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被 告 丁○○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扺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就黃永坤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林、面積0.四六二二公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丙○○之先夫,即原告乙○○、甲○○之先父林炳信,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透過被告陸續借給訴外人黃永坤四百萬元,並由林炳信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就訴外人黃永坤提供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林、面積0.四六二二公頃設定二百萬之抵押權登記,此經黃永坤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先向林炳信借四百萬元,而伊向林炳信借款時,林炳信、丁○○都在場,伊是拿現金,一次拿二百萬元,二次都是林炳信、丁○○在場,伊尚未還」等語,而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黃永坤之陳述亦無爭執,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黃永坤於該民事事件中稱伊透過被告向林炳信借到四百萬元,而抵押權設定給被告。因林炳信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原告均為林炳信之合法繼承人,已循訴訟向黃永坤訴請返還四百萬元確定,另林炳信就該四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林炳信與被告之間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故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移轉登記給原告等。又該抵押權登記係暫時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信託人林炳信已死亡,林炳信與被告之間信託關係已依法終止,被告自應將該抵押權登記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林炳信委任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委託被告持印章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並不受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限制。抵押權係借款擔保之從權利,黃永坤既承認向林炳信借四百萬元,則從權利應由林炳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行使,詎被告於受林炳信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時,竟將該抵押權擅自登記為被告名義,故應將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以符從權利從屬於主權利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將抵押權委託被告以其名義登記,則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委任關係之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土地仲介機會認識林炳信,並要求林炳信僱用伊為會計人員,不料被告知悉林炳信有諸多不動產,乃主動搬至林炳信經營之釣蝦場居住,嗣林炳信中風,被告以幫忙照顧林炳信為由,時與林炳信接觸,獲悉林炳信放置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之處,乃盜取林炳信諸多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又於林炳信向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借貸三千萬元時,利用持有一千零五十萬元支票時存入其弟媳帳戶並侵占入己,此經判刑確定,並判決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所稱林炳信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係為給伊保障云云以及證人紀莊勺難、許麗玲之證詞,原告否認之,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地目為「林」,現狀陡峭,僅種植林木,並未種柚子、鳳梨,足見證人之證詞不實。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等對林炳信生前早已不加聞問多年,林炳信居住在外,與被告為同居人關係,林炳信為體恤被告與其同居期間對其生活起居之照料,且為給被告日後生活保障,乃決定並得被告同意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並非原告所說之委任關係。況且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以文字為之,本件林炳信並無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委任關係存在。
(二)原告在南投地方法院以林炳信之繼承人名義訴請黃永坤返還四百萬元借款,並非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足證原告就林炳信與黃永坤之四百萬元借款並不認為有委任關係,今主張委任關係,顯有矛盾。如被告係受委任以自己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則日後應將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林炳信後,林炳信始得行使權利,如欲這樣,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直接以林炳信名義登記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以被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事後再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炳信,浪費時間、地政規費及稅捐,系爭抵押權收件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林炳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如被告是受委任,依常理林炳信應無不催促被告移轉權利之理,是以林炳信與被告之間並無委任關係。
(三)林炳信獨居在外,與家人分居二十餘年,其投資因經營不善,導致須變賣不動產來償還銀行債務,被告與林炳信同居後始知其負債約一億多元,其家人對林炳信債務狀況不了解,故將變賣財產還債之事以及對被告之怨恨全部歸咎於被告,致被告遭判刑,殊屬不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紀莊勺難、許麗玲、黃永坤、許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併依聲請訊問證人紀莊勺難、許麗玲、黃永坤、許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登記,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追加依據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登記,被告對此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之先夫,即原告乙○○、甲○○之先父林炳信,字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透過被告陸續借給訴外人黃永坤四百萬元,並由林炳信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就訴外人黃永坤提供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五八地號、地目林、面積0.四六二二公頃設定二百萬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林炳信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渠等為林炳信之繼承人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戶籍謄本在可憑(見該卷宗第十至十三頁),另原告等訴請黃永坤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卷宗可佐,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林炳信就該四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告於受林炳信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時,竟將該抵押權擅自登記為被告名義,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林炳信與被告之間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利應由林炳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行使,詎被告於受林炳信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時,竟將該抵押權擅自登記為被告名義,故應將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以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暫時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信託人林炳信已死亡,林炳信與被告之間信託關係已依法終止,被告自應將該抵押權登記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與林炳信同居,林炳信為給被告生活保障,故將抵押權登記給被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自陳係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委任關係而為請求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追加信託關係為訴訟標的,有準備書狀可稽,是以本院自應以此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告既已一再否認就系爭抵押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信之間有何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係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信之間係因委任或信託關係而登記為抵押權人,因委任關係消滅或信託關係終止,本於委任或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揆諸前開判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原有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質之證人紀莊勺難、許麗玲、黃永坤、許爾等人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信之間有何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信之間有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就黃永坤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五八地號、地目林、面積0.四六二二公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所設定之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非屬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