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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九三號建築物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約定總價五百四十三萬元,先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先給付簽約款二十萬元,同月二十九日簽訂契約書並交付面額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惟當時原告並不知上開房屋及土地均非被告所有(土地為訴外人賴木道、賴坤銘、高豐祥三人共有、房屋為陳瑞糧所有),亦不知該房地以何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完畢,經查詢始知上開房地均非被告所有,迨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如明知上開房地並非被告所有,且經訴外人賴木道、賴坤銘、高豐祥、陳瑞糧、昌聖營造有限公司持向華南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七十萬元,即不可能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二)右前揭房地經訴外人賴木道、賴坤銘、高豐祥、陳瑞糧、昌聖營造有限公司持向華南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七十萬元,依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尾款為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整,乙方(即被告)保證並無其他貸款或以本約標的物作為其他擔保,甲方如於承貸或清償過程中有上述情況,乙方應負責排除並保證本約之進行。如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造成損失或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尾款部分由買方委由代書辦理貸款支付之,貸款手續遲至於產權登記完畢後二週內完成。原有貸款之利息自產權登記完畢日起由甲方支付之。」,被告本應將產權過戶前之房屋貸款利息繳清,並配合原告向貸款銀行申請變更債務人,被告均未處理,經原告向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及同月十八日二次調解被告均未到以致調解不成立,經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知上開房地係由訴外人賴木道、賴坤銘、高豐祥、陳瑞糧、昌聖營造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告既違反契約不履行債務,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已收之價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加倍返還予原告,並為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計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四件、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調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九三號建築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條規定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六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算,一百三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餘一百五十三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言詞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三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已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元,並已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木道、賴坤銘、高豐祥、陳瑞糧、昌聖營造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七十萬元,被告未依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將產權過戶前之房屋貸款利息繳清,並配合原告向貸款銀行申請變更債務人之事實,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契約書等件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調閱相關資料結果,該行函覆稱:系爭房地係由陳瑞糧提供昌聖營造有限公司向該行貸款三百九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前部分之利息由借款人自繳,同年月五日由乙○○清償本金三百九十五萬元及部分利息三萬元後,塗銷抵押權四百七十萬元等語,有該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華員放字第二七三號函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本件原告得否以簽約之時不知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及同條第二項「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之規定,均必須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得撤銷。而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主觀上並無效果意思而客觀上已為表示行為之情形,「當事人之資格錯誤」則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身分、專長、資力等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而言,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雙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是以縱使出賣人並非標的物所有權人,出賣人對於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倘若出賣人有不能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之情事,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尚難僅憑不知出賣人並非所有權人一端,即遽謂有「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之情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訂約之初並不知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亦自承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完畢,經查詢始知上開房地均非被告所有,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由此觀之,原告事後已知被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原告目的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何人所有,並非決定原告是否購買系爭房地之重點,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在本件交易上並不具有重要性,且原告主觀上仍有使其法律行為發生效果意思,自難謂原告有何「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更無所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徒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與法不合,要屬無據。

四、另被告未依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將系爭產權過戶前之房屋貸款利息繳清,並配合原告向貸款銀行申請變更債務人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原告得否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上之義務為債務不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有未依約定將系爭產權過戶前之房屋貸款利息繳清,並配合原告向貸款銀行申請變更債務人之情事,惟原告僅催告被告履行,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縱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原告逕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本件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賠償,即於法未合,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玲英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