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廣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揚振芳律師
洪修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地號、第二九-三地號二筆土地內如附圖甲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鐵皮屋、鐵絲圍籬拆除,乙部分面積0,二一一0公頃果樹拆除後,並將占用之上開面積0,二一三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地號與第二九-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竊占前開二筆土地如主文所示之面積,並在其地上擅自建造鐵絲網圍籬、鐵皮屋及種植果樹,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拆屋還地,被告郤以其占用公有土地為由拒不返還。
(二)原告申請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其結果被告仍以測量不準為由拒不承認,意圖竊占甚明。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爰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鎮○○○段○○○○○號,經重測分割後○○○鎮○○○段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二、二九之三等四筆,重測前後地形、地界全無異動,被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承租國有○○○鎮○○○段一三、三一一地號土地,惟此二筆土地在地籍圖上顯然有其地形、地界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被告辯稱:八十七年間實施重測時○○○鎮○○○段○○號土地北半部曾釘有一支界樁,被原告拔除等語。誠屬誣賴,原告否認之,且地政機關均有地籍圖存檔,並不影響嗣後測量。至於重測後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地籍線往南移動一節,除非移動二十餘公尺,否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可能移動到附近別人之土地上,由地籍圖謄本明顯可見不可能發生此情形,並且如此大誤差也難容於地政機關土地測量原則。
(二)自一開始於調解委員會及本件辯論時均是被告跟伊談,並未主張有其他之人與其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上之果園,故被告主張尚有其他人在系土地上耕作是不實在的,且被告是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人,再由別人賣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占用土地位置圖、存證信函、公函及通知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果樹等地上物,經員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固然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並非被告在占用之初即明知所占用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蓄意無權占有之。按被告之父母在數十年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時系爭土地石礫充斥,根本無法用以耕作,係被告父母僱工連同一己胼手胝足經過千辛萬苦,方將系爭土地整理到可以種植果樹以事生產之程度。今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土地,經員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變成原告所有,實叫人匪夷所思,被告百思不解,突然想起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曾於八十七年間實施重測,重測後原告所占有○○○鎮○○○段第二九號土地之北半部,曾釘有一支界樁,現已被原告拔除,若重測後之地籍圖之地線沒有變動,上開界樁應該會釘在原告所使用土地之北側邊緣,而非在其內,揆諸上述,可明被告現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所以屬於原告所有,應係八十七年間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因重測前後之地籍線變動,重測後之土地地籍線往南移動之結果。
(二)本件依據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員地二字第七一八九號函略謂:經○○○鎮○○○段○○○號重測前為番子崙段二0-八號,百果山段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號,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要旨稱:「上訴人房屋建築於訟爭土地修正測量之前,依當時界址,僅使用訟爭地0.000二公頃,其餘部分均建在其所有第二五四號地上,有鑑定圖可參,則此部分房屋,自始非無權占有,能否因以後修正測量界址變動而命其拆屋還地,不無斟酌之餘地。」。本件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按照重測○○○鎮○○○段二0-八地號土地勘測結果,與員林地政事務所所測有所不同,縱然被告在土地修正測量之前占有部分土地,且依前開說明,員林地政事務所所函示此部分為重測前尚未登記之土地,被告自始顯非無權占有,尤以百果山段二九-三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在內,原告訴請被告拆屋交地,顯無理由。
(三)查系爭百果山段二九地號土地在重測前為番子崙段二0-八地號,係從原來之番子崙段二0-二地號分割而來,番子崙段二0-二地號土地被告之父張伯勳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當時被告之父因所有權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先祖父張煥章死亡後,有繼承人甚多,不只被告之父一人,尚有被告之伯叔父及被告兄弟姊妹數人,繼承父業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一人起訴請求拆屋交地,顯然有不適格。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決指出: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土地所有人欲使占有人拆去房屋,以損害其價格,自屬權利濫用。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被告之父張伯勳既有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歷經艱辛,開墾數年,將原來靠水溝地邊之系爭土地經營改良,建築房屋放置耕作工具,數年如一日,由被告及兄弟姐妹繼續父業,繼續經營,雖原告嗣後才於土地重測後取得權利,但自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而擅自濫用權利,原告訴請拆屋交地,顯非有理。
(五)本件被告並非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在重測前為番子崙段二0-八地號,係從原來之番子崙段二0-二地號分割而來,番子崙段二0-二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張伯勳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基於所有權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因此被告之父親及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認謂無正當權源,縱使原告嗣後輾轉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但迄今均未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手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為由,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丙、本院依聲請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命該測量人員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予以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尚有其叔伯父及兄弟姊妹多人共同經營,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就系爭土地由其與其叔伯父及兄弟姊妹多人共同經營之事實舉證以證其事,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抗辯即無可採,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地號與第二九-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竊占前開二筆土地如主文所示之面積,並在其地上擅自建造鐵絲網圍籬、鐵皮屋及種植果樹,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拆屋還地,被告郤以其占用公有土地為由拒不返還。又原告申請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其結果被告仍以測量不準為由拒不承認,意圖竊占甚明。次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鎮○○○段○○○○○號,經重測分割後○○○鎮○○○段
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二、二九之三等四筆,重測前後地形、地界全無異動,被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承租國有○○○鎮○○○段一三、三一一地號土地,惟此二筆土地在地籍圖上顯然有其地形、地界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被告辯稱:八十七年間實施重測時○○○鎮○○○段○○號土地北半部曾釘有一支界樁,被原告拔除等語。誠屬誣賴,原告否認之,且地政機關均有地籍圖存檔,並不影響嗣後測量。至於重測後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地籍線往南移動一節,除非移動二十餘公尺,否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可能移動到附近別人之土地上,由地籍圖謄本明顯可見不可能發生此情形,並且如此大誤差也難容於地政機關土地測量原則。又自一開始於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及本件辯論時均是被告跟伊談,並未主張有其他之人與其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上之果園,故被告抗辯尚有其他人在系土地上耕作是不實在的,且被告是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人,再由別人賣給原告,與有無點交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鐵皮屋、果樹等地上物,經員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固然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並非被告在占用之初即明知所占用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蓄意無權占有之。實係被告之父母在數十年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時系爭土地石礫充斥,根本無法用以耕作,是被告父母僱工連同一己胼手胝足經過千辛萬苦,方將系爭土地整理到可以種植果樹以事生產之程度。本件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曾於八十七年間實施重測,重測後原告所占有○○○鎮○○○段第二九號土地之北半部,曾釘有一支界樁,現已被原告拔除,若重測後之地籍圖之地線沒有變動,上開界樁應該會釘在原告所使用土地之北側邊緣,而非在其內,可明被告現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所以屬於原告所有,應係八十七年間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因重測前後之地籍線變動,重測後之土地地籍線往南移動之結果。又本件依據員林地政事務所入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員地二字第七一八九號函略謂:經○○○鎮○○○段○○○號重測前為番子崙段二0-八號,百果山段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號,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要旨稱:「上訴人房屋建築於訟爭土地修正測量之前,依當時界址,僅使用訟爭地0.000二公頃,其餘部分均建在其所有第二五四號地上,有鑑定圖可參,則此部分房屋,自始非無權占有,能否因以後修正測量界址變動而命其拆屋還地,不無斟酌之餘地。」。本件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按照重測○○○鎮○○○段○○○○○號土地勘測結果,與員林地政事務所所測有所不同,縱然被告在土地修正測量之前占有部分土地,且依前開說明,員林地政事務所所函示此部分為重測前尚未登記之土地,被告自始顯非無權占有,尤以百果山段二九-三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在內,原告訴請被告拆屋交地,顯無理由。次查系爭百果山段二九地號土地在重測前為番子崙段二0-八地號,係從原來之番子崙段二0-二地號分割而來,番子崙段二0-二地號土地被告之父張伯勳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當時被告之父因所有權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先祖父張煥章死亡後,有繼承人甚多,不只被告之父一人,尚有被告之伯叔父及被告兄弟姐妹數人,繼承父業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一人起訴請求拆屋交地,顯然有不適格。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決指出: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土地所有人欲使占有人拆去房屋,以損害其價格,自屬權利濫用。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被告之父張伯勳既有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歷經艱辛,開墾數年,將原來靠水溝地邊之系土地經營改良,建築房屋放置耕作工具,數年如一日,由被告及兄弟姐妹繼續父業,繼續經營,雖原告嗣後才於土地重測後取得權利,但自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而擅自濫用權利,原告訴請拆屋交地,顯非有理。另本件被告並非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在重測前為番子崙段二0-八地號,係從原來之番子崙段二0-二地號分割而來,番子崙段二0-二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張伯勳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基於所有權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因此被告之父親及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認謂無正當權源,縱使原告嗣後輾轉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但迄今均未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手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為由,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地號、第二九-三地號二筆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命該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被告確有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面積0,二一三五公頃之土地,有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在卷可稽。(二)被告雖抗辯係因土地重測始占用原告之土地,惟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施測根測量,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現場被告使用部分及系爭土地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地測二字第0二00三號函送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係以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及自動繪圖儀依重測前地籍圖繪製鑑定圖,故並無被告抗辯係因重測而發生地籍線位移之情形。(三)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係指房屋建築於訟爭土地修正測量之前,依當時界址,僅部分使用訟爭地,其餘部分均未建於系爭土地上,則此部分房屋,能否因以後修正測量界址變動而命其拆屋還地,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惟與本件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測量後被告仍占用原告如主文所示土地之面積,其情形顯有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引用前開判例顯有誤解。(四)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張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已,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無濫用權利之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權利濫用之抗辯,應係不解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故。(五)所謂分別共有係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因之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之特徵。又應有部分者,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之部分,亦即各分別共有人行使權利範圍之比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無從將其應有部分予以實質的交付,故於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應於所有權移登記完畢時即視為業已交付,否則將無法完成物之交付,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造成經濟活動之紊亂,是本件被告抗辯其父與前手間買賣系爭土地並未交付,其非無權占有,顯非可採。(六)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有,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自難謂其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鐵皮屋、鐵絲圍籬拆除,乙部分面積0,二一一0公頃果樹拆除後,並將占用之上開面積0,二一三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