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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段第五六六-一六號土地面積0.0二六0公頃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二公頃之鋼架造車棚及1、2、3、4、5、

6、7、8之樹木及(B)至(C)之學校圍牆全部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六六-一六地號土地,面積0.0二六0公頃全部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詎被告無正當理由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聲明所載土地,擅自搭蓋車棚等違章建築,而侵佔原告前開土地,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被告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一)被告縱然於三十二年前向部分共有人陳家樵、陳嘉冠、陳仰臣、陳加藤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但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且迄今三十二年有餘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記,並無物權效力,況該系爭土地已由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決分割確定由原告取得,訴外人陳家樵、陳嘉冠、陳仰臣、陳加藤等取得同段五六六-一七號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

(二)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被告自承迄今尚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其占有系爭土地於部分土地上擅蓋車棚、圍牆等,係向部分共有人陳家樵等因買賣土地之持分而使用,主觀上自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被告顯然未具備時效得地上權之要件,在其未依登記地上權人之前,僅有請求登記地上權人之權利而已,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即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且系爭土地並未徵收,無關公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買賣契約書、分割成果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是花壇鄉公所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跟原告之共有人洽購,因是共有土地才沒有辦理過戶,且被告已占用三十幾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為了公益之理由,縱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亦應同意被告承租占用之部分。

三、證據:提出花壇鄉公所函、私有耕地變更使用申請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命該測量人員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村段第五六六-一六地號,地目旱,面積0.0二六0公頃為其所有,被告無正當理由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擅自搭蓋車棚等違章建築,而侵佔原告前開土地,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且不同意被告承租侵占之土地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是花壇鄉公所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跟原告之共有人洽購,因是共有土地才沒有辦理過戶,且被告已占用三十幾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為了公益之理由,縱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亦應同意被告承租占用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當初只有買原告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部分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有爭執者,係被告得否依效取得地上權及依公益之目的得承租原告之土地?經查:

(一)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判例。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就系爭土地並未登記地上權,亦未曾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無訛。是依前開判例觀之,被告自無地上權可言,本院亦無須就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被告主張如貿然拆除學校,將會影響學生權益,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原告應同意被告承租占用之部分等語。惟本件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係用於車棚及圍牆部分,而未及校舍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如加以拆除,亦不影響學生受教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公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等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