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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住彰化市○○○段○○○號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五等則,面積0.一五四八公頃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並按原告丙○○、甲○○各陸分之壹,被告乙○○、謝銀東各參分之壹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甲○○各負擔陸分之壹,被告乙○○、謝銀東各負擔參分之壹。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訂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同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明所示之土地原為原告甲○○之先夫謝銀旺及被告乙○○、丁○○所有,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謝銀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謝銀旺之部分由原告丙○○、甲○○繼承,現聲明所示之土地原告丙○○、甲○○各持分六分之一,被告乙○○、丁○○各持分三分之一,此有土地謄本、地籍謄本、地價證明書各一紙可按。

(三)被告乙○○、丁○○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房屋約二百坪經營隆洲企業社,獲得利益,五年來分文未分配原告,原告甲○○因先夫謝銀旺逝世二年,而其子即原告丙○○、女謝育真、謝育如均在就學,原告甲○○遂作工以微薄收入維持家計,家境極為困難,亟需利用系爭土地從事家庭代工以維持家計,而解其困,故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予以分管,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似有如對寡婦之原告甲○○予以欺負之情形,此有存證信函二紙可按,原告不得已請求分割,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不能原物分配,故請求變賣分割,並以拍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提起本訴。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尚未達成分管契約,查本件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分管一事,根本未達成分管協議,豈有分管契約可言?蓋雙方言明俟由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予以鑑測後,並決定每人分管位置坐落何處及分管年限,才由雙方簽訂書面分管契約,惟本件雙方根本未協議約定每人分管部分坐落何處,亦即未劃分分管位置及分管期限,並經測量人員予以鑑測,簽訂分管契約,豈是已達成分管協議。又被告丁○○指稱原告曾收受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事,更是與事實不符,蓋系爭一萬五千元乃被告丁○○自行匯款予原告,並非原告收受,更非原告指示其匯款,否則,被告儘可提出收據證明是原告收受之依據,益證上開款項純然是被告丁○○圖謀塑造已達成分管協議之假象,方匯款入原告帳戶,究其實際,雙方根本未達成分管協議。

(二)退步言之,容或認為雙方有何分管協議存在,亦因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欲丈量分管位置時,因被告不同意丈量及支付丈量費,而主張「以前所講一切作廢不存在,伊要賣屋請律師:」等語,足是雙方縱有所謂分管協議,亦已因雙方協議而告解除,更何況雙方無任何分管協議可言。

(三)退步言之,容或認為有何分管協議,並由被告承租,亦已有二個月以上未曾繳納租金,爰以本訴訟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查兩造根本未有分管位置、期限之約定及就租賃期限達成一致,豈有租賃契約。退萬步言之,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被告自行匯入原告帳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至今已達二個月以上,亦即達二期之總額未付,是縱然雙方有租賃契約,爰以本訴訟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既未有契約存在,原告當得依法訴請分割。

(四)原告依法訴請變價分割乃依法行使權益,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載之甚詳,倘被告惶恐遭受嚴重損失,儘可購買原告之共有部分,豈有顯無理由之謂。又系爭土地業遭被告搭建建物,且依被告丁○○所陳,其經營之企業社所有業務已移往大陸,則其所搭建建物已無使用價值,豈有嚴重損失可言。次查,系爭土地遭被丁○○以鎖鍊圍起來不准原告使用,益證被告企圖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心,完全戕害公平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於審理中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之事宜達成協議即被告向原告承租共分管部分之土地,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原告業已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一萬五千元,而且本件之裁判費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部分並已給付原告,原告理應撤回起訴,竟反悔未予撤回起訴,繼續進行訴訟程序,顯有未當。

(二)隆洲企業社成立於七十六年十月,其廠房設立係由被告之母一手所創,而且亦經被告之胞姊以及三兄弟(乙○○、謝銀旺、丁○○)所同意設立,被告之母一生辛苦勞碌之所得為佳惠於子孫身上,原告竟執意要將其毀掉,殊屬不該。

(三)隆洲企業成立十年餘,前八年有盈餘,各合夥人均依持分取得應得紅利,后三年因傳統工業移往大陸,經營不佳,不再有盈餘,僅上班者(包括謝銀旺)領取薪俸,被告乙○○係隆洲企業社最小股東,因久居台北,公司之事從不過問,也不支薪,足見隆洲企業社原告等不予增資亦未增加設備致其經營困難,被告並無獲得利益可言,且原告甲○○之子即原告丙○○已在做事,其女謝育真就讀建教班,其二人均有收入,加以原告甲○○從事代工工作亦有收入,被告並無對原告甲○○欺負之情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五等等則,面積0.一五四八公頃之土地,兩造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雖為農地,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兩造達成分管協議,並由被告承租原告分管部分,原告竟仍進行訴訟程序,顯有未當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丙○○、甲○○各陸分之壹,被告乙○○、謝銀東各參分之壹,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曾訂有不分割特約,且其上建有廠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雖為農地,但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旨在防止農地細分,若將共有農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上開條例限制之列(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例參照),且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系爭土地雖為農地,原告仍得請求分割。次查被告雖主張已達成分管協議,並已承租原告分管之部分,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事,另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係先人遺澤,不應毀掉為由爭執,並無礙於原告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又縱認兩造間有分管約定及承租契約存在,然非屬分割之協議。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未訂有不分割特約,已如前述,又其為農地,惟系爭土地上被告搭有建物,縱為原物分割亦不利耕種,原告因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變賣系爭共有土地,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0-02-23