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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祠,面積一六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寺廟」印心堂所有。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所示,「寺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對前開土地並無任何權限,亦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在前開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整地鋪設水泥設置工作物,雖經原告催促其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交還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物還地。

(三)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不服,請求送聯勤總司令部複丈,因其與民間鮮少來往,較不受影響。並請送高雄市土地測量局測量,再請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附圖等件為證,並聲請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伊建造房屋時有聲請勘測,並未占到原告的土地,若測量後有佔到原告的土地,願返還給原告。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命該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予以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祠,面積一六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竟無權占有如附圖A部分約八十平方公尺,經催討無著,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被告則以伊建造房屋時有聲請勘測,並未占到原告的土地,若測量後有占到原告的土地,願返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祠,面積一六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本件有爭執者,係被告有無占用原告上開土地。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依原告指定之界址予以測量,嗣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按。雖經原告對上開複丈成果圖表示不服,聲請複丈,經本院於八十九三月二十三日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複丈,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匯款新台幣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測量費用至該局,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地測二字第0四七四六號函在卷可按,惟原告竟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匯款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認其向佛祖卜卦結果,以囑託聯勤總司令部測量較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公平客觀,因軍方單位與民間鮮少來往,應較不受影響等語。本院依其請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函請聯勤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複丈,然經聯勤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守岱字第二0七二號函復:其主要任務以辦理三軍單位及政府機關委辦之軍事測量業務,不宜參與本案不動產勘測,請逕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或地政事務所辦理為宜,有上開函附卷可稽。再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囑託高雄市土地測量局複丈,本院依其請求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函請高雄市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複丈,惟本院之通知書遭郵政機關以無高雄市土地測量局為由退回,亦有本院送達信封在卷可憑。

四、原告雖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請求改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複丈,惟本院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亦屬原告所稱「民間機構」,而非軍方單位,原告請求上開各單位複丈,無非係為遲滯訴訟,且縱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其上級單位亦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如其願為測量系爭土地,且結果容有不同,亦應再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已為原告所認其不公,故本院認無再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複丈之必要,是被告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