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複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甲○○
丁○○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貳柒零零公頃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伍參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伍伍肆公頃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伍伍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貳零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貳零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七00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准予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兩造之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
丁、被告丁○○、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則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要旨可循,核先敘明。
(二)就本件原告所訴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係作為兩造所合股經營之彰和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和公司)之用,其上亦興建有本國式鐵柱加強水泥造工廠一棟(即建號三二三之一)、本國式加強磚造倉庫一棟(即建號三二三之二)、本國式鐵筋加強磚造守衛室一棟(即建號三二三之四)、本國式加強磚造鐵架工廠一棟(即建號三二三之五)及本國式鐵筋磚造宿舍、辦公室一棟(即建號三二三之六),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於民國六
十七、六十八年間,皆登記為彰和公司所有,此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三)惟至八十一年三月間,因當時彰和公司已無外人股東,且當時彰和公司本身又被彰化縣政府課予高額之罰鍰(事後已加強環保設備且罰鍰亦已全數繳清),為免影響公司之永續經營及生存,於當時始將各該原登記於彰和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兩造等五兄弟分別共有,是由此觀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實均應屬彰和公司所有,事後雖信託登記於兩造等五兄弟名下,然並無礙於系爭土地依其所使用之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性質,且兩造間就當時土地之取得登記名義係基於信託關係乙節,均知之甚明,並無有可主張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餘地,今原告所提本件訴請分割案之系爭土地,並非如其起訴狀所謂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曾經鈞院現場履勘其上建物暨實際使用情形,整體仍供工廠使用當無疑問,況原告究有無提起本件分割案之權,尚有待斟酌。
(四)查彰和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即由原告執掌公司之經營權,於其經營期間,卻意圖不法,於被告丁○○、乙○○及訴外人張烈權、張蔡月修(均為彰和公司股東之一)等不知情復未同意之情況下,偽造上揭人等同意轉讓持股之讓渡書及過戶申請書,並擅自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移轉股份登記案,而將前開股份全數轉讓與楊秀英(即原告妻楊淑惠之大嫂)、林秀鳳(即原告之岳母)、楊淑惠(即原告之妻)及張美玉(即原告之妹)等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提起公訴後,鈞院刑事庭復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原告戊○○及案外人楊淑惠等有罪,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雖以彰和公司全數所有股權為張茂松(兩造之父)一人所有,是認原告戊○○及訴外人楊淑惠之私下辦理轉讓並無不法,而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被告乙○○等就台中高分院前開判決理由雖難於甘服,無奈所提之聲請檢察官上訴救濟事,竟未獲該署代為提起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五)惟於鈞院審理原告戊○○等所涉刑案期間,兩造曾會同於謝萬生律師事務所(台中市○○街三七之八號)簽訂有一契約書,其中就彰和公司經營權乙事,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乙○○、丁○○、張蔡月修及張烈權執掌外,原告亦同意無條件於股份辦理過戶前,被告乙○○、丁○○等得對彰和公司行使其股東之權利,且於該契約書成立後同時辦理交接,原告戊○○等應返還被告乙○○任職於彰和公司期間(即六年半)之報酬及股東之紅利(三分之一),而原告於其不法事實曝光後,隨即著手另行成立經營相同業務之彰瑩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而將原彰和公司之員工、庫存等帶至其新成立之公司,並向所有原彰和公司之客戶通知公司改名遷廠,而任令彰和公司荒蕪,此有遷移啟事乙紙及照片等足證;是依前揭當時雙方之合意,原告就被告乙○○等人因經營彰和公司之故,須有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應最為明瞭,且亦同意由被告乙○○等人繼續經營下去(六年半期間),是就系爭土地而言,於共有人間(至少於原告、被告乙○○、丁○○間)亦存有不分割之協議,酌然至明。
(六)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意旨足稽。
(七)原告、被告兩造雖為親兄弟,然原告所為者卻無不以損害被告乙○○、丁○○等兄長為目的,蓋如前所述,於八十七年間兩造簽訂有乙紙協議書,於簽訂前揭協議書後同時辦理公司交接,並定有在被告乙○○、丁○○及訴外人張蔡月修、張烈權等人之股份回復登記前,即得對彰和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並參與營運,原告戊○○並不得有異議等語,雖因昔時彰和公司早已為原告所放棄,任令其在原地損毀殆盡,而利用其舊有資源於他處另組新公司,被告乙○○、丁○○等對原告所為前情亦有知悉,然因念及彰和公司乃是張家所共同創立之事業,不願見其就此湮滅,乃毅然扛此重任,並排除萬難,多方努力籌措至足夠之資金後,將彰和公司重新打理、翻修購置新機器設備等,於月前始正式開始營運,而至此時,原告隨即罔顧誠信,置當初簽訂協議書時之約定於不顧,明知被告乙○○、丁○○等人經營公司、使用廠房設備等大型定著物,必無法脫離該系爭土地而生,卻仍一再以侵害被告為目的,待被告乙○○、丁○○等將畢生心血投入新公司之營運時訴請分割,欲再次置被告等不復生存,綜上而觀,核原告所為,依土地登記所行使者雖為其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卻顯係以侵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等人所受之損失顯然甚大於原告因分割所得之利益,是其所訴依法即應無從准許之。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除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於當事人間亦存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仍驟然訴請本件土地分割案,係屬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所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案,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六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契約書影本一件及照片十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乙○○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丁○○、乙○○雖抗辯兩造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是彰和公司信託登記予兩造所共有,構成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原因等語,惟此為原告及被告丙○○所否認,被告丁○○、乙○○雖提出其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然該契約書係對於彰和公司之股份及有關該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事項而成立協議,並非對於系爭土地逵成不分割之協議,被告丁○○、乙○○執該契約書抗辯兩造間有不分割之協議等語,顯難予採信。另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彰和公司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被告丁○○、乙○○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彰和公司係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予兩造共有,是被告丁○○、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建號三二三之一、三二三之二、三二三之四、三二三之五、三二三之六號等建物,其中建號三二三之一號本國式鐵柱加強水泥造工廠、建號三二三之二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倉庫、建號三二三之五號本國式加強磚造鐵架工廠、建號三二三之六號本國式鐵筋加強磚造宿舍、辦公室,均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彰和公司移轉登記予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另建號三二三之四號本國式鐵筋加強磚造守衛室目前仍登記為彰和公司所有,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系爭土地上縱使有建物存在,並不構成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原因。據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丁○○、乙○○所辯為無理由,難予採信。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成南北走向之長方形狀,南側臨彰馬路,西側臨彰馬路三九二巷,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廠房、辦公室,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明確,而被告丙○○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甲○○、丁○○、乙○○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該方案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及使用價值,且對往後建築之利用,亦有俾益,是本院認以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允洽(即附圖方案所示)。
五、另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抗辯自係防禦權利所必須,爰併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始符公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T32~F0附 表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訴 訟 費 用 負 擔 比 例 │├───────┼──────────┼────────────────┤│ 丙 ○ ○ │二七00分之五五三 │ 同 上 │├───────┼──────────┼────────────────┤│ 戊 ○ ○ │二七00分之五五四 │ 同 上 │├───────┼──────────┼────────────────┤│ 乙 ○ ○ │二七00分之五五三 │ 同 上 │├───────┼──────────┼────────────────┤│ 丁 ○ ○ │二七00分之五二0 │ 同 上 │├───────┼──────────┼────────────────┤│ 甲 ○ ○ │二七00分之五二0 │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