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丁○○○ 住兼 右一人 己○○ 住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戊○○ 住
庚○○ 住丙○○ 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三地號、建、面積零‧零零陸壹公頃之土地、同段第五九三之一地號、建、面積零,零壹參肆公頃之土地、同段第五九三之二地號、建、面積零‧零壹貳捌公頃之土地、同段第五九三之三地號、建、面積零‧零壹貳捌公頃之土地、同段第五九三之四地號、建、面積零‧零壹參陸公頃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同段第五九三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戊○○取得,同段第五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丙○○取得,同段第五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庚○○取得,同段第五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乙○○取得,同段第五九三之四地號土地全部由丁○○○、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兩造應互補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三地號、建、面積0‧00六一公頃之土地、同段第五九三之一地號、建、面積0.0一三四公頃之土地、同段第五九三之二地號、建、面積0‧0一二八公頃之土地、同段第五九三之三地號、建、面積0‧0一二八公頃之土地、同段第五九三之四地號、建、面積0‧0一三六公頃之土地,依附圖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辦理分割登記如下:坐落同段第五九三地號土地由被告戊○○取得,同段第五九三之一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取得,同段第五九三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庚○○取得,同段第五九三之三地號土地由原告乙○○取得,同段第五九三之四地號土地由丁○○○、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面積如有增減,請准予以金錢補償。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緣系爭土地第五九三地號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割成第五九三號、第五九三之一、第五九三之二、第五九三之三、第五九三之四等五筆土地,當時之共有人為被告戊○○、己○○、丁○○○、原告及訴外人陳榮輝、陳玖龍、陳玖瑜等七人,其後陳榮輝出賣持分五九二00分之一五四一三予被告庚○○,剩五九二00分之一三七四七。庚○○再將其持分中五九二00分之三三六五出賣予原告,庚○○剩五九二00分之一二0四八,原告之持分合計為五九二00分之一一九四五,再向訴外人陳玖瑜買五九二00分之三七一,合計五九二00分之一二三一六,被告庚○○原剩持分五九二00分之一二0四八,再向訴外人陳玖瑜、陳玖龍購買持分,最後持分增加至五九二00分之一二二八五,訴外人陳榮輝所剩之持分為五九二00分之一三七四七,則出賣予被告丙○○。
又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割成五筆,即是出自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並約定依目前占有之現狀取得,兩造在建築樓房時亦均經全體共有人之蓋章,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各共有人,且第五九三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戊○○之建物,第五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丙○○之建物,第五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庚○○之建物,第五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乙○○之建物,第五九三之四地號土地有被告丁○○○、己○○(母子)之建物,上開建物均沿地籍線建造,為避免建物被拆除,特訴請鈞院准予兩造按建物之現狀分割,如有不足,另以金錢補償,倘鈞院認為兩造協議分割契約不成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五筆土地均是由第五九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每筆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及持分均同,顯然係基於同一共有關係而共有五筆土地,則其合併分割自不必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可合併分割。又鈞院前曾囑託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鑑定,經查其鑑定有如下之瑕疵:
1、被告庚○○之持分總面積為一二一平方公尺,分配一二八平方公尺,多分配七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總面積為一二三平方公尺,分配一二八平方公尺,多分配五平方公尺,二者相差二平方公尺。依原告所多分配五平方公尺,如應補償五六0四0六元,則每一平方公尺應補償一一二0八一元二角,被告庚○○多分配之七平方公尺應補償五六七0九九元,則每一平方公尺才補償八一0一四元一角,二者每平方公尺竟相差三萬一千0六七元一角之譜,為何二者地形相同,深度亦相同,補償費竟會差如此多,其估算標準何在?
2、被告己○○及丁○○○二人願維持共有,其計算補償費應分別計算,否則即屬違法。
3、查每平方公尺為0‧三0二五坪,五平方公尺才一點五一二五坪,原告才超占一點五一二五坪如依其鑑估路線價每坪為二十萬至二十五萬元,裡地價為每坪十四萬至十五萬元之間(第十七頁),則以每坪最高價二十五萬元計算,一點五一二五坪之價格亦才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況原告所佔之土地亦有在十八公尺以上,實際深度則為三十二公尺以上,依其說明超過十八公尺為第一遞減區,此部分補償之價格顯然應更低,為何原告應補償五十六萬元餘,殊屬不解。
4、再者依其所提出之待售交易案例,具體資料何時成交?與具體之面積及成交之來源請其提出,待售之價格均屬偏高,大都未成交,不能僅憑其空洞之資料作為依據。眾所皆知,最近數年不動產已跌四成以上,顯不能以早年之交易資料為依據。據提供予該鑑定公司之資料為曾秀美代書及陳瑞隆代書,彼等所提供之資料均未成交。
5、經鈞院命其就原告所指摘之如上瑕疵作說明,該委員會竟不敢復函說明,足見其鑑定失實,不足採信,原告認為此次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所做之鑑估較為平實,請鈞院依該公司之鑑定結果作為補償之依據。
三、證據:持分面積表、地價證明書、地籍圖騰本、民事法裁判要旨廣編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暨將分割方案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與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於起訴前從未協議過補償之金額,且對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無意見。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能以現有使用狀況分割,且於起訴前並未協議過補償之金額,分割後暫毋庸補償,並願簽切結書與被佔用人,之後再與地主洽商解決。此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價錢過高。
三、被告己○○、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願保持共有,本件於起訴前未就補貼之金額協議過,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價錢過高,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價結果亦不實在。
四、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伊應無佔用過多之土地,且以前從未就補貼之金額協議,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價錢過高,且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為鑑定之價額與土地增加的部分並不一致。
理 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割成第五九三號、第五九三號之一、第五九三之二號、第五九三之三、第五九三之四號等五筆土地,當時之共有人為被告戊○○、己○○、丁○○○、原告及訴外人陳榮輝、陳玖龍、陳玖瑜等七人,其後陳榮輝出賣持分五九二00分之一五四一三予被告庚○○,剩五九二00分之一三七四七。庚○○再將其持分中五九二00分之三三六五出賣予原告,庚○○剩五九二00分之一二0四八,原告之持分合計為五九二00分之一一九四五,再向訴外人陳玖瑜買五九二00分之三七一,合計五九二00分之一二三一六,被告庚○○原剩持分五九二00分之一二0四八,再向訴外人陳玖瑜、陳玖龍購買持分,最後持分增加至五九二00分之一二二八五,訴外人陳榮輝所剩之持分為五九二00分之一三七四七,則出賣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持分面積表、地價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事實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四將系爭同前段第五九三地號土地分割成五筆,係出於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並約定依目前占有之現狀取得,兩造在建築樓房時亦均經全體共有人之蓋章,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各共有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於原告上開所指之系爭土地分割之時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並不相同,此觀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是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既不相同,則縱使當時有原告所稱之協議分割存在,亦不足以拘束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況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有上開協議之存在,難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上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現使用狀況係約定有協議分割契約乙節,尚難採信,其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三號地號、建、面積0‧00六一公頃之土地,同段第五九三之一地號、建、面積0‧0一三四公頃之土地、同段第五九三之二地號、建、面積0‧0一二八公頃之土地、同段第五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建、面積0‧0一二八公頃土地、同段第五九三之四地號、建、面積0‧0一三六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原係由同段第五九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持分面積表、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依據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合併後,地形略成方形,其上有原告乙○○、被告戊○○、丙○○、庚○○、己○○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三樓建物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1、前開兩造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三樓建物,現均供兩造居住使用,且兩造均表示願按各共有人所占用之位置分配土地及依建物之現狀分割,始不致將兩造分別所有之建物拆除,造成巨大之損害。2、被告己○○、丁○○○希望保持共有之意願。
3、本件因兼顧建物之完整,致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有為增減之情形及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及面臨道路之價值多寡有所差異,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及應由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補償分得土地不足應有部分價值之各共有人,本院認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價之結果認為合理、公允,爰採認該報告書之結果,做為兩造間互為補償之依據。4、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價,就原告乙○○就其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於分割後,則分得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多分配五平方公尺;而被告庚○○部分就其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於分割後,則分得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多分配七平方公尺,然原告應支付之金額為五十六萬零四百零六元,而被告庚○○應支付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二者相差僅為七千元,其估算標準是否正確,實有可議之處,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師蕭榮彰後,其亦無法說明上揭瑕疵之具體估算標準;又被告丙○○、己○○、丁○○○、庚○○亦均表示對前開鑑定報告所為之補償價格過高等情,本院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價結果,為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及附表一之補償方案,較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均衡及兼顧各共有人使用之現狀,同時參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所為鑑價結果,做為各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得以價金受補償及超過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應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依據,因採如附圖方案及附表一,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者,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份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為無理由,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表一:
┌──┬───┬─────────┬────────┬──────────┐│ │ │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各共有人按附圖分│增減差額(即應受補償││編號│姓名 │部分之土地價值(新│得之土地價值(新│之價額或應補償他人之││ │ │台幣、元) │台幣、元) │金額) │├──┼───┼─────────┼────────┼──────────┤│ 1 │戊○○│四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應受補償一百萬零一百││ │ │九十二元 │ │九十二元 │├──┼───┼─────────┼────────┼──────────┤│ 2 │丙○○│七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七百一十六萬九千│應受補償十一萬一千 ││ │ │三十元 │二百五十元 │五百八十元 │├──┼───┼─────────┼────────┼──────────┤│ 3 │庚○○│六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六百八十八萬一千│應補償三十七萬五千三││ │ │一十一元 │八百七十五元 │百六十四元 │├──┼───┼─────────┼────────┼──────────┤│ 4 │乙○○│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九│六百八十八萬一千│應補償三十五萬八千九││ │ │百二十九元 │八百七十五元 │百四十六元 │├──┼───┼─────────┼────────┼──────────┤│ 5 │己○○│四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百零六萬二千零│應補償二十五萬八千三││ │ │四十八元 │九十三元 │百四十五元 │├──┼───┼─────────┼────────┼──────────┤│ 6 │陳劉春│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九│二百三十三萬四千│應補償十一萬九千一百││ │金 │百一十五元 │零三十二元 │一十七元 │└──┴───┴─────────┴────────┴──────────┘附表二:
┌───┬──────┬────────────┬────────────┐│ 編號 │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乙○○ │五九二00分之一二三一六│五九二00分之一二三一六│├───┼──────┼────────────┼────────────┤│ 2 │ 庚○○ │五九二00分之一二二八五│五九二00分之一二二八五│├───┼──────┼────────────┼────────────┤│ 3 │ 丙○○ │五九二00分之一三七四七│五九二00分之一三七四七│├───┼──────┼────────────┼────────────┤│ 4 │ 丁○○○ │五九二00分之四一八二 │五九二分00之四一八二 │├───┼──────┼────────────┼────────────┤│ 5 │ 己○○ │五九二00分之九0七0 │五九二00分之九0七0 │├───┼──────┼────────────┼────────────┤│ 6 │ 戊○○ │五九二00分之七六00 │五九二00分之七六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