙等二人、及呂曾文鳳等九人,於訴訟繫屬中呂曾文鳳等九人將承租土地上九棟房屋共有權均贈與呂寬平、莊呂惠仙等二人,喪失土地租賃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九件已呈案在卷可稽,原告則在訴訟中撤回呂曾文鳳等九人之訴,並經鈞院通知呂曾文鳳等九人已予以撤回其訴,呂曾文鳳等九人均同竟原告撤回其訴,並無異議,因此鈞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呂寬平、莊呂惠仙向原告承租土地,並應給付土地租金與原告,判決亦經確定,是有既判力,有該確定民事判決一件已呈案在卷可稽,呂寬平、莊呂惠仙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民事判決再審原告 (呂寬平、莊呂惠仙)之訴駁回,有該民事判決一件可稽。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呂寬平、莊呂惠仙向原告承租土地,並應給付土地租金與原告,原告則向呂寬平、莊呂惠仙催告給付積欠達二年以上之租金,逾期仍不為給付,則通知終止土地租賃關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原告,均為合法,被告等空言主張原告僅對呂寬平、莊呂惠仙催告給付租金及聲明終止租約,及鈞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均依法違誤,殊不足採,且被告等上開空言之主張,亦與訴請本件被告等拆屋交地無關。

4、被告丑○○、丁○○主張所占用之土地是向呂寬平承租。惟查呂寬平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權出租土地,且呂寬平向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已因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經予催告給付,亦不為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呂寬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全部土地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一件已呈案在卷可稽。被告童家秋、丁○○分別竊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建築鐵皮屋、屋詹,又無給付租金給原告,均為無權占有,自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原告。又被告丑○○、子○○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庭自認;「我們經呂寬平同意才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被告丑○○、子○○均已自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提出偽造莊呂惠仙等十人,未有莊呂惠仙等十人簽名之「地上物租賃合約書」,虛偽記載莊呂惠仙等十人搭建鐵皮塑膠地上物租賃於丑○○、子○○,況且莊呂惠仙等十人其中八人,均移民美國,永久居住美國,均為美國籍,不能來台灣搭建鐵皮塑膠地上物,及簽名租賃於被告丑○○、子○○、及訴外人陳秀琴、又被告丑○○、子○○均已自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同意,即為竊佔系爭土地,無權占有,應拆除鐵皮屋,交還土地與原告。

5、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庭雖自稱在一年多前將房屋賣給池素錢。惟查庚○○在所出賣房屋之南側及後側土地上所建築未有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並無出賣與池素錢,留作庚○○自己使用,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以為該鐵皮屋亦有出賣與池素錢,以池素錢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而池素錢具狀抗辯並無向庚○○買受鐵皮屋,亦無占用鐵皮屋,有池素錢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由此原告則撤回池素錢部分之訴,而追加庚○○為被告,被告庚○○主張包含鐵皮屋部分現已不使用,殊不足採。

6、被告甲○○、己○○、卯○○、寅○○、乙○○主張原告請求被告江愛珠等應分別拆除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5. 7. 9. 11. 16. 26.號部分地上物,曾經原告對呂英明及被告甲○○等提起拆屋交地之訴訟(案號:六十八年訴字第二九四號)云云。惟查原告於六十八年間提起六十八年訴字第二九四號拆屋交地之訴訟,係以訴外人呂英明承租原告所有土地之租期屆滿、及呂英明違約將承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與被告張芳茂、乙○○、甲○○、及訴外人劉張玉蟾,均為違約轉租土地,終止租約關係請求被告壬○○、乙○○、甲○○拆屋交地,經判決確定非為租期屆滿,是為不定期租約,且並非違約轉租土地,不得終止租約請求拆屋交地,有被告等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上字第一一0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壬○○、呂順發、甲○○、己○○、卯○○、寅○○各在向原告所承租土地範圍外之原告所有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土地上建築鐵皮屋、未經原告同意、又未給付租金給原告、被告等均為無權占有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上開租期屆滿、及違約轉租、終止租約關係,請求拆屋交地訴訟,兩者法律關係不相同,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被告等所提出六十八年訴字第二九四號拆屋交地事件附圖六-二所示面積七‧六五平方公尺水泥板屋,經被告甲○○改建為本件複丈成果圖5號所示面積四七平方公尺鐵皮屋、附圖七-二所示面積七‧六五平方公尺水泥板屋、經被告己○○改建為本件複丈成果圖7號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鐵皮屋、附圖二-二所示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鐵骨房、經被告卯○○改建為本件複丈成果圖9號所示面積三二平方公尺鐵皮屋、附圖八-二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木造倉庫,經被告壬○○改建為本件複丈成果圖11號所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鐵皮屋、附圖九-二所示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磚造屋,經被告寅○○改建為本件複丈成果圖16號所示面積一一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平房、附圖十所示面積三一‧四一平方公尺水泥板屋,經被告乙○○改建為本件複丈成果圖26號所示面積六一平方公尺鐵皮屋,均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者訴訟標的及請求交還土地之面積均不相同,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7、被告寅○○、丙○○均自認所有房屋門牌○○○鎮○○路○○○巷,數年來均通行原告所有該二七六巷土地,房屋與公路數年來就有適宜之連絡,且被告等所有房屋後側亦有原告所有防火巷土地可通行至公路,被告等另案提起請求通行權訴訟,於法無據,顯無理由,且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原告所有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土地上之違法建築物無關,本件顯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又被告寅○○、丙○○均自認在原告所有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土地上違法建築鐵皮磚造平房、及屋簷,按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土地均不得建築建物,被告亦無給付租金給原告,被告等即為無權占有,則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原告。

8、被告甲○○等六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自認呂英明繼承人呂曾文鳳、呂君德、呂寬平、呂秉昌、莊呂惠仙、呂惠如、呂惠美、呂千惠、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等十二人,共同承租原告所有坐○○○鎮○○段四六八之三、四六八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並無共同承租本件被告等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無權占有建築鐵皮屋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土地,且本件被告等及呂寬平均承認呂曾文鳳等十二人所共同承租原告所有之上開四六八之三、四六八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租金僅付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不給付租金給原告,且為鈞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等事件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內所認定,有該民事判決已呈案在卷可稽,被告甲○○等六人既自認呂曾文鳳等十二人僅承租原告所有四六八之三、四六八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並無共同承租本件被告等在原告所有土地無權占有建築鐵皮屋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土地,則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呂曾文鳳等十二人間無涉,呂曾文鳳等十二人亦無權利同意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甲○○等六人空言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呂曾文鳳等人,其使用收益歸由呂曾文鳳等擁有,殊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附圖、土地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平面圖、地價證明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己○○、卯○○、壬○○、寅○○、乙○○: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等與原告間就坐落門牌彰化縣○○鎮○○街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

十二、五十二及五十八號房屋之基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等所使用如附圖編號5、7、9、11、16、26部分之土地,係上述房屋之法定空地(或防火巷),此一事實,業由鈞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五十八年彰建土管字第四七0號建造執照卷查明屬實(使用執照字號:五九彰建土使字第七七八號、六二彰建都使字第三七0三號),是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退一步言之,上述土地縱非屬被告等所有房屋之法定空地(或防火巷),惟上述土地乃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呂英明,亦屬租地建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呂英明去世後,租賃權由其法定繼承人呂寬平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被告與呂寬平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使用收益權即歸承租人擁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前僅就被告等所有房屋之基地部分,訴請調整租金,而未及於法定空地部分,但法定空地部分之租金,向來均由訴外人呂寬平等人支付,況被告所承租之範圍非僅房屋基地,應包括法定空地,否則被告等之房屋豈非成為違章建築。

(三)按「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參照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而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固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例)。查訴外人呂寬平等之被繼承人呂英明於三十八年間向原告承租坐○○○鎮○○段第四六八之三等四筆土地,建築房屋,屬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呂英明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有呂寬平、莊呂惠仙、呂曾文鳳、呂秉昌、呂君德、呂惠如、呂惠美、呂千惠、呂松壽,則呂英明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遺產,依法應由上開九人繼承,嗣呂松壽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及呂淑雅等四人,因之呂英明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遺產,依法應由呂曾文鳳等十二人共同繼承,按呂英明所建築之房屋因分別出賣與被告等人,房屋之基地租賃權隨同房屋移轉與承買人,至八十二年間,呂曾文鳳等人雖又將部分房屋贈與呂寬平、莊呂惠仙及呂秉昌,但亦僅該部分房屋基地之承租權隨同房屋移轉與呂寬平等人,至於系爭第四六八之三地號內面積一0七三.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第四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及15部分之土地,仍屬呂曾文鳳等十二人所公同共有,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後來僅對呂寬平、莊呂惠仙二人催告給付租金及聲明終止租約,依法自不生效力。

(四)查原告於六十八年間,曾經對訴外人呂英明及被告甲○○或其前手提起拆屋交地之訴訟,該案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按原告在上述確定案件中,所請求之標的,乃包括本件如附圖所示5、7、9、11、16、26部分之建物在內(按5部分即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六之二、7部分即七之二、9部分即二之二、11部分即八之二、16部分即九之二、26部分即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五)被告寅○○已對原告提起請求容忍通行之訴。

(六)系爭第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一0七三.二一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第四六八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8、29部分土地,係由原告出租予呂英明,屬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惟呂英明已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有呂寬平、莊呂惠仙、呂曾文鳳、呂秉昌、呂君德、呂惠如、呂惠美、呂千惠、呂松壽等九人,則呂英明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遺產,依法應由上開九人繼承,嗣呂松壽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及呂淑雅等四人,因之呂英明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遺產,依法應由呂曾文鳳等十二人共同繼承,原告後來僅對呂寬平、莊呂惠仙二人催告給付租金及聲明終止租約,依法自不生效力,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可稽,是被等使用系爭土地,乃屬被告與呂曾文鳳等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蓋原告既將土地出租予呂曾文鳳等人,其使用收益即歸由呂曾文鳳等擁有。

三、證據:提出建物平面圖影本、民事判決影本。

貳、被告癸○、丑○○、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稱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本件原告應向土地之承租人請求。被告丑○○並稱土地係向呂寬平所承租,也有繳納租金,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丑○○及子○○部分,係經呂寬平同意才在地上搭建鐵皮屋,被告丑○○嗣則改稱鐵皮屋係呂寬平所建,而出租予伊。

三、證據:提出地上物租賃合約書影本。

參、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所提出書狀稱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即已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呂英明,而呂英明已亡故,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僅呂英明之繼承人有權主張,與原告無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於法不合。

(二)被告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2部分搭蓋之雨遮,其坐落在房屋之法定空地上,該法定空地係附屬於房屋建物,原告主張拆除為權利濫用。本件系爭土地上門牌號○○鎮○○路○○○巷○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房屋於興建時,已將上開房屋前之空地作為法定空地,法定空地與基地上之建物應同其命運,不得任意將法定空地與建物區隔而各自主張權利。被告在上開博愛路二七六巷十二號屋前之雨遮,其突出建物不過二公尺,面積僅十一平方公尺,係坐落在法定空地上,該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土地所有權人已不得作其他使用,以免與留設法定空地立法意旨相違背,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對原告並無任何之法律上利益,顯係權利濫用。再上開法定空地,自呂英明興建後,即供博愛路二七六巷八至十四號住戶通行至今,被告已對原告提起通行權之訴。又上開房屋前方之圳邊路,係在八十六、七年間興建,之前該圳邊路為一土堤,高逾一人,無法通行,因此被告等乃通行屋前之法定空地,行經附圖編號十四、十三之土地(當時該土地並無任何建物)通往博愛路,作為出入道路,因此該部分有通行之必要。圳邊路完成後,被告得以經由法定空地由圳邊路出入。不論在圳邊路開闢之前或後,該法定空地均為袋地通行所必要,原告一再恣意提起訴訟,被告不得已,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另行提起通行權之訴訟,被告若勝訴,即表示被告確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則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附圖、起訴狀影本為證。

貳、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稱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告於購買房地時就已包含增建部分;土地係向呂寬平承租,也有繳納租金,原告請求無理由。

貳、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稱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在一年多以前將房屋賣給池素錢,包含鐵皮屋部分現已不使用。

三、證據:提出地上物租賃合約書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勘測現場,並調閱八十六年度訴更一號調整租金事件卷宗、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丑○○、子○○、丁○○、丙○○、庚○○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六八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五二公頃、及四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六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呂英明建築房屋九棟,呂英明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於死亡前即將四六八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2等部分面積0.0三四六公頃,其中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上房屋(建號一二一五)出賣與被告甲○○,由被告甲○○向原告承租該地,被告甲○○並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將同地號如附圖所示2等部分其中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上房屋(建號一二七七)出賣與訴外人鄧江勸轉賣與被告己○○,由被告己○○向原告承租該地,並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7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上建築房屋;將同地號如附圖所示2等部分其中面積0.00七0公頃土地上房屋(建號五一八)出賣與訴外人彰化汽車運公司再轉賣與被告壬○○,由被告壬○○向原告承租該地,並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1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另將同地號如附圖所示17等部分面積0.0一五七公頃其中面積0.00四八公頃土地上房屋(建號三0九九)出賣與被告乙○○,由被告乙○○向原告承租該地,並在如附圖所示26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將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7等部分其中面積0.00二八公頃暨四六八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8等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其中面積0.

00二0公頃土地上房屋(建號一一六二),出賣與訴外人劉張玉蟾再更名與被告寅○○,由被告寅○○向原告承租該地,並在四六八之三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6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其餘四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三四、二七二、五六、五四號,建號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二八、一三二七號),由呂英明之繼承人呂寬平、莊呂惠仙、呂曾文鳳、呂秉昌、呂君德、呂惠如、呂惠美、呂千惠繼承,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另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應有部分則各三六分之一,嗣呂君德、呂惠如、呂至剛將房屋部分繼承權之應有部分贈與呂寬平,呂惠美、呂千惠、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將房屋部分繼承權之應有部分贈與莊呂惠仙,呂曾文鳳將房屋部分繼承權之應有部分贈與呂秉昌,呂秉昌再將房屋部分繼承權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呂寬平,呂寬平、莊呂惠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四六八之三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7等部分面積0.0一五七公頃其中面積0.00三七公頃及四六八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8等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其中面積0.000九公頃土地上房屋(建號一三二八)出賣與被告丙○○,由丙○○向原告承租該地,被告丙○○並在四六八之三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2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上建築屋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等部分面積0.0三四六公頃其中面積

0.00七三公頃土地上房屋(建號一三三二)出賣與被告卯○○,由卯○○向原告承租該地,被告卯○○並在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9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將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等部分面積0.0三四六公頃其中面積0.00七五公頃土地上房屋(建號一三三一)出賣與訴外人陳聰吉、劉雪姿,再贈與被告庚○○轉賣與訴外人池素錢,由訴外人池素錢向原告承租該地,而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土地之鐵皮房屋乃由被告庚○○所興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將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7等部分面積0.0一五七公頃,其中面積0.00三四公頃及四六八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8等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其中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上房屋(建號一三二七)暨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9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出賣與被告丁○○,由丁○○向原告承租該房屋基地並占有使用另行搭建之鐵皮屋,原告與被告甲○○、己○○、卯○○、壬○○、寅○○、丁○○、丙○○、乙○○及訴外人池素錢間就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房屋基地,及呂英明之繼承人間就房屋以外之土地,有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坐落四六八之三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2、13、14部分,面積各為0.00一九公頃、0.0一0八公頃及0.00五二公頃之鐵皮屋或帳棚屋,係被告癸○、丑○○及子○○所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平面圖影本、地上物租賃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復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更一號調整租金事件卷宗、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固曾以訴外人呂英明、鄧江勸、劉張玉嬋及被告甲○○、壬○○、乙○○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提起拆屋交地之訴訟(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嗣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前開拆屋交地訴訟,呂英明使用部分嗣賣予被告卯○○,鄧江勸則轉賣予被告己○○,劉張玉嬋則更名登記予被告寅○○,渠等乃不同之當事人,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固毋庸論,即被告甲○○、壬○○及乙○○三人,參照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拆屋交地事件一案之附圖,揭示被告甲○○當時所占有使用者為編號六-二所示面積七‧六五平方公尺水泥板屋,被告壬○○當時所占有使用者為編號八-二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木造倉庫,被告乙○○當時所占有使用者為編號十所示面積三一‧四一平方公尺水泥板屋,與現狀如複丈成果圖5、11及26號所示面積各為四七平方公尺鐵皮屋、二四平方公尺鐵皮屋及六一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及建物材質均有不同,顯見被告甲○○、壬○○及乙○○於前案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確定後,曾予以改建,乃新發生之事實,原告以被告甲○○、壬○○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11及26部分,而請求渠等交還土地,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經查,依本院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上除編號1、27部分面積0.0五二六及

0.000七公頃,及第四六八地號土地上除編號28、29部分面積0.00一二及0.000一公頃等,均為空地,其上堆放廢棄物及雜草叢生外,其餘均為地上建物(編號15則為停車位),而呂英明承租系爭土地所建造之九棟房屋(即建號一二一五、一二七七、五一八、三0九九、一一六二、一三三

一、一三三二、一三二八、一三二七號建物,亦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等、17等及18等部分),為有保存登記之房屋,並先後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己○○、壬○○、乙○○、寅○○、丙○○、卯○○、丁○○及訴外人池素錢等。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四七九號判例參照),因此上開九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租賃權,亦應隨同建築物移轉於房屋受讓人,惟其餘部分遭被告等人分別搭蓋建物之土地及前開所述空地部分之土地承租人則並未變更,仍為呂英明,呂英明死亡後該土地租賃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三

四、二七二、五六、五四號(即建號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二八、一三二七號)等四棟房屋,於呂英明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呂寬平、莊呂惠仙、呂曾文鳳、呂秉昌、呂君德、呂惠如、呂惠美、呂千惠、呂松壽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呂松壽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及呂淑雅等四人繼承,渠等則至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呂寬平、莊呂惠仙、呂曾文鳳、呂秉昌、呂君德、呂惠如、呂惠美、呂千惠各登記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各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一,嗣建號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二七之房屋,呂君德、呂惠如、呂至剛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應有部分贈與呂寬平,呂惠美、呂千惠、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應有部分贈與莊呂惠仙,呂曾文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應有部分贈與呂秉昌,呂秉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將應有部分全部贈與呂寬平,建號一三二八之房屋部分呂君德、呂惠如、呂至剛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應有部分贈與呂寬平,呂惠美、呂千惠、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應有部分贈與莊呂惠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呂寬平、莊許惠仙、呂曾文鳳、呂秉昌將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此僅為遺產中有保存登記之房屋部分,並未包括全部遺產,雖原告主張其餘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一案中,均將繼承自被繼承人呂英明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由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承受,惟本院經核閱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卷宗,僅呂秉昌個人就其繼承之部分而為陳述,其餘繼承人就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承租權並未拋棄,是原告謂系爭土地除呂寬平、莊呂惠仙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喪失土地繼承權云云,洵無足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租賃權屬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土地之租賃權,原為已故呂英明之遺產,訴外人呂寬平等繼承人於繼承後,除已為保存登記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外,其餘並未分割。按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當應認屬呂寬平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渠等對於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承租人。而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其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揆諸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因此原告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對全部繼承人為之,始生效力。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僅對繼承人之一之呂寬平、莊呂惠仙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法即有未合,當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對呂英明之繼承人呂寬平、莊呂惠仙、呂曾文鳳、呂秉昌、呂君德、呂惠如、呂惠美、呂千惠、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及呂淑雅等人,為給付租金之催告,惟該次意思表示有無送達前開繼承人,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是該等繼承人縱未如期給付租金,亦難認雙方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建號一二一五、一二七七、五一八、三0九九、一

一六二、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二八、一三二七號等九棟房屋基地外之土地,乃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呂英明,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呂英明去世後,租賃權由其法定繼承人呂寬平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除房屋基地外)之使用收益權,即歸現承租人呂寬平等繼承人擁有,姑不論除被告癸○、丑○○、子○○以外之被告等所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是否為渠等房屋之法定空地或屬防火巷用地,縱屬無權占有,亦屬被告等與呂寬平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再被告癸○、丑○○、子○○所占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2、1

3、14、15部分,為渠等向呂寬平等承租而來,有地上物租賃合約書影本可佐,而原告復未能證明當初與呂英明簽定之租賃契約,有禁止轉租之約定,則呂寬平等將複丈成果圖編號12、13、14、15部分,出租予被告癸○、丑○○及子○○使用,亦非原告所能置喙。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3、5、7、9、11、12、13、14、15、16、19、22、26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不存在無權占有之問題,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不存在無權占有之問題,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