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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即莊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初約定以六百九十六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八四五之三地號內、凱斌錦繡家園編號A六之三層建物一棟及土地,因被告所蓋建物有瑕疵,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委由丈夫張舜清與被告就價金協商另立同意書,改約定以五百萬元成交,如欲鋪設花崗石、裝後門不銹鋼門、電動不銹鋼捲門、落地一.五公分鋁門等項需另付七十五萬元 (當日原告已決定不追加上述工程) ,嗣原告已依同意書給付自備款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仍未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而原告依合約書第九條 (違約處罰)第二項規定,除屢次催請被告履行義務外,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寄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九十日,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訴外人梁祝、梁儀典所有,故被告如無法使訴外人梁祝、梁儀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顯屬給付遲延甚或不能,原告依前開合約書第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競合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二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暨被告應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

(二)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同意書第一行之金額﹁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係誤算,應為﹁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始正確。因該同意書第七行之三百三十五萬元,係被告誤將貸款金額二百六十萬元加上追加工程之七十五萬元併計,實際應為原告給付之前款二百四十萬元加上七十五萬元得三百十五萬元,再減去原告已付之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得出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並扣除原告已決定不追加之七十五萬元,故為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上開數額,自已履行合約甚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催請原告繳款之存證信函,僅要求原告給付因誤算之二十萬元,並未催告原告需繳付追加部分之七十五萬元,足見原告已表示不追加無誤。又縱被告認為原告仍欲追加,而施作追加部分之工程,然特別約定之附帶條件僅要求原告付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二元,則該筆追加款之繳款期限已受附帶條件排除,足見同意書中一個月付款之期限已排除追加部分之金額,此即被告僅要求原告付款二十萬元自明,從而追加工程部分之七十五萬元,自應於被告依約將房地全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始負給付七十五萬元之義務。再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尚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屬第三人所有,系爭建物將來有遭受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虞,則追加工程七十五萬元之給付期限未變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拒絕支付該部分之價金。

2、被告主張同意書中誤算之二十萬元,係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民視股票五千股之價款,然購買民視股票與系爭房地買賣不相關,此從同意書並未提及民視股票價款之事,且依同意書全文意旨,誤算之二十萬元差額,確係被告將自付額二百四十萬元誤為約定貸款金額二百六十萬元所致,證人鄭朝棟證稱僅收取價金二百二十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否則同意書第八行何以記載已付金額為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

3、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仍屬第三人所有,被告仍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被告自承無誤,則被告對移轉土地所有權乙事確屬給付不能,原告據此解除契約之主張為有理由。

4、預購合約書第十四條後段之備註 (1)記載原所有權人梁祝、梁儀典之名下移轉給丙○○○名下,再由其移轉給承購人等語,其下固有原告之印文,惟該印文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刻用,限於辦理貸款之用,而該印章均為被告持有,故該印文為被告填寫該備註條款後擅自蓋印,原告事前確不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

5、預購合約書第十四條後面之備註 (1)是八十七年十月份加上去的,當時是被告拿契約書到原告住處蓋章,當時原告曾提出異議,而備註 (2)、(3)、(4)是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到原告住處要求將合約書更改合理一點,印章是原告交付被告蓋用。

6、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兩造同意系爭房地以五百萬元成交,約定貸款三百萬元,頭期款二百萬元,當時原告曾簽發乙紙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詎被告事後未交屋,並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查封原告財產。

7、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後段﹁有關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不在此限﹂,是被告在知悉土地無法移轉時才加上去,該註記事項並未排除被告應交付房屋及土地之義務,但被告在建物完成後仍未依約交付建物,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合約書第九條之主旨載明係﹁違約處罰﹂,即指損害賠償之約定,上開註記事項縱經兩造同意,亦僅排除損害賠償部分之約定,並不生拋棄約定解除權之效力;退而言之,該項約定縱解釋為約定解除權之拋棄,然原告之訴訟標的尚有法定解除權,而法定解除權屬形成權之一,無法預先拋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8、系爭預購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而該合約既遭被告修改及添加多處,已如前述,其中如第九條第二項後段之加註部分顯有違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上開註記事項應推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

9、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之前,並非被告所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而該時間亦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後,此對原告之解除權不生影響。又被告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顯屬給付不能,縱令被告將建物及其所取得之二分之一土地交付、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建物復有受第三人拆屋還地之虞,則被告此部分之履行於原告顯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10、被告抗辯稱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沒收價款云云,原告自始否認有違約之情事,若鈞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原告亦得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為酌減違約金之主張,即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部分價金,另被告所為沒收價金係屬請求違約金之抗辯,因被告在本件買賣契約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屬輕微,則被告抗辯沒收全部二百四十萬元之價款而免返還責任,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購合約書一紙、同意書一紙、存證信函二紙、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支票四紙、民視股票五紙、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0六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要旨及同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全文各一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舜清、梁祝、梁儀典。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八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一四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一六0之一八號三層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建築完工,並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催辦無效,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至土地部分因非被告名下,不在請求範圍。

(二)其他陳述援用先位之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先位之訴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之同意書,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並應於簽立同意書後一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付清,惟原告僅交付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其餘九十五萬均未履行,顯已違約;況原告先前交付充作價金一部之客票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屆期亦未兌現,遲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後始兌現,已逾上述約定之給付日期。再上述原告之給付義務既約定有期限,應屬為被告履行交屋或移轉登記之先給付義務,則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本件請求,且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約自然失效,價款沒收,被告自得行使該項權利,原告之請求即非合法。退步言之,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依上開同意書,兩造間就鋪設花崗石等追加工程事項已記載明確,且該款項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告甚明,而被告當時建築之七棟房屋,僅原告房屋有上述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亦已施作,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事後認為該追加工程部分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即屬矛盾。另證人即原告之夫張舜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證稱五百萬元包括追加工程等語,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況原告若主張當場表示不追加,何以在上開同意書仍載明,而不當場劃掉或重寫?被告至愚亦不至仍予施件。

(三)原告主張誤算二十萬元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該二十萬元差額,係民視股票五千股之價款,並未誤算,此從同意書附帶條件就房屋款部分仍記載應於一個月內付清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自明。再原告主張民視股票已給付二十萬元乙節,其就已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自無可採。

(四)消費者保護法係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為其規範對象,本件合約書僅係訂立契約使用坊間格式契約或預先擬訂契約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五)本件有關土地部分,雙方於合約書第九條加註及備註 (1)等項記載清楚,即有關土地部分已另行約定,被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六)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理由狀七之核減違約金部分,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七)本件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同意書一紙、存證信函一紙、購買民視股票檢查表乙紙等影本及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朝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七號等卷宗,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張舜清、鄭朝棟、梁祝。

理 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理由狀 (七)主張﹁原告縱有違約事由,惟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其沒收全部價金之主張於法無據,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情,而被告雖抗辯稱此項請求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等語,然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不待當事人聲請,法院原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審酌有無核減必要,原告提出上開請求縱為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不甚妨礙,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已付清價金二百四十萬元,而該建物已完工,被告仍拒不將該建物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土地尚有二分之一權利在第三人名下,被告迄今無法取得,顯已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原告依合約書第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情,被告則以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之同意書記載,被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顯已違約,且被告就買賣價金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另系爭土地部分,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加註部分已另有約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右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已完工,土地部分尚有二分之一權利在第三人名下,尚未交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購合約書、同意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合約書第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否認有何違約之情事,則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指稱之違約情事?是否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茲論述如左:

(一)依原告之夫張舜清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之同意書內容,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地價款為五百萬元,另有鋪設花崗石等追加工程七十五萬元,雙方約定限一個月內付清銀行貸款二百六十萬元以外之全部即二百四十萬元及追加工程七十五萬元一併付清,且載明原告應付之款項原為三百三十五萬元,扣除已付之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尚有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未付,嗣兩造再添加附帶條件為﹁限一個月內全部付清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房屋款﹂等語,則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付清之款項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事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乙紙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支票,而該紙支票屆期並未兌付,遲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後始兌付,另有二十萬元部分原告迄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同意書乙紙及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二紙等影本為憑,則上開同意書內容係就追加工程七十五萬元部分及付款期限為特別約定,其中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 (不包括追加工程之七十五萬元) 既約定原告應於一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付清,原告竟僅給付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尚有二十萬元未付,顯然違反上開同意書及附帶條件之約定 (詳後述),參照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違約處罰即﹁甲方 (指原告,下同)應按本約規定分期付款,逾期十日,本約自然失效,甲方所繳價款,無條件歸由乙方 (指被告,下同)所有,所訂購房屋悉由乙方收回自理,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因原告違約在先,該預購合約書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逾期十日)以後,不待被告主張,應自然失效 (此與同條第二項係規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有別) ,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訴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係就已失效之買賣契約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二)原告固主張上開未付之二十萬元部分為誤算加計,與購買民視股票無關云云,而被告抗辯稱該二十萬元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民視股票之價款,當時為一併解決而在簽訂同意書計入房屋款等語,然原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民視股票五千股,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名承認收受該股票無誤等情,亦據原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檢查表影本乙紙可按,參酌原告自承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交付含保險費在內、面額共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之四紙支票予被告作為房屋款項等語屬實,復有卷附該四紙支票影本及註記足憑,則兩造當時將購買民視股票之價款併入房屋款而簽訂同意書乙事,衡情即有可能。又原告就民視股票價款二十萬元已另為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說明,且證人即原告之夫張舜清復在該同意書及附帶條件部分二度簽名無誤,原告及證人張舜清事後主張係誤算加計,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房屋款僅付二百二十萬元,尚有二十萬元未付,即屬可信。

(三)再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乙方不能履行契約經甲方催告滿九十日仍不能或拒不交付房地,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即收款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但有關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不在此限﹂,其中﹁有關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不在此限﹂乙詞,依其文義係指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縱經催告滿九十日仍無法履行,原告亦不得解除契約,自無請求退還全部款項及同額損害金可言,此項但書約定適與合約書第十四條後面備註 (1)之﹁原所有權人梁祝、梁儀典之名下,移轉給予丙○○○之名下,再由其移轉給予承購人﹂約定相互呼應,則兩造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既以但書之特約排除違約處罰之適用,而被告復已取得訴外人梁祝部分之二分之一土地權利,同時利用訴訟方式繼續進行取得訴外人梁儀典部分之二分之一土地權利,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且被告在其與訴外人梁儀典間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前,亦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甚明,原告僅因被告迄今尚未取得訴外人梁儀典名下之土地權利,逕認被告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尚有誤會,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嫌無據。至原告主張上揭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但書及備註 (1)之約定係被告擅自加註,原告並未同意,且該項但書約定僅係損害賠償金之約定,不得認為原告放棄契約解除權云云,惟依兩造提出之合約書原本 (附於證物袋內)均有相同文字之註記及蓋用兩造之印文,而原告復不否認備註 (1)與備註 (2)、(3)、(4),另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但書之書寫時間並非同一,且均係被告親自前往原告住處要求更改合約書內容而填載,並在原告面前蓋章等語 (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當初若不同意第九條第二項但書及備註 (1)之記載,何以願意拿出合約書讓被告填載及當面蓋章?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提出異議之相關事證,其主張尚難遽信;況上揭第九條第二項但書約定若僅屬損害賠償金約定,而不排除契約解除權,無異將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任意予以割裂,並使該項但書約定形同具文。從而,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但書及備註 (1)之記載應認為對兩造均屬有效存在。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預購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條款明顯違反契約平等互惠原則,應推定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及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同條第七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同條第十款分期付款係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而言。本件兩造簽訂之預購合約書固使用一般之格式化契約,並有分期付款之事實,然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約,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以﹁企業經營者﹂身分訂約,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說明,即無可採。又本件預購合約書分期付款之型態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分期付款復有不同,且原告曾主張系爭房地被告同意由原告代為出售,因無法於六個月出售,遂由原告購買等語 (參見合約書附件一註記) ,則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同意自代售房地契約再轉換而來,亦無所謂﹁定型化契約﹂之型態,從而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五、本件原告既未依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同意書及附帶條件之約定期限付清房屋款,迄今尚有二十萬元未付,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然違約在先,再依兩造簽訂預購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房屋款逾期十日未付而失效,原告所繳價款應由被告全部沒收,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理由狀七第二點雖另為備位主張稱:﹁鈞院若認被告所稱解除契約及沒收違約金有理由,因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甚輕微,其主張沒收全部價金於法無據,原告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部分價金﹂云云,惟依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額仍為已給付價金之同額即二百四十萬元,原告為此項請求時並未認為該違約金額過高,其事後竟主張若法院認為被告抗辯有理由時,該項沒收價金充為違約金之金額即屬過高,並應酌減,原告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先後主張即不一致。況依目前國內房地產景氣低迷,成屋販售不易,本件系爭房地被告已降價求售在先,原告同意追加工程七十五萬元部分再三反覆,系爭房地若無法順利出售,被告即有積壓資金之虞,其可能之損害尚待估計,原告竟認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害輕微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適當,自無核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完工,並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竟拒不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就買賣價金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尚有買賣價金九十五萬元未付,被告自得拒絕交付房屋並主張合約書權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情事是否有據,應依兩造簽訂之預購合約書及同意書等相關約定綜合研判─依上開預購合約書第十條關於交屋遷入期間之約定:﹁本建築物建造竣工,而甲方須履行下列各款義務後,乙方始行交屋,並憑乙方發給之遷入證明始能遷入。(1)付清本約所定之全部價款,(2)付清因變更施工所增之價款﹂,則依該約定條文原告應先付清相關價款後,被告始負交付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先為給付義務,即屬可信。又依前開壹之四之 (一)所述,原告既未依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同意書及附帶條件之約定期限付清房屋款二十六萬元,已違約在先,復未依上開同意書記載給付追加工程部分款項七十五萬元 (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同意追加工程花崗石部分,其雖主張該工程款包括在房屋價款五百萬元之內,惟依上開同意書既已明確記載追加工程款與房屋價款有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包括在五百萬元之內,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價款 (二百六十萬元貸款部分除外)及追加工程價款共九十五萬元尚未給付,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內容,被告自得拒絕交付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完工,惟原告就買賣價金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在其付清房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共九十五萬元之前,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復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