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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引導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執行人員以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三十三號執行事件查封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顯屬不當致使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信譽遭受侵害。本公司已撤回執行。爰登報道歉,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敬啟」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四分之一版面)各三天。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其產品206sot蓋,約定貨款為六百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並以訴外人高鳳食品工業公司(簡稱高鳳公司)所簽發,經原告背書,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中華商業限行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十一萬、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等之支票共三紙,交付被告以資清償。嗣後高鳳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兌現上開支票,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持上開支票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為此,原告公司總經理丙○○遂與被告公司經理黃耀琴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達成和解,約定以丙○○個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總計數額六百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之支票四紙,欲換回前揭已退票之高鳳公司支票三紙,以作為貨款之給付,並當場將該四紙支票交付黃耀琴收受。詎被告公司竟無端寄回前開三紙丙○○所簽發之支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引導執行法院人員查封原告公司生產線A電焊機,嗣後被告雖遵法院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惟該訴訟卻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被駁回。然於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至被告訴訟被駁回而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的一個多月中,同行間皆以原告經營不善,所開票據遭退票致財產被查封,無法正常生產出貨相傳,致原告業務推展遭受打擊,被告之償債能力因此遭他交易相對人龍信公司質疑,要求被告貼補利率以擔保債信,致被告多支出一百多萬元。被告未遵守和解約定,惡意執行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又被告雖僅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將假扣押裁定一併撤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已不得就假扣押裁定再聲請執行,亦應認為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賠償原告損害一百萬元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員林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轉帳傳票、買賣協議同意書各一份及支票三紙、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四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耀琴、朱立德及楊錫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持有訴外人高鳳公司簽發,經原告背書,憑以支付部分貨款之系爭三

紙支票,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後,雖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以原告積欠票款,倘其處分財產,則被告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嗣後被告公司經理黃耀琴雖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原告就其積欠貨款之事再度進行協商,而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固表明願以其個人名義另行簽發面額合計六百十一萬六百八十七元,經原告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與九月三十日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前述貨款,並換回原經原告公司背書,高鳳公司所簽發,已遭退票之三紙支票,惟其延期清償之要求為被告所拒,被告堅持原告至少須先支付利息始可,雙方幾經商議,最後被告經理黃耀琴表示願先攜回前述丙○○簽發之四紙支票徵詢公司總經理是否同意延期清償,而丙○○亦當場表明如被告公司不同意,雙方可另行商議。嗣後被告公司總經理拒絕同意原告延期付款之請求,要求原告至少須先支付半數貨款,其餘半數始可延期清償,但為原告所拒,被告旋將前述由丙○○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中發票日為七、八、九月之三紙支票退回,僅保留發票日為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要求原告將另筆未支付予被告之貨款三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九元付清後憑以換回(原告至今仍未支付前述貨款),故被告於高鳳公司之三紙支票退票後,既未同意以換票方式延期清償,依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退步而言,縱被告有同意延期清償,但被告既仍同時持有系爭高鳳公司所簽發

,經原告背書之三紙支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於訴外人丙○○所另行簽發之四紙支票債務未履行時,因系爭三紙支票之舊債務未清滅,被告依前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執行,亦於法有據。更何況原告既對被告負貨款債務,並另交付由其背書之四紙支票予被告,則雖此四紙支票未到期,被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據此四紙支票聲請假扣押,結果並無不同。故被告對原告在客觀上固無妨害名譽之行為,在主觀上亦無此故意,被告依法行使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財產遭查封時,並無任何媒體刊登此一消息,原告名譽自無受損可言,其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一百萬元,自顯無理由。至於被告之所以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係因查封之機器受有高額抵押,故欲領回已提存之擔保金。又被告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原告亦未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致原告信函一件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連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三號假扣押、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號限期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假扣押等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判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引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人員以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三十三號執行事件查封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顯屬不當致使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信譽遭受侵害。本公司已撤回執行。爰登報道歉,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敬啟」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四分之一版面)各三天,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另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損害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高鳳公司簽發並經其背書,面額共計六百十一萬零六十七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被告,作為清償貨款之用,惟高鳳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兌現上開支票,被告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持上開支票向本院法院聲請假扣押。為此,原告公司總經理丙○○曾與被告公司經理黃耀琴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達成和解,交付丙○○個人為發票人,並經原告背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面額共計六百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之支票四紙予被告,以換回前揭已退票之高鳳公司支票三紙。詎被告公司竟無端寄回前開三紙丙○○所簽發之支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引導執行法院人員查封原告公司之生產機器。原告隨即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惟被告於起訴後竟不繳納判費,致該訴訟被駁回。雖被告嗣後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然因原告財產遭查封後,同行間皆以原告經營不善,所開票據遭退票致財產被查封,無法正常生產出貨相傳,致原告業務推展遭受打擊,與原告有商業往來之龍信公司亦要求被告貼補利率以擔保其償債能力,致被告多支出一百多萬元。被告未遵守和解約定,惡意執行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雖僅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將假扣押裁定一併撤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已不得就假扣押裁定再聲請執行,亦應認為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其並未同意原告換票以延期清償,被告經理黃耀琴與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協商時係表示會先攜回前述丙○○簽發之四紙支票徵詢公司總經理是否同意延期清償,而丙○○亦當場表明如被告公司不同意,雙方可另行商議。嗣後被告公司總經理拒絕同意原告延期付款之請求,要求原告至少須先支付半數貨款,其餘半數始可延期清償,但為原告所拒,被告旋將前述由丙○○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中發票日為七、八、九月之三紙支票退回,僅保留發票日為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要求原告將另筆未支付予被告之貨款三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九元付清後憑以換回(原告至今仍未支付前述貨款),故被告於高鳳公司之三紙支票退票後,既未同意以換票方式延期清償,其依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退步而言,縱被告有同意延期清償,但被告既仍同時持有系爭高鳳公司簽發,經原告背書之三紙支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於訴外人丙○○所另行簽發之四紙支票債務未履行時,因系爭三紙支票之舊債務未清滅,被告依前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執行,亦於法有據。更何況原告既對被告負貨款債務,並另交付由其背書之四紙支票予被告,則雖此四紙支票未到期,被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據此四紙支票聲請假扣押,結果並無不同。故被告對原告在客觀上固無妨害名譽之行為,在主觀上亦無此故意,被告依法行使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財產遭查封時,並無任何媒體刊登此一消息,原告名譽自無受損可言,其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一百萬元,自顯無理由。至於被告之所以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係因查封之機器受有高額抵押,故欲領回已提存之擔保金。又被告並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原告亦未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其以高鳳公司所簽發,經其背書,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中華商業限行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十一萬、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等之支票共三紙,交付被告,作為清償貨款之用,惟高鳳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兌現上開支票,被告公司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持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公司經理黃耀琴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黃順震進行協商,並攜回以丙○○個人為發票人,經原告背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面額共計六百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之支票四紙,事後被告公司將前開丙○○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中,發票日為七、八、九月之三紙支票退回原告公司,僅保留發票日為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而高鳳公司所簽發經退票之系爭三紙支票則仍於被告公司持有中,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聲請本院查封原告公司之生產線A電焊機,被告公司嗣後雖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命其限期起訴,惟被告起訴後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駁回該訴訟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三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主張伊公司總經理丙○○因高鳳公司開立之支票遭退票,與被告公司經理黃耀琴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以丙○○個人為發票人,經原告背書之前揭四紙支票,換回高鳳公司之三紙退票之方式以延期清償云云,並舉證人楊錫風及朱立德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經理黃耀琴與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協商時係表示會先攜回前述丙○○簽發之四紙支票徵詢公司總經理是否同意延期清償,惟嗣後被告公司總經理拒絕同意原告延期付款之請求,旋退回其中三紙支票,僅保留發票日為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要求原告將另筆未支付予被告之貨款三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九元付清後憑以換回(原告至今仍未支付前述貨款)等語。經查,證人楊錫風(受雇於和盈印鐵廠,為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朱立德(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公司之同業)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公司丙○○與被告公司黃耀琴進行協商,主要是信大公司把高鳳公司三張客票交給被告公司,該三紙支票遭退票,其結果是原告公司丙○○開四張支票交付黃耀琴以展延給付,並要求黃耀琴將高鳳公司那三紙支票寄回給原告公司,當時黃耀琴稱其在轉帳傳票上簽字後,就會把高鳳公司三紙支票寄還」(楊錫風)、「當天是黃耀琴、黃順震、林連芳三人共同談好條件,信大要重新開信大的票,再取回高鳳公司的票,當時信大開洪總經理的票,是在吃完中飯後回來時開的,上午達成共識沒有說開誰的票,是飯後回來,洪總經理表示你們怕信大公司的票,就由我開自己的票,上午有談如要信大的票要二、三天,因信大董事長在嘉義,今天無法開公司的票,黃耀琴要求當天要拿到票,中午吃飯時黃耀琴有表示高鳳公司要換新開的票到兌現之利息也要算,但他們對利息是否達成共識不知道。不清楚黃耀琴拿新票當時有無說拿那些票回公司要經公司同意,但黃耀琴在車上有表示拿那些四張票回去很難交代,黃耀琴有表示在一星期內會將高鳳公司的票寄給信大公司」(朱立德),惟證人黃耀琴、林連芳則證稱:「那天我去是要求先付一半現金,其餘在開票並付利息,但丙○○說不可能,吃飯時繼續談,結果丙○○說要開八十八年六至九月的票,我不同意,但朱立德與丙○○就要我先拿回去看看,回到公司丙○○就開四張票給我簽收」、「當時並未表示要將高鳳公司的票寄回」(黃耀琴)、「吃飯時我沒參與,我們要離開時有向原告公司丙○○表示四張支票要拿回公司看看」(林連芳)等語在卷。蓋高鳳公司所開立的支票發票日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而丙○○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則為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每月月底,延展期日達六至九個月,其間六百十一萬元之款項如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亦需二十二萬餘元,而證人朱立德亦曾提及當時黃耀琴表示換開之新票到兌現利息也要算等語,惟丙○○所簽發之個人支票,其金額總計僅為六百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與原貨款金額相同,顯未加計遲延給付之利息,是被告公司豈有願意拋棄二十餘萬元之利息而使舊票據債務消滅承受此巨額損失之可能,且雙方如確有達成使舊票款債務消滅之協議,則原告必應於交付新票據之同時取回舊票據始與常情相符,故衡上各情縱使被告當時曾同意換票,亦尚難證明兩造間有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消滅之意思表示存在,是於新債務未履行之前,被告仍有權持舊票據債權行使執行程序以保障債權。

七、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請參照)。查被告持系爭高鳳公司所開立經原告背書尚未消滅之票據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查封背書人即原告之財產,乃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有任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且依前揭判例之要旨,原告亦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原告就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名譽及精神損害,即屬無據。

八、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言,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則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因此必須假扣押之裁定經債務人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始有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失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未將假扣押之裁定一併聲請撤銷,且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據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三十三號、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一七一五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被告已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三十日內聲請執行,故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存在,縱其事後曾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復顯無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事存在,因此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於法未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一百九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之損害及金錢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