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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三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三五二八四,為原告所有,因接獲被告催繳通知,始知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遭人冒貸設定如附表之抵押權,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即為被告負責對保之人,其於鈞院聲稱原告本人曾到場對保云云,絕對不實。而今經鈞長採取原告指紋與被告所謂之借據送驗,法務部調查局業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覆指紋不同,足證絕非原告前往對保,應有第三人冒名對保,且原告絕對未曾同意提供抵押貸款,否則何以單純之對保未由本人到場,亦可證原告未曾提供任何證件資料予他人貸款,故顯為盜用,即非原告本人行為所引起。

(三)按對保均是先於送地政機關登記,故現行地政法令因此信賴金融機關而規定免附印鑑證明,故原告若有同意,則不可能不先前去對保,反而事後提供證件予代書。又卷內所附原告之印章,原告否認其真正,而民法之表見代理,乃必須由本人行為所引起者為限,若他人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所引起者,本人不必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本案原告事先完全不知,亦未交付第三人任何證件,即均由第三人違法行為所引起。

(四)且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上明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指紋並非原告之指紋,故可知本案借貸抵押絕對未經原告同意,否則如前十月二十一日不同意,而十一月十三日同意,大可補正前面文件,如此由上述鑑定更可明瞭本案乃冒貸。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請求訊問證人黃勝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人游進深與原告均曾到被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借據上之指紋,確由原告本人所捺印。又本件雖蒙鈞院將原告於借據上之指紋,與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庭期原告之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係指紋不同,然查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鑑定通知書所附之鑑定說明,並無支字片語說明如何鑑定,又以肉眼觀察比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借據上甲類指紋為模糊不清,與原告庭訊後所捺印之清晰指紋,二者基礎不相同,自難作為鑑定之準據,是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其正確性實有疑問。

(二)退萬步言,上開借據之指印縱非原告所捺,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賴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本件訴外人游進深偕同原告向被告辦理貸款時,提出原告所有之印章、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正本、影本(以上借款人、連帶債務人須提出,因被告需就正影本相互核對無訛,始得受理貸款之申貸)、地價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供被告審核貸款之用,經被告承辦人對保無誤後,始依原告所附委託書之指示,將本件貸款如數撥入訴外人游進深帳戶而立於隨時得提領之狀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系爭借款因交付而生效力。原告與游進深為母子關係,游進深為借款而需取得原告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擔保連帶債務人手續,原告實無理由諉為不知,至原告否認簽名、蓋章,顯係為逃避債務責任之不正方法,且有違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又此參諸原告迄未向司法機關訴究偽造簽名者之刑責,亦可為證。故由前揭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授與訴外人游進深代理權存在,故原告對訴外人游進深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於前揭借貸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原告身分證、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並請求訊問證人游進深、石大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採集原告之指紋併同借據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暨憲兵學校及刑事警察局鑑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三二五地號,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三五二八四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接獲被告催繳通知,始知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遭人冒貸,原告並未曾提供任何證件資料予他人貸款,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人游進深與原告均曾到被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且借據上之指紋,確由原告本人所捺印,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借據上指紋模糊不清,與原告庭訊後所捺印之清晰指紋,二者基礎不相同,自難作為鑑定之準據,是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其正確性實有疑問,又本件借款人游進深偕同原告向被告辦理貸款時,提出原告所有之印章、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正本、影本等資料,經被告承辦人對保無誤後,而核准本件之貸款並撥入訴外人游進深帳戶,而原告與游進深為母子關係,游進深為借款而需取得原告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擔保連帶債務人手續,原告實無理由諉為不知,至原告否認簽名、蓋章,顯係為逃避債務責任之不正方法,且有違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又此參諸原告迄未向司法機關訴究偽造簽名者之刑責,亦可為證,故由前揭表見之事實,足始被告信賴原告授與訴外人游進深代理權存在,故原告對訴外人游進深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於前揭借貸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三二五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游振園、游進課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萬分之三五二八四,嗣原告之應有部分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供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查核屬實。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及設定抵押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雖主張本件借款人游進深與原告均曾到被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立,借款金額三百萬元之借據乙紙為證,惟原告已否認其上簽章及指紋之真正,且觀諸上開借據,借款人游進深與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兩者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分辨係屬同一人之字跡,嗣本院並當庭採集原告之指紋,與上開借據原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借據上原告簽名下方之指紋與原告當庭捺印之指紋並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伊未曾辦理對保乙情屬實而為可取,應係他人冒原告之名,而出任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提供人。

五、被告復聲請訊問證人石大錦,欲證明原告於前案借款二百萬元時,曾親自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然據證人石大錦證稱:「(提示二百萬元之借據)有,當天我與游進深及一位老太太一起去銀行,那位老太太是否為原告我不清楚,他身高差不多一六五公分左右」、「當天有辦理對保手續,那位老太太比我高,我身高差不多一六0公分」、「(提示原告之身分證,是否為身分證所示之原告)相貌不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論筆錄),而本院經觀察原告本人約僅五尺之身高,且本院經將前開二百萬元之借據原本與原告之指紋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紙二百萬元借據上原告簽名下之指紋與原告本人之指紋亦不相符合,此有該局八十九年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謂辦理前案二百萬元之借款到場辦理對保之人,亦非原告本人。

六、此外,參酌前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立,借款金額三百萬元之借據,及前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立,借款金額二百萬元之借據,二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字跡均屬相同,堪信二次前往被告銀行辦理對保者,應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是從上述可知,被告所舉之借據,既均非原告本人所為,則其自不負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

七、查辦理本件原告應有部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之代書即證人黃勝立曾到庭證稱:「抵押權設定資料是由游進深交給我,當時他拿丁○○身分證正本來,我影印後正本交還游進深」、「游進深表示原告有同意將土地交由他貸款」、「將資料送銀行時游進深與一位老太太曾去對保,那位老太太是否為原告,我不敢確定」、「(提示原告身分證,是否為身分證所示之老太太)我沒辦法確定」、「我只代理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也只送件那一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那次送件,並不是我代理,情形為何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其證詞顯無從推斷原告曾應允將其土地交由游進深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況證人黃勝立業已證稱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將資料送至被告銀行時曾見游進深與一位老太太至被告銀行辦理對保,而前開對保手續並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按原告若事先同意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何以單純之對保卻未到場,反需游進深偕同他人冒名對保。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部分,係由游進深所辦理,此業經本院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查明,而被告與游進深辦理三百萬元借款之對保時間,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是對保程序應先於抵押權登記之申請,同理,原告若同意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何以身為擔保提供人之原告於對保時卻未到場,且查該次之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僅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單憑此一身分證明,亦不足認定原告曾同意提供其應有部分為游進深設定抵押。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盜用證件資料始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語,亦屬可採,況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就借款一事同意提供擔保並設定抵押。

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證件資料既遭冒用始設定系爭之抵押權,已如上述,原告顯無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信訴外人游進深有代理權存在。再查原告與游進深為母子關係,游進深取得其身分證或偽刻其印章應非難事,自不得遽憑游進深持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即謂原告有授權他人設定抵押,亦不得因原告與游進深有母子關係,即斷言原告事先知情,原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九、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既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訴外人游進深,核已不影響本件勝負之判斷,且本院前曾多次傳喚未到,實無從預期其能到庭作證,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表(土地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 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三五二八四)

登記次序 二十八 二十九收件日 87.10.19 87.11.13收件號 00000 00000登記日 87.10.21 87.11.16原因日 87.10.19 87.11.13權利範圍 35284/60000 同上最高限額金額 二百四十萬元 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人 游進深、丁○○ 同上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