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受 罰 人 魏有益右受罰人因原告甲○等六名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魏有益科罰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魏有益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