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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丙○○

寅○○辰○○己○子○○戊○○丁○丑○○辛○○巳○○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被 告 壬○○ 住

癸○○ 住甲○○ 住午○○ 住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住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巷四之一號

二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甲○○、壬○○、癸○○就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卯○○、午○○、癸○○、庚○○、乙○○對祭祀公業蕭寅賓之管理權不存在。㈢被告卯○○、午○○、癸○○、庚○○、乙○○應將祭祀公業蕭寅賓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三二0、一三二一、一三

二二、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號等七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田字第二五二八號文收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管理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原告均為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員,被告卯○○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檢具

祭祀公業蕭寅賓派下員全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土地清冊等文件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告期滿後已發給派下全員七十人證明書在案,惟該派下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其中被告甲○○、壬○○、癸○○三人並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招夫招婿既已入贅於他家,當然喪失其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上開被告三人其父蕭天送於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入贅陳絨為夫,即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蕭天送之子即被告甲○○、壬○○、癸○○自無權繼承,對祭祀公業蕭寅賓景春之派下權。

㈡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之來源,通常係由子孫

分家產十,抽出一部份而設立,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而設立,依卷附祭祀公業蕭寅賓沿革上載:輝賓公育有二子,即吾十二世祖如瓊公、如祥公,於輝賓公仙逝後分家產之際,特以地一處(即日據時期台中廳武東堡內灣庄二八七番地),設立祭祀公業蕭寅賓,感念吾輝賓公之德澤。足見祭祀公業蕭寅賓係抽出家產之一部份而設立,祭祀公業性質上仍為家產甚明,由由家產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另有其特殊目的即在祭祀祖先,故在管理處分上與家產略有差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乃謂為特殊之家產,仍未退去其為家產之本質。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又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準此,派下權之取得固有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之分,惟其取得應受公業規約或習慣之限制。

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女子原則上即無財產繼承權,故不得取得派下權,亦即以有無家產繼承權決定是否取得派下權,同理,日據時期台灣家產習慣上,招夫招婿入贅他家,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此為當時台灣之習慣,而當時習慣女子不得為派下之原因之一係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人,足證女子因無家產繼承權,故不得取得派下權,非如被告所指僅因女子不得宗祧繼承之故,且被告所引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謂派下權不僅關於祭祀事宜,且包含對於財產之權義關係,於此益徵祭祀公業不脫家產之本質。又被告甲○○、壬○○、癸○○所祭拜者為八世祖蕭世容而非十一世祖即本件祭祀公業之享祀者蕭寅賓之墳墓,再者,有無派下權應受習慣、公業規約之限制,若依習慣,並無派下權,自不因有祭拜之事實即遽認有派下權。

㈢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告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本件祭祀公業蕭寅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選任公業管理人,派下員大會依內政部71、5、29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當選之規定,經田中鎮公所核定之派下員七十人中之三十六人選任被告卯○○、午○○、癸○○、庚○○、乙○○五人為公業管理人,然被告甲○○、壬○○、癸○○對祭祀公業蕭寅賓無派下權,無權參加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剔除甲○○等三人,該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僅三十三人,未過全體派下員七十人之半數,選任管理人即屬無效,被告卯○○等五人無從當選為公業管理人,渠等以管理人名義向彰化縣田中地政務所申辦為祭祀公業蕭寅賓土地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即無依據,應予塗銷,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甲○○、壬○○、癸○○就祭祀公業蕭寅賓無派下權及被告卯○○等五人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塗銷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

三、證據: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蕭天送戶籍謄本。祭祀公業蕭寅賓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簿、田中鎮公所公告等各一份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引台灣民事習慣報告中所稱,因招夫招婿既已入贅於他家,當然喪失其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者,乃屬於一般家產繼承權之認定問題,與祭祀公業之繼承有異,並不以家屬之份為要件,按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既有之權利即義務之總稱,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為派下,派下權之承繼得分為原始之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體派下員均有派下權,承繼之取得:

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倘繼承人與本家之親屬關係尚未繼絕,不論其為同居共財抑或別籍易財之型態,均於其父死亡後因血親關係承繼派下員之地位,惟當時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實因女子不得承繼宗祧為我國傳統之習慣,依宗法觀念,女子不得承繼派下之地位,故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且祭祀公業創立宗旨或規約,既明定原則上以男系子孫始有派下權此種原則應予遵守。被告甲○○等三人之父蕭天送雖入贅陳絨家,但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並未喪失,亦未冠妻姓,仍為蕭姓族人,對祭祀公業仍有派下權存在,蕭天送之父蕭周死亡後由蕭天送承繼取得派下員地位,則蕭天送死亡後當然由被告甲○○等三人繼為派下員。又原告之一蕭興筆之祖父蕭歪,亦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一年十月十日入贅鄭家,與被告甲○○等人情形類似,為何申報清理時,亦列原告蕭興筆為派下員,未免偏頗,如原告蕭興筆自願拋棄本公業之派下權,自應於本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提出,並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後,由公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派下全員證明書。從而,被告甲○○等三人既享有派下權,則經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卯○○、午○○、癸○○、庚○○、乙○○自屬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公業族譜、戶籍謄本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鎮公調閱「祭祀公業蕭寅賓」派下全員證明之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員,被告卯○○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檢具祭祀公業蕭寅賓派下員全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土地清冊等文件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告期滿後已發給派下全員七十人證明書在案,惟該派下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其中被告甲○○、壬○○、癸○○之父蕭天送已於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入贅陳絨為夫,即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蕭天送之子即被告甲○○、壬○○、癸○○自無權繼承,對祭祀公業蕭寅賓景春之派下權。本件祭祀公業蕭寅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選任公業管理人,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當選之規定,經田中鎮公所核定之派下員七十人中之三十六人選任被告卯○○、午○○、癸○○、庚○○、乙○○五人為公業管理人,然被告甲○○、壬○○、癸○○對祭祀公業蕭寅賓無派下權,無權參加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剔除甲○○等三人,該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僅三十三人,未過全體派下員七十人之半數,選任管理人即屬無效,被告卯○○等五人無從當選為公業管理人,渠等以管理人名義向彰化縣田中地政務所申辦為祭祀公業蕭寅賓土地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即無依據,應予塗銷,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引台灣民事習慣報告中所稱,因招夫招婿既已入贅於他家,當然喪失其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者,乃屬於一般家產繼承權之認定問題,與祭祀公業之繼承有異,並不以家屬之份為要件,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倘繼承人與本家之親屬關係尚未繼絕,不論其為同居共財抑或別籍易財之型態,均於其父死亡後因血親關係承繼派下員之地位,被告甲○○等三人之父蕭天送雖入贅陳絨家,但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並未喪失,亦未冠妻姓,仍為蕭姓族人,對祭祀公業仍有派下權存在,蕭天送之父蕭周死亡後由蕭天送承繼取得派下員地位,則蕭天送死亡後當然由被告甲○○等三人繼為派下員。又原告之一蕭興筆之祖父蕭歪,亦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一年十月十日入贅鄭家,與被告甲○○等人情形類似,為何申報清理時,亦列原告蕭興筆為派下員,未免偏頗,是被告甲○○等三人既享有派下權,則經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卯○○、午○○、癸○○、庚○○、乙○○自屬合法等語置辯。

二、查祭祀公業蕭寅賓係十二世祖蕭如瓊、蕭如祥所設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三二0、一三二一、一三二二、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號等七筆土地為祭祀公業蕭寅賓所有,該祭祀公業曾於八十七年向田中鎮公所申報派下員,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選任被告卯○○、午○○、癸○○、庚○○、乙○○等人為管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而被告甲○○、壬○○、癸○○之父及祖父為蕭周及蕭天送,均為蕭如祥之後代子孫,蕭天送於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入贅陳絨為夫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祭祀公業蕭寅賓派下全員系統表、會議記錄及田中鎮公所核發「祭祀公業蕭寅賓」派下全員證明之資料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壬○○、癸○○之父蕭天送於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入贅陳絨為夫,認蕭天送因而喪失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對祭祀公業蕭寅賓已無派下員資格,故被告甲○○、壬○○、癸○○對該祭祀公業亦無派下權存在,並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據。惟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請參照)。由此可知,招贅婚之子女如從母姓,對母系之祭祀公業財產即有繼承權,對本家之財產則喪失繼承權,反之,如招贅婚之子女未從母姓,其仍得繼承其本家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派下權,對母系之公業財產則無繼承權存在,蓋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民事庭決議業已說明民法上之一般遺產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司法行政部依台灣民事習慣就一般遺產繼承所為之調查報告,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亦不完全相同。本件被告甲○○、壬○○、癸○○之父蕭天送,雖入贅於陳絨為夫,惟被告甲○○等人並未以母姓為姓,則依前揭說明,渠等即得因繼承而取得其父蕭天送對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權,而原告所舉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雖有提及「招夫招婿既已入贅於他家,當然喪失其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等字樣,惟其後復謂「惟約定年限,未冠妻姓之招夫招婿於出舍後,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實例。至招夫招婿之子,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原則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其冠以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以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就近年來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情形觀之,招夫招婿之子於辦理登記時不分冠父姓與冠母姓者,均登記為共同繼承人,足見此項舊習慣已逐漸發生變化,而趨向於共同繼承。」等語,益徵招夫招婿之子如冠父姓對其本生家財產係有繼承權無訛,原告對上開調查報告斷章取義,曲解其義,以此主張被告甲○○、壬○○、癸○○三人就本生家祭祀公業蕭寅賓之財產不得繼承,無派下權存在,顯無足採。

四、又查,本件祭祀公業蕭寅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選任公業管理人,已由有合法派下權之派下員七十人中之三十六人,以得過半數當選之規定,選任被告卯○○、午○○、癸○○、庚○○、乙○○五人為公業管理人,其選任之決議係屬合法,並以此辦理祀產管理者之變更登記亦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壬○○、癸○○就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卯○○、午○○、癸○○、庚○○、乙○○對祭祀公業蕭寅賓之管理權不存在,暨被告卯○○、午○○、癸○○、庚○○、乙○○應將祭祀公業蕭寅賓所有土地之祀產所為管理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