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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和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被 告 丁○○ 住

丙○○ 住戊○○ 住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五0一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一樓複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點0一七七公頃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被告等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點0一七七公頃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對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筆土地為被告等所有,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目前均通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內,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一七七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連接彰化縣○○鎮○○里○○路,對外聯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其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者,即不得通行周圍地,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一五三○七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目前已闢○○○鎮○○段一一三八、一一三五、一四七六、一四六三、一四二七等地號之道路可資對外聯絡,並非袋地,乃被告等竟猶繼續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彰化縣○○鎮○○里○○路,對外聯絡,雖經原告請求停止通行,被告等仍置之不理,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之通行權不存在。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土地既無通行權,被告等自不得再行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被告雖抗辯自七十九年起,就有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判決確定後才開始通行云云,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勘驗期日,當場提出彰化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五彰府建土字第一七○六九八號函影本乙件,證明系爭土地○○○鎮○○路○○○巷之既成道路。然查被告丁○○、丙○○、戊○○及訴外人葉陳阿綿與原告間,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請求地役權登記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係以被告丁○○、丙○○、戊○○及訴外人葉陳阿綿等四人所有○○○鎮○○○段二二一之六、二二一(重劃後○○○鎮○○段○○○○○號)、二二一之一(重劃後○○○鎮○○段○○○○○號)地號三筆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為由,因而判決認定對於原告所○○○鎮○○○段二二一之四地號(重劃後○○○鎮○○段第一四九三地號)內,如和美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0‧0一八一公頃土地(重劃後面積為0‧0一七七公頃,即系爭土地),應留作通路供渠四人通行。然查該三筆土地周圍,既已闢為道路,目前有適宜之道路可資聯絡,情勢顯已變更,自不得再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該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蓋既成道路必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於當年僅供被告丁○○、丙○○、戊○○及訴外人葉陳阿綿等四人通行,並非供公眾通行,顯與既成巷道之要件不符,彰化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五彰府建土字第一七○六九八號函影本顯然有誤。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範圍內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由原告公司大門進去,僅有和頭路四○○巷二十號之門牌,別無其他住戶,而訴外人陳志福並未設籍於被告之土地上,業經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呈案可稽,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有三個門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係依據前揭彰化縣政府一七○六九八號函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不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況被告丁○○、丙○○、戊○○三人之戶籍及住所均不○○○鎮○○○段二二一之六、二二一、二二一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上,而係分別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彰化縣○○鎮○○里○○路○○○號、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自明,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取。

(四)被告自己之土地,目前已有新闢寬廣之道路可資通行,與前開民事判決當時之狀況有異,惟被告竟仍霸佔原告之土地作為通路,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在保護之列。被告引用行政法院四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抗辯本件非屬私權爭議事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顯有誤解。

(五)查被告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裕公司)所有一四九二、一四八九、一四八八地號土地,係毗鄰相連,此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而一四八八地號土地之北邊,即與新開闢一一三八地號道路相通,又被告丁○○、戊○○、丙○○三人共有之一四八七地號土地,及被告丙○○所有一四七八地號土地之北邊,亦與新開闢一一三八地號道路直接相通,經和美地政事務所制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可直接通行該新闢寬達五米之道路。依據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彰府工土字第○六九二七三號函主旨稱,經現場勘查結果,該和美鎮四○○巷鄰近重劃區道路,業已開闢,可逕通行等語,核與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足憑。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具答辯狀第一點抗辯被告弘裕公司所有一四九二、一四八九、一四八八地號土地,除經由原告所有既成道路外,並無其他通路可供向外連絡云云,顯不實在。

(六)被告自認伊以支付損害賠償金而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按該部分土地,如係既成道路,被告何須支付損害賠償金予原告?其支付損害賠償金予原告,證明該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七)查被告原來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寬度僅有二米,此係因當初被告之土地為袋地,原告始忍受「大門敞開,無以防盜」之痛苦,勉為其難,讓被告通行達十四年之久。既被告周圍之土地,業經政府開闢寬達五米之大道路,被告竟捨近不由,反而仍要通行原告所有一四九三地號土地,已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通行權之要件不符,核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相悖,自不受法律之保護。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地價證明書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經編定為○○○鎮○○路○○○巷」,有以下資料可資證明:

(1)彰化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五彰府建土字第一七○六九八號函。

(2)原告所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理由欄內記載:「經查如附圖A所示彎路(即該判決判定供被告通行之道路;亦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禁止通行之部分)係屬既成道路,業經和美鎮公所編定○○○鎮○○路○○○巷。」。

(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判決(判決後經本件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亦記載:「但查上開(A)道路既為既成道路,經和美鎮公所查勘屬實,編為和頭路四00巷,位於上訴人公司(即本件原告)之中間,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有履勘筆錄及附圖與前開彰化縣政府一七○六九八號函影本可查。觀之上訴人所提照片,其為既成巷道甚明。」。

(4)系爭土地至遲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即經編定為○○○鎮○○路○○○巷」而成為既成道路,此觀諸系爭土地旁邊之同段(重測前地號)二二一、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等筆土地謄本之記載,該等土地之前手陳志福於上開日期即有「住所變更」而更正土地謄本之記載,陳志福更正後之住所即為「和美鎮頭前里四00巷八鄰二十三號」。

(5)再原告之住所經編定為「和頭路四00巷十三號」;及鈞院履勘現場時,被告所有土地外緣有一門牌號碼上載「和頭路四00巷二十號」。可見該和頭路四00巷長久以來即為既成巷道,且該巷內仍有上開三個門牌編定。

(二)原告對於既成巷道不得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及禁止被告等通行:

(1)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參照行政法院四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

(2)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及禁止被告等通行,顯然違背了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本意,自非適法。

(3)系爭土地周圍,有原告之同段一四九0、一四九一、一四九三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一四九二、一四八九、一四八八、一四八七、一四七八號土地等,上開土地面積均相當大,將來因時間變遷,必然會移轉予不同之所有權人,因此,該「和頭路四00巷」既成道路之存在,自屬有其必要性。

據上所述,既成道路之爭議,包括其設立、存在、廢止等,應非屬私權爭議事項,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三)被告丁○○、丙○○、戊○○共有之一四八七地號及被告弘裕公司所有之一四

九二、一四八九、一四八八地號土地除經系爭既成道路外,並無其他通路可供向外聯絡。

(1)上開四筆土地周圍均係他人之土地而無法通行。北面有一四九五號水利地,該水利地阻絕上開土地(及一四九二號)向北通行同段一一三八號道路,有地籍圖可按;西邊為原告土地(即系爭既成道路);東邊為同案被告丙○○之土地;南方為一四九四號土地,亦為他人所有,因此僅得通行現行「和頭路四00巷」連接對外道路。

(2)除上開一四九二、一四八九、一四八八號三筆土地為被告弘裕公司所有外,其餘一四八七號土地為被告丁○○、戊○○、丙○○三人共有;一四七八號土地為被告丙○○個人所有。被告弘裕公司為股票上櫃之公司,業務受社會大眾之監督,其土地資產與被告丁○○等三人個人所有之土地資產無法混為一談。被告弘裕公司依法無法要求一定要通行渠等之土地,將來被告丁○○等人如處分上開土地,亦可能轉讓予其他第三人,被告弘裕公司不當然得以通行。

(四)故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係以支付損害賠償金為要件而通行。且系爭土地為一四九二、一四八九、一四八八、一四八七地號土地向外聯絡通行所必要。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五彰府建土字第一七○六九八號函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請求向彰化縣政府函○○○鎮○○路○○○巷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范彩雲(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通行權,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於兩造間顯不明確,原告之該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其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彰化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五彰府建土字第一七0六九八號函、本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更一字第六七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惟目前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係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等)通行,難予認定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自無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言,且被告等亦須按年給付損害金予原告,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及主張被告等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核屬私權爭議事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被告引用行政法院四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抗辯本件非屬私權爭議事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尚有誤解,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目前均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彰化縣○○鎮○○里○○路,對外聯絡。其○○○鎮○○段一四八九地號(重劃前○○○鎮○○○段○○○○號)○○○鎮○○段○○○○○號(重劃前○○○鎮○○○段二二一之一地號)雖經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認定為袋地,而准被告等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上開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一五三○七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目前均有道路可資對外聯絡,已非袋地,情勢既已變更,自不得再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該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蓋既成道路必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於當年僅供被告丁○○、丙○○、戊○○及訴外人葉陳阿綿等四人通行,並非供公眾通行,顯與既成巷道之要件不符。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係依據彰化縣政府一七○六九八號函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又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為何被告等通行系爭土地需支付賠償金?故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既已非屬袋地,自不得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訴請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等則辯稱:依據彰化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五彰府建土字第一七○六九八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理由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對於既成巷道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及禁止被告等通行;又被告弘裕公司所有之一四九二、一四八九、一四八八地號土地之北面有一四九五號水利地,該水利地阻絕上開土地向北通行同段一一三八號道路,故上開三筆土地目前仍為袋地,僅得通行系爭土地連接對外道路。而一四八七號土地為被告丁○○、戊○○、丙○○三人共有;一四七八號土地為被告丙○○個人所有,被告弘裕公司不當然得以通行一四八七號、一四七八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民事判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是否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仍為袋地?若已非屬袋地,自不得再依前開法條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土地。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目前均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彰化縣○○鎮○○里○○路,對外聯絡,其中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七八地號(重劃前○○○鎮○○○段第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現有同段第一一三八號道路可資對外通行,已非袋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已無通行權,自不得再主張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丁○○、丙○○、戊○○共有之一四八七地號及被告弘裕公司所有之一四九二、一四八九、一四八八地號土地之北面有一四九五號水利地,該水利地阻絕上開土地向北通行同段一一三八號道路,故上開四筆土地目前仍為袋地,僅得通行系爭土地連接對外道路云云。然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又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查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九五號水利地雖位於系爭一四九三地號土地之北側、西側,惟一四九三地號土地仍可跨越一四九五號水利地對外聯○○○鎮○○路,被告等目前通行系爭土地亦係跨越一四九五號水利地對外聯○○○鎮○○路,一四九五號水利地並不影響一四九三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另一四九五號水利地位於一四八七、一四

八八、一四八九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一三八號道路相鄰接,該一四九五號水利地雖非公路,惟該水利地狹長細窄,僅供排水之用,亦無礙於一四八七、一

四八八、一四八九地號土地通行至一一三八號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目前被告等所建之水泥圍牆雖隔離被告等所有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八九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一三八號道路,惟如果被告等將該水泥圍牆拆除後,顯不致影響上開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八九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一一三八號道路。另第一四九二號土地現係供通行連接系爭土地之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該一四九二號土地與東側鄰近相接之第一四八九號土地均屬被告弘裕公司所有,被告弘裕公司可經由其所有之第一四八九、一四八八號土地及第一四九五號水利地連接同段第一一三八號道路,對外聯絡。是被告等所有一四八七、一四九

二、一四八九、一四八八地號土地既可經由北側一四九五號水利地通行至同段一一三八號道路,依上開說明,即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五、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所○○○鎮○○段○○○○○號(重劃前○○○鎮○○○段○○○○號)○○○鎮○○段○○○○○號(重劃前○○○鎮○○○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准被告等通行原告所有坐○○○鎮○○○段第二二一之四地號(重劃後為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九三地號)土地內如和美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面積0‧0一八一公頃土地(即本件之系爭土地,實測面積應為0‧0一七七公頃),對外聯絡。然上開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農地重劃,周圍開闢道路供通行,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彰府工土字第0六九二七三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已有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則原告本於其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及主張被告等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認定被告等得通行原告所有坐○○○鎮○○○段第二二一之四地號(重劃後○○○鎮○○段○○○○○號)土地內如和美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0‧0一八一公頃土地,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九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一七七公頃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兩者之面積雖略有差異,惟據證人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范彩雲到庭證稱:「重劃前一四九三地號的登記面積為○.○八三○公頃,實際地籍圖的面積為○.○八一○公頃,重劃之後地籍圖之面積已經更正為○.○八三○公頃,彰化地院七十四年訴字三一七七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以求積儀實際換算只有○.○一七三公頃,因為當時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經過配賦結果,當時才會計算面積為○.○一八一公頃,目前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2部分與彰化地院七十四年訴字三一七七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是相同的位置。因為現在一四九三地號地籍圖面積左上角部分有拉長,所以現在計算出來的面積為○.○一七七公頃。」等語,足認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認定被告等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不得通行之面積,雖略有差異,然位置相同,應以更正後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0‧0一七七公頃之面積為正確,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

~F0~T32

附表(一)┌──────────┬──┬──────┬───────┬───────┐│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 有 人 │ 權利範圍 │├──────────┼──┼──────┼───────┼───────┤○○○鎮○○段一四九三│建 │0.0八三0│和紡紡織股份有│ 全 部 ││ │ │ │限公司 │ │├──────────┴──┴──────┴───────┴───────┤│重劃前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 有 人 │ 權利範圍 │├──────────┼──┼──────┼───────┼───────┤○○○鎮○○○段二二一│建 │0.0八三0│和紡紡織股份有│ 全 部 ││之四 │ │ │限公司 │ │└──────────┴──┴──────┴───────┴───────┘

附表(二)編 號(1)┌──────────┬──┬──────┬───────┬───────┐│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 有 人 │ 權利範圍 │├──────────┼──┼──────┼───────┼───────┤○○○鎮○○段一四七八│建 │0.三五七五│ 丙○○ │ 全 部 │├──────────┴──┴──────┴───────┴───────┤│重劃前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 有 人 │ 權利範圍 │├──────────┼──┼──────┼───────┼───────┤○○○鎮○○○段二二一│建 │0.三五七五│ 丙○○ │ 全 部 ││之二 │ │ │ │ │└──────────┴──┴──────┴───────┴───────┘

編號(2)┌──────────┬──┬──────┬───────┬───────┐│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 有 人 │ 權利範圍 │├──────────┼──┼──────┼───────┼───────┤○○○鎮○○段一四八七│建 │0.0三一一│丁○○、丙○○│ 各三分之一 ││ │ │ │、戊○○ │ │├──────────┴──┴──────┴───────┴───────┤│重劃前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 有 人 │ 權利範圍 │├──────────┼──┼──────┼───────┼───────┤○○○鎮○○○段二二一│建 │0.0三一一│丁○○、丙○○│ 各三分之一 ││之三 │ │ │、戊○○ │ │└──────────┴──┴──────┴───────┴───────┘

編號(3)┌──────────┬──┬──────┬───────┬───────┐│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 有 人 │ 權利範圍 │├──────────┼──┼──────┼───────┼───────┤○○○鎮○○段一四八八│建 │0.0八一三│弘裕企業股份有│ 全 部 ││ │ │ │限公司 │ │├──────────┴──┴──────┴───────┴───────┤│重劃前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 有 人 │ 權利範圍 │├──────────┼──┼──────┼───────┼───────┤○○○鎮○○○段二二一│建 │0.0八一三│弘裕企業股份有│ 全 部 ││之一 │ │ │限公司 │ │└──────────┴──┴──────┴───────┴───────┘

編號(4)┌──────────┬──┬──────┬───────┬───────┐│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 有 人 │ 權利範圍 │├──────────┼──┼──────┼───────┼───────┤○○○鎮○○段一四八九│建 │0.0一二二│弘裕企業股份有│ 全 部 ││ │ │ │限公司 │ │├──────────┴──┴──────┴───────┴───────┤│重劃前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 有 人 │ 權利範圍 │├──────────┼──┼──────┼───────┼───────┤○○○鎮○○○段二二一│建 │0.0一二二│弘裕企業股份有│ 全 部 ││ │ │ │限公司 │ │└──────────┴──┴──────┴───────┴───────┘

編號(5)┌──────────┬──┬──────┬───────┬───────┐│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 有 人 │ 權利範圍 │├──────────┼──┼──────┼───────┼───────┤○○○鎮○○段一四九二│建 │0.00二八│弘裕企業股份有│ 全 部 ││ │ │ │限公司 │ │├──────────┴──┴──────┴───────┴───────┤│重劃前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 有 人 │ 權利範圍 │├──────────┼──┼──────┼───────┼───────┤○○○鎮○○○段二二一│建 │0.00二八│弘裕企業股份有│ 全 部 ││之七 │ │ │限公司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