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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甲○○ 住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複代理人 陳茂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八地號上建號第二四五號即門牌號彰化縣○○鎮○○路○段○○○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層面積肆參點陸零平方公尺、二層及三層面積均為伍柒點陸零平方公尺、騎樓面積拾肆平方公尺之三層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主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八地號上建號第二四五號即門牌號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租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前,原告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遷讓房屋,不再續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逾期不遷,無權佔用房屋,受有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二)按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五0七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有租賃事實存在。本件租賃標的乃房屋全部,承租人係被告本人,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扣繳憑單為卓見廣告企劃公司,且只承租三樓,並非全部,而事實上承租人乃被告本人,其如何使用,或部分轉租亦屬被告之事,而其公司要如何作帳原告亦無權異議,且一樓開一千元租金之扣繳憑單,原告豈會異議,因未超過實際租金,故被告以一為全部,一為三樓及租金不同而認為租賃不存在,即有誤會,因係被告內部作帳之問題,並非無租賃之存在,否則豈非被告偽造文書。另民間收款未必簽收,且未簽收系被告日後舉證已付租金困難,豈能因此認為無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書為證,並請求履勘系爭房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乙節,認與事實不符,因當初被告系為申請「卓見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惟實際上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七號兩造間就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敘述甚明,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五千元,亦與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分別為一千元及一萬二千元(即每月一千元)之租額不相當,該扣繳憑單所載租賃標的復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不符,前者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三樓,後者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全部。又兩造間如有租賃關係存在,何以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有關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並未記載被告給付租金之日期及金額,又被告所執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有關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亦未記載被告給付租金之日期及金額由原告簽名,足證兩造間並無實質之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提出之一八三號存證信函,係由原告片面製作,尚難執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據。

(二)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房屋,即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不合。又查系爭房屋原屬被告所有,被告始終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被告於交付前,仍有使用收益權,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難認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五千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亦不相適。

(三)原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向國稅局陳情,伊並未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原告是否曾就系爭房屋之稅捐問提向該局陳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全部,租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五千元,按月給付,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遷讓房屋,不再續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等語。被告則以當初被告為申請「卓見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實質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屋原屬被告所有,被告始終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被告於交付前,仍有使用收益權,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難認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曾就系爭房屋全部,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明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五千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實際上兩造間無實質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謂此一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七號兩造間就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敘述甚明,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五千元,亦與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分別為一千元及一萬二千元之租額不相當,該扣繳憑單所載租賃標的復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不符,另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有關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並未記載被告給付租金之日期及金額,原告並曾於八十三年間向國稅局陳情,伊並未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云云。惟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七號兩造間就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僅敘明被告就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並不爭執,並未認定兩造間無實質之租賃關係存在,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本件租賃標的乃房屋全部,承租人係被告本人,而卷附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為卓見廣告企劃公司,承租標的為系爭房屋三樓,核與本件之租賃關係無涉,再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有關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雖未記載被告給付租金之日期及金額,然實難遽行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況租金未為記明,承租人反應負舉證證明已付租金之不利益;又原告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提出口頭異議,惟當時伊係就坐落彰化縣○○鎮○○段塗厝小段第一一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抵押借款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提出異議,非就系爭房屋有無出租予被告乙事提出陳情,此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出具之中區國稅彰縣服字第八九000七0八三號函可參。是由上述,兩造對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而兩造間有無實質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復無法反證推翻,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三、次查,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於屆滿前,伊曾以彰化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三號通知被告於租約屆期後即不再續租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其收件人地址為彰化市○○街○巷○○號,核與被告住址不同,雖該只回執上有被告之印文,然被告業已當庭否認伊曾收受該份存證信函,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證明上開存證信函已由被告合法親收,然原告卻未能證明其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業曾合法送達被告。另原告自承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續佔用系爭房屋迄今,而本院經履勘現場,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其出入均需經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二樓置有一組櫃子,三樓有被告之祖先牌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系爭房屋至今確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無訛。按原告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被告,且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原告嗣後亦未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前開定期租約到期後即變更為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至被告雖曾表示伊均未繳付租金,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例意旨「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茍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不受影響。

四、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本於其承租人之地位,非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或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其占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間租金之損害,共計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之之損害金,均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