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加入會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加入為被告之會員,並協同原告辦理會員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之父李振基是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原告之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依據神明會之規約第六條規定,本會會員物故或遷出會員如有繼承人仍居本街者,自其物故或遷出時,自然喪失會員資格,但物故或遷出會員如有繼承人仍居本街者,其繼承人得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原告之父死亡後,原告即被家人推舉代表本戶行使一切會員權利,此有推舉書一件可證,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加入為新會員,詎被告竟為排斥原告加入會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歲末召開臨時大會修訂規約,將原有之第六條但書刪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系爭神明會是由原有之會員之祖先斥資成立,此與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性質相似,派下權可因繼承而取得,則神明會之會員權自可因由其會員之繼承人而取得會員權,使神明會之會員之權利義務得以延續,神明會之組織得以綿延不斷,倘依被告新修正之規約所有之會員資格將因會員之老死或遷出而喪失,則在數十年內所有之會員勢必死亡殆盡,而無會員,如此被告之組織豈不即告消滅。可見被告新修訂之規約第六條顯然是為了排擠原告而修訂,其修訂違背誠信,非但不合理,抑且不合法,即使有效,亦不得對抗原告,因原告申請加入在先,被告修訂在後,原告之申請加入即屬合法。
(二)被告辯稱依原告之父李振基死亡其會員代表應由李振基之子女及其兄弟李振添、丙○○、李奕勳、李奕龍共同推選之人始有資格加入為會員代表云云,此不實在,查依規約第四條是規定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查該條並無所謂會員代表之規定,該條只是規定戶長代表行使該在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之父既為會員,又為戶長,則戶長死亡只要其戶內之繼承人推選即可,規約第六條規定本會會員物故,如有繼承人仍居本鎮者,其繼承人得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李振基之繼承人是為其子女及配偶,而非其兄弟,此觀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即明,故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故命被告提出已故會員陳錫瑜、朱貽亮、蔡貫一、楊德洲、洪鈞銘等依序變更為陳黃寶胎、朱子傑、蔡侯彩雲、楊黃釵、楊美秀之資料,彼等均由夫亡子承或夫亡子繼,均由舊會員之配偶或直系卑親屬繼承,絕無兄終弟及之例,更無由已故會員之兄弟姊妹(即旁系血親)推選之例,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三)部分會員與產權不符,被告並未依被告所言之慣例及規約執行,至於尤榮村、施教森及洪世讓三人並非會員,現仍在領取神明會「福利金」。
三、證據:提出甲00000000變動後會員名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影本一份、甲00000000規約影本一份、推舉書影本一份、甲000000000十七年歲末臨時大會紀錄影本一份、甲00000000規約修改條文照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產權與神明會會員不符表二紙、神明會會員名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父李振基原為被告之會員,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會員權」乃李振基之所有法定繼承人繼承,而李振基之所有法定繼承人則依被告之規約第六條規定,推舉原告「代表行使本戶一切會員權利」,因被告拒絕,故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規約第七條明文規定,被告之會員對於會產均無任何權利,而同條三款所定之會員權利義務,亦無一為關於財產上之權利。按我國民法已廢除宗祧繼承制而僅採財產繼承制,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是可知,被告之會員權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原告主張繼承其父李振基之「會員權」,顯有誤解,據而對被告請求加入會員,並不足採。此亦為本件所以自簡易庭移送普通庭審理之原因。
(二)被告規約第四條明定,甲00000000之「會員」乃指:「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由是可知,被告之會員乃指居住於前揭門牌號碼內,且對該門牌號碼之建物或基地具有所有權之「住戶」或「商戶」。所謂「住戶」或「商戶」並非自然人或法人,規約所以以之會員權之單位,乃在表明每一個門牌號碼之權義相等,不因人數多寡而有差異。實則會員權之主體乃指「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言,蓋惟有自然人或法人方得為產權即所有權之權利主體,此由規約第四條後段「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亦足見,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乃代表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行使一切權利,則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自均為會員權之主體。僅會員權依門牌號碼而為單一,各自然人或法人間應係類似共有一「會員權」,而所以稱類似,一則會員權非財產性質,再則於當事人間未有明示或有法律明文故也。
(三)查原告所居住○○○鎮○○里○○路○○○號之建物及基地,在其父李振基死亡前,乃屬李振基、李振添、丙○○、李奕勳、李奕龍所共有,應有部分除李奕勳及李奕龍各為九分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均為九分之二,依前所述被告規約之意旨及會員權之性質,該五人乃類似共有單一會員權,原告父李振基生前則係會員之代表,李振基死亡後,僅生會員代表應改由何人擔任之問題,並不生會員權繼承之問題。原告及其他李振基之法定繼承人固因繼承取得李振基之財產權,惟因被告之會員權並非財產權,自無由依法繼承,原告至多僅得主張因繼承李振基○○○鎮○○路○○○號建物及基地之產權,而與原有產權之住戶丙○○、李振添、李奕勳、李奕龍等合享一會員權,而此乃原告因繼承李振基財產所生之當然結果,並無待被告同意或辦理任何登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自始至今不曾對原告同○○○鎮○○路○○○號之有產權住戶有何質疑或否認,原告請求加入為被告之會員並無訴之利益可言。
(四)退一步言,若原告請求之意為應由其取代李振基為會員代表,則此種請求並無依據,被告自難同意。雖原告一再表示李振基並非會員之代表,惟由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所為諸如「原告之父死亡後,原告即被家人推舉代表本戶行使一切會員權利」、「查該條並無所謂會員代表之規定,該條只是規定戶長代表行使該住戶內所有自然人之一切權義」等陳述,足見李振基確僅為會員之代表,而非伊即擁有單一之會員權,否則住戶內之其他自然人若非會員,何需有人代表行使權義?被告之會員權既係以戶 (門牌號碼)為單位,由戶內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或法人共享一單一之會員權,則規約第六條但書所定由物故會員之繼承人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情形 (或遷出為誤載,遷出並非死亡,無繼承人) ,顯指原有產權之自然人全數死亡,而其財產之繼承人並未住於同址之情形而言。蓋除此情形之外,僅須死亡會員財產之繼承人於死亡會員生前與其同住一地,因繼承財產之故,自亦成為「有產權住戶」之一員,當然為被告之會員,並無需以自行推舉之方式選出繼任會員。則原告據規約第六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將其登記為會員代表,並無理由。○○○鎮○○路○○○號一址,設戶籍於其內有產權之自然人非只原告一人,目前尚有李振添、丙○○均設籍該址,縱原告本件請求得將之視為請求登記為會員代表,惟被告規約第四條後段明定,會員代表應以住戶之戶長任之,原告固於李振基死亡後繼任為戶長,然另一有產權之自然人丙○○卻於同一址內創立新戶為戶長,且向被告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而原告則於嗣後出具李洪翠卿、李奕釗、李玉鑾之推舉書請求登記為會員代表,被告之規約雖無關於一門牌號碼內有二住戶、二戶長之情況時,會員代表應如何決定之規定,惟依住戶內之所有自然人及法人乃類似共有被告會員權之性質而觀,此種情形,自應由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共同推舉一人擔任會員代表,而在原告與其他有產權住戶問題未決之前,被告自無由介入渠等之紛爭。而原告在未得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同意其擔任會員代表前,被告自無法將之登記為會員代表。準此,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綜上所陳,一則原告本即因繼承李振基財產,且住於○○鎮○○路○○○號址內,而得與原有產權之自然人共享單一之會員權,且此權利無待被告同意或承認,亦無須登記;二則李振基死亡○○○鎮○○路○○○號所有自然人之會員代表出缺之問題,原告並未因繼承財產而當然成為會員代表,在同址尚有丙○○同戶長之情形下,會員代表由何人出任,被告規約並未明定,應由原告與丙○○、李振添等同址內有產權之自然人,自行協商決定,被告無由介入。是原告所求,應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李振基原為被告之「會員」,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依被告規約第六條之規定,推舉原告代表行使該戶一切會員權利。是本件首須解決之問題,乃在甲00000000之會員究何所指?查被告規約第四條明定,甲00000000之「會員」乃指:「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所謂「住戶」或「商戶」並非自然人或法人,規約所以以之為會員權之主體,乃因自日據時代以來,神明會即係如此運作,光復後亦係同此運作,故於將舊例明文化時,並未加以變更。惟由規約第四條後段「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足見,所謂「住戶」或「商戶」,實指各該門牌號碼內之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言。蓋「住戶」或「商戶」並非權利主體,無法具有產權,必為自然人或法人方有可能成為會員;且既云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乃代表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行使一切權利,則會員權之主體應係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否則何需「代表」?此由己○○○○、莊永興、尤肇雄均表示渠等係由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出任會員代表一事足證。
(六)在神明會之規約未明文化前,除具有產權之住戶或商戶得成為會員外,若係承租房屋達七年時,亦得申請加入成為會員,是以過去有部分門牌號碼出現二獨立會員權之情況,神明會立案時雖於規約中排除承租房屋得申請加入會員之規定,惟對已成為會員之承租戶,自不得將之排除會員資格,故仍於申請立案備查時,將之列為會員,如鄭啟東是(中山路一七九號)。至原告所謂尤榮村與尤肇雄同為會員代表一事,被告則不明所指為何?蓋自神明會之系統表中,並無尤榮村任會員代表之資料。且無論由證人洪識雄、莊永興等之證述,或依神明會之系統表,均可得知:每一門牌號碼內不論有產權之自然人或法人有幾人,均僅有單一之會員權,僅得選派單一之會員代表。
(七)另一成為問題者,乃規約第六條之規定究應如何解釋及適用?查規約第六條於草擬時原無但書之規定,然因慮及如此一來若惟一有產權之自然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其會員權,縱因繼承而取得產權,卻仍須居住滿五年後方得申請加入為會員,故乃於規約第六條增列但書之規定,欲以此但書之規定使死亡會員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享會員權,無須重新申請加入,而會員代表則由繼承人自行推舉之。惟查,此一但書之規定實掛一漏萬,蓋此規定非但未將目的明白表示,且對產權屬多人,而僅會員代表死亡,仍有其他有產權之自然人生存時,會員代表應如何產生之問題,未有解決之明示。此何以被告主張規約第六條存有漏洞之理由。為解決此一問題,被告所有會員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改規約第四、五、六條之規定,將第六條但書刪除,增訂第五條但書「喪失會員資格之舊戶申請加入不受年資與捐獻之限制」,並將第四條後段修訂為「一人代表行使該門牌號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每一棟門牌號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凡此,除足證原規約第六條但書之真正規定目的外,更足證神明會之會員權確係以每一門牌號碼為一會員權。
(八)查原告所居住○○○鎮○○里○○路○○○號之建物及基地,在其父李振基死亡前,乃屬李振基、李振添、丙○○、李奕勳、李奕龍所共有,應有部分除李奕勳及李奕龍各為九分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均為九分之二,依前所述被告規約之意旨,該五人乃類似共有單一會員權,原告父李振基生前則係會員之代表,李振基死亡後,縱認其法定繼承人亦均取得會員權,惟因尚有原即具會員權之會員生存,應僅生會員代表應改由何人擔任之問題,而因規約第六條但書之規定依前所述於此情形並無法適用,自僅得依規約第四條之規定,由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會員代表。
(九)若原告本件請求之真意為應由其取代李振基為會員代表,則此種請求並無依據,被告自難同意。雖原告一再表示李振基並非會員之代表,惟由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所為諸如「原告之父死亡後,原告即被家人推舉代表本戶行使一切會員權利」、「查該條並無所謂會員代表之規定,該條只是規定戶長代表行使該住戶內所有自然人之一切權義」等陳述,足見李振基確僅為會員之代表,而非伊即擁有單一之會員權,否則住戶內之其他自然人若非會員,何需有人代表行使權義?○○○鎮○○路○○○號一址,設戶籍於其內有產權之自然人非只原告一人,目前尚有李振添、丙○○均設籍該址,神明會規約第四條後段明定,會員代表應以住戶之戶長任之,原告固於李振基死亡後繼任為戶長,然另一有產權之自然人丙○○卻於同一址內創立新戶為戶長,且向被告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而原告則於嗣後出具李洪翠卿、李奕釗、李玉鑾之推舉書請求登記為會員代表。雖原告主張丙○○並未住於中山路一八八號內,惟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庭訊時明白證稱:「(中山路一八八號是)我的家。」且縱丙○○曾將戶籍他遷,惟神明會之會員除非讓渡產權而遷出,否則並不致喪失會員資格,並不得以丙○○是否繼續而未中斷地住於中山路一八八號來判斷其會員資格之存喪。如此,在一門牌號碼而有二戶長之情形下,縱依規約第四條之規定,仍無法決定應由何人出任中山路一八八號所有自然人之會員代表,被告之規約亦無關於一門牌號碼內有二住戶、二戶長之情況時,會員代表應如何決定之規定 (過去均以協調方式解決)。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前揭情況既無法律明文之規範,復無規約明白之規定,為解決此一僵局,似應以法理決之。以神明會之會員權乃以一門牌號碼一會員權之事實而觀,每一門牌號碼內之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或法人乃類似共有一會員權 (所以稱類似,乃因會員權非財產權,且無法文明定或明示約定),當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 (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則中山路一八八號之會員代表,似應由全體有產權之自然人共同選任。而原告在未得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同意其擔任會員代表前,被告自無法將之登記為會員代表。除前所述之外,原告所有關於神明會過去執行規約時有否疏失之主張,顯均與本件無關,蓋原告顯然並不主張「過去可以未依規約,現在我也不用依規約」,請鈞院就其主張毋庸審酌,以簡化兩造之攻擊防禦,俾利訴訟進行。
三、證據:提出甲00000000規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丙○○戶籍謄本一件、丙○○申請書影本一件、推舉書影本一件、神明會大正十五年 (民國十五年)捐簿影本一件、神明會民國五十二年捐簿影本一件、神明會系統表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訂規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洪熾雄、顏萬田、莊奇生、莊永興、尤肇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李振基原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原告之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依據神明會之規約第六條規定,本會會員物故或遷出會員如有繼承人仍居本街者,自其物故或遷出時,自然喪失會員資格,但物故或遷出會員如有繼承人仍居本街者,其繼承人得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原告之父死亡後,原告即為家人推舉代表本戶行使一切會員權利,並向被告申請加入為新會員,詎被告竟為排斥原告加入會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歲末召開臨時大會修訂規約,將原有之第六條但書刪除,拒絕原告加入為會員,因而提起本訴。至於被告辯稱依原告之父李振基死亡其會員代表應由李振基之子女及其兄弟李振添、丙○○、李奕勳、李奕龍共同推選之人始有資格加入為會員代表云云,此不實在,因依規約第四條是規定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該條並無所謂會員代表之規定,只是規定戶長代表行使該在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之父既為會員,又為戶長,則戶長死亡只要其戶內之繼承人推選即可,規約第六條規定本會會員物故,如有繼承人仍居本鎮者,其繼承人得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李振基之繼承人是為其子女及配偶,而非其兄弟,此觀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即明,且被告部分會員與產權不符,被告並未依其所言之慣例及規約執行,本件絕無兄終弟及之例,更無由已故會員之兄弟姊妹(即旁系血親)推選之例,顯見被告所辯不實等語。被告則以規約第七條明文規定,被告之會員對於會產均無任何權利,而同條三款所定之會員權利義務,亦無一為關於財產上之權利。按我國民法已廢除宗祧繼承制而僅採財產繼承制,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明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是可知,被告之會員權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且被告規約第四條明定,甲00000000之「會員」乃指:「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由是可知,被告之會員乃指居住於前揭門牌號碼內,且對該門牌號碼之建物或基地具有所有權之「住戶」或「商戶」。
所謂「住戶」或「商戶」並非自然人或法人,規約所以以之會員權之單位,乃在表明每一個門牌號碼之權義相等,不因人數多寡而有差異。實則會員權之主體乃指「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言,蓋惟有自然人或法人方得為產權即所有權之權利主體,此由規約第四條後段「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亦足見,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乃代表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行使一切權利,則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自均為會員權之主體。僅會員權依門牌號碼而為單一,各自然人或法人間應係類似共有一「會員權」,而所以稱類似,一則會員權非財產性質,再則於當事人間未有明示或有法律明文故也。查原告所居住○○○鎮○○里○○路○○○號之建物及基地,在其父李振基死亡前,乃屬李振基、李振添、丙○○、李奕勳、李奕龍所共有,應有部分除李奕勳及李奕龍各為九分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均為九分之二,依前所述被告規約之意旨及會員權之性質,該五人乃類似共有單一會員權,原告父李振基生前則係會員之代表,李振基死亡後,僅生會員代表應改由何人擔任之問題,並不生會員權繼承之問題。原告及其他李振基之法定繼承人固因繼承取得李振基之財產權,惟因被告之會員權並非財產權,自無由依法繼承,原告至多僅得主張因繼承李振基○○○鎮○○路○○○號建物及基地之產權,而與原有產權之住戶丙○○、李振添、李奕勳、李奕龍等合享一會員權,而此乃原告因繼承李振基(財產所生之當然結果,並無待被告同意或辦理任何登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自始至今不曾對原告同○○○鎮○○路○○○號之有產權住戶有何質疑或否認,原告請求加入為被告之會員並無訴之利益可言。退一步言,若原告請求之意為應由其取代李振基為會員代表,則此種請求並無法條依據,被告自難同意。雖原告一再表示李振基並非會員之代表,惟由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所為諸如「原告之父死亡後,原告即被家人推舉代表本戶行使一切會員權利」、「查該條並無所謂會員代表之規定,該條只是規定戶長代表行使該住戶內所有自然人之一切權義」等陳述,足見李振基確僅為會員之代表,而非伊即擁有單一之會員權,否則住戶內之其他自然人若非會員,何需有人代表行使權義?被告之會員權既係以戶(門牌號碼)為單位,由戶內有產權之自然人或法人共享一單一之會員權,則規約第六條但書所定由物故會員之繼承人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情形(或遷出為誤載,遷出並非死亡,無繼承人),顯指原有產權之自然人全數死亡,而其財產之繼承人並未住於同址之情形而言。蓋除此情形之外,僅須死亡會員財產之繼承人於死亡會員生前與其同住一地,因繼承財產之故,自亦成為「有產權住戶」之一員,當然為被告之會員,並無需以自行推舉之方式選出繼任會員。則原告據規約第六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將其登記為會員代表,並無理由。○○○鎮○○路○○○號一址,設戶籍於其內有產權之自然人非只原告一人,目前尚有李振添、丙○○均設籍該址,縱原告本件請求得將之視為請求登記為會員代表,惟被告規約第四條後段明定,會員代表應以住戶之戶長任之,原告固於李振基死亡後繼任為戶長,然另一有產權之自然人丙○○卻於同一址內創立新戶為戶長,且向被告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而原告則於嗣後出具李洪翠卿、李奕釗、李玉鑾之推舉書請求登記為會員代表,被告之規約雖無關於一門牌號碼內有二住戶、二戶長之情況時,會員代表應如何決定之規定,惟依住戶內之所有自然人及法人乃類似共有被告會員權之性質而觀,此種情形,自應由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共同推舉一人擔任會員代表,而在原告與其他有產權住戶問題未決之前,被告自無由介入渠等之紛爭。而原告在未得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同意其擔任會員代表前,被告自無法將之登記為會員代表。準此,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綜上所陳,一則原告本即因繼承李振基財產,且住於○○鎮○○路○○○號址內,而得與原有產權之自然人共享單一之會員權,且此權利無待被告同意或承認,亦無須登記;二則李振基死亡○○○鎮○○路○○○號所有自然人之會員代表出缺之問題,原告並未因繼承財產而當然成為會員代表,在同址尚有丙○○同戶長之情形下,會員代表由何人出任,被告規約並未明定,應由原告與丙○○、李振添等同址內有產權之自然人,自行協商決定,被告無由介入。是原告所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父李振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其為李振基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李洪翠卿、李奕釗、李玉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曾出具推舉書,推舉伊擔任該戶之會員,並據之請求被告登記為會員,其仍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並為該戶之戶長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推舉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以依規約第四條明定,甲00000000之「會員」乃指:「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由是可知,被告之會員係指居住於前揭門牌號碼內,且對該門牌號碼之建物或基地具有所有權之「住戶」或「商戶」,所謂「住戶」或「商戶」並非自然人或法人,規約所以以之會員權之單位,乃在表明每一個門牌號碼之權義相等,不因人數多寡而有差異。實則會員權之主體乃指「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言,蓋惟有自然人或法人方得為產權即所有權之權利主體,此由規約第四條後段「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亦足見,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乃代表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行使一切權利,則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自均為會員權之主體。原告父李振基生前係會員之代表,李振基死亡後,僅生會員代表應改由何人擔任之問題,並不生會員權繼承之問題。原告及其他李振基之法定繼承人固因繼承取得李振基之財產權,惟因被告之會員權並非財產權,自無由依法繼承,原告至多僅得主張因繼承李振基○○○鎮○○路○○○號建物及基地之產權,而與原有產權之住戶丙○○、李振添、李奕勳、李奕龍等合享一會員權,在一門牌號碼一八八號而有二戶長丙○○及乙○○之情形下,縱依規約第四條之規定,仍無法決定應由何人出任中山路一八八號所有自然人之會員代表,被告之規約亦無關於一門牌號碼內有二住戶、二戶長之情況時,會員代表應如何決定之規定 (過去均以協調方式解決)。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前揭情況既無法律明文之規範,復無規約明白之規定,為解決此一僵局,似應以法理決之。以神明會之會員權乃以一門牌號碼一會員權之事實而觀,每一門牌號碼內之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或法人乃類似共有一會員權 (所以稱類似,乃因會員權非財產權,且無法文明定或明示約定),當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 (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則中山路一八八號之會員代表,似應由全體有產權之自然人共同選任。而原告在未得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同意其擔任會員代表前,被告自無法將之登記為會員代表云云。惟查:依被告規約第九條規定,會員大會得決定會產之處分及設定他項權利;且被告每年均核發會員「福利金」,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故被告會員權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辯稱非財產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之規約第六條規定:「本會會員物故或讓渡產權而遷出本街者,自其物故或遷出之時自然喪失會員資格。但物故或遷出會員如有繼承人仍居本街者,其繼承人得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規約並未就繼承人之範圍做定義,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就繼承人及其順序規定,繼承人除配偶外,其順序先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被告既已將原始規約明文化,並向彰化縣政府為立案登記,繼承人之定義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解釋。又規約第四條規定:「本會會員限于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以下簡稱本街)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其文意,並未限定每一棟門牌號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即同一門牌號碼若設立有二戶或二商號以上時,若分別推派有代表,規約並未明文規定。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立案前,曾有尤肇雄與尤榮村同屬門牌號碼中山路一六七號,兩人同為會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會員戊○○○○鎮○○路○○○號之建物或基地並無產權,業據證人戊○○自承;甚至租屋者居住達七年以上,亦得申請為會員一節,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自認在卷,堪認在尚未向彰化縣政府立案之前,並未限制每一門牌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又被告在八十五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立案以前,均係以商號入會,八十五年立案後乃以自然人為會員,業據神明會法定代理人丁○○陳述在卷,觀被告向彰化縣政府呈報之規約後書明立規約人甲00000000會員,均無商號亦可證,而原告及訴外人李洪翠卿、李奕釗、李玉鑾,分屬被告前會員李振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已具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訴外人丙○○為李振基之弟,僅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在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前,仍無法為李振基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明。李振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依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規約第六條但書之規定,經同戶內其他繼承人之推舉,而為會員之代表,並據以向被告為會員之登記,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訂規約第四條為「本會會員限于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以下簡稱本街)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一人』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每一棟門牌號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及規約第六條刪除但書之規定,因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即向被告申請為會員之登記,該修正規定尚不能拘束原告,從而原告本於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規約第六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加入為被告之會員,並協同原告辦理會員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