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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複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八、一八三地號之土地,係原告乙○○與訴外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其中第一八三地號之地目為旱,即為農地;另第一七八地號之地目雖為林,惟經政府編定使用之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均屬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無疑。現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六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將系爭農地以投標方法,公開拍賣,由被告甲○○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得標,合先敘明。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依學界通說暨實務之見解認係屬私法上買賣行為之一種,並認以債務人(即原告)為出賣人。再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設有明文;又內政部函頒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強制執行之拍賣既為買賣方法之一種,是以,因強制執行拍賣之農地,仍應符合上開土地法、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等規定,固不待言。

(二)承上所述,拍賣農地之應買人應具自耕能力證明,通常以鄉鎮區公所出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準,而所謂自耕能力證明,係指證明承買人對所欲買受之土地有自耕能力而言,並非證明買受人現有自耕能力,執行法院固應就此加以注意並予審查,惟審查方法,應以由應買人及承受人提出該管區鄉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為已足。且因執行法院對應買人有無自耕能力並無實體審查權,從而,如利害關係人對此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普通法院受理該訴訟案件,對農地承買人自耕能力之有無,即有實體審查權,自不受該管區鄉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書原單位意見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農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農地買賣,其買受人無自耕能力者,其買賣契約無效,幾乎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惟所認之法律依據,則先後不一。最初則認為土地法第三十條為強制規定,上開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是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判例參照)。嗣則大多數認為「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二筆農地,原告使用部分,數十年前便興建房屋供為住家及工廠使用,均無從事農業使用,系爭農地雖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六五六六號執行查封、拍賣在案。但因未從事農業使用,故欲標購者,均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証明而無法投標,此種情形約近有十餘次之多。惟近日奉接 鈞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彰院鵬執丙字第六五六六號通知:該地由甲○○以二百三十萬元得標,深感驚訝。該地既未從事農耕使用,如何能取得自耕能力証明而得標?茲前開二筆農地,為非都市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農地承受人對承受農地,是否有自耕能力,則應向鄉鎮市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資證明。而鄉鎮市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則應受內政部頒布「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限制,依該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故承受之農地現應為符合法令使用,故承受之農地如非合法使用,則不得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法意至明。再者,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故如非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即屬非法使用。本件拍賣之系爭農地,原告並未做農牧使用,而係違章建築供工廠使用。雖然部分被依違建拆除,但部分未拆,且被拆部分之基地,迄今仍未回復為農耕使用,被拆除之建材廢物,仍棄置滿地,此部分請 鈞院履勘現場自明。該拍賣之系爭農地既未為農牧使用,彰化員林鎮公所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予買受人甲○○,依上開說明,顯有違誤。

(四)第查,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五八五二號函示:按我國現階段之農地管理政策係以農有農用為重心,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為確實達到上揭規定意旨,以上所指之農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應做農業使用之土地,且承受當時亦做合法農業使用之土地,則承受人承受該農地始能自耕,如擬承受之土地已違法使用,在無法耕作之狀態下,自無從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部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時,明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對於法院拍賣之農地,如因不合法使用致應買人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者,依本部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九四六號函釋,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函請該管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有關法令處理,恢復原狀後再行拍賣等語。凖此,被告據其向員林鎮公所申請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參加投標應買,進而得標,因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顯有違誤,是被告對系爭農地並無自耕能力,應堪認定,則本件農地拍定之買賣關係,即屬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又未約定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農地買賣契約即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應予准許。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被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六五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應買之表示,經執行法院拍定後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因被告無自耕能力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十二條等規定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致系爭買賣關係自始即不存在。

2、按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吾國之農地管理政策仍以農地農用為重心,故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對所謂「能自耕」之解釋,為確達上揭農地管理政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特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時,明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是項修正旨在揭示所謂能自耕者,除承受人本身具備耕作之能力外,其承受之土地須於承受時亦做「合法農業使用」,則其承受該農地始能自耕,如擬承受之農地違法使用,「在無法耕作之狀態下」,自無從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在數十年前(即土地使用編定前)即作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使用,故系爭土地上建物並不違法,仍可不拆除云云,其法律上之意見尚有誤會,核與本案之爭執無涉,茲說明如後。

3、蓋本件爭執所在與被告所辯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涉。依前揭對於能自耕解釋之旨,吾國農地管理政策重在農地於承受時可以作為耕作使用一節,是依上開管制規則之規定,若系爭土地在土地使用編定前即作不合使用分區規定之使用,雖可認其使用狀態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惟系爭土地既作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該建物之現況仍具覆蓋牆垣、屋頂,足避風雨,供人居住使用而可達經濟上之獨立使用目的(此亦經鈞院到場履勘暨命測量在案,另請參酌庭呈相片),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上之上仍存在原告所有之獨立建築物,被告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該建物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或被告另訴拆除前,系爭土地仍處於無法供作農業使用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與「能自耕」之要件不符。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乃屬無效。

4、本件被告獲准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業經彰化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在案。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買系爭農地因無自耕能力而為無效之買賣,洵屬有據。

5、本案繫屬 鈞院後,吾國之農地管理政策若有改變,亦不溯及地影響系爭買賣關係之效力,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故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仍應依拍定當時之法律規定及農地管理政策而為判斷。

6、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吾國之農地管理政策仍以農地農用為重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所謂「能自耕」之者,除承受人本身具備耕作之能力外,其承受之土地須於承受時亦做「合法農業使用」,其承受該農地始能自耕,如擬承受之農地違法使用,「在無法耕作之狀態下」,自屬不能自耕。

7、系爭農地於拍定當時有建物坐落其上一事,業經鈞院履勘及命地政機關測量在案,且函查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範圍乙事,亦據函覆並非全部拆除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在系爭農地上興建之房屋現仍存在,並未經拆除滅失。從而,系爭農地供耕作使用之目的,在拍定當時顯然不能達成,實堪認定。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坐落系爭農地上之建物若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興建完成,則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惟該土地之使用不符使用編定之情事,並未因而改變,政府仍得命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之。換言之,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在農地上興建之房屋,縱得為從來之使用者,仍屬暫時之性質。政府仍得貫徹土地使用編定目地,命其變更使用或拆除之。準此,足見土地法規定農地應供耕作使用之規範效力,顯然超越上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綜上說明,系爭農地於拍定時既無法供耕作之使用,自不宜認應買人承受該農地後能自耕,執行法院在未命縣府將其全部拆除,使該農地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前,遽予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有可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拍賣承受系爭農地,惟因其承受後尚不能自耕,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故上開買賣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自始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內政部釋示函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八紙、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農地原告之債權人林火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償還原告對林火蔭所積欠之二百萬元之債務, 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之附表內附記第四點載明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以迄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第五次拍賣時,為被告以二百三十萬元拍定,當時被告係提出員林鎮公所所核發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員鎮農字第三七一三○號自耕能力書附於投標書,故被告之投標及拍定完全合法。雖原告以系爭土地早已建築廠房供工業使用,並未做農業使用,且工廠部分已被依違建拆除,部分未拆,被拆部分之土地,迄未回復作農耕使用,建材廢棄物仍棄置滿地,即屬非法使用,並不符合內政部所頒布「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故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發給被告自耕能力證明即屬違法云云,進而控告員林鎮鎮長許瓊聰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鄭振三兩人偽造文書,然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二)按農地買受人有無自耕能力,法院有無自行審理認定之權,依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採乙說:「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自耕,係指自任耕作或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故有無自耕能力,應就申請人本身之能力資格加以審核,與其所欲承受之農地有無合法使用係屬兩碼事,故內政部所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六目申請核發證明書限於承受之農地為合法使用者,顯與土地法第六條所謂自耕之規定相抵觸,該行政命令應屬無效,否則一旦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非但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受罰鍰之處罰,且無法出售,一行為兩次處罰,顯然過苛,題示乙既專任農耕且與該農地毗鄰而居,當然具有自耕能力,法院應准其請求。」故 鈞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所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認定被告有自耕能力並無不當。

(三)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顧名思義其承受以能自耕者為限,並非以土地現時使用狀況為要件。因此鄉鎮公所不能以此拒絕核發。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一)「承受之農地現為合法使用者」規定,係為防制農地非法變更使用及農地炒作而設,如強制拍賣之農地,因不合使用致應買人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函請該管縣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有關法令處理,恢復原狀後再行拍賣。故被告拍定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法之處。本件原告將編列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違法建築廠房供工業使用,此種不符土地使用管理之情形,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雖有人願意應買,然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致使案件不能拍賣而終結以致影響案件之進行,導致為債務人之原告藉此延滯與避免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法院對農地之強制執行,故廢耕農地雖不得認為合法使用,但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但書規定情形者,應予除外,以保債權人及應買人之權益,並防止債務人藉非法使用或廢耕之手段,逃避強制執行。

(四)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是根據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該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員林鎮公所提出申請書,在該申請書說明原告即自認坐○○○鎮○○段第一七八地號林地及一八三地號旱地係為申請人與第三人所共有,申請人使用部分,數十年前便興建房屋供為住家及工廠使用,均無從事農業使用(請參閱該申請書原告在本件起訴狀第五段亦均如此陳述),此種在起訴狀所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發生自認之效力,被告即無庸舉證,員林鎮公所主辦人員鄭振三在偵查中即稱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二筆土地是六十九年始被列入區域計劃,而被編定為農牧用地,在六十九年以前全省土地唯有都市計劃區域範圍內才有編定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在六十九年以後才正式將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等,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八條既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可見該被編定為農牧用地前已存在之建物,並不算違法,仍可不拆除,既然如此,則仍可發給自耕能力證明。

(五)台灣省之土地全部編定使用種類之時間是在六十九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是根據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該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該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是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並未規定在多少面積之範圍內得為從來之使用,既然未限制面積,則依該條之規定既使全部農地均蓋滿建物或為其他不法之使用,均仍可為從來之使用,該條所謂原有使用,即是蓋屋或耕地以外之使用,既然如此仍為法之准許,則該發給自耕能力證明,不能以系爭土地有部分作耕作使用才可發自耕能力,此應為土地法或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特別規定,否則該條之規定豈非徒成具文。㮀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測系爭農地,調閱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六五六六號強制執行卷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三、九一八七號偵查卷,並函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及員林鎮公所分別查明系爭農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兩次拆除違章之範圍暨目前坐落於上之建物是否猶屬違章。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八、一八三地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農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曹烘爐、曹勝昌、曹永格、張春男、曹石虎、曹石龍、曹湧潮、曹武郎、曹永錦等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其中第一八三地號之地目為旱,第一七八地號之地目為林,因不屬區域計劃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依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於六十九年以六九彰府地用字第六0六四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確定;嗣系爭農地經原告之債權人林火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應有部分,以償還原告對林火蔭所積欠之二百萬元之債務,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之附表曾註記載明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迄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五次拍賣時,始為被告檢具員林鎮公所所核發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員鎮農字第三七一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以二百三十萬元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六五六六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拍賣農地之應買人應具自耕能力證明,通常以鄉鎮區公所出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準,而所謂自耕能力證明,係指證明承買人對所欲買受之土地有自耕能力而言,並非證明買受人現有自耕能力,惟系爭農地,原告並未做農牧使用,而係違章建築供工廠使用,雖然部分被依違建拆除,但部分未拆,且被拆部分之基地,迄今仍未回復為農耕使用,被拆除之建材廢物,仍棄置滿地,彰化員林鎮公所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予被告,顯有違誤,被告對系爭農地既無從證明有自耕能力,則本件農地拍定之買賣關係,即屬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又未約定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農地買賣契約即為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拍賣時,業已提出員林鎮公所所核發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員鎮農字第三七一三○號自耕能力書附於投標書,被告之投標及拍定完全合法,且有無自耕能力,應就申請人本身之能力資格加以審核,非以土地現時使用狀況為要件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該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公佈刪除)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就耕地之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自有調查審認之權。惟自耕能力證明書係依據內政部所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而核發,為農地所有權移轉時,登記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依據,法院於調查認定承受人之自耕能力時,對於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證明書或其是否符合「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仍應作為重要之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依學界通說暨實務之見解認係屬私法上買賣行為之一種,並認以債務人(即原告)為出賣人,是以,因強制執行拍賣之農地,仍應符合內政部所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本件系爭農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時,拍賣公告之附表內註記第四點載明:「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惟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迄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五次拍賣時,始為被告檢具員林鎮公所所核發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員鎮農字第三七一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以二百三十萬元拍定,是本件於拍賣程序上完全合法,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員林鎮公所核發之前揭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符合內政部頒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承受之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換言之,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農地於拍定當時,有無作非農牧之使用。

四、經查,系爭農地原告使用部分,數十年前便興建房屋供為住家及工廠使用,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嗣原告使用部分涉及違章,該部分之違章建築物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拆除一八四平方公尺改建之磚造房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拆除一九四平方公尺新建之帆布木造房屋)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此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彰工管字第五七八0號暨該局二次拆除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又系爭農地經彰化縣工務局二次拆除違建後,目前尚存有坐落其上且未經保存登記面積零點零一七九九八公頃由原告使用之房屋,及面積零點零一二四零四公頃由訴外人曹勝昌使用之房屋,及面積零點零零八四六公頃由訴外人曹永格使用之豬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前開建物,除訴外人曹永格使用之豬舍並未違反農牧之使用目的,其餘原告及訴外人曹勝昌之建物,係供住家使用,原與編定之農牧用地使用目的不符,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惟原告所有之建物,據其自承已使用數十年,而訴外人曹勝昌部分,其建物外觀及使用之材質,均與原告之建物相似,堪認其使用年齡亦應達數十年,與原告之建物應係同期所建,而觀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先後二次拆除,其範圍僅及改建或新建部分,而不及原已存在部分,應可推知管制機關彰化縣政府對原告及訴外人曹勝昌之建物,尚未令其變更使用或核令強制予以拆除,渠等仍可為從來之使用,是該建物應係系爭農地於六十九年依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前即已存在,並不影響自耕能力證明之核發。

五、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員林鎮公所申請就系爭農地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惟該次申請經員林鎮公所以員鎮農字第三五七六一號函退件;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次提出申請,當次員林鎮公所即以員鎮農字第三七一三0號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此有被告歷次申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查。按系爭農地不合於從來使用之違章建築部分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拆除至不堪使用,亦即非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不符區域計劃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事,已被排除,僅農地實際尚未恢復立即可供農用之際,被告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受理機關即員林鎮公所能否核准,此參照(一)內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0內地字第八0七四九四六號函:「關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頒布)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承受農地縣為合法使用者規定,係為防制農地非法變更使用及農地炒作而設,如強制拍賣之農地,因不合法使用致應買人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函請該管縣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有關法令處理,恢復原狀再行拍賣。」(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三六六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一款再次重申:「(相同情形)仍應依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0內地字第八0七四九四六號函規定處理。」(三)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八四四四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至於承受農地閒置不用尚非屬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等歷次釋示內容,並未謂強制拍賣之農地,因不合法使用致應買人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者,經該管縣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有關法令,將不合法情形排除至實質上已回復農耕之狀態,始得再行拍賣,況債務人多因資力不足方遭受強制執行,要求其將拍賣之土地自行回復農耕使用,事實上顯有困難,且為防止債務人藉非法使用或廢耕之方式逃避強制執行,是內政部上開涵示,實不宜作擴張之解釋,此從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八四四四號函認「承受農地閒置不用尚非屬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益發可知,是所謂回復原狀當非至立即可供農用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農地於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並無違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外,原告就偵查卷所附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審核書其餘各項審核事項均未爭執,員林鎮公所亦一一審核無誤,均符合各項審查項目,被告承受系爭農地後確屬能自耕,是以員林鎮公所依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被告執此自耕能力證明書,進而拍定系爭農地,兩造之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 ○○鎮○○段第一七八地號 林 四九二.一八 八分之三2○ ○○鎮○○段第一八三地號 旱 一二三六.九五 八分之三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